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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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54年)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68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0月30日
1979年1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1月13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643 號令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刊國府公報 2558 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條條文 刊國府公報 3007 號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04 號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刊總統府公報 987 號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刊總統府公報 1612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2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條條文

第一條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第三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警務處;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第五條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六條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三家或商店二家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二人之擔保,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綠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乃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第七條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第八條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註及具保,轉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給照;如係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請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九條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歸國庫。但主管機關得支用五成充查驗費用,並應由各級政府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法案,其支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第十二條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省(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徵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各省(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第十七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省(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擔保人,如發覺所擔保槍枝持有人,有利用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該管警察機關,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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