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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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
2021年12月09日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表人
吳明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7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83年起至96年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石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明賢,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訴外人柯文哲、陳益祥醫師等任職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下列資訊:(一)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二)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三)進行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及通過審查之日期【與前揭(二)資訊合稱其他資訊】。案經被告以104年3月17日校附醫外字第1040000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所請提供資訊,因非屬被告職權範圍所作成,亦非職權範圍所取得之資訊,故被告現今並未持有申請資訊,實無法提供。又原告所請提供其他資訊既屬針對業已判定為「腦死」「無心跳」者,其業已成法律上所稱之「遺體」,依法當非屬法律規範下之「人」,故更無原告所稱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存在之可能,申請提供資料內容似有前後矛盾之情,被告無法提供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關於其他資訊部分)。」被告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告前揭敗訴部分即請求提供其他資訊之部分,因未據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確實持有原告所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自有依法提供予原告之義務:
1.發回判決雖認:「更一審判決未查明被告病歷系統之運作情形,逕謂:被告僅係反向『還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被告97年電子報業已完成統計數字之過程與步驟,列出上開統計數字背後組成之各次手術病歷形成之時間及次數,被告統計單位就此『日期及次數』資訊之擇取當無需花費過鉅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僅需簡單設定幾個條件(諸如醫師姓名、手術項目、期間起迄等)加以檢索即必然產生系爭資訊等語,實嫌率斷。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更一審判決未就是否可透過『反向還原檢索』查詢,而得系爭資訊之重要攻擊防禦與論理方法,給予被告答辯與論證之機會,逕自以所謂之『還原檢索』論理,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
⑴訴外人台灣人權促進會曾於107年11月15日函詢被告關於柯文哲任職被告期間曾將葉克膜用於多少位器官捐贈者身上?並提示與本案無心跳器官捐贈有關資訊予被告(參原證1)。被告以107年11月23日校附醫外字第1070028988號函答覆相關提問時稱被告已於103年回復主管機關,可見被告確實持有「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之資訊(原證2)。
監察院109年2月20日公告之109內調字第18號調查報告第11頁,衛福部曾表示被告曾執行之無心跳器官捐贈者至少15人;又於調查報告第12頁,被告於進行病歷清查後,表示公元2000年Clinical Transplantation期刊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support of donor abdominal organs in non-heart-beating donors文中(原審被證1)提到之其中3名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係於87年執行手術(原證3)。由上開衛福部及被告提供之資訊,可見被告曾經清查相關病例,才能取得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之次數及各次手術日期之統計資訊。
⑶再者,96年8月1日發行之《康健雜誌》第105期〈世界第二大葉克膜中心〉一文報導,自83年至95年底,被告共為831人裝置葉克膜,該文除了提到其中有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之維持外,更詳細紀錄了因各種病症需要而裝設葉克膜的人數,及其中裝設葉克膜後存活與死亡之人數等數據(原證4)。故若如被告所稱其院內病歷僅保存7年,又如何能提出上開回復衛福部、監察院調查報告、康健雜誌採訪之數據?顯見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資訊,故其自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之法定義務。
2.復依前發回判決之見解略以「被告為經衛福部公告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研究,應為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依此,被告因執行人體試驗研究,而為相關資料之統計,自屬可能。」「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其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有利事實,雖有舉證之責任;然因被告為經衛福部公告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研究自為其進行之職權範圍內業務,被告職權範圍包含執行人體試驗之研究,以現代醫療技術,被告醫院醫師有因醫療需要為器官移植,自無心跳者摘取器官之需要,為一般人所認識……被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說明,雖否認原告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存在,惟聲稱統計分析,為法律上所禁止,但又謂『…必須作去掉足以辨識個人資料的識別化處理』,若參諸陳益祥醫師所為之說明,被告醫院對『無心跳器官捐贈』是否確未為統計,而無資訊存在,難謂已明確,其中所指法律禁止,與不得為統計究有何關連?又若為研究之個人得為統計,何以被告不得為統計?其法律依據為何。再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執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業務計畫出具之『96年度我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之調查、研究與評估』報告,有『從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移植結果良好……』記載,被告於該報告中為此說明,究係以何資料為依據?均關係被告是否確無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存在之認定。從而,原告質疑被告存在其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即非全無可採……」等語。是上訴審法院認為被告於職權範圍確實有作成系爭資訊之可能。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至今均未執有更未蒐集系爭資訊:
1.原告一再執柯文哲先生等人所承接並完成之96年衛福部委託報告計畫內之26例數字,進而指稱被告應提供系爭資訊等情。然經被告於前審審理中向參與前開研究計畫之各研究人員即陳聰富教授、陳益祥醫師、蔡甫昌教授、李志元醫師均一致函覆被告自始至今並未有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存在:⑴陳聰富教授106年9月1日函覆:於計畫中僅任法律議題研究,未接觸計畫內所提及之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之統計與蒐集過程。因該計畫僅進行病歷回顧之統計與研究行為,無須向臺大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提出審查聲請與許可(被證1);⑵李志元醫師106年9月11日函覆:「職於當時協助計畫執行,負責收集資料並整理有關於無心跳捐贈的歷史,整理當時世界各國無心跳器官捐贈的情況,並整理當時台灣器官移植發展以及台灣當時無心跳器官捐贈的情況。……當時由柯教授提供病例數字。……在那時的規定,進行病歷回顧之統計與研究行為不需要取得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准許或許可。……職負責的部分包括文獻資料收集以及國內外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的情況整理完成後,已經寫成書面報告交給柯教授匯整成結案報告,沒有留存相關資料,也沒有進行後續的相關統計。」(被證2);⑶蔡甫昌教授函覆:「有關行政院衛生署96年度委託業務計畫『96年度我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之調查、研究與評估計畫』本人在該計畫中擔任研究人員,然而本人角色是從倫理與法律之面向,對於無心跳捐贈進行倫理學之分析與反省,並未涉及任何臨床個案研究。」(被證3)故並無任何事證得以顯示被告持有或蒐集有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
2.依發回判決意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指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資訊,且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形式存在:
查發回判決意旨略以「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資料,除該等資訊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下所應提供之資訊外,原告更應舉證證明系爭資訊確實現在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形式存在,並由被告所執有,然原告起訴至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指明上開事實。被告已陳明上開研究人員陳聰富教授等人書面證明渠等當時縱有計算病例數字,但相關病例與資料於研究結束後均已銷毀,被告並無執有,且該等資訊非被告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故被告無提供義務。另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意旨,人民申請之政府資訊或檔案如已不存在;或非為政府機關職權內取得者,則政府機關無提供義務。
3.系爭資訊恐因年代久遠而已銷毀:
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保存個別病患之病歷僅至多為7年。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均為「無心跳」後摘取器官之器官捐贈資料。因此均為「病患死亡」且已死後之器官摘取行為。故縱有記載,也屬該個別病患死亡後之摘取行為之紀錄。故各該病歷資料,必定為該個別病患已死亡(按得以進行屍體器官捐贈之客體,必定是業已死亡之病患遺體)。故個別病歷必定是業已死亡之病患病歷。且各該摘取器官的時間,應為該個別病患之死亡之日。而就報告及電子報內容提及為87年至94年間之無心跳器官捐贈之記錄,故即使最後一例之時間(也是最後一例的捐贈者死亡時間)為94年,業已超過病歷法定7年保存期限,難以進行個別病歷之查找。被告於本件歷審中一再陳明,原告所聲請提供之資訊內容,被告並無該等資料。且並無任何接受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捐贈者病例個人資料,被告身為醫療機構實無在毫無頭緒之情況下,予以查找病歷紀錄,故當然無從瞭解資料。
4.系爭資訊為87年至94年之就醫病歷均為紙本,非已電子化病歷,無從回溯查找:
依據100年9月之「政府機關資訊通報」第287期「作業報導」可證,我國醫療機構電子化,係在100年11月以後方才開始全面逐步推動(被證4)。再依原告請求系爭資訊為87年至94年前之醫療資料,由前開政府資訊通報資料可證,我國醫療機構之病歷係於100年方開始推動全面電子化。故可證明系爭資訊均為100年前之就醫病歷資料,均非電子化之病歷資料,係以紙本病歷儲存該等可能之資訊與訊息。
5.77年至102年間就遺體進行器官摘取,被告未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無健保紀錄可查:
於臨床醫療上,對病患實施大愛在其去世後捐贈遺體進行器官摘取,以及接受該器官捐贈進行移植,並且器官捐贈者與受贈者均醫療機構與醫療團隊均應予以保密,不得對外洩漏,更不會相互提供予對方,以免涉及醫療倫理問題及器官仲介之嚴重結果。故縱然進行器官移植行為可以獲得健保給付,亦與本件無關。按因當時柯文哲醫師等人是進行遺體器官摘取行為,而非器官移植於病患之移植行為。故被告臺大醫院於77年至102年間,縱有進行無心跳下器官摘取行為,然該摘取乃對死亡之屍體為之,當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承保對象生存之人,故被告無以此申請健保給付。
6.被告於監察院調查程序中,經以手動人力逐頁翻找數以百萬計之微縮膠片病歷影像後方獲15例相關病例,無法尋得柯文哲醫師所說之26例:
有關監察院之前因調查與本件爭點相關之資料時,亦提出被告前任醫師柯文哲醫師的個人對外研究報告所指資料,請被告查找相關無心跳器官捐贈之相關病歷記錄等情,按因監察院要求查找之行為時間所涉及之病歷均已逾7年法定保管年限,病歷正本早已遭到銷毀不復存在,僅餘微縮膠捲可供查找。被告依照監察院要求,僅能另動員大量人力以逐頁翻讀數以百萬計之病歷微縮膠捲內容之方式,予以過濾後先挑出154份可能相關之病歷微縮膠卷影像,再以人力逐頁檢視後僅能找出15例案例,實無法找到柯文哲醫師所說之26例。而各該15例病歷微縮膠卷列印資料,因監察院調查結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與醫療法之規定,被告已將所有之列印本銷毀。另有關原告提出之編號「原證2」之107年11月23日被告函覆「台灣人權促進會」之主旨事項,因無明確函覆文號,故被告無從查考。至原證4為96年8月柯文哲先生私下接受康健雜誌採訪所述。非代表被告對外發言,故被告實無所知。縱然該文章提及當時「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之維持→26例」非被告提供。
7.原告濫用訴訟程序及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真意,起訴後再行濫用監察院陳情啟動調查,監察院調查報告乃於原告申請後作成不得作為申請提供之引證:
本件原告為104年(原誤載為103年,以下同)間向被告以「研究目的」為由,而提出申請。爾後,而監察院於109年方開始由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而該監察委員竟以其仍有爭議之調查權下,要求衛福部清查距今已數十年前,早已未執行之無心跳器官捐贈資料。因而,衛福部尊重監察院調查程序下,方開始要求包含臺大醫院在內之國內各家醫院進行事後清查而得到其調查報告內之數據。故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記載之15例數據,為監察委員以其所謂之「調查權」而事後勞師動眾,要求法務部、衛福部及臺大醫院進行清查而得。然而,由此足證被告於原告於104年申請提供系爭資料時並無蒐集並執有系爭病歷統計數據。衛福部函覆監察院之資料,顯屬事後動員大量人力,藉由監察委員行使其「調查權」所得。非為原告所稱被告自始即已蒐集並執有之資料。原告濫用程序,更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立法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84號等判決要旨,故被告無提供資訊與清單予原告之可能。
8.個資法禁止被告醫院為醫療資料之目的外蒐集與利用,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違反個資法之強制與禁止規定:
按依照我國個資法第6條明文禁止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且如醫療機構要蒐集與利用個別之醫療病歷等資料者,依照個資法第5條明訂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被告臺大醫院為醫療機構,業務範圍為臨床疾病之診治。故在診療病患病情時,當然會累積、紀錄大量的個人醫療資料無疑。然依個資法明文,被告臺大醫院僅能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即臨床醫療診治病患的範圍內,得以蒐集或紀錄病患的醫療資料。如逾越上開臨床診療病患之特定目的以外,不得對於病患病歷與醫療資料進行搜集與利用、處理。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4頁至16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17頁至19頁)、台灣人權促進會107年
11月15日台秘字第201811150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被告107年11月23日校附醫外字第107002898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5頁)、監察院109年2月20日109內調字第18號調查報告影本(本院卷第87頁至133頁)、96年8月1日康健雜誌第105期「世界第二大葉克膜中心」報導影本(本院卷第135頁至139頁)、衛福部109年1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0037950號函、110年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311號函(本院卷第311頁、第319頁至320頁)、柯文哲與陳益祥醫師等人於西元2000年發表刊登之醫學期刊論文(更一審卷第38頁至40頁、前審卷第77頁至78頁)、柯文哲、李志元發表於「澄清醫護管理雜誌」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的法律倫理問題」文章(更一審卷第53頁至62頁)、改制前衛生署委託被告研究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調查、研究與評估期末報告節本(更一審卷第63頁至78頁),及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提出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前審卷第21頁至2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申請公開之系爭政府資訊?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4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所謂「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政府資訊」,固不分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為,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故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準此,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受申請機關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即應提供。亦即依規定及說明,須以原告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之方式存在,又無該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被告始有提供之義務。
2.又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案經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乃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公開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應監察院之調查已依職權作成與系爭資訊相關之文書,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已變更: 
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作成提供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核屬統計資料之提供,揆諸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意旨,乃以被告存有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上開資訊為前提。而原告於本院更一審程序援引為申請系爭資訊之論據,無非係以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被告97年電子報分別列載:「從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無心跳器捐之ECMO病例83至96年共26例」等情為憑,惟被告就此方面之業務統計僅止於上述統計數字,倘被告並未就該院各別醫師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為相關資料之整理,並為統計,自難課被告負作成該資料以提供原告之義務。故本院就此節向兩造為闡明後,原告另提出台灣人權促進會107年11月15日台秘字第20181115001號函、被告107年11月23日校附醫外字第1070028988號函影本、監察院109年2月20日109內調字第18號調查報告及96年8月1日康健雜誌第105期「世界第二大葉克膜中心」報導等影本各1份為憑,主張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資訊,茲分別論述如下:
1.由於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涉及舊病歷資料整理、判讀及統計分析,又因涉死亡病患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其病歷係保存7年,而依被告主張,因原告申請期間之病歷多數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難以查考,惟於我國近年病歷電子化後,是否已使舊病歷資料難以查考之情形獲得改善?因教學、研究等使用目的,有無透過「反向還原檢索」方式查詢電子病歷資料庫之可能?,就此等各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據該部以110年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311號函覆略以:「……二、按國內醫療機構貫施電子病歷,法源為93年4月28日醫療法全文修正新增之第69條規定,依該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以下簡稱電子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觀之,實施電子病歷非屬法律強制規定,若實施電子病歷,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始得免以書面製作,並應將實施日期及範圍報請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局備查。三、有關電子病歷實施前之紙本病歷,因病歷係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依醫療法規執行業務所為之紀錄,屬法律重要文件更是醫療爭議發生時重要的證據,爰衛福部刻正研議修正本辦法,俾作為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紙本病歷轉為合法電子病歷之處理依據。四、另使用病歷進行教學、研究,屬目的外利用,且病歷係屬『個資法』特殊個人資料,若未有同法第6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醫療法第72條亦明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並予敘明。」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至320頁),足見有關國內醫療機構推行病歷電子化一事,法律並無強制實施之規定,係由各醫院自行決定實施日期及範圍,另關於實施電子化前之舊紙本病歷轉為電子化處理之法令依據,目前仍處於研議、草創階段,故於我國病歷電子化後,以現階段而言,能否以關鍵字檢索之方式,直接從病歷資料庫輸出處理得出完整之系爭資訊內容顯有疑義,被告因此主張:94年以前舊病歷資料均為紙本,非已電子化病歷資料,無從回溯查找;被告自100年起開始有電子病歷,之前回復監察院的資料,也是透過大量的人力搜尋病歷微縮膠捲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2.再者,監察院109年2月20日前揭調查報告載稱:「按衛福部函復資料,國內醫院執行無心跳器捐之捐贈者計38例,包括臺大醫院15人……臺大醫院經病歷清查,該院以非腦死判定進行器官捐贈共15名。」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就此被告既不否認於監察院109年調查期間內曾進行病歷資料之清查,並將與系爭資訊相關之病歷紀錄回報衛福部,且從台灣人權促進會107年11月15日函及被告107年11月23日函覆等函文內容以觀,針對該會向被告提問關於柯文哲任職被告期間曾將葉克膜用於多少位器官捐贈者身上?並提示與本案無心跳器官捐贈26例相關資訊予被告後,被告已於103年回復衛福部,是此等回復衛福部之內容即可能與被告是否持有系爭資訊直接相關,爰經本院函請衛福部提供被告前開回復之文件,其中關於台灣人權促進會所詢議題,因事隔已久且欠缺被告發文字號,故查無所獲外,惟依衛福部109年1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0037950號函檢附被告陳報之無心跳器官捐贈(NHBD)病例清單(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為避免系爭政府資訊在未經爭訟裁決前被公開,本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就此部分採秘密審理方式,禁止原告就此文書閱覽)可知,被告為回應監察院之調查,曾清查自83年起至96年間於該院進行器官捐贈者之病歷,病歷原本雖因逾醫療法規定之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從查閱,但被告銷毀病歷原本時,為學術研究使用,會掃描部分病歷內容保存,雖無法確保資料是否完整,但經清查前開期間曾於被告醫院進行器官(含組織)捐贈者共154人之病歷掃描檔案,仍查得其中使用體外膜氧合術(ECMO)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者共15人(備註第1點資料來源參照),其中即含括本件原告所申請被告所屬柯文哲及陳益祥自83年起至96年間,曾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日期等資訊,且此等資訊確係被告依職權作成提供予衛福部之文書,迄今仍依照公文保管程序予以保存等節,亦經本院與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45頁),此與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之事實狀況已有不同。
3.易言之,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83年至96年間部分),業經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之方式存在乙節,既可得認定,又原告所申請系爭資訊僅及於前開人員進行無心跳器捐摘除手術之「日期」及「次數」,未涉受試者之姓名、性別、年齡及診斷等個人資料,復查無該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存在,在此等情況下,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爰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更,被告即應有提供之義務,其僅泛稱:被告於原告104年申請提供系爭資料時並無蒐集及執有系爭病歷統計數據,衛福部函覆監察院之資料,顯屬事後動員大量人力,藉由監察委員行使其「調查權」所得,非為原告所稱被告自始即已蒐集並執有之資料,原告濫用程序,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立法意旨云云,作為拒絕提供系爭資訊之理由,實屬無據。至被告另答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之強制與禁止規定等語,惟按個資法係對個人隱私權為保護,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資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公法上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倘合於要件而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自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之義務,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以,倘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據以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尚不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情形,非不得為之,自無違反個資法前揭規定可言。又況,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就本件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而言,僅係關於被告所屬前開人員進行無心跳器捐摘除手術之「日期」及「次數」,並無涉個資法所保護個人資料之利用甚明。
4.第查,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另傳訊96年8月1日康健雜誌第105期「世界第二大葉克膜中心」報導之作者張曉卉到庭作證,證人張曉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康健雜誌96年8月1日第105期之報導,是否為你所採訪編撰?)是。(問:採訪之對象為何人?)臺大的柯文哲醫師及蔡璧如護理師。(問:上開報導所載:「1994年至2006年底,臺大共為831位病患裝置ECMO,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之維持共26例。」資料從何而來?)臺大醫院提供的。(問:有無關於執行各次手術之醫師姓名、日期等相關資訊?)沒有。 (問:本次採訪有無透過被告聯繫?採訪過程被告有無提供協助或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我是直接跟柯文哲醫師的團隊聯繫。採訪過程中,受訪者會提供上開的數據給我,我剛剛所講的臺大醫院,指的是受訪者柯文哲醫師團隊。(問:證人確認採訪過的統計資料26例的確認方式?)我們會跟對方確認數據是對的嗎,有哪些數據要提供的,因為我們不會確認個別單一數據,因為要考量哪些數據對讀者是有意義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1至305頁),足見證人張曉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屬柯文哲醫師團隊曾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病例之研究及統計,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亦曾進行相關病歷之整理及統計,況系爭報導所刊載之內容僅止於83年起至95年間,在被告醫院裝置ECMO,用於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之維持共26例之統計數據,至於是否有關於此統計數據背後係由何醫師進行手術,及手術之日期、次數等資訊之存在而可得提供予原告,則尚無法證明,本院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4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有理由:
綜合前述事證可知,自我國推行病歷電子化後,以現階段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能以關鍵字檢索之方式,直接從病歷資料庫輸出處理得出關於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相關資訊,遑論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多涉及舊紙本病歷,已逾醫療法所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依據衛福部前開109年11月27日函檢附被告製作之無心跳器官捐贈(NHBD)病例清單,固可證明被告會掃描部分病歷內容保存,且為回應監察院之調查,於109年間,曾針對83年至96年間於該院進行器官捐贈者共154人,清查其等病歷掃描檔案,而有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相關政府資訊可資提供原告,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此部分之系爭資訊,應認有據;惟另針對其餘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各段期間之部分,被告於該等期間是否亦曾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病例之統計,而有相關統計資料可提供原告乙節,從原告所提供之前揭事證則尚屬無從證明,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形式存在之相關資訊,且該法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之權利,被告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從而,原告其餘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案經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現今並未持有申請資訊,無法提供等語為由,予以否准,固非無據,然被告嗣於109年間為回應監察院之調查,已針對自83年起至96年間於該院進行器官捐贈者為病歷之清查,故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變更,被告仍執前詞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部分之申請均撤銷。至於原告申請之其餘部分(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期間),則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亦持有此期間之相關政府資訊,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請求作成准予提供此等期間系爭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畢乃俊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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