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512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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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第1511(2003)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512(2003)號決議
2003年10月27日安全理事會第4849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513(2003)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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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編輯]

安全理事會

重申其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號、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號、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號和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號決議,
審議了2003年9月12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3/879)及隨函所附2003年9月8日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秘書長的信,
還審議了2003年10月3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3/946)及隨函所附2003年9月29日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秘書長的信,
深信宜加強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審案法官的權力,以便審案法官在被任命審理某案期間,如有需要而且有可能,也可在其他案件的預審中作出裁定,
還深信宜增加可以同時在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審判分庭任職的審案法官人數,使國際法庭更能按照《完成工作戰略》的設想,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所有一審工作,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修訂《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1條和第12之四條,由本決議附件所列條款取代;
2.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附件[編輯]

第11條 分庭的組成[編輯]

1. 各分庭應由16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9位按照本規約第12之三條第2款任命的獨立審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3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6位審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審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3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本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7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5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12之四條 審案法官的地位[編輯]

1. 審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d) 除被任命審理的案件外,有權在其他案件的預審中作出裁定。
2. 審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本規約第13條當選或投票選舉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沒有權力:
(一) 按照本規約第14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二) 按照本規約第18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三) 按照本規約第13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本規約第27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

第4849次會議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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