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暂行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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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暂行议事规则
1983年,纽约

说明[编辑]

S/96/Rev.7

  (安全理事会第1次会议通过,后经下列各次会议修正:1946年4月9日、5月16日和17日、6月6日和24日第31、第41、第42、第44及第48次会议;1947年6月4日和12月9日第138和第222次会议;1950年2月28日第468次会议;1969年1月24日第1463次会议;1974年1月17日第1761次会议以及1982年12月21日第2410次会议。本暂行议事规则过去的文本曾以S/96和Rev.1-6的编号印发。)

联合国

1983年,纽约

第一章 会议[编辑]

第一条

  除第四条所提及的定期会议外,安全理事会的会议应由主席在他认为必要时,随时召开,但两次会议的相隔时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第二条

  主席经安全理事会任何理事国的请求,应召开安全理事会会议。

第三条

  如根据宪章第三十五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将某一争端或局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或大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项向安全理事会提出建议或将某一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或秘书长根据第九十九条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某一事项时,主席应召开安全理事会会议。

第四条

  宪章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安理会定期会议,每年应举行两次,时间由安全理事会自行决定。

第五条

  安全理事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

  安全理事会任何理事国或秘书长可提议安全理事会在另一地点开会。安全理事会如接受这类提议,即应决定会议的地点以及安全理事会在该地开会的期限。

第二章 议程[编辑]

第六条

  各国、联合国各机构或秘书长本人发出的关于按宪章规定应由安全理事会审议的事项的一切来文,秘书长应立即提请安全理事会全体理事国代表注意。

第七条

  安全理事会每次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拟成,并由安全理事会主席核定。

  列入临时议程的项目限于根据第六条已提请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注意的项目,第十条规定的项目,或安全理事会以前曾决定推迟审议的事项。

第八条

  秘书长至迟应在开会前三日,将每次会议的临时议程通知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同开会的通知同时发出。

第九条

  安全理事会每次会议的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第十条

  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安全理事会每次会议议程中的项目,如未在该次会议审议完毕,应自动列入下次会议的议程。

第十一条

  秘书长每星期应就安全理事会处理中的事项,以及审议这些事项达到的阶段,写成简要说明,送交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

第十二条

  每次定期会议的临时议程至迟应在会议开始前二十一日分送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以后临时议程如有任何更改增补,至迟应在开会前五日通知各理事国。但如情况紧急,安全理事会可在定期会议开会期间,随时在议程上增列项目。

  第七条第一段和第九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定期会议。

第三章 代表和全权证书[编辑]

第十三条

  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委派代表一人出席安全理事会会议。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的全权证书至迟应于该代表出席安全理事会会议前二十四小时送交秘书长。全权证书应由有关国家或政府的首脑或外交部长颁发。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的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有权出席安全理事会,无须提交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任何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如被邀参加安全理事会会议,应提交特派代表的全权证书。这类代表的全权证书至迟应在该代表被邀参加的第一次会议开会前二十四小时送交秘书长。

第十五条

  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以及任何按照第十四条所派代表的全权证书应由秘书长审查,并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由其认可。

第十六条

  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的代表,在其全权证书未按照第十五条认可前,可暂行出席,并享有与其他代表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如安全理事会某一理事国代表的全权证书在安全理事会内遭到反对,在安全理事会未作出决定前,该代表仍可继续出席,并享有与其他代表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主席[编辑]

第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的主席一职应由安全理事会理事国按照理事国国名英文字母次序轮流担任。每一主席任期一个月。

第十九条

  主席主持安全理事会的会议;并在安全理事会的权力下,代表作为联合国一个机构的安全理事会。

第二十条

  当安全理事会主席所代表的理事国与理事会审议的某项特定问题直接有关,主席认为在审议该项问题期间,为使主席职务得以妥善履行、他不宜主持理事会会议时,应向理事会表明他的决定。然后由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的下一位理事国代表主持会议审议该项问题。本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依次被请主持会议的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本条规定并不影响第十九条所提到的主席的代表权和第七条所规定的主席职务。

第五章 秘书处[编辑]

第二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每次开会时,秘书长应担任会议秘书长职务。秘书长可授权一位代理人,在安全理事会会议中,代行这项职务。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或其代理人可就安全理事会所审议的任何问题,向理事会提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安全理事会可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指派秘书长为特定问题的报告员。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提供安全理事会所需要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应为秘书处的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应将安全理事会及其各种委员会的开会通知分送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负责准备安全理事会所需要的文件,除非情况紧急,至迟应于讨论这些文件的会议开始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分发。

第六章 事务的处理[编辑]

第二十七条

  主席应按照代表请求发言的先后次序请其发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可为某一特定问题指派一个委员会,或一名报告员。

第二十九条

  主席可给予安全理事会所指派的报告员以优先发言权。

  各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会所指派提出报告的报告员可优先发言以解释其报告。

第三十条

  如有代表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宣布他的裁决。对其裁决如有异议,主席应将其裁决提交安全理事会立即作出决定。裁决非经推翻,仍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决议提案、修正案和实质性的动议,通常应书面提交各代表。

第三十二条

  主要动议和决议草案应按照提出的先后次序享有优先权。

  经任何代表请求,动议或决议草案的各部分可分别表决,但以原提案人不反对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动议按照排列次序的先后,对于与会议所讨论事项有关的一切主要动议和决议草案享有优先权:

  一. 暂停会议;

  二. 休会;

  三. 休会到预定的日期或钟点;

  四. 将任何事项提交委员会、秘书长、或报告员;

  五. 将问题的讨论推迟到预定的日期或无限期推迟;或

  六. 提出修正案。

  对于任何请求暂停会议或单纯休会的动议,应不经辩论,就加以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所提任何动议或决议草案,无须附议就可表决。

第三十五条

  动议或决议草案,在未经表决前,可以随时撤回。

  动议或决议草案如已获得附议,附议的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可将它作为自己的动议或决议草案,要求付诸表决,其优先权与原提案人未撤回时相同。

第三十六条

  对于动议或决议草案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修正案,主席应决定这些修正案付诸表决的次序。一般而言,安全理事会应先就内容距离原提案实质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就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都经表决为止。但当修正案对于动议或决议草案原文有增删时,这个修正案应先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讨论提交安全理事会的任何问题时,任何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在安全理事会认为其利益特别受到影响时,或某一会员国按照宪章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将某事项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时,可经安全理事会决定,应邀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按照上一条规定或因执行宪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邀参加安全理事会讨论的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可提出提议和决议草案。这些提议和决议草案须经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请求,才可付诸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为审议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安全理事会可邀请其认为合适的秘书处人员或其他人员向理事会提供情况或其它协助。

第七章 表决[编辑]

第四十条

  安全理事会的表决应根据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条款进行。

第八章 语文[编辑]

第四十一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同为安全理事会的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四十二条

  以安全理事会六种语文中的任何一种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五种语文。

第四十三条

  (删去)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代表可用安全理事会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发言。在此情况下,他应自行安排,译成安全理事会语文之一。秘书处口译人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安全理事会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的安全理事会语文。

第四十五条

  安全理事会会议的逐字记录,应以安全理事会的各种语文写成。

第四十六条

  所有决议和其他文件,都应以安全理事会的各种语文印发。

第四十七条

  安全理事会的文件,如经安全理事会决定,可以安全理事会语文以外的任何语文印发。

第九章 关于会议的公开和记录问题[编辑]

第四十八条

  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关于向大会推荐秘书长人选的问题,应在非公开会议中讨论并决定。

第四十九条

  除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安全理事会每次会议的逐字记录,应不迟于开会后第一个工作日上午十时,向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和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代表提供。

第五十条

  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对于逐字记录如有任何更正,应于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间之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秘书长。

第五十一条

  对非公开会议,安全理事会可决定只作一份记录。此项记录应由秘书长保管。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对于此项记录如有任何更正,应于十日内通知秘书长。

第五十二条

  更正的请求提出之后,应作为已经认可;除非主席认为关系重大,应提交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在后一种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在此期间如无反对意见,应依照原请求更正记录。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逐字记录或第五十一条所指的记录,如在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的期限内未经请求更正,或已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更正,都应作为已经认可。此项记录应由主席签字,成为安全理事会的正式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公开会议的正式记录以及所附文件应尽速以正式语文印发。

第五十五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安全理事会应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第五十六条

  凡曾参加某次非公开会议的联合国会员国代表有权随时到秘书长办公室查阅该次会议的记录。安全理事会可随时准许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授权的代表查阅此项记录。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应每年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一份当时仍认为机密的记录和文件清单。安全理事会应决定其中哪些可向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提供,唧些可以公布,哪些仍应保持机密。

第十章 接纳新会员国[编辑]

第五十八条

  凡欲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应向秘书长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一项正式文书形式的声明,宣布接受宪章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秘书长应立即将入会申请书提交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这项申请书应由主席提交一个由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所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应审查提交给它的任何申请书,并至迟应在大会常会开始前三十五日,或遇召开大会特别会议时,在特别会议开始前十四日,将审查结果报告安全理事会。

第六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按照它的判断,决定申请国是否为爱好和平的国家,而且能够并愿意履行宪章的义务,并据此决定是否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

  安全理事会如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应向大会作出推荐,并附讨论的全部记录。

  安全理事会如不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或暂不审议它的申请,应向大会提出特别报告,并附讨论的全部记录。

  安全理事会为使其推荐可于接到申请书后的下一届大会中获得审议,至迟应在大会常会开始前二十五日,或大会特别会议开始前四日,向大会提出推荐。

  在特殊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在上一段规定的期限以后,仍可就入会申请书向大会提出推荐。

第十一章 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关系[编辑]

第六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按照国际法院规约为选举该法院法官而举行的会议,应持续进行,直至有足够的修选人经一次或一次以上的投票获得绝对多数票以补足全部空缺时为止。

附录[编辑]

处理私人及非政府团体来文暂行程序

  甲.凡与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的事项有关的一切私人及非政府团体的来文,均应列出清单,向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散发。

  乙.如经安全理事会任何理事国代表请求,秘书长应将清单上所列的任何来文的复制本一份送交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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