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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诉更二字第2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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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诉更二字第22号判决
2021年12月09日
裁判字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诉更二字第22号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
政府资讯公开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9年度诉更二字第22号
110年11月18日辩论终结
原告
刘静怡
诉讼代理人
黄昱中律师
被告
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
代表人
吴明贤(院长)
诉讼代理人
古清华律师
复代理人
赖爵豪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政府资讯公开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104年7月3日台教法(三)字第1040078219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104年度诉字第1296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号废弃发回本院更为审理,经本院105年度诉更一字第85号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号判决废弃发回本院更为审理,本院更为判决如下:

主文
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后开主文第二项之部分均撤销。
被告就原告于104年1月21日之申请,应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属柯文哲、陈益祥自83年起至96年止“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各次日期”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
原告其馀之诉驳回。
第一审及发回前上诉审诉讼费用除确定部分外,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馀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事项: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为陈石池,嗣于诉讼进行中变更为吴明贤,兹据被告现任代表人依法具状向本院声明承受诉讼(本院卷第189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事实概要:
原告于民国104年1月21日检具申请书,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第9条及第10条等规定,向被告申请提供诉外人柯文哲、陈益祥医师等任职被告期间进行无心跳者器官捐赠摘取之下列资讯:(一)进行无心跳者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各次进行之日期;(二)进行之各次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构成以人为对象之研究的次数与各次进行之日期;(三)进行构成以人为对象之研究的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经研究伦理审查之次数及通过审查之日期【与前揭(二)资讯合称其他资讯】。案经被告以104年3月17日校附医外字第1040000954号函(下称原处分)复以:原告所请提供资讯,因非属被告职权范围所作成,亦非职权范围所取得之资讯,故被告现今并未持有申请资讯,实无法提供。又原告所请提供其他资讯既属针对业已判定为“脑死”“无心跳”者,其业已成法律上所称之“遗体”,依法当非属法律规范下之“人”,故更无原告所称之“以人为对象之研究”存在之可能,申请提供资料内容似有前后矛盾之情,被告无法提供等语,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104年度诉字第1296号判决(下称前审判决)驳回,原告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号判决(下称前发回判决)废弃前审判决,发回本院更为审理。经本院以105年度诉更一字第85号判决(下称更一审判决):“㈠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后开主文第二项之部分均撤销。㈡被告就原告于104年1月21日之申请,应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属柯文哲、陈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各次日期’资讯(下称系争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㈢原告其馀之诉驳回(即关于其他资讯部分)。”被告不服其败诉部分,提起上诉(关于原告前揭败诉部分即请求提供其他资讯之部分,因未据原告提起上诉已告确定),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号判决(下称发回判决)废弃发回本院更为审理。
三、本件原告主张略以:
㈠被告确实持有原告所请求提供之系争资讯,自有依法提供予原告之义务:
1.发回判决虽认:“更一审判决未查明被告病历系统之运作情形,迳谓:被告仅系反向‘还原’卫生福利部(下称卫福部)96年度委托报告、被告97年电子报业已完成统计数字之过程与步骤,列出上开统计数字背后组成之各次手术病历形成之时间及次数,被告统计单位就此‘日期及次数’资讯之择取当无需花费过钜之劳力、时间及费用,仅需简单设定几个条件(诸如医师姓名、手术项目、期间起迄等)加以检索即必然产生系争资讯等语,实嫌率断。从而,上诉意旨主张更一审判决未就是否可透过‘反向还原检索’查询,而得系争资讯之重要攻击防御与论理方法,给予被告答辩与论证之机会,迳自以所谓之‘还原检索’论理,为不利被告之判决,显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惟查:
⑴诉外人台湾人权促进会曾于107年11月15日函询被告关于柯文哲任职被告期间曾将叶克膜用于多少位器官捐赠者身上?并提示与本案无心跳器官捐赠有关资讯予被告(参原证1)。被告以107年11月23日校附医外字第1070028988号函答复相关提问时称被告已于103年回复主管机关,可见被告确实持有“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各次日期”之资讯(原证2)。
监察院109年2月20日公告之109内调字第18号调查报告第11页,卫福部曾表示被告曾执行之无心跳器官捐赠者至少15人;又于调查报告第12页,被告于进行病历清查后,表示公元2000年Clinical Transplantation期刊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support of donor abdominal organs in non-heart-beating donors文中(原审被证1)提到之其中3名无心跳器官捐赠者系于87年执行手术(原证3)。由上开卫福部及被告提供之资讯,可见被告曾经清查相关病例,才能取得无心跳器官捐赠者之次数及各次手术日期之统计资讯。
⑶再者,96年8月1日发行之《康健杂志》第105期〈世界第二大叶克膜中心〉一文报导,自83年至95年底,被告共为831人装置叶克膜,该文除了提到其中有26例无心跳器官捐赠者之维持外,更详细纪录了因各种病症需要而装设叶克膜的人数,及其中装设叶克膜后存活与死亡之人数等数据(原证4)。故若如被告所称其院内病历仅保存7年,又如何能提出上开回复卫福部、监察院调查报告、康健杂志采访之数据?显见被告确实持有系争资讯,故其自有依法提供系争资讯予原告之法定义务。
2.复依前发回判决之见解略以“被告为经卫福部公告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施行人体试验之研究,应为其职权范围内之业务。依此,被告因执行人体试验研究,而为相关资料之统计,自属可能。”“原告对于被告存有其所申请提供之政府资讯之有利事实,虽有举证之责任;然因被告为经卫福部公告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研究自为其进行之职权范围内业务,被告职权范围包含执行人体试验之研究,以现代医疗技术,被告医院医师有因医疗需要为器官移植,自无心跳者摘取器官之需要,为一般人所认识……被告于诉愿审议委员会之说明,虽否认原告请求提供之政府资讯存在,惟声称统计分析,为法律上所禁止,但又谓‘…必须作去掉足以辨识个人资料的识别化处理’,若参诸陈益祥医师所为之说明,被告医院对‘无心跳器官捐赠’是否确未为统计,而无资讯存在,难谓已明确,其中所指法律禁止,与不得为统计究有何关连?又若为研究之个人得为统计,何以被告不得为统计?其法律依据为何。再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执行改制前行政院卫生署委托业务计画出具之‘96年度我国无心跳者器官捐赠之调查、研究与评估’报告,有‘从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总共执行26例无心跳器官捐赠。总共摘取52个肾脏和1个肝脏供移植之用,移植结果良好……’记载,被告于该报告中为此说明,究系以何资料为依据?均关系被告是否确无原告所请求提供之政府资讯存在之认定。从而,原告质疑被告存在其所申请提供之政府资讯,即非全无可采……”等语。是上诉审法院认为被告于职权范围确实有作成系争资讯之可能。
㈡爰声明求为判决:1.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不予提供系争资讯之部分均撤销。2.被告就原告于104年1月21日之申请,应作成准予提供系争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
四、被告则以:
㈠被告自始至今均未执有更未搜集系争资讯:
1.原告一再执柯文哲先生等人所承接并完成之96年卫福部委托报告计画内之26例数字,进而指称被告应提供系争资讯等情。然经被告于前审审理中向参与前开研究计画之各研究人员即陈聪富教授、陈益祥医师、蔡甫昌教授、李志元医师均一致函覆被告自始至今并未有原告申请之系争资讯存在:⑴陈聪富教授106年9月1日函覆:于计画中仅任法律议题研究,未接触计画内所提及之26例无心跳器官捐赠之统计与搜集过程。因该计画仅进行病历回顾之统计与研究行为,无须向台大医院人体试验委员会提出审查声请与许可(被证1);⑵李志元医师106年9月11日函覆:“职于当时协助计画执行,负责收集资料并整理有关于无心跳捐赠的历史,整理当时世界各国无心跳器官捐赠的情况,并整理当时台湾器官移植发展以及台湾当时无心跳器官捐赠的情况。……当时由柯教授提供病例数字。……在那时的规定,进行病历回顾之统计与研究行为不需要取得人体试验委员会之准许或许可。……职负责的部分包括文献资料收集以及国内外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的情况整理完成后,已经写成书面报告交给柯教授汇整成结案报告,没有留存相关资料,也没有进行后续的相关统计。”(被证2);⑶蔡甫昌教授函覆:“有关行政院卫生署96年度委托业务计画‘96年度我国无心跳者器官捐赠之调查、研究与评估计画’本人在该计画中担任研究人员,然而本人角色是从伦理与法律之面向,对于无心跳捐赠进行伦理学之分析与反省,并未涉及任何临床个案研究。”(被证3)故并无任何事证得以显示被告持有或搜集有原告申请之系争资讯。
2.依发回判决意旨,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指明被告确实持有系争资讯,且系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规定之形式存在:
查发回判决意旨略以“虽属政府机关职权范围内业务,然机关未有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所规定之形式存在之资讯时,该法并未赋予人民得请求政府机关作成之权利,政府机关亦无应其要求作成政府资讯之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资料,除该等资讯应符合政府资讯公开法规范下所应提供之资讯外,原告更应举证证明系争资讯确实现在仍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规定之形式存在,并由被告所执有,然原告起诉至今仍无法提出确切之证据方法指明上开事实。被告已陈明上开研究人员陈聪富教授等人书面证明渠等当时纵有计算病例数字,但相关病例与资料于研究结束后均已销毁,被告并无执有,且该等资讯非被告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故被告无提供义务。另依本院103年度诉字第112号、103年度诉字第786号判决意旨,人民申请之政府资讯或档案如已不存在;或非为政府机关职权内取得者,则政府机关无提供义务。
3.系争资讯恐因年代久远而已销毁:
医疗法第70条第1项规定,被告保存个别病患之病历仅至多为7年。本件原告申请提供之系争资讯均为“无心跳”后摘取器官之器官捐赠资料。因此均为“病患死亡”且已死后之器官摘取行为。故纵有记载,也属该个别病患死亡后之摘取行为之纪录。故各该病历资料,必定为该个别病患已死亡(按得以进行尸体器官捐赠之客体,必定是业已死亡之病患遗体)。故个别病历必定是业已死亡之病患病历。且各该摘取器官的时间,应为该个别病患之死亡之日。而就报告及电子报内容提及为87年至94年间之无心跳器官捐赠之记录,故即使最后一例之时间(也是最后一例的捐赠者死亡时间)为94年,业已超过病历法定7年保存期限,难以进行个别病历之查找。被告于本件历审中一再陈明,原告所声请提供之资讯内容,被告并无该等资料。且并无任何接受无心跳器官捐赠之捐赠者病例个人资料,被告身为医疗机构实无在毫无头绪之情况下,予以查找病历纪录,故当然无从了解资料。
4.系争资讯为87年至94年之就医病历均为纸本,非已电子化病历,无从回溯查找:
依据100年9月之“政府机关资讯通报”第287期“作业报导”可证,我国医疗机构电子化,系在100年11月以后方才开始全面逐步推动(被证4)。再依原告请求系争资讯为87年至94年前之医疗资料,由前开政府资讯通报资料可证,我国医疗机构之病历系于100年方开始推动全面电子化。故可证明系争资讯均为100年前之就医病历资料,均非电子化之病历资料,系以纸本病历储存该等可能之资讯与讯息。
5.77年至102年间就遗体进行器官摘取,被告未申请全民健康保险给付,无健保纪录可查:
于临床医疗上,对病患实施大爱在其去世后捐赠遗体进行器官摘取,以及接受该器官捐赠进行移植,并且器官捐赠者与受赠者均医疗机构与医疗团队均应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泄漏,更不会相互提供予对方,以免涉及医疗伦理问题及器官仲介之严重结果。故纵然进行器官移植行为可以获得健保给付,亦与本件无关。按因当时柯文哲医师等人是进行遗体器官摘取行为,而非器官移植于病患之移植行为。故被告台大医院于77年至102年间,纵有进行无心跳下器官摘取行为,然该摘取乃对死亡之尸体为之,当非中央健康保险局承保对象生存之人,故被告无以此申请健保给付。
6.被告于监察院调查程序中,经以手动人力逐页翻找数以百万计之微缩胶片病历影像后方获15例相关病例,无法寻得柯文哲医师所说之26例:
有关监察院之前因调查与本件争点相关之资料时,亦提出被告前任医师柯文哲医师的个人对外研究报告所指资料,请被告查找相关无心跳器官捐赠之相关病历记录等情,按因监察院要求查找之行为时间所涉及之病历均已逾7年法定保管年限,病历正本早已遭到销毁不复存在,仅馀微缩胶卷可供查找。被告依照监察院要求,仅能另动员大量人力以逐页翻读数以百万计之病历微缩胶卷内容之方式,予以过滤后先挑出154份可能相关之病历微缩胶卷影像,再以人力逐页检视后仅能找出15例案例,实无法找到柯文哲医师所说之26例。而各该15例病历微缩胶卷列印资料,因监察院调查结束,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与医疗法之规定,被告已将所有之列印本销毁。另有关原告提出之编号“原证2”之107年11月23日被告函覆“台湾人权促进会”之主旨事项,因无明确函覆文号,故被告无从查考。至原证4为96年8月柯文哲先生私下接受康健杂志采访所述。非代表被告对外发言,故被告实无所知。纵然该文章提及当时“无心跳器官捐赠者之维持→26例”非被告提供。
7.原告滥用诉讼程序及违反政府资讯公开法之立法真意,起诉后再行滥用监察院陈情启动调查,监察院调查报告乃于原告申请后作成不得作为申请提供之引证:
本件原告为104年(原误载为103年,以下同)间向被告以“研究目的”为由,而提出申请。尔后,而监察院于109年方开始由监察委员自动调查。而该监察委员竟以其仍有争议之调查权下,要求卫福部清查距今已数十年前,早已未执行之无心跳器官捐赠资料。因而,卫福部尊重监察院调查程序下,方开始要求包含台大医院在内之国内各家医院进行事后清查而得到其调查报告内之数据。故监察院调查报告所记载之15例数据,为监察委员以其所谓之“调查权”而事后劳师动众,要求法务部、卫福部及台大医院进行清查而得。然而,由此足证被告于原告于104年申请提供系争资料时并无搜集并执有系争病历统计数据。卫福部函覆监察院之资料,显属事后动员大量人力,借由监察委员行使其“调查权”所得。非为原告所称被告自始即已搜集并执有之资料。原告滥用程序,更违反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立法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84号等判决要旨,故被告无提供资讯与清单予原告之可能。
8.个资法禁止被告医院为医疗资料之目的外搜集与利用,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系争资料,违反个资法之强制与禁止规定:
按依照我国个资法第6条明文禁止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且如医疗机构要搜集与利用个别之医疗病历等资料者,依照个资法第5条明订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搜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本件被告台大医院为医疗机构,业务范围为临床疾病之诊治。故在诊疗病患病情时,当然会累积、纪录大量的个人医疗资料无疑。然依个资法明文,被告台大医院仅能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即临床医疗诊治病患的范围内,得以搜集或纪录病患的医疗资料。如逾越上开临床诊疗病患之特定目的以外,不得对于病患病历与医疗资料进行搜集与利用、处理。
㈡并声明求为判决:原告之诉驳回。
五、上开事实概要栏所述之事实经过,除下列争执事项外,其馀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原处分(前审卷第14页至16页)、诉愿决定(前审卷第17页至19页)、台湾人权促进会107年
11月15日台秘字第20181115001号函影本(本院卷第79页至83页)、被告107年11月23日校附医外字第1070028988号函影本(本院卷第85页)、监察院109年2月20日109内调字第18号调查报告影本(本院卷第87页至133页)、96年8月1日康健杂志第105期“世界第二大叶克膜中心”报导影本(本院卷第135页至139页)、卫福部109年11月27日卫部医字第1090037950号函、110年1月21日卫部医字第1101660311号函(本院卷第311页、第319页至320页)、柯文哲与陈益祥医师等人于西元2000年发表刊登之医学期刊论文(更一审卷第38页至40页、前审卷第77页至78页)、柯文哲、李志元发表于“澄清医护管理杂志”之“无心跳者器官捐赠的法律伦理问题”文章(更一审卷第53页至62页)、改制前卫生署委托被告研究之无心跳者器官捐赠调查、研究与评估期末报告节本(更一审卷第63页至78页),及原告于104年1月21日提出之机关提供政府资讯申请书(前审卷第21页至22页)等文件可参,自堪认为真正。是本件争执事项厥为:㈠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申请公开之系争政府资讯?㈡原告请求被告依其104年1月21日之申请,作成准予提供系争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是否有据?
六、本院之判断:
㈠本件应适用之法令:
1.按为建立政府资讯公开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资讯,保障人民知的权利,增进人民对公共事务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参与,订有政府资讯公开法。依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资讯,指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碟、磁带、光碟片、微缩片、积体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可知,所谓“政府资讯”乃指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讯息。政府机关作成或取得“政府资讯”,固不分系基于公权力行政或私经济行政而为,然须系政府机关职权范围内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规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属该法规范之对象。故虽属政府机关职权范围内业务,然机关未有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所规定之形式存在之资讯时,该法并未赋予人民得请求政府机关作成之权利,政府机关亦无应其要求作成政府资讯之义务。又依同法第9条第1项规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设籍之国民及其所设立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政府机关提供政府资讯。持有中华民国护照侨居国外之国民,亦同。”第18条第1项规定:“政府资讯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一、经依法为国家机密或其他法律、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二、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三、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四、政府机关为实施监督、管理、检(调)查、取缔等业务,而取得或制作监督、管理、检(调)查、取缔对象之相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对实施目的造成困难或妨害者。五、有关专门知识、技能或资格所为之考试、检定或鉴定等有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影响其公正效率之执行者。六、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著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个人、法人或团体营业上秘密或经营事业有关之资讯,其公开或提供有侵害该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为保存文化资产必须特别管理,而公开或提供有灭失或减损其价值者。九、公营事业机构经营之有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妨害其经营上之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准此,人民申请提供政府资讯时,受申请机关除有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所规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即应提供。亦即依规定及说明,须以原告所申请之政府资讯,系被告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 条所称之方式存在,又无该法第18条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情形,被告始有提供之义务。
2.又按关于课予义务诉讼事件,行政法院系针对“法院裁判时原告之请求权是否成立、行政机关有无行为义务”之争议,依法作成判断。其判断基准时点,与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分违法性审查之撤销诉讼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仅以作成处分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准,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之事实状态的变更,以及法律审法院裁判时之法律状态的变更,均应综合加以考量,以为判断。裁判基准时决定后,将在此基准时点以前所发生之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化纳入考虑范围,解释个案应适用之实体法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以为法律适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号、第492号判决及109年度大字第3号裁定意旨参照)。查原告于104年1月21日检具申请书,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第9条及第10条等规定,向被告申请提供系争资讯,案经被告于104年3月17日以原处分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诉之声明乃请求被告应依原告104年1月21日之申请,作成准予公开系争资讯之行政处分,为课予义务诉讼,揆诸前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请求是否成立,其个案事实基础自应以行政法院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本件言词辩论终结时,为裁判基准时点,合先叙明。
㈡被告于109年应监察院之调查已依职权作成与系争资讯相关之文书,原处分作成时之事实状态已变更: 
本件原告于104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作成提供所属柯文哲、陈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各次日期”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核属统计资料之提供,揆诸最高行政法院发回判决之意旨,乃以被告存有其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之上开资讯为前提。而原告于本院更一审程序援引为申请系争资讯之论据,无非系以卫福部96年度委托报告、被告97年电子报分别列载:“从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总共执行26例无心跳器官捐赠。总共摘取52个肾脏和1个肝脏供移植之用”、“无心跳器捐之ECMO病例83至96年共26例”等情为凭,惟被告就此方面之业务统计仅止于上述统计数字,倘被告并未就该院各别医师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各次日期”为相关资料之整理,并为统计,自难课被告负作成该资料以提供原告之义务。故本院就此节向两造为阐明后,原告另提出台湾人权促进会107年11月15日台秘字第20181115001号函、被告107年11月23日校附医外字第1070028988号函影本、监察院109年2月20日109内调字第18号调查报告及96年8月1日康健杂志第105期“世界第二大叶克膜中心”报导等影本各1份为凭,主张被告确实持有系争资讯,兹分别论述如下:
1.由于原告所申请之系争资讯涉及旧病历资料整理、判读及统计分析,又因涉死亡病患之病历,依医疗法规定其病历系保存7年,而依被告主张,因原告申请期间之病历多数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难以查考,惟于我国近年病历电子化后,是否已使旧病历资料难以查考之情形获得改善?因教学、研究等使用目的,有无透过“反向还原检索”方式查询电子病历资料库之可能?,就此等各节经本院依职权函询卫生福利部(下称卫福部),据该部以110年1月21日卫部医字第1101660311号函覆略以:“……二、按国内医疗机构贯施电子病历,法源为93年4月28日医疗法全文修正新增之第69条规定,依该条授权订定之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以下称本办法)第2条及第7条第1项规定‘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医疗机构实施电子病历,应将开始实施之日期及范围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应揭示于机构内明显处所,于变更或停止实施时亦同。’观之,实施电子病历非属法律强制规定,若实施电子病历,应符合本办法之规定,始得免以书面制作,并应将实施日期及范围报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局备查。三、有关电子病历实施前之纸本病历,因病历系医疗机构之医事人员依医疗法规执行业务所为之纪录,属法律重要文件更是医疗争议发生时重要的证据,爰卫福部刻正研议修正本办法,俾作为电子病历实施前既有纸本病历转为合法电子病历之处理依据。四、另使用病历进行教学、研究,属目的外利用,且病历系属‘个资法’特殊个人资料,若未有同法第6条但书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医疗法第72条亦明定,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并予叙明。”等语(本院卷第319页至320页),足见有关国内医疗机构推行病历电子化一事,法律并无强制实施之规定,系由各医院自行决定实施日期及范围,另关于实施电子化前之旧纸本病历转为电子化处理之法令依据,目前仍处于研议、草创阶段,故于我国病历电子化后,以现阶段而言,能否以关键字检索之方式,直接从病历资料库输出处理得出完整之系争资讯内容显有疑义,被告因此主张:94年以前旧病历资料均为纸本,非已电子化病历资料,无从回溯查找;被告自100年起开始有电子病历,之前回复监察院的资料,也是透过大量的人力搜寻病历微缩胶卷等语,尚非全然无凭。
2.再者,监察院109年2月20日前揭调查报告载称:“按卫福部函复资料,国内医院执行无心跳器捐之捐赠者计38例,包括台大医院15人……台大医院经病历清查,该院以非脑死判定进行器官捐赠共15名。”等语(本院卷第99至100页),就此被告既不否认于监察院109年调查期间内曾进行病历资料之清查,并将与系争资讯相关之病历纪录回报卫福部,且从台湾人权促进会107年11月15日函及被告107年11月23日函覆等函文内容以观,针对该会向被告提问关于柯文哲任职被告期间曾将叶克膜用于多少位器官捐赠者身上?并提示与本案无心跳器官捐赠26例相关资讯予被告后,被告已于103年回复卫福部,是此等回复卫福部之内容即可能与被告是否持有系争资讯直接相关,爰经本院函请卫福部提供被告前开回复之文件,其中关于台湾人权促进会所询议题,因事隔已久且欠缺被告发文字号,故查无所获外,惟依卫福部109年11月27日卫部医字第1090037950号函检附被告陈报之无心跳器官捐赠(NHBD)病例清单(见本院卷外放证物袋,为避免系争政府资讯在未经争讼裁决前被公开,本院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21条规定就此部分采秘密审理方式,禁止原告就此文书阅览)可知,被告为回应监察院之调查,曾清查自83年起至96年间于该院进行器官捐赠者之病历,病历原本虽因逾医疗法规定之保存年限已销毁,而无从查阅,但被告销毁病历原本时,为学术研究使用,会扫描部分病历内容保存,虽无法确保资料是否完整,但经清查前开期间曾于被告医院进行器官(含组织)捐赠者共154人之病历扫描档案,仍查得其中使用体外膜氧合术(ECMO)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者共15人(备注第1点资料来源参照),其中即含括本件原告所申请被告所属柯文哲及陈益祥自83年起至96年间,曾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次数及日期等资讯,且此等资讯确系被告依职权作成提供予卫福部之文书,迄今仍依照公文保管程序予以保存等节,亦经本院与被告确认无讹(本院卷第345页),此与原告于104年1月21日提出本件申请时之事实状况已有不同。
3.易言之,原告所申请之系争资讯(83年至96年间部分),业经被告于职权范围内作成,而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 条所称之方式存在乙节,既可得认定,又原告所申请系争资讯仅及于前开人员进行无心跳器捐摘除手术之“日期”及“次数”,未涉受试者之姓名、性别、年龄及诊断等个人资料,复查无该法第18条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情形存在,在此等情况下,本件为课予义务诉讼,个案事实基础自应以本院言词辩论终结时,为裁判基准时点,爰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请后前揭事实状况之变更,被告即应有提供之义务,其仅泛称:被告于原告104年申请提供系争资料时并无搜集及执有系争病历统计数据,卫福部函覆监察院之资料,显属事后动员大量人力,借由监察委员行使其“调查权”所得,非为原告所称被告自始即已搜集并执有之资料,原告滥用程序,违反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立法意旨云云,作为拒绝提供系争资讯之理由,实属无据。至被告另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系争资料,违反个资法第5条、第6条之强制与禁止规定等语,惟按个资法系对个人隐私权为保护,与政府资讯公开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并不相同;原则上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限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且须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为限,但符合个资法第16条各款例外情形者,得为特定目的外利用,则系限制利用之解除。原告系基于申请提供政府资讯之公法上权利而为本件请求,倘合于要件而无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应不予提供之情形,则被告依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自负有提供含有该第三人个人资料之政府档案资讯之义务,属个资法第16条第1款“法律明文规定”得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以,倘依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据以提供系争资讯予原告,尚不违反个资法第16条第1款情形,非不得为之,自无违反个资法前揭规定可言。又况,依个资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而就本件原告所请求提供之政府资讯而言,仅系关于被告所属前开人员进行无心跳器捐摘除手术之“日期”及“次数”,并无涉个资法所保护个人资料之利用甚明。
4.第查,本院依据原告之声请另传讯96年8月1日康健杂志第105期“世界第二大叶克膜中心”报导之作者张晓卉到庭作证,证人张晓卉于本院准备程序中证称:“(问:康健杂志96年8月1日第105期之报导,是否为你所采访编撰?)是。(问:采访之对象为何人?)台大的柯文哲医师及蔡璧如护理师。(问:上开报导所载:“1994年至2006年底,台大共为831位病患装置ECMO,无心跳器官捐赠者之维持共26例。”资料从何而来?)台大医院提供的。(问:有无关于执行各次手术之医师姓名、日期等相关资讯?)没有。 (问:本次采访有无透过被告联系?采访过程被告有无提供协助或提供任何资料给你?)我是直接跟柯文哲医师的团队联系。采访过程中,受访者会提供上开的数据给我,我刚刚所讲的台大医院,指的是受访者柯文哲医师团队。(问:证人确认采访过的统计资料26例的确认方式?)我们会跟对方确认数据是对的吗,有哪些数据要提供的,因为我们不会确认个别单一数据,因为要考量哪些数据对读者是有意义的。”等语明确(本院卷第301至305页),足见证人张晓卉之证词至多仅能证明被告所属柯文哲医师团队曾进行无心跳者器官捐赠病例之研究及统计,然尚不足以推论被告亦曾进行相关病历之整理及统计,况系争报导所刊载之内容仅止于83年起至95年间,在被告医院装置ECMO,用于无心跳器官捐赠者之维持共26例之统计数据,至于是否有关于此统计数据背后系由何医师进行手术,及手术之日期、次数等资讯之存在而可得提供予原告,则尚无法证明,本院自无从依此为原告有利之认定。
㈢原告请求被告依其104年1月21日之申请,作成准予提供系争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部分有理由:
综合前述事证可知,自我国推行病历电子化后,以现阶段而言,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能以关键字检索之方式,直接从病历资料库输出处理得出关于进行无心跳器官捐赠摘取之相关资讯,遑论原告所申请之系争资讯多涉及旧纸本病历,已逾医疗法所规定之保存期限而遭销毁,依据卫福部前开109年11月27日函检附被告制作之无心跳器官捐赠(NHBD)病例清单,固可证明被告会扫描部分病历内容保存,且为回应监察院之调查,于109年间,曾针对83年至96年间于该院进行器官捐赠者共154人,清查其等病历扫描档案,而有于职权范围内作成之相关政府资讯可资提供原告,故原告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9条第1项规定,向被告申请提供此部分之系争资讯,应认有据;惟另针对其馀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各段期间之部分,被告于该等期间是否亦曾进行无心跳者器官捐赠病例之统计,而有相关统计资料可提供原告乙节,从原告所提供之前揭事证则尚属无从证明,既无证据足证被告持有以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所规定形式存在之相关资讯,且该法并未赋予原告得请求被告作成之权利,被告亦无应其要求作成政府资讯之义务。从而,原告其馀部分之申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综上所述,原告于104年1月21日检具申请书,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9条及第10条等规定,向被告申请提供系争资讯,案经被告于104年3月17日以原处分通知原告现今并未持有申请资讯,无法提供等语为由,予以否准,固非无据,然被告嗣于109年间为回应监察院之调查,已针对自83年起至96年间于该院进行器官捐赠者为病历之清查,故原处分作成时之事实状态于本院审理时已然变更,被告仍执前词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请,核有违误,诉愿决定就该部分未及纠正,亦有未合,原告执此指摘,为有理由,爰判决如主文第2项所示,并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否准主文第2项部分之申请均撤销。至于原告申请之其馀部分(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期间),则无证据足供认定被告亦持有此期间之相关政府资讯,原处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请,核无违误,诉愿决定就此部分递予维持,亦无不合,原告诉请撤销此部分原处分及该诉愿决定,暨请求作成准予提供此等期间系争资讯之书面资料予原告之行政处分,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主张、陈述及证据,均无碍本院前开论断结果,爰不予一一论述,并予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79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10年12月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毕乃俊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郑凯文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上诉时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委任书。(行政诉讼法第241条之1第1项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条第1项但书、第2项)
中华民国110年12月9日
书记官 吴芳静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台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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