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自治法
县自治法(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 中华民国8年(1919年)9月8日 1919年9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九月八日一二九〇期 大总统令 法律第12号 |
省县自治法(废止) 地方制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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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节 区域
[编辑]第1条 县自治团体以县之国家行政区域为其区域。
县之国家行政区域有变更时,县自治区域随同变更。
第二节 住民及其权利义务
[编辑]第2条 凡住居县内者均为县住民。
县住民依本法及公约所定得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第3条 县住民内有本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岁,并继续住居县内二年以上,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有选举县议会议员之权。
1、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
2、有动产或不动产五百元以上者。
3、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者。
4、曾有高等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与有相当之资格者。
第4条 县住民内有本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并继续住居县内二年以上,合于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有被选举为县议会议员之权。
1、年纳直接税四元以上者。
2、有动产或不动产一千元以上者。
3、曾任或现任公职教员一年以上者。
4、曾在中学校以上学校毕业或与有相当之资格者。
第5条 住民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1、剥夺公权尚未覆权者。
2、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3、不识文字者。
4、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5、现役军人。
第6条 住民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停止其被选举权。
1、现任本县官吏。
2、现任本县小学校教员。
第7条 凡被选为县议会议员或县参事会参事者,非有左列事由之一,不得谢绝当选或于任期内告退。
1、确有疾病不能常任职务者。
2、确有他项职业不能常居境内者。
3、年满六十岁以上而精力衰颓者。
4、连任至三次以上者。
5、其他事由特经县议会允许者。
第8条 无前条所列事由之一而谢绝当选或告退者,得以县议会之议决,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其县议会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三节 自治事务
[编辑]第9条 县自治团体为法人承监督官署之监督,于法令范围内处理左列各款自治事务,但以关系之全体或为市乡所不能担任者为限。
1、教育。
2、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
3、劝业及公共营业。
4、卫生及慈善事业。
5、其他依法令属于县自治事务。
第四节 公约及规则
[编辑]第10条 县自治团体关于其住民之权利义务及自治事务得制定公约,但不得与本法及其他法令抵触。
第11条 县自治团体因执行县公约及管理使用县自治团体之财产营造物与公共设备得制定县规则。
第12条 县自治团体之公约与规则以一定之公告式发布之。
第二章 县议会
[编辑]第一节 组织
[编辑]第13条 县议会设于县知事所在地,其议员之选举以单选举法行之。
县议会议员员额在人口未满十五万之县定为十名,人口满十五万以上者,每人口三万进增议员一名,但至多以三十名为限。
前项议员员额由县知事调查县之人口总数分别拟定呈报该管长官,转咨内务部核准,县议会议员选举规则以教令定之。
第14条 县议会议员任期三年。
第15条 县议会议员因故出缺时,以候补当选人名次在前者递补之,补缺议员之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16条 县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官吏与国会省会议员及县参事会参事或市乡议会议员及董事。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任为县议会议员,若有父子兄弟现为县参事会参事者,不得任为县议会议员。
父子兄弟同时当选者,应以子避父,以弟避兄。
第17条 县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
议长维持纪律整理议事为县议会之代表,由议员用无记名投票法互选,其互选规则由县议会定之。
议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议长代理。
第18条 县议会议员因故出缺逾定额三分之一,及议长因故出缺时,应即补选,补选各员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19条 县议会议员及议长副议长均为名誉职,但开会中得由监督官署核给膳宿费。
第20条 县议会得置书记二人或三人由议长雇用。
书记承议长之命经理文书会计纪录及一切庶务,其薪给额数及办事规则由县议会定之。
第二节 职权
[编辑]第21条 县议会应行议决事项如左:
1、以县自治团体之经费筹办之自治事务。
2、县自治团体之公约。
3、县自治团体之预算及决算。
4、县自治税规费使用费之征收。
5、县自治团体不动产之买入及处分。
6、县自治团体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之经营及处分。
7、其他依法令属于县议会权限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项得由县议会议决委托县参事会处理之。
第22条 前条议决事项由县议会送交县参事会执行,并呈报监督官署备案。
第23条 县议会对于地方行政与县自治事务有关系事件得随时具陈意见。
第24条 县议会对于监督官署或县参事会咨询事件应随时答复。
第25条 县议会分通常会与临时会。
通常会每年一次,由县知事召集,临时会经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情事或县议会议员总额过半数以上之请求,由县知事召集之。
通常会之召集,须于开会期十五日以前发布之。
临时会之召集,须于开会期五日以前发布之。
第26条 通常会于每年四月一日开会,每届会期为四十日,但遇必要时经县议会议决得延长会期二十日以内,临时会期以十五日为限。
第27条 县议会非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第28条 议员有三人以上之赞同得提出议案。
第29条 议员之表决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为准,可否同数时,取决于议长。
第30条 议案涉及议员本身或其亲属者不得加入表决之数。
第31条 县议会之会议公开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县参事会会长要求禁止旁听时。
2、议长或议员三人以上之提议经议决禁止旁听时。
第32条 县议会会议时,县参事会会长得莅会或派员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得加入表决之数。
第33条 县议会对于县参事会所定规则及执行事务视为超越权限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时,得提案议决,开具理由,请求监督官署核准停止其执行。
第34条 县议会议事规则及旁听规则由议会定之。
第三章 县参事会
[编辑]第一节 组织
[编辑]第35条 县设参事会,置会长一人、参事四人至六人。
第36条 会长以县知事任之,参事由县议会选举半数,其余半数由县知事委任,但均须具有县议会议员之资格者为限。
县议会选举参事时,同时须选出同数之候补人,参事因事出缺时,依候补人名次递补。选举参事任期二年,补缺参事之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37条 县参事会设佐理员二人至四人为有给职,由会长派充。佐理员任用规则另定之。
第38条 县参事会设出纳员一人,由会长派充,但须得县议会之同意。
第39条 县参事会得设书记,由会长雇用,其员额由县议会议决。
第40条 会长参事均为名誉职,但参事得经县议会议决给予津贴。
第41条 佐理员出纳员及书记之薪给由县议会定之。
第二节 职权
[编辑]第42条 县参事会之职权如左:
1、执行县议会议决事项。
2、办理县议会议员选举事项。
3、提出议案于县议会。
4、制定县自治团体之规则。
5、管理或监督县自治团体之财产营造物或公共之设备。
6、管理县自治团体之收入与支出。
7、依法令及县议会之议决征收自治税及规费。
第43条 县参事会会长总理会内事务,监督指挥所属职员。
第44条 县参事会参事辅助会长分掌会内事务。
第45条 县参事会对于县议会之议决认为有侵越权限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时,得申述理由提交覆议,县议会仍执前议时,得呈请监督官署核准撤销之。
第46条 县参事会办事规则由会长定之。
第四章 财政
[编辑]第一节 经费
[编辑]第47条 县自治团体之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1、县自治团体财产之收入。
2、县自治团体公共营业之收入。
3、县自治税。
4、使用费及规费。
5、过怠金。
第48条 县自治团体因救济灾害或经营公共营业得由国家补助经费。
第49条 税之附属于国税征收者,其税率及征收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50条 对于使用县自治团体之营造物及其他公共设备者,得征收使用费。
第51条 对于县自治团体因个人之请求为执行事务时,得征收规费。
第52条 县参事会因调剂预算内之支出得为短期借款。
前项借款须以其会计年度内收入偿还之。
第二节 预算决算及检查
[编辑]第53条 县参事会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预计全年经费出入,编制预算,提交县议会议决,县自治团体之会计年度依国家会计年度之规定。
第54条 县参事会提出预算时,应将事务报告书及财产表一并提出。
第55条 编制预算时因继续办理事件经县议会之议决得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56条 编制预算时为备预算不敷及预算外支出得设预备费,但不得充县议会否决事件之用。
第57条 预算议决后,参事会于县自治会同会期内有追加或更正时须再交县议会议决。
第58条 编制预算时因公共营业得设特别会计。
第59条 预算议决后应由县参事会呈报监督官署并布告之。
第60条 县参事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应将上年度经费出入编制决算附具一切证据提交县议会议决。
前项决算议决后应由县参事会呈报监督官署并布告之。
第61条 县参事会会长所发支付命令如违背县自治团体之公约或预算时,出纳员应拒绝其支出。
第62条 县自治经费出入之检查每年至少二次,由县议会推举会员三名以上,会同会长及参事行之,并报监督官署查核。
第五章 监督
[编辑]第63条 县自治团体以道尹为直接监督。其上级监督机关依现行官制定之。
第64条 道尹因监督之必要对于自治团体得发命令或处分。
对于前项命令或处分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65条 道尹认县议会为违法越权或妨害公益时,得呈由上级监督官署核准解散之。
县议会解散后限于三个月内重行选举召集。
第66条 监督官署因监督之必要得令县自治团体为事务之报告,并调取文书簿据,或实地视察其事务核阅其出纳。
第67条 道尹对于县参事会参事之惩戒准用文官惩戒之规定。
县自治职员惩戒条例以教令定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68条 本法施行细则以教令定之。
第69条 本法施行日期及施行区域以教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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