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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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2022年7月28日
2022年8月2日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第702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
    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字第3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2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及
    104年湖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以上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5年7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並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1月間,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甲女),佯稱欲
      請甲女拍攝宣傳照、會支付薪資、車資云云,又以LINE軟
      體與甲女約定拍照時間、地點,甲女信以為真,因此依約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至甲○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公司
      前,甲女到達後,甲○又再要求甲女改到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前,甲女依約至松山火車站後,甲○佯稱因試穿需要,
      而帶甲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下均稱
      上開大樓),並佯稱需經過該大樓地下1樓,甲女遂隨同
      甲○進入上址地下1樓,該大樓地下1樓多為無人使用之商
      場,甲○即以照明為由,拿取甲女之行動電話,並趁機強
      壓甲女靠牆,且以手掐住甲女脖子,使其不能抗拒後,拉
      開甲女之絲襪,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違反甲女意願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1次,甲女雖欲抗拒,
      惟遭甲○掐住頸部,遂稱剛好在生理期,並推稱甲○如果
      把甲女的包包及行動電話交還甲女,願意配合其要求,甲
      ○即將甲女之物品放回甲女旁邊,並要求甲女以手摩擦其
      生殖器官(即俗稱之「打手槍」),甲女因擔心遭不測,
      即替甲○打手槍,並於取回物品、甲○同意其離開之際,
      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並逃離上開大樓地下1樓,於當日報
      警、驗傷。
(二)於106年2月間,因其女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
      可介紹友人A女(卷內代號A、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均稱A女)從事外拍宣傳照工作,遂陸續以乙○○
      之臉書帳號與A女聯絡拍攝宣傳照事宜,並將自己之LINE
      帳號、行動電話告知A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
      年2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立第二殯儀館內,趁當日乙○○辦理其父之公祭事宜,未
      注意保管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際
      ,徒手竊取乙○○之手機,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之至
      葛○○所開設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
      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葛○○。
      甲○復基於欲對A女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年2月28日,以自己之手機登入乙○○之臉書
      帳號,與A女聯絡約定於翌日(3月1日)拍攝宣傳照,A女
      遂依約於同年3月1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
      商店(玉德店),而甲○於與A女會面前,先於同日11時
      1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大樓內,於
      離開大樓後,始至上開便利商店與A女會面,甲○與A女會
      面後,又帶A女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商店(凱松店)
      ,雙方於同日12時28分許離開該便利商店,並前往上開大
      樓,於雙方到達大樓外時,甲○又要求A女先在外等候,
      甲○於同日12時39分許進入大樓內勘察情形,復於同日13
      時許至上開大樓外,帶A女進入大樓,並將A女帶入上開大
      樓地下1樓,以手掐A女脖子之方式,使A女癱軟無法反抗
      ,拿取A女所攜帶之背包及手機等物,且脫下A女衣物,對
      A女為性交得逞,將A女之內衣褲、襪子等物棄置一旁,及
      將A女之外衣、褲套上A女身體,後甲○擔心事跡敗露,又
      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將A女之背包上之背帶拆下,並將
      背帶套於A女之頸部、口鼻處且緊勒,使A女因窒息死亡,
      再將A女拖往上開大樓地下一層之8之隔間內,並以A女之
      外套覆蓋A女,再將A女攜帶之礦泉水、口罩、鞋子及自己
      使用之口罩,棄置於大樓地下一層至4樓之樓梯間,將A女
      攜帶之背包(含A女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交
      通違規單、A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A女之中國信託
      金融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IPHONE7手機、手機套、鑰匙等物)、手錶等物取走,且
      欲剝下A女左手之手環,因未能剝下而作罷。復為製造A女
      尚存活之假象,於同日13時27分許,持A女之手機,以A女
      之臉書帳號傳送「寶貝」、「在嗎」、「你男友」、「豪
      帥ㄑㄧ」至乙○○之臉書帳號,及於同日13時29分許,傳
      送「我的手機密碼幾號我忘了」、「指紋好像怪怪」予A
      女之男友,並於14時36分許離開上開大樓,嗣又進入該大
      樓,於15時10分許始又離開該大樓,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
      ,將A女之背包(含A女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
      交通違規單)丟棄於後山埤捷運站之男廁垃圾桶內,再搭
      乘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女友乙○○住處所
      在之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巷口,且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
      16時50分許,多次使用A女之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
      對話內容至乙○○之LINE帳號,甲○於返回乙○○住處後
      ,向乙○○佯稱脖子上之傷痕為車禍造成,並將A女之手
      錶、手機套置於乙○○之房間,向乙○○稱該手錶送乙○
      ○,乙○○雖未同意,甲○仍將上開手錶等物置於房間內
      。因乙○○翌日欲至臺中辦理學校註冊,甲○以陪同乙○
      ○至臺中為由,與乙○○於3月1日18時20分許出門並搭乘
      營業小客車,甲○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灣高鐵臺北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A女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
      之高鐵站員行使,並於簽帳單上書寫姓名,表示為持卡人
      之意,刷卡2,000元而購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2張,足生損
      害於A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於抵達臺中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3時
      45分許,持A女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欲以刷卡方式
      支付住宿費用3,795元,因系統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得逞,
      甲○遂改為支付現金,於甲○、乙○○入住後,因A女之
      友人、親人發現無法聯絡到A女,遂陸續與乙○○聯絡,
      詢問是否知道A女前往拍照後之下落,及告知A女之手機定
      位在臺中市,甲○知悉後,即於同年3月2日2時39分許離
      開房間,將A女之手機棄置於員工電梯旁備品間外,並於2
      時40分許返回房間,經飯店員工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A女
      之手機,適A女之親人撥打手機,而得知A女之物品在飯店
      內,並報警處理,甲○、乙○○退房後,經飯店人員發現
      A女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鑰匙等物被丟棄於房間浴
      室垃圾桶內,且經警查獲甲○持有A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
      、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物,甲○
      先向警方佯稱曾於3月1日中午與A女見面、A女之金融卡等
      物為A女離開時留下、A女恐怕遭另一友人帶走云云,經警
      查證甲○說法與事實不符,並研判A女恐遭不測,甲○又
      另佯稱A女遭囚禁於新北市中和區,於警方帶同甲○乘車
      北上、並詢問甲○詳情時,甲○見已難自圓其說,始坦承
      殺人等行為,惟仍辯稱係與乙○○共同犯之,並經警於
      106年3月3日1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一樓發現A女之
      遺體。
二、案經甲女、A女之父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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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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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陳述    │於通緝到案時陳稱並未強迫被│
│      │                  │害人,其餘被害人之陳述均為│
│      │                  │事實等語;嗣即否認全部犯行│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陳述、偵查中│                          │
│      │具結之證述        │                          │
├───┼─────────┼─────────────┤
│  三  │被害人甲女提出之臉│被告佯稱欲拍攝宣傳照,而與│
│      │書對話記錄、LINE對│甲女聯絡之過程            │
│      │話記錄            │                          │
├───┼─────────┼─────────────┤
│  四  │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被害人進入及離開現場之情形│
│      │場圖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現場情形、現場跡證採取過程│
│      │察局刑生字第○○  │,及於現場地下室樓梯間採集│
│      │○○○號鑑定書、臺│之棉棒,精液斑精子細胞層、│
│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上皮細胞層均檢出被告之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DNA-STR型別。             │
│      │告及所附之現場圖、│                          │
│      │現場照片等        │                          │
├───┼─────────┼─────────────┤
│  六  │被害人甲女之驗傷診│甲女之驗傷結果            │
│      │斷書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先陳稱有對A女強制性交、奪 │
│      │                  │取A女財物及殺害A女,及嗣後│
│      │                  │使用A女之信用卡購買車票、 │
│      │                  │丟棄A女手機等行為,惟辯稱 │
│      │                  │係與乙○○共同至現場,附近│
│      │                  │便利商店、大樓內監視器拍到│
│      │                  │在其旁邊的女子均為乙○○,│
│      │                  │電梯監視器拍到的另一名戴毛│
│      │                  │帽女子為被害人云云,經查證│
│      │                  │其所述情節與證據調查結果不│
│      │                  │符,並再詢問被告,被告即對│
│      │                  │於犯罪細節均表示不願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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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案被告乙○○之陳│其手機遺失經過,其與甲○認│
│      │述及具結之證述    │識過程,甲○對其自稱為「歷│
│      │                  │峰亞太集團」之負責人,其介│
│      │                  │紹A女與甲○認識之過程,及 │
│      │                  │陳稱其臉書帳號與A女對話之 │
│      │                  │內容,部分非其親自輸入,及│
│      │                  │於106年3月1日下午使用LINE │
│      │                  │與A女帳號聯絡之過程,及3月│
│      │                  │1日17時許於住處內見到甲○ │
│      │                  │之情形,二人共同前往臺中,│
│      │                  │由甲○購買高鐵車票及支付飯│
│      │                  │店費用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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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張○○於警詢之│為臺中○○○員工,甲○於3 │
│      │陳述              │月1日夜間持A女之信用卡,欲│
│      │                  │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因拒絕交│
│      │                  │易改支付現金,及拾獲A女手 │
│      │                  │機之經過,及於調閱監視器後│
│      │                  │發現為被告丟棄手機,及退房│
│      │                  │後於房間浴室垃圾桶內發現A │
│      │                  │女證件等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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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葛○○之查訪表│被告將乙○○之手機攜至通訊│
│      │、所提出之讓渡證影│行販賣予葛維倫之事實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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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 │確認A女於106年3月1日出門之│
│      │姐(卷內代號D、   │穿著及監視器畫面,及A女於 │
│      │0000-00000A,姓名 │同日行經捷運站、統一便利商│
│      │年籍詳卷)、A女之 │店(玉德店)、統一便利商店│
│      │男友張騏紘於警詢之│(凱松店)、上開大樓外、上│
│      │陳述              │開大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
│      │                  │拍攝到者均為A女,被告於經 │
│      │                  │查獲後,陳稱大樓內電梯監視│
│      │                  │器拍攝到之戴毛帽女子為A女 │
│      │                  │,並非事實,及A女遇害後, │
│      │                  │仍收到由A女手機傳送之訊息 │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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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在臺中長榮桂冠飯店內,查獲│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持有被害人A女之證件、 │
│      │照片              │金融卡、手機,及持有盜刷信│
│      │                  │用卡購得之高鐵車票等物,於│
│      │                  │106年3月3日凌晨,在乙○○ │
│      │                  │住處內,查獲被告放置之A女 │
│      │                  │之手錶、手機套等物,於同日│
│      │                  │在捷運後山埤站,查獲被告丟│
│      │                  │棄之A女背包及其內之長夾等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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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於106年3月1日,被告與A女見│
│      │178巷口、後山埤捷 │面後,被告將A女帶入上開大 │
│      │運站旁、A女租屋處 │樓之過程。                │
│      │門口、A女租屋處附 │                          │
│      │近路口、統一便利商│                          │
│      │店(玉德店)、統一│                          │
│      │便利商店(凱松店)│                          │
│      │、上開大樓外路口、│                          │
│      │上開大樓內側門(商│                          │
│      │場出入口)、1樓大 │                          │
│      │廳、1樓內側電梯前 │                          │
│      │之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錄影光碟│                          │
│      │(106年偵字第7029 │                          │
│      │號卷一第83頁至第  │                          │
│      │1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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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後山埤捷運站內、高│被告於殺害A女後,將A女之背│
│      │鐵臺北站購票櫃臺、│包棄置於捷運站廁所內,並於│
│      │高鐵臺北站內、臺中│同日持A女之信用卡購買高鐵 │
│      │長榮桂冠酒店櫃臺、│車票,於同日持A女信用卡欲 │
│      │該酒店走廊之各監視│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因交易失│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敗未得逞,及於106年3月2日2│
│      │、錄影光碟(同上卷│時40分許,離開房間棄置A女 │
│      │一第131頁至第176頁│手機之過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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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被告於106年3月1日10時50分 │
│      │202之2號、178巷口 │許,離開乙○○之住處後,先│
│      │、178與310巷口、忠│至上開大樓內勘察,再與A女 │
│      │孝東路5段與中坡南 │會面之情形。              │
│      │路、中坡北路、中坡│                          │
│      │北路與永吉路口、八│                          │
│      │德路4段768巷5號、 │                          │
│      │後山埤捷運站出站處│                          │
│      │、捷運站出口、上開│                          │
│      │大樓外、上開大樓側│                          │
│      │門、上開大樓1樓大 │                          │
│      │廳、中坡北路與忠孝│                          │
│      │東路5段743巷口、後│                          │
│      │山埤捷運站內、統一│                          │
│      │便利商店(玉德店)│                          │
│      │、忠孝東路6段與永 │                          │
│      │吉路口等處之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依│                          │
│      │錄影畫面整理之時序│                          │
│      │表(106年偵字第398│                          │
│      │1號卷三第4頁至第99│                          │
│      │頁)              │                          │
├───┼─────────┼─────────────┤
│  十  │上開大樓監視器分布│被告帶A女至上開大樓外時, │
│      │示意圖、上開大樓外│要A女在大樓外等候,又進入 │
│      │、上開大樓商場出入│大樓內勘察,再至大樓外,帶│
│      │口、上開大樓1樓電 │A女進入大樓,其他住戶曾於 │
│      │梯前、1樓大廳等處 │同日13時許看到被告與A女, │
│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將A女帶入大樓地下1樓後│
│      │照片、依畫面整理之│,於同日14時36分許,搭乘電│
│      │時序表(同上卷三第│梯至1樓大廳,離開大樓後, │
│      │100頁至第156頁)、│於14時54分許再返回大樓,於│
│      │住戶吳○○之警詢(│15時8分許持A女之背包搭乘電│
│      │同上卷二第166頁以 │梯至1樓大廳,並離開大樓之 │
│      │下)              │經過。                    │
├───┼─────────┼─────────────┤
│ 十一 │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被告離開上開大樓後,於16時│
│      │4段768巷5號、中坡 │26分許,將A女之背包丟棄於 │
│      │北路30巷口、後山埤│捷運站廁所,並搭乘計程車至│
│      │捷運站出口、捷運站│成福路207巷口,於16時40分 │
│      │內、同德路83號、成│許下車,嗣後於同日18時20分│
│      │福路1號、成福路202│許,始與乙○○一起出門搭乘│
│      │之2號、成福路235號│計程車之經過。            │
│      │、成福路178巷口等 │                          │
│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依畫面整理│                          │
│      │之時序表、營業小客│                          │
│      │車駕駛楊子明、吳明│                          │
│      │峰之警詢(同上卷三│                          │
│      │第157頁至第216頁)│                          │
├───┼─────────┼─────────────┤
│ 十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比對A女胸部棉棒DNA,不排除│
│      │醫證字第0000000000│混有被告DNA之可能,陰道棉 │
│      │0號函文所附之法務 │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
│      │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DNA │
│      │物鑑定書(法醫清字│極可能來自同一人。        │
│      │第0000000000號)(│                          │
│      │同上卷二第192頁以 │                          │
│      │下)              │                          │
├───┼─────────┼─────────────┤
│ 十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現場樓梯間發現之礦泉水瓶採│
│      │察局鑑定書(刑紋字│得之指紋,與A女相符,A女之│
│      │第0000000000號)(│金融卡上採得之指紋,未發現│
│      │同上卷二第197頁以 │相符者。                  │
│      │下)              │                          │
├───┼─────────┼─────────────┤
│ 十四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現場勘察情形、拖曳痕情形、│
│      │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發現A女遺體情形、頸部之背 │
│      │附之現場照片、採驗│帶纏繞情形、現場鞋印痕情形│
│      │紀錄表、鑑定書、被│,樓梯間發現礦泉水瓶、口罩│
│      │告與乙○○與A女之 │、疑似A女鞋子情形,採集指 │
│      │鞋子、鞋底照片、證│紋、生物跡證、鞋印痕情形。│
│      │物清單一覽表、現場│發現死者鞋印痕曾出現在商場│
│      │示意圖、台中市政府│中間樓梯附近,發現與被告鞋│
│      │警察局鑑定書(中市│底紋相類同之鞋印痕,未發現│
│      │警鑑字第000000000 │乙○○鞋子鞋印痕,現場生物│
│      │號)、內政部警政署│跡證均未檢出乙○○之DNA型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別,死者雙手指甲內均檢出被│
│      │刑生字第0000000000│告DNA型別,背帶套環上轉移 │
│      │號)(刑鑑字第1060│棉棒檢出被告DNA型別與死者 │
│      │021355號及鞋印鑑定│DNA型別,不排除被告以套環 │
│      │說明)(同上卷二第│拖拉死者,死者陰道棉棒精子│
│      │203頁以下)       │細胞層檢出被告DNA型別,顯 │
│      │                  │示死者遭被告性侵          │
├───┼─────────┼─────────────┤
│ 十五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生前遭勒頸造成呼吸性窒│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繩索勒頸│
│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致窒息,由外表及精液班鑑定│
│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報告知生前應有遭性侵害。  │
│      │定報告書          │                          │
├───┼─────────┼─────────────┤
│ 十六 │被告手機之鑑識資料│被告與A女、被告與乙○○間 │
│      │中與A女、乙○○聯 │之網路通訊內容,及被告於  │
│      │絡之部分(106年偵 │106年2月28日與A女聯絡時, │
│      │字第7029號卷一第  │期間尚穿插網路遊戲、與他人│
│      │177頁以下)、106年│之聯絡記錄                │
│      │2月28日起之全部鑑 │                          │
│      │識內容(同上卷二第 │                          │
│      │17頁以下)、手機鑑│                          │
│      │識資料光碟(含手機│                          │
│      │鑑識內容全部資料)│                          │
│      │附卷              │                          │
├───┼─────────┼─────────────┤
│ 十七 │乙○○臉書帳號與A │顯示各次對話使用之登入裝置│
│      │女臉書帳號之聯絡內│                          │
│      │容及顯示使用之裝置│                          │
│      │(同上卷二第133頁 │                          │
│      │以下)、手機鑑識資│                          │
│      │料PDF檔光碟附卷   │                          │
├───┼─────────┼─────────────┤
│ 十八 │被告之門號之通聯紀│被告於106年3月1日11時35分 │
│      │錄                │、3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 │
│      │                  │及使用電話之記錄,及使用電│
│      │                  │話時之所在位置            │
├───┼─────────┼─────────────┤
│ 十九 │被害人A女之門號之 │A女於106年3月1日曾接聽被告│
│      │通聯紀錄          │之電話,及於遇害後,其手機│
│      │                  │收受簡訊等之基地台位置    │
├───┼─────────┼─────────────┤
│ 二十 │乙○○使用之門號之│於106年2月3日發話後,即無 │
│      │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該門號曾因未繳│
│      │繳費及欠費記錄    │費遭限制通話              │
├───┼─────────┼─────────────┤
│二十一│乙○○之電腦開啟後│於A女遇害後,被告使用A女手│
│      │,顯示於106年3月1 │機之LINE帳戶,佯裝為A女與 │
│      │日14時47分許至16時│乙○○通訊之情形          │
│      │34分許,其LINE帳號│                          │
│      │與A女帳號間之對話 │                          │
│      │內容截圖、進行搜索│                          │
│      │時查看電腦畫面之錄│                          │
│      │影光碟附卷        │                          │
├───┼─────────┼─────────────┤
│二十二│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被告持A女之信用卡購買高鐵 │
│      │限公司函文、所附  │車票,並偽造簽名之事實    │
│      │之刷卡記錄、簽帳  │                          │
│      │單影本            │                          │
└───┴─────────┴─────────────┘
三、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其於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及同一強制之方法為性交、猥褻
      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請從一重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第226條之1前段、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
      害人者(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與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者(同法第332條第1項),均為結合犯,因該二條之罪無
      重法輕法之分,亦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區別,衡酌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犯行之惡性重大,強盜犯行之情節相較較輕,
      是宜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並與他罪併合
      處罰。另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強制
      性交,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竊盜、強制性交故意
      殺被害人、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
      ,均請分論併罰之。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請審酌被告僅為求一時私欲,及為求少許財物所得,即預
      謀對於未曾謀面之A女為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且於犯
      行完成時,為免事跡敗露,再以殘忍手段殺害A女,使A女
      家屬蒙受重大痛苦,於犯後不但未知悔悟,於經警查獲持
      有A女物品時,尚先百般推諉欲嫁禍他人,於經警查證發
      現所言不實,在不得已下始坦承殺害A女,惟又再指其女
      友為共犯,並謊稱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害人為女友,拍攝到
      之路人為被害人云云,用以擾亂偵辦方向,及使其女友蒙
      受不白之冤,且其曾受刑罰執行後出監,旋又再犯本件犯
      行及其他案件(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顯見在自
      由刑期間對其施以教化,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難期日後有
      教化可能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請審酌以
      上各情,量處最重之刑,以維社會良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
、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
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