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新界徙置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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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临时徙置区)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4年6月29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5年《香港年鉴》。

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为一九五四年紧急(新界徙置区)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称——

“授权官”指徙置事务处长以书面授权执行处长指定本规则规定权力之人员。

“建筑许可证”指依规则第七条规定发给之许可证。

“处长”指徙置事务处长。

“新界”指新九龙除外之新界。

“居住许可证”指依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给之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人”指领有任何房屋居住许可证而有权在各该房屋居住之人。

“徙置区”指依规则第三条规定划作徙置区之地区。

第三条。(一)新界荃湾大窝口官地应划为徙置区,兹经绘就图则制就备忘录,详细列明,幷经新界政务专员签署及放存处长公署在案。

(二)辅政司得将新界任何地区之官地划为徒置区。一经划定,即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

(三)第一二三章建筑物条例,对于徙置区不适用之。

第四条。处长得将徙置区任何一部地方划作下列用途——(甲)隔火巷。(乙)住宅建筑。(丙)诊病所。(丁)商店。(戊)圹场。(己)学校。(庚)社交总所。(辛)工场或工厂。(壬)视为必要之其他用途。

第五条。无论何人如未领有及遵照本规则规定所发居住许可证,不得在徙置区内任何房屋住居。

第六条。(一)处长得发给居住许可证,俾可在徙置区房屋住居。(二)居住许可证须依第一号附表所刊表式为之。(三)居住许可证须依第二号附表所码方式及征缴所定费用而发给之。(四)居住许可证应受第三号附表所列条件曁处长在证上背书签署其他条件之管制。

第七条。(一)处长得发给建筑许可证,俾在徙置区内构筑房屋及建筑物。(二)建筑许可证应受处长在证上背书签署条件之管制。

第八条。处长须设置最新登记册一件,备载每一徙置区所有许可证持有人姓名。

第九条。(一)处长对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将其居住许可证撤销之——(甲)违反第三号附表所列或许可证背书条件者。(乙)许可证持有人犯有罪行或有任何行为经处长认定其人不适合许可证持有人之资格者。

依本条(一)项规定执行裁决权,无论如何,不得视为对违反条件者有予以放弃之所为。

第十条。居住许可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业已撤销——(甲)房屋置空逾两星期以上者。(乙)房屋或其一部分租甚或移让他人者。但处长得通知该持有人换领居住许可证,另在新证背书条件。

第十一条。(一)处长对于认定足以危害健康或安全或虽有有效许可证但不遵照所应适用条件建造之房屋或建筑物,得飭令或着令将之修葺或拆除之。(二)处长依本条(一)项规定着令进行办理之工事,得向许可证持有人征缴费用。

第十二条。居住许可证撤销或视作撤销后,各该许可证持有人此后即视为侵占者。

第十三条。凡遇许可证撤销或处长依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所为裁定而表示不服者,应提出呈禀上诉总督在政务会处理之。

第十四条。(一)凡属于侵占者之人如由授权官着令离去徙置区,须即遵令办理。(二)授权官对于拒绝离去徙置区之侵占者,如有适当需要,得使用武力驱逐之,并得召同警察或其他授权官协助办理。

第十五条。授权官得进入徙置区内任何房屋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凡有下开情事之一者,应受一千元罚金及六个月徒刑之处分——(甲)违反规则第五条之规定者。(乙)违背第三号附表所列条件者。(丙)拒绝授权官进入徙置区内任何房屋者。(丁)抗拒或阻挠授权官执行其职务者。

附表第一号——依规则第六条(二)项规定居住许可证表式(略),证上幷载特别条件及规定为住宅用途,每年费用若干,按季上期缴纳。

附表第二号——依规则第六条(三)项规定(一)居住许可证由处长签发。(二)大窝口徙置区占用地方征费表,计(甲)住宅每十平方尺每年一元,每年最低收费额十元。(乙)工场及工厂每平方尺每年六分,每年最低收费额二百元。(丙)学校及社会福利站每机构每年一元。(丁)商店每十平方尺每年二元,最低收费额每年四十元。(三)上述费用按季缴交。

附表第三号——依规定第六条(四)项规则定居住许可证条件共九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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