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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韓共同防禦援助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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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韓共同防禦援助協定
美國、韓國
1950年1月26日
譯者:世界知識出版社
北京:世界知識出版社《國際條約集(1950—1952)》1959年9月第1版,728—730頁。(譯自聯合國條約集80冊210—217頁英文本)

美韓共同防禦援助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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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1月26日訂於漢城,同日生效)

合眾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

願為助長國際和平和安全,在聯合國憲章體制內,通過能夠增進 致力於憲章宗旨和原則的各國為了擁護上述宗旨和原則而發展它們 有效自衛能力的各種措施;並且在不妨礙於繼續作最大努力以達成 向聯合國提供憲章所規定的武裝部隊的協議,以及在對於不受破壞 有充分的和可信賴的保証下,謀取會員國間達成關於普遍規定和裁 減軍備的協議;

承認對於由侵略的恐怖所引起的不安定加以消除的措施將會促 進經濟發展的進展;

考慮到:在促進這些原則方面,合眾國政府已制定1949年共同 防禦援助法案,該法案規定由美利堅合眾國向大韓民國提供軍事援 助;以及

願提出關於合眾國政府根據1949年共同防禦援助法案提供援 助和大韓民國接受此種援助的各項諒解;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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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方政府在符合於經濟恢復是國際和平和安全的要素丼 必須予以明確的優先權的原則下,應向另一方和其他政府提供或繼 續提供作出此項援助的政府所認可的和依照該政府同意的條件的有 效的裝備、物資、服務或其他的軍事援助。本協定任何一方所認可提 供的任何上述援助應符合聯合國憲章。美利堅合眾國依照本協定所 提供的上述援助應根據1949年共同防禦援助法案和在將來生效、適 用的合眾國其他法律的規定予以提供,並受它們所規定一切條件和 廢止條款的限制。兩國政府應經常對實行本款規定所必需的詳細協 議進行談判。

(二)大韓民國政府保証將依照本條第一款所接受的援助有效地 用於提供此項援功的原來目的,並且,大韓民國政府未經合眾國政府 事先同意,不將所提供的援助用於非原來提供的目的。

(三)大韓民國政府保証未經合眾國政府事先同意,不將依照第 一款所提供的任何裝備和物資的所有權或占有權或服務,轉移給任 何非該政府官員或人員,或任何其他國家。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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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大韓民國政府和合眾國政府於1948年12.月10日在韓國 漢城簽訂的經濟合作協定第八條在本協定中止前停止有效時,在本 協定有效期間內,大韓民國政府應在雙方同意的期限、數量和條件 下,對於美利堅合眾國由於在它的資源中缺乏或將來可能缺乏而需 要的,並且為韓國所具有的原料和半加工原料,應促進它的生產並且 轉讓給合眾國政府。此項轉讓的安排應對於韓國的國內使用和商業 出口的合理需要予以適當的照顧。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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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方政府,應採取符合安全條件的措施以使根據本協定 所進行的活動為大眾所知曉。

(二)每一方政府應採取兩國政府同意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泄露 或損壞另一方政府依照本協定所提供的機密軍用品、服務或情報。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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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國政府經其中任何一方的請求,對基於同依照本協定所提供 的裝備、物資或服務的設計、製作程序、工藝情報或受法律保護的其 他形式的財產權的使用有關而產生的專利或類似的權利要求的責 任,應在彼此問儀商適當的安排。在此項談判中,應考慮容納一項保 証,使每一方政府將負責處型本國國民的一切此類要求和在它的管 轄下任何非本協定締約國國民的要求。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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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另有協議,大韓民國政府對於輸入韓國境內的同本協定有 關的產品、財產、物資或裝備的輸入或輸出,應給予免徵關稅的待遇 幷且免納國內稅。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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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國政府經任何一方的請求,應就有關適用本協定或依照 本協定所進行的活動或安排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

(二)大韓民國政府應給予經正式授權的合眾國代表以自由地和 充分地觀察依照本協定所提供援助的使用情況的便利。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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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國政府承認它們對於輸出戰略物資和裝備的有效控制以及在 可行範圍內對技術資料的有效控制符合於它們共同安全和復興目的 的共同利益;兩國政府將為採取達到這些目的的措施進行磋商。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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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經簽字後立即生效,並將繼續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收 到另一方願意終止本協定的書面通知後三個月為止。本協定應提交 大韓民國國民會議批准。

(二)本協定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聯合國 秘書處登記。

1950年1月26日在韓國漢城簽訂,以英文和朝鮮交製成,共兩 份。

英文本和朝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遇分歧時,以英文本為準。

為上述目的經正式授權的各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以資証明。

合眾國政府代表 約翰·穆喬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申性模 金度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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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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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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