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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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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7月13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8月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8月1日
考试法 (民国22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凡候选及任命之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须经中央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考试分左列三种:
  一、普通考试。
  二、高等考试。
  三、特种考试。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一、经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一、国立或经立案之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一、有反革命行为经证实者。
  二、褫夺公权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四、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五、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条

  普通考试于各省区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普通考试及高等考试,各以国文及中国国民党党义为第一试,分科考试为第二试,面试及成绩审查为第三试。
  前项分科及各科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第一试第二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条

  普通考试由国民政府简派主考官,高等考试由国民政府特派主考官举行之。

第十一条

  举行考试时,关于典试事宜,由典试委员会任之。
  前项典试委员会,以主考官为委员长。

第十二条

  举行考试时,由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十三条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分别发给及格证书。

第十四条

  考试院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襄理考试事宜。

第十五条

  对于考取人员,事后发觉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冒名顶替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六条

  候选人员之考试及其他特种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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