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778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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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777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778号决议
1992年10月2日
联合国安理会第779号决议
本作品收錄於《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
1992年10月2日
第778(1992)号决议


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以往各项有关决议,尤其是1991年8月15日第706(1991)和1991年9月19日第712(1991)号决议,

注意到1992年7月15日秘书长就伊拉克遵守1991年4月3日第687(1991)号决议及其后各项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

谴责伊拉克继续不履行它根据各有关决议承担的义务,

重申关注伊拉克平民的营养和健康状况及此种状况有进一步恶化的危险,为此并回顾制定了向伊拉克人民提供人道主义救济办法的第706(1991)号712(1991)号决议及为伊拉克的人道主义救济工作提供基础的1991年4月5日第688(1991)号决议

注意到第706(1991)第712(1991)号决议中所称的六个月期间已于1992年3月18日届满,

惋惜伊拉克拒绝在执行第706(1991)第712(1991)号决议方面进行合作,使其平民面临危机,并导致伊拉克不履行根据安理会决议承担的义务,

回顾第706(1991)第712(1991)号决议所规定的代管帐户,包括由秘书长管理的将用于付给联合国赔偿基金的伊拉克款、执行第687(1991)号决议C节核准的工作的全部费用、联合国为促使归还伊拉克所掠夺的一切科威特财产而承担的全部费用、伊拉克—科威特标界委员会的一半费用、联合国执行第706(1991)号决议和在伊拉克境内其他必要人道主义活动的费用,

回顾第687(1991)号决议第16段所述,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其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害,但不影响伊拉克在1990年8月2日以前所负债务和义务,这些债务和义务将通过正常办法解决,

回顾其1991年5月20日第692(1991)号决议决定,关于伊拉克向赔偿基金缴款的规定,不但适用于1991年4月3日之后从伊拉克出口的一切伊拉克石油和石油产品,也适用于1991年4月3日之前从伊拉克出口的某些伊拉克石油和石油产品,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决定所有国家,如其境内有因出售伊拉克石油或石油产品而由购买者或代表购买者在1990年8月6日或其后付给伊拉克政府或其国家机关、公司或代理商的款项,应使这些款项(或等同数额)尽快转入第706(1991)第712(1991)号决议所规定的代管帐户,但本段规定不得要求任何国家促使转移超过2亿美元的此类款项,或促使转移超过根据本决议第1至第3段转移或缴付的款项总额的50%;而且各国可将在本决议通过前已经释放给索偿者或供应商的任何款项,或在本决议通过时属于或必须用来满足第三方权利的任何其他款项,排除在本段的执行范围以外;

2.又决定所有国家,如其境内有伊拉克政府或其国家机关、公司或代理商拥有的石油或石油产品,应采取一切可行步骤,以公平市场价格购买或安排出售这些石油或石油产品,然后尽快将货款转入第706(1991)第712(1991)号决议规定的代管帐户;

3.敦促所有国家尽快从其他来源向代管帐户提供款项;

4.并决定所有国家应向秘书长提供为有效执行本决议所需的任何资料,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银行和其他机关和人士提供一切必要资料,以查明上面第1和第2段述款项,并提供与此种款项或上述石油或石油产品有关的任何交易的细节,以期所有国家和秘书长运用这些资料有效执行本决议;

5.秘书长:

(a)利用在联合国赔偿委员会主持下已经完成的工作,查明上述石油与石油产品的储藏地点与数量以及本决议第1和第2段所称的货款,并尽快将向安理会提出报告结果;

(b)查明联合国关于销毁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在伊拉克提供人道主义救济、以及第706(1991)号决议第2和第3段指明的联合国其他工作的费用;

(c)采取下列行动:

(一)从上文第1和第2段所称的款项中,按下文第10段所称的百分比,转移款项给联合国赔偿基金;
(二)用上文第1至3段所称的款项的其余部分,支付联合国关于销毁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在伊拉克提供人道主义救济、以及第706(1991)号决议第2和第3段所指明的联合国其他工作的费用,但应考虑到转移款项或提供款项给基金的国家对这类款项在各种用途之间的分配办法所表示的意愿;

6.决定:在按照第706(1991)第712(1991)号决议所规定的办法出售石油或按照第687(1991)号决议第22段最后撤销制裁时,上文第1至第5段应中止执行,出口石油所得一切货款应由秘书长以存入代管帐户时所用的货币立即转移给曾经按照上文第1至第3段提供款项的帐户或国家,但以全部偿还所提供的款项(加应付利息)为限度;并且,为此目的如有必要,代管帐户中余下的任何其他款项也应同样地转给上述的帐户或国家,但秘书长可以保留并使用为上文第5段(c)(二)指明的各种用途紧急需要的任何款项;

7.决定:本决议的执行不影响在款项转入代管帐户之前对此种款项存在的权利、债务和赔偿要求;这些款项转出的帐户应予保留,以供此种款项再行转入;

8.重申本决议所称的代管帐户,如赔偿基金,享有联合国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免受法律诉讼,或任何形式的查封、扣押或执行;任何人或团体对按照本决议或执行本决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提出的索赔要求均不得受理;

9.秘书长:如果他在任何时候调查发现根据本决议转移的任何款项不在本决议的适用范围内,应提取代管帐户中任何可用的款项,将这笔转移的款项还给原来转出的帐户或国家;这种调查的要求可由原来款项转出的国家提出;

10.证实:为本决议的目的,并对根据第692(1991)号决议第6段出口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而言,从伊拉克出口的石油与石油产品价值中拨交赔偿基金的百分比,应与安全理事会1991年8月15日第705(1991)号决议第2段中决定的百分比相同,直至赔偿基金理事会另有决定为止;

11.决定:不得为了第687(1991)号决议第20段规定的目的进一步释放伊拉克资产,除非是拨交按照第712(1991)号决议第8段开立的代管帐户分帐户,或直接拨交联合国用于在伊拉克境内的人道主义活动;

12.决定:为本决议和其他有关决议的目的,“石油产品”不包括石油化工衍生物;

13.吁请所有国家全力合作执行本决议;

14.决定继续处理此案。


第3117次会议以14票对零票、1票弃权(中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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