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民國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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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現行條文)
2017年12月8日
2017年12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58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6年(2017年)12月29日至今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增訂第6之1, 6之2, 7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5851號令增訂公布第 6-1、6-2、7-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文物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四條 (文物保存管理作業程序)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五條 (文物分級及處理程序)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六條 (定期編製目錄)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六條之一 (文物及保存作分類、分級管理)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六條之二 (文物典藏及註銷處理程序)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文物開放應用之申請)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第七條之一 (得委任或委託他機關辦理文物之管理及應用)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八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適用本條例)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九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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