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副总统文物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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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妥善典藏、维护及管理总统、副总统文物,保障文物之国有财产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以国史馆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文物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文物,系指总统、副总统从事各项活动所产生而不属于档案性质之各种文物,包括信笺、手稿、个人笔记、日记、备忘录、讲稿、照片、录影带、录音带、文字及影音光碟、勋章及可保存礼品(价值新台币参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资料或物品。
第四条 (文物保存管理作业程序)
- 总统、副总统应于任职期间,将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国史馆管理。
- 政府机关或机构所有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具有保存价值者,应交由国史馆管理。
- 前二项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责者,应移送检调机关侦办。
- 私人或团体所有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具有保存价值者,得交由国史馆管理。
- 前项作业程序,由国史馆订定相关规定。
第五条 (文物分级及处理程序)
- 一般性文物由总统府编造移转目录、记载名称、内容、日期、数量及附件等名称等基本要项,每半年由国史馆派人具领。
- 具机密性之文物由总统府承办单位以专用封套弥封盖印,并于封面上注明名称、起迄日期、机密等级、保密期限、弥封日期等相关资料,每一年移转国史馆原样典藏。无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注说明。届满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动解密,视为一般性文物。
第六条 (定期编制目录)
- 国史馆所管理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应定期编制目录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于政府公报及新闻纸。
第六条之一 (文物及保存作分类、分级管理)
- 主管机关得依总统、副总统文物类别及保存价值作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之二 (文物典藏及注销处理程序)
- 总统、副总统文物经主管机关评估其来源性、历史性、文化性、艺术性,不符典藏效益者,应制定注销计画,送总统、副总统文物审鉴委员会审定后,办理文物注销。
- 经总统、副总统文物审鉴委员会审定得注销之文物,应依国有财产法相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应先经电子储存。
- 总统、副总统各类文物之保存年限与注销办法,及其销毁、作为推广教育品或修护实验品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 总统、副总统文物审鉴委员会之组织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文物开放应用之申请)
- 为因应学术研究需要,国史馆所管理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应开放各界应用。
- 前项文物阅览、抄录或复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国史馆申请之。
- 前项申请,如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所必要者,得拒绝之。
第七条之一 (得委任或委托他机关办理文物之管理及应用)
- 主管机关得将总统、副总统文物之管理及应用,委任其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八条 (卸任总统、副总统适用本条例)
- 已卸任之总统、副总统,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九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