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自治法
縣自治法(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 中華民國8年(1919年)9月8日 1919年9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九月八日一二九〇期 大總統令 法律第12號 |
省縣自治法(廢止) 地方制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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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節 區域
[编辑]第1條 縣自治團體以縣之國家行政區域為其區域。
縣之國家行政區域有變更時,縣自治區域隨同變更。
第二節 住民及其權利義務
[编辑]第2條 凡住居縣內者均為縣住民。
縣住民依本法及公約所定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第3條 縣住民內有本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歲,並繼續住居縣內二年以上,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有選舉縣議會議員之權。
1、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者。
2、有動產或不動產五百元以上者。
3、曾任或現任公職或教員者。
4、曾有高等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與有相當之資格者。
第4條 縣住民內有本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並繼續住居縣內二年以上,合於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有被選舉為縣議會議員之權。
1、年納直接稅四元以上者。
2、有動產或不動產一千元以上者。
3、曾任或現任公職教員一年以上者。
4、曾在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與有相當之資格者。
第5條 住民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1、剝奪公權尚未覆權者。
2、受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確定後尚未撤銷者。
3、不識文字者。
4、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5、現役軍人。
第6條 住民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停止其被選舉權。
1、現任本縣官吏。
2、現任本縣小學校教員。
第7條 凡被選為縣議會議員或縣參事會參事者,非有左列事由之一,不得謝絕當選或於任期內告退。
1、確有疾病不能常任職務者。
2、確有他項職業不能常居境內者。
3、年滿六十歲以上而精力衰頹者。
4、連任至三次以上者。
5、其他事由特經縣議會允許者。
第8條 無前條所列事由之一而謝絕當選或告退者,得以縣議會之議決,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其縣議會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三節 自治事務
[编辑]第9條 縣自治團體為法人承監督官署之監督,於法令範圍內處理左列各款自治事務,但以關系之全體或為市鄉所不能擔任者為限。
1、教育。
2、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
3、勸業及公共營業。
4、衛生及慈善事業。
5、其他依法令屬於縣自治事務。
第四節 公約及規則
[编辑]第10條 縣自治團體關於其住民之權利義務及自治事務得制定公約,但不得與本法及其他法令抵觸。
第11條 縣自治團體因執行縣公約及管理使用縣自治團體之財產營造物與公共設備得制定縣規則。
第12條 縣自治團體之公約與規則以一定之公告式發布之。
第二章 縣議會
[编辑]第一節 組織
[编辑]第13條 縣議會設於縣知事所在地,其議員之選舉以單選舉法行之。
縣議會議員員額在人口未滿十五萬之縣定為十名,人口滿十五萬以上者,每人口三萬進增議員一名,但至多以三十名為限。
前項議員員額由縣知事調查縣之人口總數分別擬定呈報該管長官,轉咨內務部核准,縣議會議員選舉規則以教令定之。
第14條 縣議會議員任期三年。
第15條 縣議會議員因故出缺時,以候補當選人名次在前者遞補之,補缺議員之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16條 縣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與國會省會議員及縣參事會參事或市鄉議會議員及董事。
父子兄弟不得同時任為縣議會議員,若有父子兄弟現為縣參事會參事者,不得任為縣議會議員。
父子兄弟同時當選者,應以子避父,以弟避兄。
第17條 縣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
議長維持紀律整理議事為縣議會之代表,由議員用無記名投票法互選,其互選規則由縣議會定之。
議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
第18條 縣議會議員因故出缺逾定額三分之一,及議長因故出缺時,應即補選,補選各員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19條 縣議會議員及議長副議長均為名譽職,但開會中得由監督官署核給膳宿費。
第20條 縣議會得置書記二人或三人由議長雇用。
書記承議長之命經理文書會計紀錄及一切庶務,其薪給額數及辦事規則由縣議會定之。
第二節 職權
[编辑]第21條 縣議會應行議決事項如左:
1、以縣自治團體之經費籌辦之自治事務。
2、縣自治團體之公約。
3、縣自治團體之預算及決算。
4、縣自治稅規費使用費之征收。
5、縣自治團體不動產之買入及處分。
6、縣自治團體財產營造物公共設備之經營及處分。
7、其他依法令屬於縣議會權限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由縣議會議決委托縣參事會處理之。
第22條 前條議決事項由縣議會送交縣參事會執行,並呈報監督官署備案。
第23條 縣議會對於地方行政與縣自治事務有關系事件得隨時具陳意見。
第24條 縣議會對於監督官署或縣參事會咨詢事件應隨時答覆。
第25條 縣議會分通常會與臨時會。
通常會每年一次,由縣知事召集,臨時會經縣知事認為有必要情事或縣議會議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請求,由縣知事召集之。
通常會之召集,須於開會期十五日以前發布之。
臨時會之召集,須於開會期五日以前發布之。
第26條 通常會於每年四月一日開會,每屆會期為四十日,但遇必要時經縣議會議決得延長會期二十日以內,臨時會期以十五日為限。
第27條 縣議會非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第28條 議員有三人以上之讚同得提出議案。
第29條 議員之表決以列席議員過半數為準,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第30條 議案涉及議員本身或其親屬者不得加入表決之數。
第31條 縣議會之會議公開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縣參事會會長要求禁止旁聽時。
2、議長或議員三人以上之提議經議決禁止旁聽時。
第32條 縣議會會議時,縣參事會會長得蒞會或派員到會陳述意見,但不得加入表決之數。
第33條 縣議會對於縣參事會所定規則及執行事務視為超越權限違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時,得提案議決,開具理由,請求監督官署核准停止其執行。
第34條 縣議會議事規則及旁聽規則由議會定之。
第三章 縣參事會
[编辑]第一節 組織
[编辑]第35條 縣設參事會,置會長一人、參事四人至六人。
第36條 會長以縣知事任之,參事由縣議會選舉半數,其余半數由縣知事委任,但均須具有縣議會議員之資格者為限。
縣議會選舉參事時,同時須選出同數之候補人,參事因事出缺時,依候補人名次遞補。選舉參事任期二年,補缺參事之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37條 縣參事會設佐理員二人至四人為有給職,由會長派充。佐理員任用規則另定之。
第38條 縣參事會設出納員一人,由會長派充,但須得縣議會之同意。
第39條 縣參事會得設書記,由會長雇用,其員額由縣議會議決。
第40條 會長參事均為名譽職,但參事得經縣議會議決給予津貼。
第41條 佐理員出納員及書記之薪給由縣議會定之。
第二節 職權
[编辑]第42條 縣參事會之職權如左:
1、執行縣議會議決事項。
2、辦理縣議會議員選舉事項。
3、提出議案於縣議會。
4、制定縣自治團體之規則。
5、管理或監督縣自治團體之財產營造物或公共之設備。
6、管理縣自治團體之收入與支出。
7、依法令及縣議會之議決征收自治稅及規費。
第43條 縣參事會會長總理會內事務,監督指揮所屬職員。
第44條 縣參事會參事輔助會長分掌會內事務。
第45條 縣參事會對於縣議會之議決認為有侵越權限違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時,得申述理由提交覆議,縣議會仍執前議時,得呈請監督官署核准撤銷之。
第46條 縣參事會辦事規則由會長定之。
第四章 財政
[编辑]第一節 經費
[编辑]第47條 縣自治團體之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1、縣自治團體財產之收入。
2、縣自治團體公共營業之收入。
3、縣自治稅。
4、使用費及規費。
5、過怠金。
第48條 縣自治團體因救濟災害或經營公共營業得由國家補助經費。
第49條 稅之附屬於國稅征收者,其稅率及征收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50條 對於使用縣自治團體之營造物及其他公共設備者,得征收使用費。
第51條 對於縣自治團體因個人之請求為執行事務時,得征收規費。
第52條 縣參事會因調劑預算內之支出得為短期借款。
前項借款須以其會計年度內收入償還之。
第二節 預算決算及檢查
[编辑]第53條 縣參事會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預計全年經費出入,編制預算,提交縣議會議決,縣自治團體之會計年度依國家會計年度之規定。
第54條 縣參事會提出預算時,應將事務報告書及財產表一併提出。
第55條 編制預算時因繼續辦理事件經縣議會之議決得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56條 編制預算時為備預算不敷及預算外支出得設預備費,但不得充縣議會否決事件之用。
第57條 預算議決後,參事會於縣自治會同會期內有追加或更正時須再交縣議會議決。
第58條 編制預算時因公共營業得設特別會計。
第59條 預算議決後應由縣參事會呈報監督官署並布告之。
第60條 縣參事會於每一會計年度終結後,應將上年度經費出入編制決算附具一切證據提交縣議會議決。
前項決算議決後應由縣參事會呈報監督官署並布告之。
第61條 縣參事會會長所發支付命令如違背縣自治團體之公約或預算時,出納員應拒絕其支出。
第62條 縣自治經費出入之檢查每年至少二次,由縣議會推舉會員三名以上,會同會長及參事行之,並報監督官署查核。
第五章 監督
[编辑]第63條 縣自治團體以道尹為直接監督。其上級監督機關依現行官制定之。
第64條 道尹因監督之必要對於自治團體得發命令或處分。
對於前項命令或處分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65條 道尹認縣議會為違法越權或妨害公益時,得呈由上級監督官署核准解散之。
縣議會解散後限於三個月內重行選舉召集。
第66條 監督官署因監督之必要得令縣自治團體為事務之報告,並調取文書簿據,或實地視察其事務核閱其出納。
第67條 道尹對於縣參事會參事之懲戒准用文官懲戒之規定。
縣自治職員懲戒條例以教令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编辑]第68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教令定之。
第69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施行區域以教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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