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韩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美韩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美国、韩国 1950年1月26日 译者:世界知识出版社 |
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国际条约集(1950—1952)》1959年9月第1版,728—730页。(译自联合国条约集80册210—217页英文本) |
美韩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编辑](1950年1月26日订于汉城,同日生效)
合众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愿为助长国际和平和安全,在联合国宪章体制内,通过能够增进 致力于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各国为了拥护上述宗旨和原则而发展它们 有效自卫能力的各种措施;并且在不妨碍于继续作最大努力以达成 向联合国提供宪章所规定的武装部队的协议,以及在对于不受破坏 有充分的和可信赖的保证下,谋取会员国间达成关于普遍规定和裁 减军备的协议;
承认对于由侵略的恐怖所引起的不安定加以消除的措施将会促 进经济发展的进展;
考虑到:在促进这些原则方面,合众国政府已制定1949年共同 防御援助法案,该法案规定由美利坚合众国向大韩民国提供军事援 助;以及
愿提出关于合众国政府根据1949年共同防御援助法案提供援 助和大韩民国接受此种援助的各项谅解;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编辑](一)每一方政府在符合于经济恢复是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要素丼 必须予以明确的优先权的原则下,应向另一方和其他政府提供或继 续提供作出此项援助的政府所认可的和依照该政府同意的条件的有 效的装备、物资、服务或其他的军事援助。本协定任何一方所认可提 供的任何上述援助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美利坚合众国依照本协定所 提供的上述援助应根据1949年共同防御援助法案和在将来生效、适 用的合众国其他法律的规定予以提供,并受它们所规定一切条件和 废止条款的限制。两国政府应经常对实行本款规定所必需的详细协 议进行谈判。
(二)大韩民国政府保证将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接受的援助有效地 用于提供此项援功的原来目的,并且,大韩民国政府未经合众国政府 事先同意,不将所提供的援助用于非原来提供的目的。
(三)大韩民国政府保证未经合众国政府事先同意,不将依照第 一款所提供的任何装备和物资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或服务,转移给任 何非该政府官员或人员,或任何其他国家。
第二条
[编辑]如果大韩民国政府和合众国政府于1948年12.月10日在韩国 汉城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第八条在本协定中止前停止有效时,在本 协定有效期间内,大韩民国政府应在双方同意的期限、数量和条件 下,对于美利坚合众国由于在它的资源中缺乏或将来可能缺乏而需 要的,并且为韩国所具有的原料和半加工原料,应促进它的生产并且 转让给合众国政府。此项转让的安排应对于韩国的国内使用和商业 出口的合理需要予以适当的照顾。
第三条
[编辑](一)每一方政府,应采取符合安全条件的措施以使根据本协定 所进行的活动为大众所知晓。
(二)每一方政府应采取两国政府同意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泄露 或损坏另一方政府依照本协定所提供的机密军用品、服务或情报。
第四条
[编辑]两国政府经其中任何一方的请求,对基于同依照本协定所提供 的装备、物资或服务的设计、制作程序、工艺情报或受法律保护的其 他形式的财产权的使用有关而产生的专利或类似的权利要求的责 任,应在彼此问仪商适当的安排。在此项谈判中,应考虑容纳一项保 证,使每一方政府将负责处型本国国民的一切此类要求和在它的管 辖下任何非本协定缔约国国民的要求。
第五条
[编辑]除非另有协议,大韩民国政府对于输入韩国境内的同本协定有 关的产品、财产、物资或装备的输入或输出,应给予免征关税的待遇 幷且免纳国内税。
第六条
[编辑](一)两国政府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就有关适用本协定或依照 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或安排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二)大韩民国政府应给予经正式授权的合众国代表以自由地和 充分地观察依照本协定所提供援助的使用情况的便利。
第七条
[编辑]两国政府承认它们对于输出战略物资和装备的有效控制以及在 可行范围内对技术资料的有效控制符合于它们共同安全和复兴目的 的共同利益;两国政府将为采取达到这些目的的措施进行磋商。
第八条
[编辑](一)本协定经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将继续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收 到另一方愿意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后三个月为止。本协定应提交 大韩民国国民会议批准。
(二)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联合国 秘书处登记。
1950年1月26日在韩国汉城签订,以英文和朝鲜交制成,共两 份。
英文本和朝鲜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遇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为上述目的经正式授权的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合众国政府代表 约翰·穆乔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申性模 金度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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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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