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新界徙置區)規則
緊急(臨時徙置區)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4年6月29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5年《香港年鑑》。 |
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四年緊急(新界徙置區)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授權官」指徙置事務處長以書面授權執行處長指定本規則規定權力之人員。
「建築許可證」指依規則第七條規定發給之許可證。
「處長」指徙置事務處長。
「新界」指新九龍除外之新界。
「居住許可證」指依規則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許可證。
「許可證持有人」指領有任何房屋居住許可證而有權在各該房屋居住之人。
「徙置區」指依規則第三條規定劃作徙置區之地區。
第三條。(一)新界荃灣大窩口官地應劃爲徙置區,茲經繪就圖則製就備忘錄,詳細列明,幷經新界政務專員簽署及放存處長公署在案。
(二)輔政司得將新界任何地區之官地劃爲徒置區。一經劃定,卽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
(三)第一二三章建築物條例,對於徙置區不適用之。
第四條。處長得將徙置區任何一部地方劃作下列用途——(甲)隔火巷。(乙)住宅建築。(丙)診病所。(丁)商店。(戊)壙場。(己)學校。(庚)社交總所。(辛)工場或工廠。(壬)視爲必要之其他用途。
第五條。無論何人如未領有及遵照本規則規定所發居住許可證,不得在徙置區內任何房屋住居。
第六條。(一)處長得發給居住許可證,俾可在徙置區房屋住居。(二)居住許可證須依第一號附表所刊表式爲之。(三)居住許可證須依第二號附表所碼方式及征繳所定費用而發給之。(四)居住許可證應受第三號附表所列條件曁處長在證上背書簽署其他條件之管制。
第七條。(一)處長得發給建築許可證,俾在徙置區內構築房屋及建築物。(二)建築許可証應受處長在証上背書簽署條件之管制。
第八條。處長須設置最新登記册一件,備載每一徙置區所有許可証持有人姓名。
第九條。(一)處長對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將其居住許可證撤銷之——(甲)違反第三號附表所列或許可証背書條件者。(乙)許可証持有人犯有罪行或有任何行爲經處長認定其人不適合許可証持有人之資格者。
依本條(一)項規定執行裁決權,無論如何,不得視爲對違反條件者有予以放棄之所爲。
第十條。居住許可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爲業已撤銷——(甲)房屋置空逾兩星期以上者。(乙)房屋或其一部分租甚或移讓他人者。但處長得通知該持有人換領居住許可証,另在新証背書條件。
第十一條。(一)處長對於認定足以危害健康或安全或雖有有效許可證但不遵照所應適用條件建造之房屋或建築物,得飭令或着令將之修葺或拆除之。(二)處長依本條(一)項規定着令進行辦理之工事,得向許可證持有人征繳費用。
第十二條。居住許可證撤銷或視作撤銷後,各該許可證持有人此後卽視爲侵佔者。
第十三條。凡遇許可證撤銷或處長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爲裁定而表示不服者,應提出呈稟上訴總督在政務會處理之。
第十四條。(一)凡屬於侵佔者之人如由授權官着令離去徙置區,須卽遵令辦理。(二)授權官對於拒絕離去徙置區之侵佔者,如有適當需要,得使用武力驅逐之,並得召同警察或其他授權官協助辦理。
第十五條。授權官得進入徙置區內任何房屋實施檢查
第十六條。凡有下開情事之一者,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違反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者。(乙)違背第三號附表所列條件者。(丙)拒絕授權官進入徙置區內任何房屋者。(丁)抗拒或阻撓授權官執行其職務者。
附表第一號——依規則第六條(二)項規定居住許可證表式(畧),證上幷載特別條件及規定爲住宅用途,每年費用若干,按季上期繳納。
附表第二號——依規則第六條(三)項規定(一)居住許可證由處長簽發。(二)大窩口徙置區佔用地方征費表,計(甲)住宅每十平方尺每年一元,每年最低收費額十元。(乙)工塲及工廠每平方尺每年六分,每年最低收費額二百元。(丙)學校及社會福利站每機構每年一元。(丁)商店每十平方尺每年二元,最低收費額每年四十元。(三)上述費用按季繳交。
附表第三號——依規定第六條(四)項規則定居住許可證條件共九項(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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