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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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48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59年1月16日
1959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8年1月27日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54年)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刊國府公報 2558 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條條文 刊國府公報 3007 號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04 號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刊總統府公報 987 號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刊總統府公報 1612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2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條條文

第一條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等屬之。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屬之。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第三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槍枝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最多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因公務所需槍枝數量,得不受比例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查驗自衛槍枝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第五條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三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六條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三家、或商店二家、或公務員、現役軍官、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二人之擔保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像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二、主管查驗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並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及收納照費。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第七條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或二倍。

第八條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註及具保轉送當地查驗機關審查給照,如係各國駐華使節人員請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九條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五元,其餘槍枝照費十元,但駐華外交人員,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所需數量,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照費解歸國庫,但主管查驗機關得支用五成充槍枝查驗費用。

第十一條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三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用人,在限期內,有左到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致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持有槍枝足以妨害社會安寧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甲種槍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第十二條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省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徵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槍砲彈藥,應報由國防部給價收歸國有。
  一、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各式自動步槍、輕重機關槍砲類及其他新式武器及彈藥等。
  二、未經核准給照及超額之自衛槍彈。
  前項槍砲彈藥,省市政府得呈准收購以為充實所屬警察機關之用,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查驗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況,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第十七條

  自衛槍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同置一處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不即為聲明或不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朦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使用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不於兩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用人之住所遷移時,不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槍枝遷出入手續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抗拒或逃避檢查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其混報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甲種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四、甲種槍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買受者亦同,其轉賣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之。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罰鍰,由該管警察機關裁決之,並適用違警罰法第八條之規定,其逾期經催告不繳納者,並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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