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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韓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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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韓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美国、韩国
1950年1月26日
譯者:世界知識出版社
北京:世界知識出版社《国际条約集(1950—1952)》1959年9月第1版,728—730页。(譯自联合国条約集80册210—217頁英文本)

美韓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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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1月26日訂于汉城,同日生效)

合众国政府和大韓民国政府

願为助长国际和平和安全,在联合国宪章体制内,通过能够增进 致力于宪章宗旨和原則的各国为了拥护上述宗旨和原則而发展它們 有效自卫能力的各种措施;并且在不妨碍于繼續作最大努力以达成 向联合国提供宪章所規定的武装部队的协議,以及在对于不受破坏 有充分的和可信賴的保証下,謀取会員国間达成关于普遍規定和裁 减軍备的协議;

承認对于由侵略的恐怖所引起的不安定加以消除的措施将会促 进經济发展的进展;

考虑到:在促进这些原則方面,合众国政府已制定1949年共同 防御援助法案,該法案規定由美利坚合众国向大韓民国提供軍事援 助;以及

願提出关于合众国政府根据1949年共同防御援助法案提供援 助和大韓民国接受此种援助的各項諒解;

茲协議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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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方政府在符合于經济恢复是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要素丼 必須予以明确的优先权的原則下,应向另一方和其他政府提供或繼 續提供作出此項援助的政府所認可的和依照該政府同意的条件的有 效的装备、物資、服务或其他的軍事援助。本协定任何一方所認可提 供的任何上述援助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美利坚合众国依照本协定所 提供的上述援助应根据1949年共同防御援助法案和在将来生效、适 用的合众国其他法律的規定予以提供,并受它們所規定一切条件和 废止条款的限制。两国政府应經常对实行本款規定所必需的詳細协 議进行談判。

(二)大韓民国政府保証将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接受的援助有效地 用于提供此項援功的原来目的,并且,大韓民国政府未經合众国政府 事先同意,不将所提供的援助用于非原来提供的目的。

(三)大韓民国政府保証未經合众国政府事先同意,不将依照第 一款所提供的任何装备和物資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或服务,轉移給任 何非該政府官員或人員,或任何其他国家。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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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大韓民国政府和合众国政府于1948年12.月10日在韓国 汉城签訂的經济合作协定第八条在本协定中止前停止有效时,在本 协定有效期間內,大韓民国政府应在双方同意的期限、数量和条件 下,对于美利坚合众国由于在它的資源中缺乏或将来可能缺乏而需 要的,并且为韓国所具有的原料和半加工原料,应促进它的生产并且 轉讓給合众国政府。此項轉讓的安排应对于韓国的国內使用和商业 出口的合理需要予以适当的照顧。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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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方政府,应采取符合安全条件的措施以使根据本协定 所进行的活动为大众所知晓。

(二)每一方政府应采取两国政府同意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泄露 或損坏另一方政府依照本协定所提供的机密軍用品、服务或情报。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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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国政府經其中任何一方的請求,对基于同依照本协定所提供 的装备、物資或服务的設計、制作程序、工艺情报或受法律保护的其 他形式的財产权的使用有关而产生的专利或类似的权利要求的責 任,应在彼此問儀商适当的安排。在此項談判中,应考虑容納一項保 証,使每一方政府将負責处型本国国民的一切此类要求和在它的管 轄下任何非本协定締約国国民的要求。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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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另有协議,大韓民国政府对于輸入韓国境內的同本协定有 关的产品、財产、物資或装备的輸入或輸出,应給予免征关税的待遇 幷且免納国內稅。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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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国政府經任何一方的請求,应就有关适用本协定或依照 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或安排的任何事項,进行磋商。

(二)大韓民国政府应給予經正式授权的合众国代表以自由地和 充分地观察依照本协定所提供援助的使用情况的便利。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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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国政府承認它們对于輸出战略物資和装备的有效控制以及在 可行范围内对技术资料的有效控制符合于它們共同安全和复兴目的 的共同利益;两国政府将为采取达到这些目的的措施进行磋商。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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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經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将繼續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收 到另一方願意終止本协定的書面通知后三个月为止。本协定应提交 大韓民国国民会議批准。

(二)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規定,向联合国 秘書处登記。

1950年1月26日在韓国汉城签訂,以英文和朝鮮交制成,共两 份。

英文本和朝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遇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为上述目的經正式授权的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資証明。

合众国政府代表 約翰·穆乔

大韓民国政府代表 申性模 金度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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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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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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