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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512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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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511(2003)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512(2003)号决议
2003年10月27日安全理事会第4849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513(2003)号决议
维基百科 参阅维基百科中的: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

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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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理事会

重申其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号、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号、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号、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号、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号和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号决议,
审议了2003年9月12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3/879)及随函所附2003年9月8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给秘书长的信,
还审议了2003年10月3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3/946)及随函所附2003年9月29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给秘书长的信,
深信宜加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案法官的权力,以便审案法官在被任命审理某案期间,如有需要而且有可能,也可在其他案件的预审中作出裁定,
还深信宜增加可以同时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任职的审案法官人数,使国际法庭更能按照《完成工作战略》的设想,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所有一审工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决定修订《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1条和第12之四条,由本决议附件所列条款取代;
2.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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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分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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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分庭应由16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9位按照本规约第12之三条第2款任命的独立审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3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6位审案法官。每一个获派审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3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本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7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5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12之四条 审案法官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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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审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d) 除被任命审理的案件外,有权在其他案件的预审中作出裁定。
2. 审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本规约第13条当选或投票选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没有权力:
(一) 按照本规约第14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二) 按照本规约第18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三) 按照本规约第13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本规约第27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磋商。

第4849次会议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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