紧急措施(主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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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措施(主要)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49年12月28日—1995年6月23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管制条例》(现称为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制定。根据1995年第254号法律公告废除

于1967年法例编正版引称为香港法例第241章,附属法例
本规则宣布后不予施行,但准许港督迳自下令将规则中某些条文施行之,无需再与行政局商议。(见第137条)

录自华侨日报1951年《香港年鉴》。

十二月二十八日政务会署理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一九二二年第五号紧急管制条例(一九四九年第八号紧急管制修正条例曁仝年四〇号紧急管制第二号修正条例修正在案)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施行规则:

第一条(定名):本规则定名为一九四九年紧急措施(主要)施行规则。

第一章 绪言[编辑]

第二条(释义):(一)本规则称——

‘飞机’与英廷依一九二〇至一九四七年现行航空法第一章规定颁布之命令内含意义同。

‘军火’及‘弹药’具有一九三三年第二号军火条例之同样释义。

‘地区’包括建筑物在内。

‘总检察官’包括总律师在内。

‘授权守卫’与一九四六年一六号保卫地方(安全)条例所规定者具有相同意义。

‘封闭地区’指依一九四八年五九号公共秩序条例第十条规定宣布之地区。

‘敌人’指任何人或以若何方式组成之集体人等经总督在政务会发布通告在政府公报宣布某一类或一股人等为敌人者并包括任何人或集体人等不论是否曾为上述之宣布而其人以任何行为公然煽乱或以任何方法助长地方秩序之扰乱者。但其人参加罢工或以温和态度劝使人参加罢工行动者,不得仅因此故而视之为敌人。

‘主要工作事务’指任何事业或民众之需要或事务经总督在政府公报通告认定系为公众服务事业或民众生活所必需者。

‘爆炸品’包括一切爆炸物及轰炸物,并包括硝酸,硝骈困,硝基困,硝酸甘油,硝葡萄糖,硝纤维素,硝困醇等。

‘枪械’指各种可以致命之军械而自枪管发射子弹者并包括一切可以减低声或光之配件在内。

‘地产’包括任何种类与管业期限之土地,不论是否为水所淹盖者,连同地上建筑,树木及其他装置物品。

‘聚会’包括集会、宴会、聚集,庆祝会典礼及巡游。不论是否公开于群众者。

‘报纸’指任何刊物内载新闻消息,报告,记事,评论,或其他有关公众利益情事,定期或非定期出版,发售或免费送阅者并包括副刊在内。

‘该例’指一九二二年第五号紧急时期管制条例。

‘小册子’指一页或多页或一部或多部份非钉装成秩之印刷文件,内载有关新闻,论题或政治事物而加以阐明者。

‘定期刊物’指固定或非固定时间,分号或分部之定期出版物。

‘照片’包括片底,菲林片或其他感光物品,用作纪录不论曾否冲晒者。

‘持有’对于军火弹药及爆炸品,指在任何人身上授获或归其人所管有者。

‘邮件’指书函,明信片,覆信片,报纸,印件,样本包裹及所有邮寄包裹或事物。

‘印刷’包括石印,打字,摄影及一切复写字体,数目字,表记,画片,舆图与 其他相同事物在内。

‘印刷机’包括为印刷新闻纸,书籍或小册子所用之机器及其配件,或收费或为报酬而印刷或翻印任何印刷品之机器及其配件。

‘保卫地方’与一九四六年一六号保卫地方(安全)条例所规定者具有相同意义。

‘公共利益’包括防卫或维持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利益或维护民众生活必需供应及事务等利益在内。

‘刊物’包括缮书或印刷物及不论是否与印刷物同性质之-切物品,内容显示或按照其方式或任何方法可能表示其文字或意识者,并包括刊物之誊本及复本在内。

‘刊发’包括送发,分发及通讯在内。

‘征用’对于物产,指出征用主管当局收管物产或饬将物产交由征用主管当局处理之。

‘安全守卫’指当值为授权守卫者,或英国军人或本港海陆空军,警察队或后备警察人员,特务警官或特务警员奉派至任何地区或房屋担任保卫或阻止或管制闲人进入或管理当地交通者。

‘水机’包括飞船及专为水上巡逻用之其他飞机在内。

‘煽乱意图’,‘煽乱刊物’及‘煽乱文字’与一九三八年一三号煽乱条例所规定者具有相同意义。

‘船舶’及‘船只’与一八九九年一〇号商航条例所规定者具有相同意义,但英国政府所有般只除外。

‘特务警官’与一九四八年四一号警察队条例所规定者具有相同意义。

‘供应及事务’包括民众确实或不必确实所需要者在内。

‘电报’指用仪器纪录讯息或以电流信号传递其他通讯。

‘违法刊物’指依规则第七条规定颁布之现行法令有关之刊物,载有依规则第六条规定之现行法令有关情事之刊物,违反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印刷或出版或载有不遵照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之报纸,抄本或其一部,违反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印刷或出版之文件,暨任何刊物内容所载并不遵照规则第十六条规定颁发之命令送请检查者。

‘无线电播送机’指以无线电报,电话或电视法发放通讯之仪器。又‘无线电收受机’指以上述方法接收通讯或报告之仪器。(二)本规则对于所称做作任何行为,应包括作成或遗漏行为在内,又除上下文义别有规定之外,应包括做作或不作任何陈述在内。(三)本规则对于所称船长或飞机驾驶员,应并视为包括当时管理该船或飞机之人在内。〈四)本规则对于有关无线电报,电话或电视等收发通讯之规定,应视为包括收发警号或报告在内。

(五)(甲)总督或主管当局对于执行本规则所授权力,不需要任何特定表格为之。但总督飭令采用任何表格以执行上项权力时,则对某一事件按据环境情形依其表格加以修改而采用之,在法即为有效及充分。(乙)本规则第(五)(甲)款之规定,对于执行本规则所授权力,并不暗示必须出于以书面行之者。

(六)一九一一年三一号法律解释条例之规定,除该例第十条之外,对于本规则及依本规则规定颁发之命令或规程,应适用之,一若该例对任何一法例之解释应予适用者。

第三条:(一)主管官由总督按照人员姓名或兼职以书面委任以奉行本规则所有或任何一款之规定,依本规则委任之人员称为主管官,并得对本港全部或一部地方委任之,除别有相反明示者外,以施行于全港地方论。(二)凡委任在职人员兼任主管官者,除有相反之规定外,应以当任在职人员兼任之。

第四条:所谓‘授权人员’指副督察阶级或以上之警官暨下开人员——(甲)为实施本规则所有或任何一条之规定,则由总督授权代表之公务员.(乙)为实施本规则所有或任何一条之规定,则执行公务性质职务之人员而由总督授权代表行之者。(丙)任职于英国正规军或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团队之人员。

第二章 出版物及通讯之检查与管制[编辑]

第五条︰(一)总督得委任邮包及电报检查员一名及适宜人数之助理及副检查员若干名。本规则称‘检查员’包括所委助理检查员在内。(二)总督得以手令授权邮政司管理有线与无线电局人员将所有转递或送发邮包及电报扣交检查员。(三)检查员或其授权人员得将本港收发或经由本港之各种邮包或电报开拆或检查或永久或于必要期间内予以扣留候查。(四)凡无合法权力在本港任何地方或本港领海内之船只或飞机传递任何电报而未经检查员先行通过准于送递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六条:(一)主管官得颁发命令作一般或特别指定性禁止刊发其认为系属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之出版物。(二)无论何人出版刊物而有违反依本规则规定所颁命令者,曁该刊物之所有人,编辑及撰作印刷与绘制该出版物之人,概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七条:(一)主管官得颁发命令禁止其一切刊物或某种或某一性质而认为系属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之刊物输运进出口,印刷或出版。上述禁止应视为并用于此种刊物之誊本或其一部份。(二)凡受本条规则第一项,颁发命令所影响之刊物如为定期刊物,则上述命令应视为并适用于该刊物以后所发行者,惟以前发行者不适用之,但该令或续后另颁命令规定一并适用者则不在此限。(三)凡违反本条规则所颁命令者,曁此种违例刊物之所有人,编辑,持有人,管有人及在屋藏有此刊物之人(法庭认为情有可原者除外)邮寄送发或收受各该刊物之人,概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八条:主管官赋有权力对下列物品于以扣留,封拆,检查及饬人办理之,计开:——(甲)所有邮包及电报。(乙)所有印刷或缮书品及一切包裹事物应受邮务或关税当局检验而内载印刷缮书物者,主管官并得将所有认定属于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之邮包,电报,印刷或缮书物停止送递或毁弃之,主管及其普通或特别商定授权代理之人赋有一切需要执行上述步骤之权力。

第九条:(一)邮政司普通或特别授权代表或代办之人员,得着令寄发邮包之人于投邮时启包候验,验后当场包封然后邮递之。(二)违反上述办法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邮务员并得拒绝收寄。(三)邮政司或其普通或特别授权代表或代办人员,如认定收受该邮包为寄递则有危害生命财产之虞者,得飭令拒绝收寄之。

第十条:(一)总督或总督依本条第三项规定授予权力以执行本规则规定职务之人,得颁发命令,列明种类,规定任何包裹不得自本港邮递至港外任何地方或将本港接收之邮包转在港地分发之,惟是遵照上述命令办理者不在此限,尤其是,在不妨害本则上文所规定之下,上述命令对于任何一种邮包,得飭令除遵照上述权力或该令内列人员授予之权力或许可证指定之条件办理外,不得将该种邮包递寄或分发之。(二)总督或总督依本条第三项规定授予权力以执行本规则规定职务之人,得颁发命令规定除该令特准许免或邀照该令内载条件办理者外,不得将任何文件,画图,照片或记录情报之其他物品除邮递之外,由本港寄往或携往港外地方或由港外运带来港,而上述命令,在不妨害本规则上文各条规定之下,——(甲)得对上述一切物品或其一种一类为之。(乙)对于适用此项规定之一切或何物品及可能载有此种物品之包裹,得飭令除遵照上述权力或该令内列人员授予之权力或许可证指定之条件办理外不得照上所述寄发或携带,或付交他人寄发或携带之。(三)总督得酌定若何范围或限制,授权指定之人或某等人员执行本条一二两项规定之一切或任何权力。(四)无论何人不得藏有违反本条规则所颁令禁止寄发或携带之物品。(五)凡违反本规则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十一条:(一)无论何人遇有行将离港或抵港(本条对于此人以下称为‘旅客’),必要时,得由受权人员着令——(甲)声明有无携带依规则第十条(二)项所颁现行有效命令规定之物品.(乙)缴验上述物品,并由上述受权人员或奉命代理之人向旅客实施检查,受权人员如有相当理由怀疑旅客身上藏有此种物品者,得予以搜查并抄没之。但女客须由女性加以检搜。(二)行将离港或抵港放客如乘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或船舶或飞机者,受权人员或奉命代理之人得进入该车或他种交通工具,船只或飞机,以执行第(一)项赋予之权力,并得对该车,他种工具,船只或飞机一并加以检查,以视有无收藏上述物品。(三)凡在本港任何地方发见有任何人物,体察情形,有理由推断其人曾经或意欲与旅客通讯者,则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其人得适用之,一如适用于旅客者。

第十二条:(一)凡遇依规则第十条(二)项之规定,颁发现行命令时,受权人员或奉令代理之人,得将由港付寄出外或由港外付来本港之物品加以搜查.以便查明有无此等适用上述命令之物品付寄或携带往来,如有相当理由怀疑系属于适用上述命令之物品,得予以没收之.(二)受权人员或奉令代理之人得进入任何车辆,他种交通工具或登任何船只或飞机以执行本条第(一)项关于此等物品赋有之权力。

第十三条:(一)总督得颁发命令,令内得并列明若干特许豁免者,飭令任何新闻报纸除由其东主向主管官领取许可证者外,不得印刷或刊行。(二)主管官不必说明理由有全权决定发给或拒绝发给上述许可证,并得附带条件,及随时予以停止或撤销,或变更或删去附带之条件或另订新条件。(三)无论何人违反本条规则或许可证所附条件者曁该有关报纸之东主与编辑,俱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十四条:(一)主管官得以书面令行新闻报纸刊发官式通讯内载向民众通告之任何情事,遇有此种需要时,各该编辑,印刷人及出版人在职责上必须刊发之,或——(甲)照原文刊登,(乙)依原文摘载一切主要事实。(二)凡有违反本条规则规定之所为者,该新闻报纸每一总辑,印刷及出版人均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十五条:(一)总督得颁布命令,飭令所有任何通告,招贴,广告,公告,小册子或其他相同文件备载令内所开列之事物者(不论其方式为论文,叙述事实或其他),除向主管先行领取许可证之外,不得在本港印刷或刊行。但本条规则对于依规则第十三条领有现行有效之许可证或特许之新闻报纸所载任何情事均不适用之。(二)凡违反本条规则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十六条:(一)主管官得颁发命令,着令任何出版物之东主,编辑,印刷人,出版人,或印务馆或印刷业之东主或经理人,或任何事物之著作人或准备印刷或出版人在印刷或刊行前,先将此等行将印刷或出版物送呈主管官核办。(二)上述命令得普遍或特别对某一种或某一类论题为之,如为定期或非定期刊物,得对某一期或指定期间内所有刊行者为之。(三)凡违反本条规则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十七条。(一)刊物之印刷人或出版人如未领有主管官之书面许可,不得——(甲)印刷或刊载任何文字,以说明或足以令人想像其送检稿件曾奉主管官令将内文更改或增减者。(乙)以任何方法印刷或刊载送检稿件,显示曾奉主管官令将内文更改或增删者。(丙)印刷或刊载任何文字说明此一情事曾经禁止刊出者。(二)凡违反本条规则者及该刊物之东主,出版人与编辑,均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十八条:在不妨害本规则其他规定之下,主管官得将所有违法出版物抄没及扣留之。

第十九条:(一)在不妨害本规则其他规定之下,主管官得以命令——(甲)饬将印刷或用以印刷任何违法出版物之印刷机或其他配件用具等没收充公。(乙)在令内列明限期禁止——(子)任何人使用上述印刷机配件用具,(丑)上述印刷机配件用具之主人使用之或其他拟用之印刷配件用具等。(二)凡违反本条(一)项(乙)款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二十条:主管官如有相当理由怀疑任何房屋用作印刷或刊行违反本章或依本规章定颁发命令之事物,或用以印刷或刊行属于或可能或足以妨有公共利益,或任何房屋内藏印刷机配件或用具依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没收者,得以书面头发命令,着令受权人员进入该屋加以搜查,各该人员或奉令代行人员得随时进入该处,必要时施用武力强制进入,搜查该处地方内里所有在场或正在离场之人,牲畜,车辆或其他事物(但遇妇女则仅由女性施行检查),并将任何违法出版物,载有妨害公共利益之刊物,怀疑曾经用以印刷此种刊物之印刷机配件用其,及依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应予没收充公之印刷机配件用具等查抄及扣留之,但依上项规定抄没之印刷机配件用具(除依第十九条规定应受没收处分者外)如未经主管官飭令办理,不得予以没收之。

第二十一条:(一)总督得颁发命令,并得在令内规定若干特许豁免者,飭令无论何人除向主管官或令内指定之人领有书面许可证之外,不得持有或管理下开事物——(甲)令内列明之各种机件而属于传递无线电机件式样者或总督认为备作此项用途者。(乙)令内列明之各种物品经总督认定可能成为一部份或便利应用于令内列明之机件者。但遇有此等诉讼事件,被诉人被控持有或管理此种物品,得提出辩护,以证明此种物品并非或为上述机件之一部亦非有用作机件一部份之意图。(二)依第(一)项规定颁发之命令,对于政府公务人员在职务上之行为,不于以若何限制,而对于依一九三六年一八号电信交通条例规定领有有效执照之机件准予使用机件传递通讯或其物品系属此种机件之一部者亦不适用之。凡因持有或管理上述物品至受第(二)项规定被控于案者,得提出辩护,以证明其持有或管理此种物品,只系在领有上述有效执照时所持有或管理者。(三)凡因违反第(一)项规定被控于案者,得提出辩谨,证明在犯规之日曾(首次)申领此必需许可证而未获批复者。(四)主管官得以命令,规定在若干情形下禁止使用甚或取缔使用无线电传递机,凡有对本项规定所颁命令而有违犯所为者(在不妨碍向任何其他人等提起控诉之下),则此种无线电机所在地之房屋居住人,或该机设在船只或飞机上者,则该船船长飞行师,一律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但依本项之规定对使用无线电机以外之人控以违反命令时,被告人得提出辩护,证明系未经其许可而为他人所使用,彼本人并曾尽力防止有违反命令之所为。(五)授权人员对于任何船只或飞机,如认为必要获取该船或飞机遵守依上述第(四)项所颁命令,得采取若何步骤及使用武力,以资实施之,如业已有此项违令行为,则进行有效控诉。(六)总督在政务会或总督本人有全权决定拒绝依一九三六年电信交通条例之规定发给执照及随时予以撤销之。

第二十二条:无论何人不得明知故犯——(甲)任令侵扰无线电报电话或电视通讯之收发。(乙)任令侵扰或阻挠上述以外之电报或电话通讯,但本条之规定者于英国军人或授权人员在职务上之行为或许可或飭令办理之行为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一)除下文规定者外,无论何人不得发出任何讯号,该讯号照情形观察是有下列两项之显示者,如(甲)备海外船只或飞行中飞机上之人收接者,(乙)有妨害公共利益者。但上项之规定,对于英国军人或警官在职务上所发讯号,在海空上航行之船只或飞机(非为敌人服务或妨害公共利益之船机)仅为救生或协助航行所发讯号,或由主管官或其代表许可所发讯号,均不受若何限制。(二)无论何人因发讯号而成立犯罪行为,照其情形系为妨害公共利益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应受公诉科一万元罚金及十四年徒刑之处分。(三)总督若有适当现由相信系属必要或便利,以防止发出任何讯号至妨害公共利益者.得在政府公报颁布命令,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区之上放发一般气球(不论是否为系连者)或纸鸢,或在令内列明任何种类之气球或纸鸢。(四)总督若有适当理由相信系为便利公共利益起见,得——(甲)飭令禁止任何人,或(乙)在政府公报发布命令禁止令内所列地区之一切等并列明例外之人——持有或管理指定之机件或某种机件而由总督认为可以传达讯号,而此种讯号业已或可能供应敌人以助力或妨害公共利益或准备采作此项用途者。但依本规规定所颁命令,不得限制英国军人因职务上所有任何此种行为。(五)主管官若有适当理由相信任何处所存有可以传达讯号之机件,曾经或可能,有意或无意的足以供给敌人助力,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者,其本人或授权人员得进入该处,着令采取必要步骤,阻止此项机件之使用.必要时,得自行采取上述步骤。本条规则所称‘处所’为实施本规则之规定,应包括车辆在内。

第二十四条:(一)除须遵照本规则规定办理者外,无论何人如未向主管官或其代表申请许可,不得明知故犯藏有或明知故犯邮递下开事物甚或寄发至港内或港外任何地方——(甲)秘密传递,收或纪录情报之通报。(乙)为秘密传达,收受或纪录情报而制作何事物。(丙)秘密传递收受或纪录情战之文件或其他物品。(二)凡有本条(一)项(甲)款所刊通报者,如由主管官或其代表着令缴出时,须向该主管官或其指定之人呈缴之。(三)凡持违反本条规则规定,为秘密传递,收受或纪录情报而作之事物,如由主管官着令缴出时,须向该主管官或其指定之人呈缴之。(四)本条(二)及(三)项之规定,对于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仍不得视为可以避免控诉。(五)凡犯本条(一)项罪行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甲)提起简易诉讼,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之处分。(乙)提起公诉,应受一万元罚金及拾四年徒刑之处分。(六)本条称‘秘密传递,收受或纪录情报之通报’包括密码暗藏在内,但本条(一)项之规定,不通用于——(甲)藏有(子)主管官核准使用之密码或暗号,(丑)用上述密码暗号传递或纪录情报之文件,明白说明系此种密码或暗号者。(乙)依照主管官或其代表指定之条件而使用本项(甲)款规定之密码或暗号者。又本条(一)项之规定,对于英国公务人员或警官因执行职务所有任何行为,不得予以若何禁止之。

第二十五条:无说何人标贴或散发招纸,传单或其他文件内载煽动,暴乱或诱使他人不遵守法律,合法命令或足以引致违反治安等文字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二十六条:主管官得颁发命令禁止印刷,发售,刊发或派送任何文书而认为系载有煽乱或诱使他人不遵守法律,法令或足以引致违反治安或促成人民在种族或阶级间之恶感或敌对等文字者。

第二十七条:(一)凡以言语或文字或在新闻报纸,定期刊物,书籍,传单或某他印刷品散布虚伪报告或制作虚伪叙述足令民众惊讶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二)依本条规则提起诉讼,被告人不得以不知该报告或陈述系属虚伪为理由提出辩护,除非其人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彼曾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证明此报告或陈述系属真确者则不在此例。

第二十八条:法庭得时常颁发命令禁止发表该庭审理或待审案件证人之姓名,住址或相片,或任何证供或其他事物足以表现各该证人之谁属者,无论如何有违反上述命令之所为,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三章 逮捕,拘留,驱逐及递解出境[编辑]

第二十九条:(一)警官或伍长以上阶级警员对于有适当理由相信任何人系属于依规则第三十一条飭令拘留者,不用请领拘票,得将其人逮捕,除依规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外,得并将之羁留,听候查讯;毋论其人是否系奉令拘留者。(二)英国正规军人或本港海陆空军或团队或后备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有适当理由相信任何人有本规则规定之罪者,除须遵照第四十条之规定外,得将其人拘捕扣留。(三)无论何人如受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或团队或后备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盘诘而不能说明身份或到此地之意图,得各该军人之满意者,或各该军人有适用理由相信其人犯有或企图违反本规则规定之罪,或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所为者,除须遵照第四十条之规定外,得将其人拘捕扣留。

第三十条:(一)警官对于有理相信可以依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加以拘留之人,不用请领拘票,得将之逮捕。拘留期问不逾十四日,听候应否依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拘留之决定。(二)凡遵照本条规定所授权予以拘留之人,以合法拘留论,得在监狱,警署或辅政司普通或特别指定之其他相同地方拘留之。

第卅一条:(一)辅政司得颁发手令饬将令内列名之人拘押,并在令内列明之地方羁押不逾一年之期间。(二)为实施本条规则之规定,应委派委员一人或多人为复审委员会委员,委会主席及委员人选由总督委任之,有主席及其他委员一人出席,即为法定人数。(三)该委会职务为审议及向辅政司建议关于因反对本条(一)项所颁命令而由其人自行向该委会提出之抗议等事宜。(四)总督对于反对本条(一)项所颁命令而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抗议之程序,得制定规程,以资遵守,此项规程应规定反对人得自行或请由该委会准令延聘状师,律师或代理人提出抗议,而其人应并获通知依本条规定提出反对之权。(五)复审委员会遇有一切问题,由主席及出席委员以多数投票表决之,票数相等时,主席得多投一表决权。(六)辅政司或其授权代表人得以命令饬将依本条(一)项所颁命令留拘之人或若干人由某一拘留所移押令内列明地点之另一拘留所。(七)凡依第(六)项规定由某一拘留所移押另一拘留所,其移押时期,应并视为合法之拘留。(八)凡依本条之规定对任何人颁发命令而其人已受规则第三十七条或三十八条所颁现行有效命令所拘束者,则本条规则所颁命令应视为代替其他之命令。(九)辅政司对于依本条(一)或(六)项所颁命令内列之拘留所,得以命令或指令规定各该拘留所之内部管理,有关管理事项暨所押人之纪律等事宜。(十)依本条(一)项规定所颁命令,得由辅政司或其授权代表人在政府公报发表通告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一)总督在政务会得下令依规则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拘留之人出离本港,但上述命令不得对下列人等颁发之——(甲)在本港出生之英籍人。(乙)有充分机会依第三十一条(四)项规定向该复审委员会提出抗议反对所颁拘留令之人,上述抗议并经该委会依法研讯而提出报告在案者。为实地本项之规定,所有依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拘留之人,如获悉有提出反对权通知后满七日,则视为有反对拘留令之充分机会。(二)无论何人依本条(一)项规定被令离去本港,此项命令得并包括其所有家属人等在内,而本条第三,四,五,六及七项各规定对此等家属人等一律适用之。本项所称‘家属’指(甲)妻室(乙)受赡养夫婿,(丙)受赡养父母及祖父母,(丁)十六岁以下儿子,或十八岁以下未婚女儿,其关于夫婿,父母及祖父母之所谓受赡养,指完全或主要由其妻室,儿子,女儿,男孙或女孙等所赡养者而言。(三)凡依本条(一)项规定被令离港者,得为如下之处置——(甲)由辅政司或其授权代表指定在某处地方及规定若干时日加以拘补,以便办理遣送离港事宜。(乙)由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及移民统制官办理经由边界或押交船上遣送离港,该船在本港领海寄泊期内,得并在船上加以合法之拘捕。(四)凡依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颁发拘留令而其人经依本条规定被令离港者,前述命令应暂停执行。(五)凡由马来亚或新架坡依任何规则或与本港现行规则相符之其他法例被令离境者,应视为依本规则之规定被令离港,而本规则之规定对于各该人等应即适用之,其在港羁押期内,得由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统制官监管之,并得在辅政司或其授权代表指定之地方拘押,听候办理经由边界或押交船只遣送出境,而该船在本港领海寄泊期内,得并在船上加以合法之拘押。(六)无论何人遵照本条规定所‘命令或视为系依本条规定颁发之命令离港而复返或再进入本港,以犯罪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三年徒刑之处分,又不论曾否依本项规定对该人提起控诉,得将其人拘捕,既依据原来命令办理经由边界或押交船只遣送出境。(七)凡被令或视为被令离境者,其在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统制官拘押期内,应视为系在合法之拘押。(八)凡依本条(一)项之规定对任何人颁发命令,应以书面行之,并由政务会书记官签署之。

第三十三条:(一)本条规则称‘居民’如实施本条第(二)项规定所颁命令,则包括在任何乡村或地区内居住之人在内。(二)总督若有适当理由相信任何乡村或地区内之居民或其一部有下列三项情形之一者,得颁发手令或饬将该乡村或地区之居民一部拘押之——(甲)曾协从教唆或窝藏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所为之人而为其本人所明知或有适当理由相信系属此等人者。(乙)对犯规则第一一六或一一八条罪行之证据加以隐匿或联同隐匿之者,(丙)坚决拒绝向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人员或警官报告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所为之人在该乡村或地区内之踪迹者。(三)总督对于依本条(二)项定所颁命令,得特许任何人或某等人免予执行之。(四)凡依本条(二)项之规定颁发命令,总督在政务会得并下令受上述命令制裁之人离港,但对于在港出生之英籍人则不适用离境令办理。(五)凡依本条(二)项之规定颁发命令,无论何人不论是否依本条(三)项规定特许豁免执行者,如发见在上述命令有关乡村或地区住屋而未领有当地主管警官书面特许权之人,辅政司得颁发手令饬将其人拘留,则本条之规定应即适用之。(六)总督在政务会对于依本条(四)项规定所颁命令,得特许任何人或某等人免予执行,而依本条(二)项规定颁发之命令,对于该人或此等人即不生效力,该人予此等人应即予以开释。(七)凡受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制裁之人,得为如下之处置——(甲)由辅政司或其授权代表指定在某处地方及规定若干时日加以拘押,以便办理遣送离港事宜。(乙)由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统制官办理经由边界或押交船只遣送离港,该船在港领海寄泊期内,得并在船上加以合法之拘押。(八)无论何人遵照本条规定所颁命令离港而复返或再进入本港者,以犯罪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三年徒刑之处分,又不论是否依本项规定对该人提起诉讼,得将其人拘押,曁依据原日命令办理经由边界或押交船只遣送出境。(九)凡被令离境者,其在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统制官拘留期内,应视为系在合法之拘押。(十)凡依本条(四)或(六)项之规定所颁命令或特许豁免令,应由政务会书记官签发之。

第三十四条:(一)警务处长对于任何区域认为有采取特别预防之必要与便利以防止人身及财产之恶意伤害时,得宣布该区为实施本规则定之特殊区域。凡依本条规定颁布发行有效命令之区域,以下称为‘特殊区域’。(二)在特殊区域之人遇有人员着令停步受检依法须即依命办理,违活应受拘捕并被搜查,必要时得施用武力及开枪。(三)本规则称‘人员’指英军及警察人员或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

第三十五条:(一)无论任何法规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军警人员对于下列情事依环境所需要,得施用武力,甚而开枪,以便(甲)有适当理由相信犯有本规则第一一〇,一一六,一一八及一二〇条罪行者予以拘捕。(乙)拒捕者予以制止。(丙)防止其人逃脱或其帮同援助之人。(二)在开枪前,须高声喝令止步,予以适当之机会。(三)凡因本条(一)项规则罪行被捕者,须迅速向其人警告,如希图逃遁,可受枪击之虞。(四)本条称‘人员’指英军,警察,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或授权守卫人员。(五)本规则施行前所有任何合法行为或情事而属于依本现行规则为之者;均应视为依本规则规定之所为。

第三十六条:凡由警察依法看管之人,无论系依本规则或法庭命令为安全看管者,如由辅政司颁发令状,得拘留或移押于任何监狱,警署或辅政司普通或特别指定之其他相同处所,以候依法处置之。

第三十七条:(一)警务处长或其授权人,对于任何人,得因下列所有或任何一项情事颁发命令,例如——(甲)飭令其人不得进入令内列明之本港某一区域,但令文予以许可或准由某主管官人员许可除外。(乙)飭令其人遵照令内所定方法,时间向主管官或人员报告行动。(丙)禁止或限制其人持有或使用列明之物品。(丁)限制其人之雇佣,业务,交际或与他人通讯传递新闻或宣传意见之行动。(二)凡受上述命令之人有背反令内所列条件之所为者,以本犯规则之罪论。

第三十八条:(一)警务处长或其受权人得颁发命令饬将任何人受一年以下期间之特别监视。(二)受上述特别监视者,须遵照警务处长或其授权人指定之限制办法,例如——(甲)必须在令内列明区域范围内居住。(乙)如未经该区主管警官书面许可,不得迁居他处地区。(丙)如未经该区或该村主管警官书面许可,不得离开所住区域或村乡。(丁)时常所居住宅或地方通报该区主管警官。(戊)须遵奉所住区主管警官传召赴就近警署报知。(己)须在日落后一小时即留居家内至翌晨日出为止并由警官随时到其住宅查访。(三)凡受本条(一)或(二)项规定颁发命令者,任何警官,英军,本港海陆空,团队或后备队人员,得加以逮捕解囘原住区域。(四)凡受上项命令之人背反令内所列条件或本条之规定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三十九条:凡依本章之规定任何公务员颁发命令,总督得下令将该员革退或停职,并在该令有效期内将其全部或一份薪俸与津贴停止之。上述命令由颁发日起生效,但须呈报及取得殖民部长之核准。

第四十条:(一)凡依规则第廿九条授权予以束留者,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廿四小时,但遵奉副督察员阶级以上警官之命或遵照第(二)项办理而整个拘留逾期间四十八小时者不在此限。惟依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施拘留之人,须迅速向副督察员以上阶级之警官报告之。(二)凡依一九四八年警察队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警官拘捕之人,因有适当理由怀疑其人犯有本规则规定罪行而加以逮捕者,或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或本条第(一)项规定予以拘留者,警司或以上阶级之警官如认定对被拘人详加调查不能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办竣时,依法得飭令再予拘留七日以下之期间,但飭令办理时,须却将情形呈报警务处长。(三)凡依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拘留之人,在最初廿四小时拘留期内,无论拘押何处,均视为合法之拘留,嗣后,如遵照本条规定在监狱或辅政司普通或特别指定之其他相同地予以拘押或在移押途中时亦均视为合法之拘留。

第四十一条:(一)已授权人员如怀疑任何房屋,个人或任何船只车辆藏有各种犯罪枪械或可以用作枪械之事物,得不用领有搜查票——(甲)进入及搜查该房屋。(乙)对任何船只车辆或个人喝令停行候查,不论系在公共地方与否者。一经搜获,得抄没之。(二)依本条规则搜查妇人,除由妇女搜查之外,不得行之。

第四章 港海港口及本港领海之管制及船只飞机之航行[编辑]

第四十二条:(一)总督得以命令规定船只往来寄泊之地方及本港领海内航行,停泊等之管制,依本条颁发之命令,以下称为‘航行令’。(二)船只违反或不遵守航行令,该船船长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授权人员认定任何船只必须遵守依本条规定颁发之命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行武力,以资办理,如有干犯本条规定罪行之所为,得进行控诉之。(四)本规则之规定,对于在本港水面之水机一如船只,应予适用之,飞机在水面升降,为实施本规则之规定,应视为系在水面者。

第四十三条:(1)除由总督许可之外——(甲)凡在本港装设用以协助本港海上航行之灯塔浮泡或其他用具,不得停上改变或迁移之。(乙)上项灯塔浮泡用具等之装备运用或工作方法,不得更易之。(二)总督或其代表认定为公共利益起见,得颁发指示,以禁止或限制此等灯塔浮泡用具之运用,或予以迁移,更改,隐匿或变易其装设运用或工作之方法。(三一)凡违反或不遵守本条或依本条规定颁发之指示者,其负责管理各该灯塔浮泡或用器之人,以犯本规则之罪论,又凡有不遵守上述指示办理者(在不妨害控诉其犯罪行为之下),总督得飭令仍须遵照指示办理之。

第四十四条:(一)总督如认为必要或便利以保护航业或为公共利益计,得颁发命令,飭令任何英国船只离开令内所列区域。(乙)英国船只违反或不遵行本条所颁命令时,其船及管理该船之人,以犯本规则之罪论。(三)代表总督人员认定任何船只必须遵行本条规定所颁命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行武力,以资办理,如有干犯本条规定罪行之所为,得进行控诉之。

第四十五条:(一)总督授权执行本规则之人(下称主管官)对于在港内及本港领海之般只,得指令其船东或船长,着令——(甲)当船寄泊港内或在本港领海内因战事发生至肇火灾者,须遵照指令所列采取步骤,即行予扑灭之。(乙)当船停泊港内或在本港领海内,须保证时常或在指定期间内——(子)船上配备枪械或其他可以防卫该船免受袭击之器械者,将此等枪械器械装备之。(丑)该船以发动力推进者,一经奉到命令即能自动航行。(丙)为采取上述步骤或保证起见,须依指令于该船寄泊港内及本港领海之内,时常或在某一时间内保持若干人数或某种或某类人等若干人数于该船之上。(丁)须依主管官意旨认为必要或便利者做作或不做作任何情事,俾于发生战事时,保护该船之安全或防止该船危害他船或物产。(二)主管官得对上述船只之船东或船长颁发指令——(甲)当船停泊港内或在本港领海之内,须依指令所列,时常或在指定期间内,采取预防措施,保障该船或其一部或任何事物受任何企图之干扰或损害。(乙)为采取上述措拖起见,须依指令该船寄泊及在本港领海之内,时常或在某一时间内保持若干人数或某类人若干人数于该船之上。(三)船只停泊港内或在本港领海之内,为遵行上述各项规定所颁指令作有效之号置起见,如雇用或着令人员(非该船船员)在船上执行职务而其人有不奉行其职务之所为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四)代表总督人员认定任何船只必须遵行本条规则所颁指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用武力,以资办理。如有干犯本条规定罪行之所为,得进行控诉之。(五)关于船只因遵奉上项规定所颁指令而采取若何步骤所生费用,视为船东身欠政府之债务,在不妨害其他方法取偿之下,香港政府得提起民事诉讼追偿之。(六)本条称‘船东’包括管理该船之人在内。

第四十六条:(一)总督授权执行本规则之人,对于在港内及本港之船只,得指令其船长,禁止未领有上述授权人书面许可之人于该船停留港海或指定某等期内登上该船。(二)上述指令得对船上人员,船员,警察或登船执行职务之公务人员以外之一般人等或对某种某类之人为之。(三)凡登船之人有违反本条所颁指令之所为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四十七条:(一)除须遵照下文之规定办理外,总督对于英国船只暨船上人等认为必要或便利以保障其安全时,得颁发命令,规定下列情事——(甲)须保证对于适用上述命令之船只,除由总督或其代表特许之外,如未遵照令内所列各条例如改善该船之构造或外表曁配备任何特别仪器或机件者,不得航行出海。(乙)须保证所有遵照命令有上项配备之船只正当保持及有效使用此等仪器或机件。(丙)关于船上装置无线电报之设备,不论是否遵照命令办理者,须规定保持此等无线电报及雇用无线电报生与监守人之名额等级及资格等。(丁)依照总督所认为必要或便利以实施上述命令者而规定其任何附带情事。依本条规定颁发之命令,得规定对某一英国船或某种英国船所应适用者颁布之,并在令内指定船只在某处地方或某一海面或某一航程应予适用之,但英自治领之船只则不适用之。(二)船只出海或企图出海而有违反本条所颁命令者,该船船长曁管理该船之人俱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代表总督人员认定任何船只必须遵守本条所颁命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用武力,以资办理,如有干犯本条规定罪行之所为者,得进行控诉之。

第四十八条:(一)总督对于英自治领船只以外之任何种类英国船只认为于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颁发命令,作如下之规定——(甲)除令内规定特许豁免者外,保证适用本令之船只,不得雇用令内所列之某种人士。(乙)禁止因等船只佣用任何或某种人士,但持有依令内明定方式领有身份证明书及在某种情形下此种证明书可依原令予以发给或撤消者则不在此限制。依本条规定颁发之命令,得依令内所列限制人员受雇担任任何职守,或取某职守,并在令指定船只在某处地方,某处海面,某种贸易或某一种航程雇用人员之限制。(二)上述之规定并适用于飞机,一如船只所适用者。

第四十九条:(一)总督为防范在港外地方聘用有适当理由相信属于敌对或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之人担任管理英国船只事务起见.得颁布命令,指定实施日期,飭令住居本港指之英国船只船东,经理人或租船人,不得聘用未经总督核准之人在外国地方担任管理该船事务。凡依本条规定颁发命令,得照令内所列,作一般之规定或对所有 外国地方,某一外国或某等外国地方聘用人员之规定,以资适用之。(二)上项之规定并适用于飞机,一如船只所适用者。

第五十条:(一)总督及其代表认为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利便,对于某船或飞机或某种船只或飞机,得颁发指令——(甲)任何船只或飞机如未经总督或其代表许可,不得进出本港或其港海或领海。(乙)上述船机须依指令规定期间内驶离本港或港海或领海。(二)船只飞机进出或企图进出本港,港海或领海而有违反本条所颁指令者,其船长或机师俱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代表总督人员认定任何船只或飞机必须遵守本条所颁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用武力,以资办理,如有干犯本条规定罪行之所为者,得进行控诉之。

第五十一条:(一)总督认为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颁命令禁止在港海或本港领海之任何船只或在本港之任何飞机采取燃料,粮食,必需品或进行修理。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得对某船,某机或某种船机予以适用之。(二)凡有违反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对在本港,港海或领海而受上述命令禁制之船只或飞机供应或采用此种燃料,粮食,必需品或修理者,或违反上述命令之船长或机师或各该船机之管理人,一律个别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代表总督人员认定任何船只或飞机必须遵守本条所颁命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用武力,以资办理,凡有干犯本条规定所为之船只或飞机,得进行控诉之。

第五十二条:(一)凡依法律受聘在适用本条规定之船只上服务者——(甲)如无适当理由不得玩忽或拒绝开船工作或出海。(乙)如未经请假不得逃役或离船。(丙)如经请假不得任意离职。(二)本项之规定不得视为可以妨害一八九九年一〇号商航条例第九条(五)项(甲)及(乙)款关于未经请假逃役或离船而将其薪金什物没收充公之规定。(三)受权人员有适当理由相信任何人干犯本条(一)项之规定者,得由该员自行或饬将其人押返原船。(四)为实施上一项之规定,所称受权人员,除规则第四条所列人员之外,应并包括该船船长,船副,管理该船之人,警官,海事处长,助理海事处长(港口统制),高级海事官或海事官等在内。(五)关于适用本条规定之船只,上述(三)及(四)项之规定,对于英国船及属于外国人面适用一八九四年英国商航法第二三八条规定之船只,应视为有效代替一八九九年商航条例第九条(一)项(甲)(乙)两款之规定。(六)凡依法律受聘在适用本条规定之船只服务者——(甲)开船或在船上不得醉酒至使执行职务或船之航行受到妨碍。(乙)不得连续及故意违背合法命令故意或连续或职务。(丙)不得殴辱该船船长,船副或轮机师。(丁)不得故意损害该船或亏空物资或故意损害船上物品或货物。玩忽本项之规定不得视为可以妨害一八九九年一〇号商航条例第九条(五)项丙、丁、戊、己、庚、辛各款关于故意损害该船,亏空物资,故意损害船上物品货物予以罚薪之规定。(七)适用本条规定之船只为——(甲)英国或英属地政府所有船只,曁英国或英属地 政府租用或征用之英国或外国船只。(乙)依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所颁命令发给现行有效执照之船只。(八)凡犯本规定罪行提起诉讼之事件,如由主管官签发证书,证明在某一时期该船系为适用本条规定之船只,即为此项事实之佐证。

第五十三条:(一)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之下,总督为维持英国船限只用于认为便利公共利益事务起见,得以命令规定任何一艘英国船,如未向令内列名之主管当局或人员领取执照,不得从任何港口(不论属于港内或港外者)航驶出海。上述命令得并规定遵令所发执照,可由该主管官或人员酌定若何限制或条件,以资办理,例如对于——(甲)该船所营业务及所取航程。(乙)该船乘载客货种类,(丙)该船之租赁及载运货客之条件,除外,得并备载总督认为实施上述命令所必要与便利,而对所生或附带情事之各有关规定。依本条规定颁发之命令,得予以制订,以便适用于列明种类之英国船,及适用于令内列明在某处地方,某处海面某种贸易或某一航程之船只,但该种命令不得适用于英自治领船只.(二)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或上项规定之下,代表总督之人,主管官或总督委派以实施本项规定之人,对于某一船只,得为下利之指示——(甲)指定该船可驶赴本港某处地方及其停泊地点。(乙)指定该船在本港某一地方可以儎卸客货种类。均依总督或主管官或上述人员认为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者而指定之。(三)船只出海或企图出海而违反本条所颁命令者,或船只有违反此项命令之所为者,其船长与管理该船之人个别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四)代表总督人员认定任何船只必须遵守本条所颁命令时,得采取若何步骤及施用武力,以资办理,凡有干犯本绦规定罪行之船只,得进行控诉之。

第五十四条:(一)主管官得颁发命令,飭令除须遵照该令规定者外,无论何人不得签立或招人订立合约,以使用或租赁令内列明种类之船只,或用该船载运货物.(二)无论本规则第一三六条有若何之规定,凡证明有招人订立合约而违上开之规定,从而订立此一合约者,此种行为,应合并构成一项单独罪行。

第五十五条:英国船(自治领船只除外)由香港政府或其代表予以购受,租赁或征用,依本条之规定,其船长或船员应当终止其雇用者,但是,除总督或其代表别有指令之外,各该船长或船员原有雇聘合约不应视为终止,而在该船归香港政府或其代表所有,租赁或征用期内,仍应赓续生效,一若其所订合约系与政府签立而在该船服务者,但本条之规定期满合约,不得视为有若何影向。

第五十六条:总督为公共利益起见,得颁发命令,绝对或附带条件,取缔或禁止一切或任何种类飞机在本港或其一部地方或领海附近上空飞行,并得颁令规定,取缔或禁止使用,建筑,维持或设立任何飞机场,飞行学校,降落地方或上述事物之任何一种或一类。

第五章 运输[编辑]

第五十七条:总督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与便利起见,得颁发命令,规定封闭及限制任何公路之使用或转变方向,曁禁止或限制通路权之执行或使用本港领海或某一部份。

第五十八条:在不妨害本规则其他规定之下总督得以命令规定公路交通之管制,又在不妨害上述权力之下,此种命令得并规定下列情事——(甲)指定某种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之路径,不论为普通或遵照命令所定情形指定之者。(乙)禁止或取缔在般路上行驶车辆或某他车辆或禁止或取缔车辆驶经指定之道路或某种街道,不论为一般或依命令所定情形而规定之者。上项命令得并规定适用于一般或某一指定地区并各别规定地区各个部份所适用者。

第五十九条:总督以命令规定机动推进之船只或车辆,或令内列明之某种机动推进船只或车辆在某一期间或某一时期内不得由非核准之人使用之,并规定其不能使用之方法。

第六十条:(一)总督得以命令管制可以用作机动船只或车辆燃料等物品之供应及储藏,以便防止此种物品供作妨害公共利益之用。上述命令得特别规定禁止此种物品在令内列名主管官或人员指定之地方以外供应及储藏之。(二)依本条所颁命令得作一般或对某一特殊区域予以适用之,并依照总督信为必要或便利以实施上述命令者而规定任何所生或附带情事,尤其是包括进入及检查所有适用此种命令之房屋地方而采取若何便利步骤以便获得遵令办理。

第六十一条:(一)总督对于负责改善或维护公路之人,得颁发指令,飭令对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执行其职务。依本项规定所颁指令应并适用于公路上之桥梁与隧道,一若所适用于公路者。(二)凡不遵行本条所颁指令者(在不妨害对其人控以罪名提出诉讼之下)总督得飭令进行一切工事之以便遵奉指令办理。

第六十二条:(一)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之下,总督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以命令规定——(甲)禁止或限制在港海及本港领海内任何地方或码头等处上落物货人客或某种货客。(乙)普通管制或利便某一地方之交通。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传并规定总督对于实施命令所必要或便利之任何附带事宜。(二)本条所称上落货客,包括水上飞机货客上落在内。

第六十三条:(一)主管官如认定有防止或避免本港海港,领海或铁路等交通拥塞之必要,对于此等地方积存之货物,曾经以书面通知收货人将之迁移迄未搬迁者得着令移出上述地方,另行寄存港内之其他适宜地方。主管官并以命令规定——(甲)有效实施本条之规定。(乙)厘定搬迁上项货物之费用。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得并规定该主管官认为实施命令所必要或便利之任何附带情事。(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任何码头及各该码头或海港附近之货仓,均视为海港内之地方。

第六十四条:(一)有关本港海港与领海法规所施行之限制对于下利各项不适用之——(甲)英军或依总督命令办理军火,爆炸品或着火物之搬运,付船载运或起卸,储藏或运输。(乙)任何船只为公共利益而办理军火,爆炸品或着火物品之运输。但总督认定对安全利益所需要,得以命令对上述军火爆炸品或着火物品在重何区域办理搬运,付船载运或起卸,储藏或运输等各项事宜予以规定之。(二)本条所称付船载运或起卸,包括水上飞机之载运或起卸在内。

第六十五条:(一)驾驶或管理陆路车辆或船舶之人,在该船车航行中,而此处系为民众可以通行者,如遇穿着制服之英国正规军或本港海陆空军警官或团队或后备队人员着令停驶。须即遵令停止。(二)如遇——(甲)陆路车辆在公络上或在民众通行地方,(乙)船只在本港领海内,(丙)驾驶或管理陆路车辆或船舶之人于着令停驶但不遵令停止者,任何警官,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于追及各该船车并有相当理由怀疑车船之上可能发见干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证据者,得执行检查,而对于有适当理由相信系属犯罪证据之事物,得予查抄之。本项所授权,对于本规则他条规定授予之权力,为增加而非削减者。(三)本条称‘陆路车辆’指专为陆路或铁路上所用车辆。(四)管制车辆或船只之人,对于用语言,讯号或一切其他方法着令停驶而不即行停止者,一律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六章 物产事业或雇佣之占有或管制[编辑]

第六十六条:(一)主管官认为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占用或以书面授权占有任何土地,必要时得并指令有及继续占有各该土地并将未经主管官许可擅行进入停留该处之人驱逐出外。(二)在不妨害上项一般规定之下,上述指令,得授权警官对于主管官飭令占有之土地,破毁其门户,强制进入,留守该地并将主管官指定之人或其他人等强制驱逐出外。(三)无论有无依上项指定之命令,任何警官认为必要奉行本条(一)项规定之指令,得采取步骤及施用武力,以资办理。(四)主管官依本条规定占有任何土地,无论该地有无用途之限制(不拘依法例或契约之规定),得由主管官或遵奉其命令为公共利益之使用,并得——(甲)对该地做作或着令使用该地之人做作占有该地利益之人所能做作之情事.(乙)以命令禁止或限制该地通行权或享有该地权益与否之人所能享用之其他权利。(五)任何士地所有人或住户按据主管官或其代表之要求,须向主管官或指定之人报告该地有关情事(此项情事系为执行本条规定需要知晓者)。(六)主管官得将执行本条规定所有或任何职权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种人办理,其程度与限制得由主管官酌定之。

第六十七条:(一)本条称‘动产’包括任何物质,车辆,牲畜,小轮船,驳船,艇及其小艇,船舶或飞机,但货币,金证券,或通行票据则不包括在内。(二)主管官认定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时,得征用任何动产;并对征用有关事宜认为心要或便利时,得颁发指令,以资办埋,凡违反指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动产既依本条之规定予以征用,主管官得按照其认为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之用途及方法予以应用或授命他人使用或处置之,并得将该动产加以持有,出卖甚或处分之,一若系为各该动产之所有人暨视之作为并无抵押按揭或负有其他相同债务者,征用之动产如属于车辆,船舶,起坭机,起重机或农业机器之类,得向该所有人送发通知,说明依本条之规定购受此项动产,凡送达购受动产通知书,则于送达该通知书之日起——(甲)各该车辆,船舶掘坭机,起重机或农业机器即为香港政府所有而不负若何抵押按揭或其他相同责任。(乙)原来征用期间即告终止。(四)征用动产属于车辆,船舶掘坭机起重机或农业机器以外之物品,一经于本条规定取得其所有权,此项事物即为香港政府所有,并不负若何抵押按揭或某他相同债务责任。(五)主管官对动产所有人及管有,保管或管理人须在征用书所列期间内将各该动产付交主管官或其委派之人,凡拒绝或以玩忽不予交付者,主管官或其授权代表之人,得将征用动产抄没(如属需要得强制进入实施查抄之)。(六)总会计官对因执行本条所授权而予以征购之车辆,原领有执照,其有效期间尚未届满者,得将原缴执照费按照剩馀期间比例发还原主,但以由征购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要求发还者为限。

第六十八条:(一)受权人员或奉行主管官特别命令之人,为公共利益起见,得在任何地产上做任何事务或设置任何事物。(二)主管官认为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颁发命令,规定禁止或限制在某一地产上做任何事务,此种事务应在令内列明之。(三)受权人员或奉行主管官特别命令人员以外之人,如未经主管官或其代表许可,不得迁移,变更或破损任何地产依本条规定所做或保留之事务或设置或保留之事物。(四)凡违反本条之规定或违反本条所颁命令或指令者,以犯本规定之罪论。(五)为实施本条规定,关于地产做作或保留事务,应视为包括摧毁,拆除,破坏或废除该地所设事物及迁移该地设置或拆除之事物在内。

第六十九条:(一)在不妨害本规则他条规定之下,总督得以命令;在令内列明任何限制或条件,饬将任何地产为海陆空军或警察之用:并在令内开列应用地产与期限,上述命令得依总督认为必要或便利者规定——(甲)使遵令应用该地之人依照令内所列在该地做作任何情事。(乙)某止或限制该地通行权或享有该地权益与否之人所能享用之其他权利。(二)凡违反本条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七十条:(一)总督得以命令,飭令经营贮藏,冷藏,运输或分发各种货物业务之人供应英国正规军,本地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警察或主要工作事务人员关于储存,冷藏,运输或分发货物等同样事务。(二)凡违反本规条所颁令者,以犯本规定之罪论。

第七十一条:(一)总督得颁发命令,飭令所有供应或授权供应水电热力等公司或私人供给此种水电热力予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警察或主要工作服务团所有或其应用之房屋或营地。(二)凡违反本条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之罪论。

第七十二条:(一)主管官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除须遵照总督之普通或特别指示办理外,得以命令,规定下列情事——(甲)取缔或禁止任何种类物品之生产,囤积之移动,运输,批发,买卖,使用或消耗,尤其是,对此种物品售价之统制。(乙)管理经营主要工作之事业,尤其是对此种事业工作费用之统制。(丙)着令经营任何事业之人设备有关各该事业之册籍帐簿。(丁)着令经营任何事业之人或各该事案雇用之人向令内列名之人及依所定方法缴验册籍帐簿,暨送呈该事业有关之预算,报告或情报。(戊)依照主管官认为便利以实施命令所规定之任何附带情事,特别包括由主管官授权之人进入及检查此项命令有关之房屋,以获得此项命令之遵行。凡依本条规定颁发之命令,对于命令所取缔之情事,得予禁止,使不得为之,但由主管官或指定之人发给凭证准予为之者不在此限,上述命令得对一般或某一事业或某一人或某种事业颁发之,或对全港地方或某一区域发生效力。(二)主管官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得对任何全产事业而宣告受管制者颁发第七十三条(一)项(甲)款所规定之命令或指令,并适用(乙)及(丙)项之规定。(三)凡依本条规定颁发命令之事业,则对于经营该事业应支消费用之权,系受法律所限制者,此项命令,得并授权各该事业将此项费用增加,甚或予以变更之。(四)主管官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除须遵照总督普通或特别指示办理外,得将现目在经营中之任何事业之全部或一部份经营之,或授权另一人遵照主管官之指示经营其全部或一部份。主管官或其授权人依本项规定经营任何全部或一部份事业——(甲)应视该主管官或其授权人为该事业之代理人,惟是,该事业人对于该事业全部或一部份之经营,系无权予以管理者,(乙)该事业人对于依任何法例或终止其职务之其他文件规定事业人应负之义务或限制,不受若何拘束,对于主管官命令内开列之情事,亦不负若何义务或限制。(五)主管官得酌定适当程度与限制,将本条规定之一切或任何职权,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种人等执行.(六)为避免疑惑起见,兹特宣布,依本条规定授予之权力,对于任何事业,不论该事业是否曾经宣告为统制事业,得予执行之,而本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任何事业无论该事业系由主管官授权之人依本条(四)项规定予以经营者,得并授权依第(二)项之规定颁发命令或指令,以资办理。本条第(一)项所载取缔或禁止物品移动之权力,应并包括取缔或禁止物品在本港输运进出口之权力在内.(七)本条称(甲)‘主要工作’指主管官认定为主要公共利益所需要之工作。(乙)‘事业’指公用事业或关于工商农渔业等企业,又‘事业人’如关于上述事业,则指经营各该事业之人,又本条所称物,应倂视为包括物质车船,牲畜及电力在内。

第七十三条:(一)总督为利便公共利益起见,认定任何生产或分发事业或各该事业之一种或一类应受本条规定之限制者,得颁发命令,宣布该事业或该种类之每一事业为受统制事业,是则下开规定,对于上述命令有关之每一事业即发生效力——(甲)事业人须遵照主管官所颁命令或指令经营该项事业,尤其特别对下列事项——(一)飭令事业人依照命令或指定所定雇用人员或某种人及其名额,以资工作。(一)依照命令或指令明定生产或供应物品或服务之价格或报酬。(乙)依任何法例或终止其职务之其他文件规定事业人应留之义务或限制,不得作为借口以阻止或免除该事业人遵行上述命令或指定办理。(丙)为审核任何事业是否遵守上述命令或指定起见,主管官授权之人得随时进入或检查该事乐所用或所有房屋,(二)本条称——(甲)‘物品’包括电力,物质,车辆或船只。(乙)事业指公用事业或关系工商农渔等企业,对于企业则指经营该业之人。(丙)‘生产或分发事业’指主管官认定主要用作生产,分发或供应公共利益所必需之物品或服务者。

第七十四条:(一)主管官除须遵照总督普通或特别指示办理外,得指令本港任何人担任令内指定而为其人可能担任之事务。(二)依本条规定指令担任之事务,主管官得并依本条规定指定其任事条件及报酬。但对于上述条件之决定,主管官须参照同样役务在习惯,应发薪给,特别对于在同一地区,商业及能力之下由劳资双方代表团体所订合约或仲裁局或其他相同团体所定者为标准,如无上项团体之裁定,则参照该区同一商业习惯所采现行服务之酬金及条件而订定之。(三)主管官依本条所发指令,得由主管官以书面正式授权之人代表行之。(四)主管官除须遵照总督普通或特别指示办理外,得颁发命令,规定对雇主雇用工人及雇佣期间等加以管理,为实施本条上项之规定起见,得并在令内特别规定下列事项——(甲)飭令各有关人等依令内所列各事项详加登记。(乙)飭令经营任何事业之人依命令所列设备有关各该事业册籍帐簿。(丙)飭令经营任何事业之人或各该事集雇用之人向令内列名由主管官委托或代表缴验该事业有开之簿册怅目或其他文件,曁呈报各有关预算,报告或情报.(丁)依照主管官认为便利应于规定之任何附带事宜,特别包括进入及检查此等房屋,以便获致本条所颁指令之遵行。

第七十五条: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负,或值勤警官,或主管官授权执行本条规则规定之人,必要时提示其身份证之后,得——(甲)进入任何土地,以便在该处执行本规则授予之任何权力。(乙)进入及检查任何土地,以便决定关于该地之权力是否予以执行及其执行方法。(丙)对有关公共利益情事,经过该地(不论有无牵引或驾御牲畜或车辆老)。

第七十六条:凡发见物品有理由相信系为人所遗失或舍弃而此种物品在遗弃前系为军队所使用或为任何人所持有而其人当初在军队服务时所应有者,发见上述物品之人须——(甲)即将此等物品之性质与所在地报告,如属文件之类则迳送交在附近当值之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或警署之警官。(乙)除此之外,如未得警务处长许可,不得将此种物品迁移或接触之。但总督得颁布命令飭令之规定之义务与限制,对于令内开列任何种类之物品,不适用之。

第七十七条:(1)为防止主要职务工作受到商业纠纷阻挠起见·总督得颁发命令,规定下列事项——(甲)设立一局处理商业纠纷曁制定该局办事程序。(乙)除须遵照上项命令办理外,禁止有关任何商业纠纷之雇工或罢雇.(丙)依照总督认为便利以便在令内予以规定之任何附属事项。(二)本条称(商业纠纷)指主要事务雇主与工人间,或工人与工人间关于雇佣或解雇佣条件劳工条件等之纠纷或异议。(三)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得并规定凡违反该令之规定者,以犯本规则规定罪论。

第七十八条:(一)除须遵照下文规定者外,主管官得要求英国船只或飞机划定若干地方或儎位任由主管官予以处置,对于上述要求,主管官认为必要或便利时,得并予以指示,以资办理,凡依本项规定对任何船只或飞机所颁指示有违反或遵照办理者,其船长或飞行员或各该船机之管理人、,均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但本条上项之规定对于英自治领之船只或飞机不适用之。(二)凡任何船只或飞机曾由适用本项规定之人与他人订立租约或其他合约,根据该约,首述之人享有占有各该船只或飞机之权或有权使用各该船机载运任何物品或调用各该船机之儎位者,主管官得酌定任何便利方法以通知书送达上文首述之人,列明时日,声明由此日起,其依上述合约所赋有之权益责任将移交主管官继承之。对于该合约应执行之权益或应负之责任在此日或以后应赓绩生效,一若主管官系为该合约之一方当事人,其代替受上述通知书送达之人而约内所称该人,则易为该主管官,上文所谓适用本项规定之人系为:(甲)所有英国籍人民而非居住于英自治领者。(乙)依下开地方法律立案之公司——(一)英联合王国任何一处地方。(二)文岛或海峡岛。(三)英殖民地或联台王国政府管治之保护地。(四)英廷受联合国委托代治并由联合王国政府执行统治之地方,或英国自治领政府依联合国委托制度管治之地方。(三)主管官对于因任何合约曾依本条(二)项规定送发之通知书,得随时予以取消。而该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各该合约有关权益之执行或责任之担负,除另再送达通知书办理外,应田上述取消发生效力之日起及于此日以后,终止实施之。通知书予以取消,得由主管官酌定最佳通知方法迅速通知该关系入。(四)主管官得将本条(一)至(三)项规定所有任何一款职权酌定适当程度为限制,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种入员执行之。

第七十九条:(一)主管官如认定——(甲)为公共利益计必要在某一房屋或地方进行某一种工事者。(乙)在公共利益所需要之条件下进行此种工事必至发生侵扰情事者则无论可能因此发生侵扰情事,主管官亦得颁布命令,准令在各该屋或此等地方进行此种工事。但须有下列两项之规定——(一)主管官于颁发上项命令前,须采取步骤,详查是否另有办法不须在此等房屋或地方依照上述条件进行此种工事,抑或另在其他房屋或地方进行而不至发生侵扰情事。如认为不能另想办法,则须寻求方法以减少此等侵扰情事。(二)上述命令须列明工事种类与有关之房屋或地方,并须遵照主管官酌定之最佳条件而在可能范围内足以减少侵扰不至妨碍公共利益者为之。(二)凡依本条例规定颁发命令,准令在任何房屋或地方进行任何工事后,所有因此种工事至受侵扰而提起法律诉讼请求予以禁制或对此种侵扰请求赔偿损失者(包括在上述命令颁布前因所签契约之履行或因法庭颁发扣押或其他命令等诉讼事件在内),任何法庭不得予以受理,但主管官对于有关人等之申诉,认定命令内列条件果有不尽遵行之处,得通饬办理此种工事之人在指定期限内遵照原令条件办理,如仍不奉行,主管官应将原令撤销之。但主管官对于不遵行条件者,如视为事势所必要,得将此等条件更改之,而本项之规定,对于主管官此种权责,不得有所妨害。(三)主管官依本条规定颁发命令,在此令有效期内,如按据任何有关人等之申请,对存在之侵扰或应采取步骤减少此等侵扰情事要求加以调查,除主管官认定此项申请无关重要者外,应委派人员举行调养,一俟审查呈覆后,须考虑应否将原令更改或撤消之。(四)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有因履行原订不得喧扰之明示约章或因违背此种约章追偿损失而提起之诉讼事件,均视为属于禁制侵扰行为或因侵扰行为而追偿损失之诉讼。(五)本条之规定,对于因执行任何法例而提起诉讼之事件,不生若何妨害。

第八十条:(一)为寻求可以囤储公共利益有关物品仓位及便利之报告起见,总督得颁发命令飭令坐落本港任何区城各种房屋之业主或住户按照令内所定期间与指定方式将各该房屋详细事项呈报主管当局,上述详细事项有变更时并须随时通知主管当局。(二)总督得酌定适当程度及限制将本条规定之职权委托指定之入或某种人等执行之。

第八十一条:一九四〇年赔偿(防卫)规则暨依该规则发布之命令,通告及任命对于依据本规则所授权而执行办理之一切情事,应为有效,一若该规则在本规取实施时已有如下之修正者——(甲)第三条(一)项‘由一九三九年八月廿四日至总督以命令宣告紧急戒严终结之日止期间内’字样业已删去而易为下文者——‘在一九四九年紧急管制总规则第六章制立以后时期内’字样。(乙)内载‘地产’定义,易为本规则第一章内载‘地产’之定义者。

第七章 其他之规定[编辑]

第八十二条:(一)主管官如认定因行使本规则第五条及第六章所授权。对某一事件必要举行调查者,得予决定,指令人员在所定地方进行查讯。(二)凡依本条规定受委执行调查之人员,得发传票列明时日地点传唤任何人到场作供或将其所保管或管理之有关文件缴验.并得着令其人发誓,然后取录其供词,因而得向其人监誓,或飭令誓愿以代替发誓。(三)无论何人拒绝或故意不遵照本条所发传票不到场候传作供,或不遵命缴验任何簿册或故意将之涂改,隐慝,毁弃或拒绝缴验者,以犯本规定之罪论。

第八十三条:(一)总督或其他主管官于颁发命令,规程或指令时,须将此种事实依所定必要方法迅速通知应受此项通告之人,一经照上法予以通告后,此项命令,规程或指令即发生效力,不必再在政府公报发表之.(二)在不妨害本规则特别规定之下,凡因本规则所规定送达通告与任何人,得将上述通告遗留或用书函夹附照其人最后为人所知或通常之居住或营业地址邮递寄达之。

第八十四条:授权人员为实施本规则之规定,得将此项通告在任何房屋,车辆或船只标贴或着令标示之,又为执行本条所授权起见,得随时进入任何房屋,以资执行之.授权人员遵照本条规定标贴或着令标示此项通告后,除该授权人员外,无论何人不得将各该通告撕毁或涂改之。

第八十五条:(一)无论何人被控犯有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其所有供述,不论是否属于认案或以语言或文宇出之者,不论在被控诉之前或以后为之,不论是否由警察执行调查时所作者,亦不论其全部或一部份供述系由其本人对督察员以上阶级医官之询问或研讯而作答者,此种供述,无论适用于本港之英国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均应予以采纳,作为该案在审讯时之证据,其人出庭作供诗,得并用此种供述向其人详加质讯及盘诘是否确实,但有下开两款情事之一者,其所为供述,不得采作证据——(甲)法庭如认定其所作供述系出于有权力者所诱致,恫吓或答允.暨认定其人若能照此供述,自可对该案得到任何利益或避免任何不幸者。(乙)如系在被逮后其人方作供述者,须经法庭满意认定其人在供述前,曾受下列文字之儆告——兹在职责上对汝儆告,汝现目毋须讲话或作答语,但汝若有所讲述,不论是否属于答间,得在汝将来受审时提供作为证据。(二)无论适用于本港之英国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凡被控犯罪而适用本条(一)项之规定者,被告人对于控案在受上述儆告后,不受作答之拘束。(三)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在本规则施行后被控于案者,均应适用之,无论此项诉讼之提起暨被告人所作有关供词系在本规则施行前为之者。

第八十六条:无论适用于本港之英国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规定,法庭对于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诉讼事件,如认定为正义,公共秩序或安全利益等便利计,得飭令对该案执行全部或局部秘密审讯。

第八十七条:(一)行政当局抄获任何物品(不论是否由于本规则之规定予以抄没者),如有适当理由相信系属于犯本规则规定犯罪行为之证据者,得将之作一个月之扣留,或此种物品在上述期间内因有关犯罪行为而提起之诉讼或对于此种物品依本条下文之规定而提起之诉讼,可以提供作为证据者,则至各该诉讼事件最后裁判时为止。凡依本条规定扣留之物品,以下应称之为‘扣留物品’。(二)对于本规则规定罪行提起诉讼而所扣留之物品将要或可能提供作证据者,审理该有关犯罪人之法庭或裁判司得颁发下开命令——(甲)饬将此种物品毁弃或处分之。(乙)饬将此种物品延长扣留期闲至令内指定之时日为止。凡颁发命令飭令毁弃任何文件,须并指明当时或嗣后由本港各处地方行政当局存有或检获此项文件所有誊本,一并适用之。(三)在不妨害执行本条(二)项规定之下,裁判司准据行政当局对扣留物品提出请求后,除给予自认或由裁判司认定为该物品所有人以申诉机会外得颁发本条(二)项规定之命令。(四)裁判司除认定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者外,不得颁发本条所规定之命令。(五)凡依本条规定飭令延长物品扣留期间,则本条(一)项之规定,对于此种物品,应为有效,一若本条(一)项首述之期间,系至飭令延展之日为止。又裁判司对任何物品颁发上述命令,不得视为足以妨碍该裁判司或其他裁判司或高等法庭续后对各该物品执行本条(二)或(三)规定授予法庭或裁判司之审判管辖权。(六)在犯罪诉讼进行中而曾依本条(二)项之规定颁发命令者,受理该诉讼事件因任何情事提起上诉之法庭得上述命令变更或撤销之。(七)凡有依本条(三)项之规定颁发命令者,因该令而受害之人得向高等法庭提起上诉,反对该令,为实施本项之规定及上诉法规起见,拒绝颁发命令,亦应视作命令。(八)凡依本条规定颁发命令饬将任何物品毁弃或处分,须俟颁发命令本身诉讼作最后裁定后,方得执行毁弃或处分。(九)除须遵照本条上述各项之规定办理外,一九三二年四一号裁判司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行政当局所抄获并有适当理由相信系属犯本规则规定犯罪行为证据之物品,应予适用之,一如警察在该条所列情形下所抄获之物产同样办理,至对于此项物品,亦应发生同样效力,一若该条所称警察,系包含行政当局在内(不论其人是否为一警察人员者)。(十)为实施本条之规定,诉讼事件在听候上诉期间内,不得视为已作最后之裁定,凡在通常可以提起上诉之期间,即视为听候上诉之期间,如此项上诉业已依法提起,即视为听候上诉,直至上诉之裁定或撤囘为止。(十一)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有主管官,警官或其他一切人员而执行有关本规则规定之职权者。均得视为行政当局。(十二)本条之规定,对于除本条规定以外依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扣押物产之权益,不得视为有若何妨害。

第八十八条;(一)主管官得着人将通知书(下称住居通告)送达与任何房屋之住户,着将各该房屋在该通告指定期间内或至再行通告之日止,依通告所指定者供应寓所或并包括膳宿与侍役悉依通告所定,以供若干人之住宿,而此等人士系为政府服务人员或其他人等由主管官接奉总督指令,飭令代觅寓所者。此种通告须分别开列住宿人员以便实施本条规定之功用。(二)依据住居通告供应之膳宿及各该房屋划定为此种寓居用之租值,须由总督下令决定及由指定之主管官支付之。(三)房屋住户有因上述住居通告所需要而感受不满者,得在该通告受送达日起十四日内向裁判厅司提出申诉,如裁判司满意认定该住户遵照通告供应住宿系属过份负担者得下令撤销通告或飭令加以修改而付诸实施之。(四)凡违反本条规定所送达之通告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八十九条:总督如认定对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颁发命令,饬将所有或任何邮务局封闭,或停止办理所有或任何邮务局邮务管理之一切或任何事务。

第九十条:(一)总督对于下列情事,得颁发命令,飭令遵行——(甲)如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对于有理由相信曾经有组织或一致而停歇业务者,飭令在全香港或任何地方之一般店铺或营业或某种店铺或业务,或指定之店铺或业务之东主或经理人照常开业及继续经营其业务。(乙)如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飭令某一种类房居之住户或全香港成任何一处地方房屋之住户依照令内指定期间,关闭与继续关闭各该房屋连同进出门户,闸及通道一并封闭之。(二)凡违反本条规定所发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九十一条:总督如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颁发命令。禁止下列各情事——(甲)禁止对令内指定之人买卖无线电收音机。(乙)禁止令内指定之人在一般或指定地方使用此种收音机。(丙)禁止收听令内列明之地区或尔台播送之广播。

第九十二条:(一)总督得颁命令规定限制其认为适当之人,或某种人使用电话,或对使用电话者加以取缔或附加条件,所颁命令,得并规定为实施此项限制或取缔起见,(二)凡违反第(一)项所颁命令或令内所列条件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九十三条:(一)警务处长对于任何营业组识之所有人或有统制或管理权之人,得指令办理下列事宜——(甲)依警务处长指定之期间在各该营业组织之门户或进口处显明地方标贴‘拒绝接待’通告,用指定之文字及大小字体,表示此处禁止招待所有或任何英国正规军,本卷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及警察队人负。(乙)依警务处长指定之期间,移去及继续移去各该营集组织场所或其附近所标贴以显示或用以表示此区欢迎接待所有或任何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及警察队人员之通告。(二)凡违民本条(一)项所颁指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本条所称‘营业组织’指酒店,旅店,公寓,寓所,酒楼,餐室,㗎啡室,茶室,酒吧,酒寮,会所,饮食店或供应膳食或配制食物饮料售给人类饮食之其他相同地方。

第九十四条:(一)总督得颁发命令禁止,限制或取缔售卖可以致醉酒类与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及警察队人员,又在不妨害此一般权力之下,此种命令得并对下列各项颁发之——(甲)售某种可以致醉之酒或一般可以致醉之酒。(乙)售给在馆内饮食者或外卖者。(丙)在领照营业普通场所或在领照场所某一区域或在某一领照营业场所售卖饮食。(丁)售给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及警察队一般人员,或英国正规军与警察队任何一种人员。(戊)联同各该种情形售卖之。(二)凡违反本条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九十五条:无论何人徇据当值而执行职务之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或警察人员之要求,须将其真实姓名住址报告,如怀有可以证明其身份之文件,须予缴验,其不遵照办理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九十六条:(一)无论何人接奉主管官或其代表之指令,须向该主管官或令内列名之人将其所保管而认为对公共利益必要或便利调取或检验之情报或物品提供或缴验,凡违反此项指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二)主管官,其授权代表人暨保有任何物品遵照本条(一)项规定提供检验之人,为实施检验起见,得将装载此种物 品之箱包或其他载器开拆,但于检验后,在可能范围内须将原件包封并附贴标记表示曾经开拆检验者。

第九十七条:无论何人有左利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甲)依本规则或所颁命令所为供述或造具报告而轻率或不顾及其真实性为之者。(乙)依本规则所颁命令必要对任何帐目,声明,预算,报告或其他文件作成陈述而有上文所列之虚伪者。(丙)申领本规则或所颁命令规定之执照,许可证或权力而作成上文所列之虚伪陈述或报告,或开列货品或货物有不正确或浮报数目,或以若何方法隐慝或伪装其真实性质或目的者。(丁)依本规则或所颁命令必要掣发款项收据而有上文所列之虚伪者。

第九十八条:凡犯本规则规定罪行嫌疑而被拘留者暨成立本规则规定犯罪行为者,在不妨害其他对此种罪行权力之下,得由警官为之拍照,量度及检验其身体及戮压其指模,如属女犯即另由一妇女在警官指示下执行之。拍照得摄取一面部及一全身照片,量度全身高度并列明身上癍痂与特别标记,指模得戮压母指与小指纹。依本条规定摄拍之相片,除为购缉犯人外,不得予以刊布或给示执行职务之警察,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以外之人,或奉各该人员命令查阅相片人员以外之人。

第九十九条:(一)授权人员得随时进入或登上任何房屋,地方,车辆,船只或飞机而其人有理由怀疑此等地方曾用作或最近曾用以作妨害公共利益情事者,或怀疑内有任何物品,货物或文件等于本规则规定应予查抄者,并得对各该房屋,地方,车辆,船只,飞机及进出之人加以搜查。(二)依本条规定对妇女施行搜查,除由妇人担任之外,不得行之。·

第一〇〇条:(一)总督得以命令授权依一八八六年维护治安条例之规定招募特务警察若干名以实施本规则之规定,上项特警招募入伍,予上述条例以必要的改正后,应予适用之。(二)入伍或被委为特务警察者,由入伍或被委之日起至总督或其授权人撤销此项任命或入伍登记之日止,应视为享受及具有一八八六年维护治安条例第三条所列之权限利益,保障与特权等权利,但亦并有关于薪给,退养金或其他报酬之同样例外等项。(三)上述特务警察在入伍或被委期内须遵奉总督警务处长或副督察或以上阶级警官暨总督或警务处长授权代表人员之命令办理。(四)上述特务警察由入伍或被委之日起应视为同受一八八六年维护治安条例第五条关于无适当理由拒绝或以玩忽不遵奉或不服从合法命令与指令等所规定之刑罚处分。

第一〇一条:凡依本规则规定获悉任何情报者,如非关于执行本规则,命令,规程施行细则之规定,不得将此种情报披露,但经总督许可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〇二条:(一)凡有依本规则规定发给任何执照或许可证者,所有自承为各该执照或许可证之持有人,如徇据医官或授权人员之要求,须即缴验之。(二)依本规则规定发给之执照或许可证,得由发给主管官或人负按照其视为必要或便利者酌量附加条件,以资办理,并得随时将所发执照或许可证撤销。

第一〇三条:为实施本规则或依本规则所颁命令规定颁发或换领执照,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得征收费甩·由总督以命令釐定之。

第一〇四条:凡因执行本规则所授权而有任何工作者,此种工作除本规则所规定之外,应由任何人在职务上或需要上为之者,但其人无适当宥恕竟不为之,则对于因执行此种工作所付之适当费用,应视为该人负欠政府之债务。

第一〇五条:(一)在不妨害一九三二年三八号监狱条例及该例施行规程之下,总督认为对公共和益所必要与便利时,得下令雇用及调用人犯在监狱以外地方担任以书面开列若何健康与清洁之事务。(二)为有效实施本条(一)项之规定起见,总督得对下列事宜飭令——(甲)必要时将囚犯个别或共同连系以免在合法拘留之下逃脱。(乙)雇用之囚犯须以狱吏或总督指定之人(以下指定守卫)统制之。上项雇用之囚犯视为在各该指定守卫合法拘留之下,指定守卫对于此等囚犯得执行狱吏赋有之一切权力,责任与职务,包括对逃脱或企图脱离合法拘留之囚犯使用可以致命武器等事在内。但指定守卫不得妄自使用此种武购,除非有适当理由相信不能实施阻止其逃脱,方得使用之。

第一〇六条:(一)总督下令本条规则应适用于本港或任何一部地方时,如在当地有五人或多人集合或会议,授权人织得飭令解散之。(二)授权人员得采用必要武力将此等集会解散。

第一〇七条:本规则规定赋予颁发命令或制立施行规之权力,应视为包括以同样方法及受同样条件限制执行撤销或变更此等命令或规则之权力在内。

第一〇八条:本规则规定授予之权力,对于总督赋有之其他权能或权力,或任何主管官人员依法律赋有之其他权能或权力,为增加而非削减者。

第八章 特别罪行及刑罚规定[编辑]

第一〇九条:(一)凡非当值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或警察队人员之人有下开情事之一之所为者,除能证明系奉合法命令或属合法行为者外,一律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甲)伤害或有任何行为足以伤害或阻挠公共建筑物,铁路,运河,桥梁,道路,电车,车辆,电报或电话线,无线电用具,店铺,制造厂,自来水厂,发电厂等之正当使用或经营,或伤害或阻挠所有用作或采用作为生产,供应,囤储或运输粮食,燃料,弹药,水电等工事或制造厂者。(乙)趋前或接近或进入上述地方或物产而意图加以伤害者。(二)为实施(一)项(乙)款之规定,如因其人怀有爆炸或夷烧物,致命武器,危险弹丸,甚或因其环境情形或行为法庭认定其人之意图,系欲作上述之伤害者,即以意图伤害论。

第一一〇条: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甲)以任何行为有适当理由相信系足以阻挠或干涉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警察队人员执行其职务者,或阻挠或干涉执行主要工作事务人员之工作者。(乙)对于其明知为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警察队人员或执行主要工作事务之人而以任何行为意图使之不能有效执行其职务或不能有效进行其工作者。

第一一一条:(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表,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甲)有任何行为足以诈诡示意其本人或他人系为或非为政府或外国政府服务(不论为普通或某一特别职务)或代表,或警察或消防队人员,或主要工作事业服务或代表者。(乙)对于任何财产而有任何行为足以诈诡示意此项财产系为或非为政府所有保管或管制,或曾经或未经代表政府予以类别,选择或拨充某种特别情事用者。(丙)有任何行为因而将关于公共利益事宜谓系曾经正式发布之虚伪指令。命令或情报传达或足以传达于民众或任何一部份人民者。(丁)制造警报讯号而凡属于总督或其代表准令对某一目的或在某种情形下所应做作者,或有任何行为或陈述而按据此种行为或陈述有适当理由相信足以促成非对上述目的或在上述情形之下之警报讯号者,或有任何行为而有适当理由相信此种行为足以使人误会以作成上述警号者。(戊)有任何行为或陈述而有适当理由相信此种行为或陈述足以引致执行合法职权之人对有关公共利益事宜发生误会者。(二)本条称‘警报讯号’指总督或其代表准令对公共利益有关情事所使用之讯号。

第一一二条:无论何人阻挠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人员或警官执行其职务者,或阻挠所有执行本规则,命令,指令,条件或通告所授权或执行有关公共利益合法职权之人者,均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一一三条:凡无合法权力或适当宥恕而有左列情事之所为者,其反证责任应由其本人负担之,计开:(甲)向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后备队或警察队人员或上述队伍之逃脱兵役者或代表上述人等之人购买,扣留,交换或收受下列事物者——(乙)教唆或劝诱上述人等售卖或脱沽下列事物者——(丙)受上述人等之雇用而明知其人系为各该队伍现役或逃役人员而售卖或脱沽下列事物者——(丁)拘留,变卖,交换,转手,脱估,收受或持有下列事物者——如供应上述队伍人员所用之军火,弹药,爆炸物,衣服,装备,奖章或其他委任状,或英联合王国或香港政府或政府机关所有动产,或供应或运来本港供海陆空军机关使用之动产——均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一一四条:无论何人在合法拘留下擅行逃脱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一一五条:(一)总督认定为公共利益起见,得颁发命令,禁止制造,售卖,使用,标示或持有任何旗帜徽章,制服或特定服装。(二)凡违反本条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凡犯本条规定罪行之物品,不论有无犯罪人亦不论有无对犯罪人提起诉讼,得由总督飭令予以抄没,毁弃甚或处分之。

第一一六条:(一)凡无合法权力而持有军火,弹药或爆炸物,按照其持有数量或体察其情形,足以令人推知系用作买卖或意图自用或为他人所用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提起公诉,应受终身监禁之处分。(二)凡无合法权力而携带军火,弹药或爆炸物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提起公诉,应受终身监禁之处分。但犯罪证据,若祗从犯人身上搜获此等物品,提作唯一证据,则不得援引本条之规定判罪。

第一一七条:凡携带,持有或控制犯罪武器或足以用作武器之器具而非属于军火之类,按照情形观察有理由可以推想其人曾经使用或意图或行将使用此种武器或器具遂行任何非法行为者,以犯罪论,应受十年有期徒刑之处分。

第一一八条:(一)凡伙同或参与无合法权力而携带或持有军火,弹药或爆炸物之人之队伍,按照情形观察有理由可以推想其人意图或行将参加或最近曾经参加此等人之队伍而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所为者,以犯罪论,应受十年有期徒刑之处分。(二)凡对本条规定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一经证明,被告人系伙同或参与携带或持有军火,弹药或爆炸物之人之队伍,经法庭认为满意时,除有反证之外,应断定后述之人系无合法权力而携带或持有此种军火,弹药或爆炸物。

第一一九条:(一)凡明知或有适当理由相信何人无合法权力而携带或持有军火弹药或爆炸物,并不迅速向警官报告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二)凡被控犯本条(一)项规定罪行者,其未有机会迅速向警官报告或其所为报告,事实上已出于迅速,此项证明责任,应由被告人任之。

第一二〇条:(一)凡伙同或窝藏其明知或有适当理由相信意图或行将从事或最近曾经从事有妨害公共利益所为之人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事实上凡穿着非正当制服之人,即为构成相信其人为意图从事妨害公共利益之适当理由。(三)为实施本条规定,所称‘窝藏’包括供应他人隐藏,粮食,饮料,金钱,衣服或交通工共,或以任何方法援助他人逃避拘捕等在内。‘非正当制服’指依本规则第一一五条或依一九四八年五九号公共秩序条例第三条规定颁发命令禁止之制服。

第一二一条:凡携有枪械之人酗酒或行为不检者,以犯罪论,应受一千元罚金或六个月徒刑之处分。

第一二二条:(一)总督得颁发命令——(甲)禁止,限制或取缔在本港或令内开列之本港任何区域买卖军火,弹药或爆炸物。(乙)飭令命令内列区城而持有保管任何军火,弹药或爆炸物之人将上述物品在令内核定之地方储存之。(丙)撤销或停止一九三三年第二号军火条例第三条所发执照或依该例规定发给携带或使用枪械之执照,或飭令遵照令内所列条件准予继续持有执照。(二)凡违反本条(一)项所颁命令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一二三条:无论何人除领有及遵照警务处长发给之许可证及内载条件办理者外,不得制造爆炸物,凡制造任何爆炸物而违犯本条禁止规定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一二四条:凡在封闭地区或保护地(禁地)或在本规则施行后受任何方法或敌人攻擎而被毁损或居民已撤离或依一九四八年五九号公共秩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命令居民撤出之地区而有下开情事之一所为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应受终身监禁处分——(甲)犯一九三五年三二号偷盗罪条例第四十条(二)及(三)项规定罪行者。(乙)从上述毁损地区之房屋或遵照上述命令撤退居民之空屋偷盗物品者或盗窃因此种毁破而遗留或无人保护之物品者。(丙)犯一八六五年第六号故意损害物产条例规定罪行者。(丁)企图越过守卫者。

第一二五条:凡非当值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或警察队人员之人有下开情事之一之所为者,除能证明系奉合法命令或属合法行为者外,一律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甲)干涉任何港口,铁路,电车,水道,路轨,电力厂,传导线或工厂等之经营或使用者,或用来或采作生产,供应,储存或运输食水或燃料之工厂者。(乙)破坏或干涉任何港口,铁路,电车,水道,路轨,电力厂或传导线等一部份或其有关之物资或财产者,或用以或采作生产,供应,储存或运输食水或燃料等工厂或其有关之物资或财产者。(丙)损害或干涉任何电报电话线或用具或无线电报电话设备或其他交通设备者。(丁)损害或干涉任何飞机,飞机器材,飞机场,降落地或停机场者。(戊)以任何行为或犯有玩忽所为足以阻挠或危害任何船只,飞机,车辆,机车或铁路车厢之安全者。

第一二六条:(一)总督在政务会有权颁发命令禁止港内任何组织团体活动,而此种组织经总督在政务会认定其目的或用作散布煽乱或发动大罢工或各种扰乱秩序者。(二)无论何人如有促进上述禁止活动组织团体之目的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三)无论何人如无合法权力或宥恕而持有上述禁止团体在被禁止前或以后所发证章或票据文件,或在表面或显示为各该被禁组织之会员或职员或参加组织之证据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四)无论何人如以任何行为在本港内增进煽乱之散布或促进大罢工或各种扰乱秩序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五)警官对于上述被禁止团体所或有与有关系备作使用之各种事物,依法得查抄之,裁判司按据呈报依法亦得酌量下令将此等物品没收充公,警务处长并得指令将此等没收物品,以任何方法予以处置之。

第一二七条:(一)警务处长对于本港任何一区域如认定在该区域地方若有任何会议或某种会议之举行,即足以扰乱公共秩序或致妨碍民众生活必需品与事务之供应及维持者,得颁发命令,指定期间,禁止在该区域召开任何会议或某种会议。(二)警官或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得采取适当步骤及施用必需武力,以获致所有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或指令之遵行。(三)无论何人发动,主持或参加本条颁令禁止举行之任何会议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四)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不必在政府公报发表,但上述禁令之发布,得由警务处长按照当时情形,认定发表此项命令之最有效方法为之。

第一二八条:(一)无论何人不得有下开情事之一所为——(甲)侵害或闯进适用本条规定之房屋处所地方。(乙)违法擅进或擅登政府所用或为政府服务之车辆,船只或飞机或侵害闯进上述车辆,船只或飞机所在之房屋地方。凡违反本条之规定或发见擅进或擅登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而有违反本条之规定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又在不妨害向其人提起任何诉讼之下.得由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或警官搜查其人身体并得将之驱逐出外。(二)无论何人有妨害公共利益目的而进入适用本条规定之房屋地方或上述车辆船只或飞机或其所在之房屋地方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又凡依本项之规定向任何人提起诉讼,如能证明其人确曾在此一时间进入各该有关房屋,车辆,船只,飞机或其所在之房屋地方者,主控方面得提供其人之品行证据(包括其人以前犯罪证据在内),以表证其人当时之犯罪行为与目的。(三)无论何人在适用本条规定之房屋地方或上述车辆,船只,飞机或其所在地游荡,暨经在场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或卫官着令离去而继续在此游荡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并得由上述人员搜查其身体。(四)本条授权搜查妇女之身体,除由妇女加以搜查外,不得为之。(五)适用本条规定之房量地方系为——(甲)政府所用或为政府服务之房屋地方。(乙)执行主要工作事务之房屋地方。

第一二九条:(一)无论何人不得有任何行为意图彼坏或妨碍为政府服务或执行主要工作事务使用船只,飞机,车辆机器,零件或其他事物之效能,经营或行动,或破坏有上项应用工事,建筑或房屋之使用。但不得祗因任何人参观或以和平手段动使他人参加罢工而成立本条规定之犯罪行为。(二)任何人本身在职责上应对公众或他人负责之任何情事,有任何遗漏之所为,应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如其人对于所应做之行为所适用者办理之。(三)凡犯本条规定罪行提起公诉成立犯罪行为者,应受一万元罚金或十年有期徒刑处分。

第一三〇条:(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甲)从事诱使英国正规军,本港海陆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或担任主要工作事务人员遗弃职务,或使其中人员有不满感应足以引致各该人等违背其职务者。(乙)以言辞或他种方式从事于感召公众意见(不论在本港或他处地方)而足以妨害公共利益者。(丙)以任何行为或怀有任何事物企图做成或便利作成此种从事行为者。(二)起诉本条规定犯罪行为,除得总检察官许可者外,不得为之。

第一三一条:凡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如为一法团,所有在犯罪时该法团之每一董事或职员,均以犯罪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绝不知情或会尽其一切力量以防止犯有此种罪行者则不在此例。

第一三二条:凡意图欺骗,将依本规则规定所发执照或许可证更改或使用,或借给他人或任令他人使用,或伪造或持有假冒上述执照或许可证而有诈欺所为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

第一三三条:凡可与构成罪行或结果足以构成罪行之条文,应包括企图犯罪或有任何行为准备犯罪者在内,其本身亦以构成罪行论,应与犯罪者受同样处分,但犯罪规处死刑者,如为企图犯罪或有任何行为标准作此种罪行,则所处罪刑不得超过终身监禁处罚。

第一三四条:本规则之规定,对于任何人依本规则规定罪行以外应受审理及刑罚责任,不生影晌,但任何人之同一犯罪所为或玩忽所为,不受两次以外刑罚处分。

第一三五条:为避免疑惑起见,兹特宣告,凡持有任何财产或事物,或在某种特殊情形下持有财产事物,即为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者,则见持有或在此项相形下持有各该财产事物,亦以构成此一罪行论。

第一三六条:(一)无论何人违反或不遵行本规则之规定,或本规则所颁命令或规程,或指令,或指定条件者,以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论,又除本规则特别规定者外凡应犯本规则规定之罪者——(甲)应受简易程序审判,科五千元罚金及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乙)提起公诉,应受一万元罚金及五年有期徒罚之处分。(二)凡犯有本规则规定罪行者,不论有无人犯审处刑罚在案,承审法庭或裁判司得判令犯罪有关之物品没收充公,一经下令,此项物品即为政府所有,任何人者,先此等物品之一切权益,但在颁令前,法庭裁判司对于提出要求或申诉为各该物品之所有人甚或有其利益关系者,应予以申诉机会。但总督对于此种没收提出救济要求即如能提供在道义上或其他理由之证明而得总督之满意时,依法总督有绝对决定权,准予救济。

第九章 规则之实施[编辑]

第一三七条:(一)本规则除在下开之期及有下列情事之外,不予施行之。(二)总督得颁发命令在政府公报发表布告本规则或令内列明规则之一部或某项规则之实施,政府公报一经发表上述布告后,本规则或所列规则之一部或某项规则即予施行。(三)总餐颁发上述报告,依法得为如下之宣布,(甲)如关于本规则全部之实施者,得宣布某一部份或若干部份规则不予施行之。(乙)如关于某一部或若干部份规定之实施者,得宣布该部份某一条或某一项规则不予施行之。(丙)如关于某一条规则之实施者,得宣布某一项规则不予施行之。

第十章 规则之废除[编辑]

第一三八条:依条例第三条规定制立之规则即本规则附表所开列者,兹特宣告废除。

附表:依一九二二年第五号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制立各规则即下列政府公布所发表者,如——一九三八年十月七日第七七五号,同月十二日第七九四号,同月十四日第七九八号,一九三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八八号,同月廿一日第三二四号,同年八月四日第六二二号,一九四〇年六月廿九日第七四三号及同年九月六日第九九四号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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