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暫行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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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暫行議事規則
1983年,紐約

說明[編輯]

S/96/Rev.7

  (安全理事會第1次會議通過,後經下列各次會議修正:1946年4月9日、5月16日和17日、6月6日和24日第31、第41、第42、第44及第48次會議;1947年6月4日和12月9日第138和第222次會議;1950年2月28日第468次會議;1969年1月24日第1463次會議;1974年1月17日第1761次會議以及1982年12月21日第2410次會議。本暫行議事規則過去的文本曾以S/96和Rev.1-6的編號印發。)

聯合國

1983年,紐約

第一章 會議[編輯]

第一條

  除第四條所提及的定期會議外,安全理事會的會議應由主席在他認為必要時,隨時召開,但兩次會議的相隔時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第二條

  主席經安全理事會任何理事國的請求,應召開安全理事會會議。

第三條

  如根據憲章第三十五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將某一爭端或局勢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或大會根據第十一條第二項向安全理事會提出建議或將某一問題提交安全理事會,或秘書長根據第九十九條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某一事項時,主席應召開安全理事會會議。

第四條

  憲章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安理會定期會議,每年應舉行兩次,時間由安全理事會自行決定。

第五條

  安全理事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舉行。

  安全理事會任何理事國或秘書長可提議安全理事會在另一地點開會。安全理事會如接受這類提議,即應決定會議的地點以及安全理事會在該地開會的期限。

第二章 議程[編輯]

第六條

  各國、聯合國各機構或秘書長本人發出的關於按憲章規定應由安全理事會審議的事項的一切來文,秘書長應立即提請安全理事會全體理事國代表注意。

第七條

  安全理事會每次會議的臨時議程應由秘書長擬成,並由安全理事會主席核定。

  列入臨時議程的項目限於根據第六條已提請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注意的項目,第十條規定的項目,或安全理事會以前曾決定推遲審議的事項。

第八條

  秘書長至遲應在開會前三日,將每次會議的臨時議程通知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但在緊急情況下,可同開會的通知同時發出。

第九條

  安全理事會每次會議的臨時議程的第一個項目應為通過議程。

第十條

  除非安全理事會另有決定,安全理事會每次會議議程中的項目,如未在該次會議審議完畢,應自動列入下次會議的議程。

第十一條

  秘書長每星期應就安全理事會處理中的事項,以及審議這些事項達到的階段,寫成簡要說明,送交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

第十二條

  每次定期會議的臨時議程至遲應在會議開始前二十一日分送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以後臨時議程如有任何更改增補,至遲應在開會前五日通知各理事國。但如情況緊急,安全理事會可在定期會議開會期間,隨時在議程上增列項目。

  第七條第一段和第九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定期會議。

第三章 代表和全權證書[編輯]

第十三條

  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委派代表一人出席安全理事會會議。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的全權證書至遲應於該代表出席安全理事會會議前二十四小時送交秘書長。全權證書應由有關國家或政府的首腦或外交部長頒發。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的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長有權出席安全理事會,無須提交全權證書。

第十四條

  任何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的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如被邀參加安全理事會會議,應提交特派代表的全權證書。這類代表的全權證書至遲應在該代表被邀參加的第一次會議開會前二十四小時送交秘書長。

第十五條

  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以及任何按照第十四條所派代表的全權證書應由秘書長審查,並向安全理事會提出報告,由其認可。

第十六條

  安全理事會理事國的代表,在其全權證書未按照第十五條認可前,可暫行出席,並享有與其他代表同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如安全理事會某一理事國代表的全權證書在安全理事會內遭到反對,在安全理事會未作出決定前,該代表仍可繼續出席,並享有與其他代表同等的權利。

第四章 主席[編輯]

第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的主席一職應由安全理事會理事國按照理事國國名英文字母次序輪流擔任。每一主席任期一個月。

第十九條

  主席主持安全理事會的會議;並在安全理事會的權力下,代表作為聯合國一個機構的安全理事會。

第二十條

  當安全理事會主席所代表的理事國與理事會審議的某項特定問題直接有關,主席認為在審議該項問題期間,為使主席職務得以妥善履行、他不宜主持理事會會議時,應向理事會表明他的決定。然後由按英文字母順序排列的下一位理事國代表主持會議審議該項問題。本條規定應理解為適用於依次被請主持會議的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本條規定並不影響第十九條所提到的主席的代表權和第七條所規定的主席職務。

第五章 秘書處[編輯]

第二十一條

  安全理事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擔任會議秘書長職務。秘書長可授權一位代理人,在安全理事會會議中,代行這項職務。

第二十二條

  秘書長或其代理人可就安全理事會所審議的任何問題,向理事會提出口頭或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安全理事會可按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指派秘書長為特定問題的報告員。

第二十四條

  秘書長應提供安全理事會所需要的工作人員。這些工作人員應為秘書處的一部分。

第二十五條

  秘書長應將安全理事會及其各種委員會的開會通知分送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

第二十六條

  秘書長負責準備安全理事會所需要的文件,除非情況緊急,至遲應於討論這些文件的會議開始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分發。

第六章 事務的處理[編輯]

第二十七條

  主席應按照代表請求發言的先後次序請其發言。

第二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可為某一特定問題指派一個委員會,或一名報告員。

第二十九條

  主席可給予安全理事會所指派的報告員以優先發言權。

  各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所指派提出報告的報告員可優先發言以解釋其報告。

第三十條

  如有代表提出程序問題,主席應立即宣布他的裁決。對其裁決如有異議,主席應將其裁決提交安全理事會立即作出決定。裁決非經推翻,仍為有效。

第三十一條

  決議提案、修正案和實質性的動議,通常應書面提交各代表。

第三十二條

  主要動議和決議草案應按照提出的先後次序享有優先權。

  經任何代表請求,動議或決議草案的各部分可分別表決,但以原提案人不反對為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下列動議按照排列次序的先後,對於與會議所討論事項有關的一切主要動議和決議草案享有優先權:

  一. 暫停會議;

  二. 休會;

  三. 休會到預定的日期或鐘點;

  四. 將任何事項提交委員會、秘書長、或報告員;

  五. 將問題的討論推遲到預定的日期或無限期推遲;或

  六. 提出修正案。

  對於任何請求暫停會議或單純休會的動議,應不經辯論,就加以決定。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所提任何動議或決議草案,無須附議就可表決。

第三十五條

  動議或決議草案,在未經表決前,可以隨時撤回。

  動議或決議草案如已獲得附議,附議的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可將它作為自己的動議或決議草案,要求付諸表決,其優先權與原提案人未撤回時相同。

第三十六條

  對於動議或決議草案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修正案,主席應決定這些修正案付諸表決的次序。一般而言,安全理事會應先就內容距離原提案實質最遠的修正案進行表決,然後就次遠的修正案進行表決,直至所有修正案都經表決為止。但當修正案對於動議或決議草案原文有增刪時,這個修正案應先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在討論提交安全理事會的任何問題時,任何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的聯合國會員國,在安全理事會認為其利益特別受到影響時,或某一會員國按照憲章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某事項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時,可經安全理事會決定,應邀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八條

  按照上一條規定或因執行憲章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邀參加安全理事會討論的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可提出提議和決議草案。這些提議和決議草案須經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請求,才可付諸表決。

第三十九條

  為審議理事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安全理事會可邀請其認為合適的秘書處人員或其他人員向理事會提供情況或其它協助。

第七章 表決[編輯]

第四十條

  安全理事會的表決應根據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的有關條款進行。

第八章 語文[編輯]

第四十一條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同為安全理事會的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

第四十二條

  以安全理事會六種語文中的任何一種語文所作的發言,應譯成其他五種語文。

第四十三條

  (刪去)

第四十四條

  任何代表可用安全理事會語文以外的一種語文發言。在此情況下,他應自行安排,譯成安全理事會語文之一。秘書處口譯人員可根據最先譯出的安全理事會語文,將發言譯成其他的安全理事會語文。

第四十五條

  安全理事會會議的逐字記錄,應以安全理事會的各種語文寫成。

第四十六條

  所有決議和其他文件,都應以安全理事會的各種語文印發。

第四十七條

  安全理事會的文件,如經安全理事會決定,可以安全理事會語文以外的任何語文印發。

第九章 關於會議的公開和記錄問題[編輯]

第四十八條

  除非安全理事會另有決定,理事會會議應公開舉行。關於向大會推薦秘書長人選的問題,應在非公開會議中討論並決定。

第四十九條

  除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外,安全理事會每次會議的逐字記錄,應不遲於開會後第一個工作日上午十時,向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和參加會議的任何其他國家代表提供。

第五十條

  參加會議的各國代表對於逐字記錄如有任何更正,應於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時間之後兩個工作日內通知秘書長。

第五十一條

  對非公開會議,安全理事會可決定只作一份記錄。此項記錄應由秘書長保管。參加會議的各國代表對於此項記錄如有任何更正,應於十日內通知秘書長。

第五十二條

  更正的請求提出之後,應作為已經認可;除非主席認為關係重大,應提交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代表。在後一種情況下,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應於兩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在此期間如無反對意見,應依照原請求更正記錄。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九條所指的逐字記錄或第五十一條所指的記錄,如在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分別規定的期限內未經請求更正,或已按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更正,都應作為已經認可。此項記錄應由主席簽字,成為安全理事會的正式記錄。

第五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公開會議的正式記錄以及所附文件應儘速以正式語文印發。

第五十五條

  每次非公開會議結束時,安全理事會應通過秘書長發表公報。

第五十六條

  凡曾參加某次非公開會議的聯合國會員國代表有權隨時到秘書長辦公室查閱該次會議的記錄。安全理事會可隨時准許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授權的代表查閱此項記錄。

第五十七條

  秘書長應每年向安全理事會提交一份當時仍認為機密的記錄和文件清單。安全理事會應決定其中哪些可向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提供,唧些可以公布,哪些仍應保持機密。

第十章 接納新會員國[編輯]

第五十八條

  凡欲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應向秘書長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一項正式文書形式的聲明,宣布接受憲章所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秘書長應立即將入會申請書提交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除非安全理事會另有決定,這項申請書應由主席提交一個由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所派代表組成的委員會。這個委員會應審查提交給它的任何申請書,並至遲應在大會常會開始前三十五日,或遇召開大會特別會議時,在特別會議開始前十四日,將審查結果報告安全理事會。

第六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按照它的判斷,決定申請國是否為愛好和平的國家,而且能夠並願意履行憲章的義務,並據此決定是否推薦該申請國為會員國。

  安全理事會如推薦該申請國為會員國,應向大會作出推薦,並附討論的全部記錄。

  安全理事會如不推薦該申請國為會員國,或暫不審議它的申請,應向大會提出特別報告,並附討論的全部記錄。

  安全理事會為使其推薦可於接到申請書後的下一屆大會中獲得審議,至遲應在大會常會開始前二十五日,或大會特別會議開始前四日,向大會提出推薦。

  在特殊情況下,安全理事會在上一段規定的期限以後,仍可就入會申請書向大會提出推薦。

第十一章 與聯合國其他機構的關係[編輯]

第六十一條

  安全理事會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為選舉該法院法官而舉行的會議,應持續進行,直至有足夠的修選人經一次或一次以上的投票獲得絕對多數票以補足全部空缺時為止。

附錄[編輯]

處理私人及非政府團體來文暫行程序

  甲.凡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中的事項有關的一切私人及非政府團體的來文,均應列出清單,向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代表散發。

  乙.如經安全理事會任何理事國代表請求,秘書長應將清單上所列的任何來文的複製本一份送交該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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