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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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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7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7月13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8月1日
考試法 (民國22年)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考試院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考試權。

第二條

  凡候選及任命之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須經中央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

  考試分左列三種:
  一、普通考試。
  二、高等考試。
  三、特種考試。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一、經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一、國立或經立案之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四、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
  五、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一、有反革命行為經證實者。
  二、褫奪公權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五、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條

  普通考試於各省區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普通考試及高等考試,各以國文及中國國民黨黨義為第一試,分科考試為第二試,面試及成績審查為第三試。
  前項分科及各科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第一試第二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條

  普通考試由國民政府簡派主考官,高等考試由國民政府特派主考官舉行之。

第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關於典試事宜,由典試委員會任之。
  前項典試委員會,以主考官為委員長。

第十二條

  舉行考試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分別發給及格證書。

第十四條

  考試院舉行考試時,得調用各機關人員,襄理考試事宜。

第十五條

  對於考取人員,事後發覺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冒名頂替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資格。

第十六條

  候選人員之考試及其他特種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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