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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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2022年7月28日 2022年8月2日 |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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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第702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 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字第3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2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及 104年湖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以上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5年7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並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1月間,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甲女),佯稱欲 請甲女拍攝宣傳照、會支付薪資、車資云云,又以LINE軟 體與甲女約定拍照時間、地點,甲女信以為真,因此依約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至甲○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公司 前,甲女到達後,甲○又再要求甲女改到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前,甲女依約至松山火車站後,甲○佯稱因試穿需要, 而帶甲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下均稱 上開大樓),並佯稱需經過該大樓地下1樓,甲女遂隨同 甲○進入上址地下1樓,該大樓地下1樓多為無人使用之商 場,甲○即以照明為由,拿取甲女之行動電話,並趁機強 壓甲女靠牆,且以手掐住甲女脖子,使其不能抗拒後,拉 開甲女之絲襪,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違反甲女意願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1次,甲女雖欲抗拒, 惟遭甲○掐住頸部,遂稱剛好在生理期,並推稱甲○如果 把甲女的包包及行動電話交還甲女,願意配合其要求,甲 ○即將甲女之物品放回甲女旁邊,並要求甲女以手摩擦其 生殖器官(即俗稱之「打手槍」),甲女因擔心遭不測, 即替甲○打手槍,並於取回物品、甲○同意其離開之際, 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並逃離上開大樓地下1樓,於當日報 警、驗傷。 (二)於106年2月間,因其女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 可介紹友人A女(卷內代號A、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均稱A女)從事外拍宣傳照工作,遂陸續以乙○○ 之臉書帳號與A女聯絡拍攝宣傳照事宜,並將自己之LINE 帳號、行動電話告知A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 年2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立第二殯儀館內,趁當日乙○○辦理其父之公祭事宜,未 注意保管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際 ,徒手竊取乙○○之手機,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之至 葛○○所開設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 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葛○○。 甲○復基於欲對A女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年2月28日,以自己之手機登入乙○○之臉書 帳號,與A女聯絡約定於翌日(3月1日)拍攝宣傳照,A女 遂依約於同年3月1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 商店(玉德店),而甲○於與A女會面前,先於同日11時 1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大樓內,於 離開大樓後,始至上開便利商店與A女會面,甲○與A女會 面後,又帶A女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商店(凱松店) ,雙方於同日12時28分許離開該便利商店,並前往上開大 樓,於雙方到達大樓外時,甲○又要求A女先在外等候, 甲○於同日12時39分許進入大樓內勘察情形,復於同日13 時許至上開大樓外,帶A女進入大樓,並將A女帶入上開大 樓地下1樓,以手掐A女脖子之方式,使A女癱軟無法反抗 ,拿取A女所攜帶之背包及手機等物,且脫下A女衣物,對 A女為性交得逞,將A女之內衣褲、襪子等物棄置一旁,及 將A女之外衣、褲套上A女身體,後甲○擔心事跡敗露,又 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將A女之背包上之背帶拆下,並將 背帶套於A女之頸部、口鼻處且緊勒,使A女因窒息死亡, 再將A女拖往上開大樓地下一層之8之隔間內,並以A女之 外套覆蓋A女,再將A女攜帶之礦泉水、口罩、鞋子及自己 使用之口罩,棄置於大樓地下一層至4樓之樓梯間,將A女 攜帶之背包(含A女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交 通違規單、A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A女之中國信託 金融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IPHONE7手機、手機套、鑰匙等物)、手錶等物取走,且 欲剝下A女左手之手環,因未能剝下而作罷。復為製造A女 尚存活之假象,於同日13時27分許,持A女之手機,以A女 之臉書帳號傳送「寶貝」、「在嗎」、「你男友」、「豪 帥ㄑㄧ」至乙○○之臉書帳號,及於同日13時29分許,傳 送「我的手機密碼幾號我忘了」、「指紋好像怪怪」予A 女之男友,並於14時36分許離開上開大樓,嗣又進入該大 樓,於15時10分許始又離開該大樓,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 ,將A女之背包(含A女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 交通違規單)丟棄於後山埤捷運站之男廁垃圾桶內,再搭 乘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女友乙○○住處所 在之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巷口,且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 16時50分許,多次使用A女之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 對話內容至乙○○之LINE帳號,甲○於返回乙○○住處後 ,向乙○○佯稱脖子上之傷痕為車禍造成,並將A女之手 錶、手機套置於乙○○之房間,向乙○○稱該手錶送乙○ ○,乙○○雖未同意,甲○仍將上開手錶等物置於房間內 。因乙○○翌日欲至臺中辦理學校註冊,甲○以陪同乙○ ○至臺中為由,與乙○○於3月1日18時20分許出門並搭乘 營業小客車,甲○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灣高鐵臺北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A女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 之高鐵站員行使,並於簽帳單上書寫姓名,表示為持卡人 之意,刷卡2,000元而購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2張,足生損 害於A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於抵達臺中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3時 45分許,持A女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欲以刷卡方式 支付住宿費用3,795元,因系統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得逞, 甲○遂改為支付現金,於甲○、乙○○入住後,因A女之 友人、親人發現無法聯絡到A女,遂陸續與乙○○聯絡, 詢問是否知道A女前往拍照後之下落,及告知A女之手機定 位在臺中市,甲○知悉後,即於同年3月2日2時39分許離 開房間,將A女之手機棄置於員工電梯旁備品間外,並於2 時40分許返回房間,經飯店員工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A女 之手機,適A女之親人撥打手機,而得知A女之物品在飯店 內,並報警處理,甲○、乙○○退房後,經飯店人員發現 A女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鑰匙等物被丟棄於房間浴 室垃圾桶內,且經警查獲甲○持有A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 、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物,甲○ 先向警方佯稱曾於3月1日中午與A女見面、A女之金融卡等 物為A女離開時留下、A女恐怕遭另一友人帶走云云,經警 查證甲○說法與事實不符,並研判A女恐遭不測,甲○又 另佯稱A女遭囚禁於新北市中和區,於警方帶同甲○乘車 北上、並詢問甲○詳情時,甲○見已難自圓其說,始坦承 殺人等行為,惟仍辯稱係與乙○○共同犯之,並經警於 106年3月3日1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一樓發現A女之 遺體。 二、案經甲女、A女之父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於通緝到案時陳稱並未強迫被│ │ │ │害人,其餘被害人之陳述均為│ │ │ │事實等語;嗣即否認全部犯行│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陳述、偵查中│ │ │ │具結之證述 │ │ ├───┼─────────┼─────────────┤ │ 三 │被害人甲女提出之臉│被告佯稱欲拍攝宣傳照,而與│ │ │書對話記錄、LINE對│甲女聯絡之過程 │ │ │話記錄 │ │ ├───┼─────────┼─────────────┤ │ 四 │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被害人進入及離開現場之情形│ │ │場圖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現場情形、現場跡證採取過程│ │ │察局刑生字第○○ │,及於現場地下室樓梯間採集│ │ │○○○號鑑定書、臺│之棉棒,精液斑精子細胞層、│ │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上皮細胞層均檢出被告之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DNA-STR型別。 │ │ │告及所附之現場圖、│ │ │ │現場照片等 │ │ ├───┼─────────┼─────────────┤ │ 六 │被害人甲女之驗傷診│甲女之驗傷結果 │ │ │斷書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先陳稱有對A女強制性交、奪 │ │ │ │取A女財物及殺害A女,及嗣後│ │ │ │使用A女之信用卡購買車票、 │ │ │ │丟棄A女手機等行為,惟辯稱 │ │ │ │係與乙○○共同至現場,附近│ │ │ │便利商店、大樓內監視器拍到│ │ │ │在其旁邊的女子均為乙○○,│ │ │ │電梯監視器拍到的另一名戴毛│ │ │ │帽女子為被害人云云,經查證│ │ │ │其所述情節與證據調查結果不│ │ │ │符,並再詢問被告,被告即對│ │ │ │於犯罪細節均表示不願回答。│ ├───┼─────────┼─────────────┤ │ 二 │同案被告乙○○之陳│其手機遺失經過,其與甲○認│ │ │述及具結之證述 │識過程,甲○對其自稱為「歷│ │ │ │峰亞太集團」之負責人,其介│ │ │ │紹A女與甲○認識之過程,及 │ │ │ │陳稱其臉書帳號與A女對話之 │ │ │ │內容,部分非其親自輸入,及│ │ │ │於106年3月1日下午使用LINE │ │ │ │與A女帳號聯絡之過程,及3月│ │ │ │1日17時許於住處內見到甲○ │ │ │ │之情形,二人共同前往臺中,│ │ │ │由甲○購買高鐵車票及支付飯│ │ │ │店費用等情形。 │ ├───┼─────────┼─────────────┤ │ 三 │證人張○○於警詢之│為臺中○○○員工,甲○於3 │ │ │陳述 │月1日夜間持A女之信用卡,欲│ │ │ │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因拒絕交│ │ │ │易改支付現金,及拾獲A女手 │ │ │ │機之經過,及於調閱監視器後│ │ │ │發現為被告丟棄手機,及退房│ │ │ │後於房間浴室垃圾桶內發現A │ │ │ │女證件等經過。 │ ├───┼─────────┼─────────────┤ │ 四 │證人葛○○之查訪表│被告將乙○○之手機攜至通訊│ │ │、所提出之讓渡證影│行販賣予葛維倫之事實 │ │ │本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 │確認A女於106年3月1日出門之│ │ │姐(卷內代號D、 │穿著及監視器畫面,及A女於 │ │ │0000-00000A,姓名 │同日行經捷運站、統一便利商│ │ │年籍詳卷)、A女之 │店(玉德店)、統一便利商店│ │ │男友張騏紘於警詢之│(凱松店)、上開大樓外、上│ │ │陳述 │開大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 │ │ │拍攝到者均為A女,被告於經 │ │ │ │查獲後,陳稱大樓內電梯監視│ │ │ │器拍攝到之戴毛帽女子為A女 │ │ │ │,並非事實,及A女遇害後, │ │ │ │仍收到由A女手機傳送之訊息 │ │ │ │等事實。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在臺中長榮桂冠飯店內,查獲│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持有被害人A女之證件、 │ │ │照片 │金融卡、手機,及持有盜刷信│ │ │ │用卡購得之高鐵車票等物,於│ │ │ │106年3月3日凌晨,在乙○○ │ │ │ │住處內,查獲被告放置之A女 │ │ │ │之手錶、手機套等物,於同日│ │ │ │在捷運後山埤站,查獲被告丟│ │ │ │棄之A女背包及其內之長夾等 │ │ │ │物。 │ ├───┼─────────┼─────────────┤ │ 七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於106年3月1日,被告與A女見│ │ │178巷口、後山埤捷 │面後,被告將A女帶入上開大 │ │ │運站旁、A女租屋處 │樓之過程。 │ │ │門口、A女租屋處附 │ │ │ │近路口、統一便利商│ │ │ │店(玉德店)、統一│ │ │ │便利商店(凱松店)│ │ │ │、上開大樓外路口、│ │ │ │上開大樓內側門(商│ │ │ │場出入口)、1樓大 │ │ │ │廳、1樓內側電梯前 │ │ │ │之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錄影光碟│ │ │ │(106年偵字第7029 │ │ │ │號卷一第83頁至第 │ │ │ │130頁) │ │ ├───┼─────────┼─────────────┤ │ 八 │後山埤捷運站內、高│被告於殺害A女後,將A女之背│ │ │鐵臺北站購票櫃臺、│包棄置於捷運站廁所內,並於│ │ │高鐵臺北站內、臺中│同日持A女之信用卡購買高鐵 │ │ │長榮桂冠酒店櫃臺、│車票,於同日持A女信用卡欲 │ │ │該酒店走廊之各監視│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因交易失│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敗未得逞,及於106年3月2日2│ │ │、錄影光碟(同上卷│時40分許,離開房間棄置A女 │ │ │一第131頁至第176頁│手機之過程。 │ │ │) │ │ ├───┼─────────┼─────────────┤ │ 九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被告於106年3月1日10時50分 │ │ │202之2號、178巷口 │許,離開乙○○之住處後,先│ │ │、178與310巷口、忠│至上開大樓內勘察,再與A女 │ │ │孝東路5段與中坡南 │會面之情形。 │ │ │路、中坡北路、中坡│ │ │ │北路與永吉路口、八│ │ │ │德路4段768巷5號、 │ │ │ │後山埤捷運站出站處│ │ │ │、捷運站出口、上開│ │ │ │大樓外、上開大樓側│ │ │ │門、上開大樓1樓大 │ │ │ │廳、中坡北路與忠孝│ │ │ │東路5段743巷口、後│ │ │ │山埤捷運站內、統一│ │ │ │便利商店(玉德店)│ │ │ │、忠孝東路6段與永 │ │ │ │吉路口等處之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依│ │ │ │錄影畫面整理之時序│ │ │ │表(106年偵字第398│ │ │ │1號卷三第4頁至第99│ │ │ │頁) │ │ ├───┼─────────┼─────────────┤ │ 十 │上開大樓監視器分布│被告帶A女至上開大樓外時, │ │ │示意圖、上開大樓外│要A女在大樓外等候,又進入 │ │ │、上開大樓商場出入│大樓內勘察,再至大樓外,帶│ │ │口、上開大樓1樓電 │A女進入大樓,其他住戶曾於 │ │ │梯前、1樓大廳等處 │同日13時許看到被告與A女, │ │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將A女帶入大樓地下1樓後│ │ │照片、依畫面整理之│,於同日14時36分許,搭乘電│ │ │時序表(同上卷三第│梯至1樓大廳,離開大樓後, │ │ │100頁至第156頁)、│於14時54分許再返回大樓,於│ │ │住戶吳○○之警詢(│15時8分許持A女之背包搭乘電│ │ │同上卷二第166頁以 │梯至1樓大廳,並離開大樓之 │ │ │下) │經過。 │ ├───┼─────────┼─────────────┤ │ 十一 │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被告離開上開大樓後,於16時│ │ │4段768巷5號、中坡 │26分許,將A女之背包丟棄於 │ │ │北路30巷口、後山埤│捷運站廁所,並搭乘計程車至│ │ │捷運站出口、捷運站│成福路207巷口,於16時40分 │ │ │內、同德路83號、成│許下車,嗣後於同日18時20分│ │ │福路1號、成福路202│許,始與乙○○一起出門搭乘│ │ │之2號、成福路235號│計程車之經過。 │ │ │、成福路178巷口等 │ │ │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依畫面整理│ │ │ │之時序表、營業小客│ │ │ │車駕駛楊子明、吳明│ │ │ │峰之警詢(同上卷三│ │ │ │第157頁至第216頁)│ │ ├───┼─────────┼─────────────┤ │ 十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比對A女胸部棉棒DNA,不排除│ │ │醫證字第0000000000│混有被告DNA之可能,陰道棉 │ │ │0號函文所附之法務 │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 │ │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DNA │ │ │物鑑定書(法醫清字│極可能來自同一人。 │ │ │第0000000000號)(│ │ │ │同上卷二第192頁以 │ │ │ │下) │ │ ├───┼─────────┼─────────────┤ │ 十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現場樓梯間發現之礦泉水瓶採│ │ │察局鑑定書(刑紋字│得之指紋,與A女相符,A女之│ │ │第0000000000號)(│金融卡上採得之指紋,未發現│ │ │同上卷二第197頁以 │相符者。 │ │ │下) │ │ ├───┼─────────┼─────────────┤ │ 十四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現場勘察情形、拖曳痕情形、│ │ │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發現A女遺體情形、頸部之背 │ │ │附之現場照片、採驗│帶纏繞情形、現場鞋印痕情形│ │ │紀錄表、鑑定書、被│,樓梯間發現礦泉水瓶、口罩│ │ │告與乙○○與A女之 │、疑似A女鞋子情形,採集指 │ │ │鞋子、鞋底照片、證│紋、生物跡證、鞋印痕情形。│ │ │物清單一覽表、現場│發現死者鞋印痕曾出現在商場│ │ │示意圖、台中市政府│中間樓梯附近,發現與被告鞋│ │ │警察局鑑定書(中市│底紋相類同之鞋印痕,未發現│ │ │警鑑字第000000000 │乙○○鞋子鞋印痕,現場生物│ │ │號)、內政部警政署│跡證均未檢出乙○○之DNA型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別,死者雙手指甲內均檢出被│ │ │刑生字第0000000000│告DNA型別,背帶套環上轉移 │ │ │號)(刑鑑字第1060│棉棒檢出被告DNA型別與死者 │ │ │021355號及鞋印鑑定│DNA型別,不排除被告以套環 │ │ │說明)(同上卷二第│拖拉死者,死者陰道棉棒精子│ │ │203頁以下) │細胞層檢出被告DNA型別,顯 │ │ │ │示死者遭被告性侵 │ ├───┼─────────┼─────────────┤ │ 十五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生前遭勒頸造成呼吸性窒│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繩索勒頸│ │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致窒息,由外表及精液班鑑定│ │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報告知生前應有遭性侵害。 │ │ │定報告書 │ │ ├───┼─────────┼─────────────┤ │ 十六 │被告手機之鑑識資料│被告與A女、被告與乙○○間 │ │ │中與A女、乙○○聯 │之網路通訊內容,及被告於 │ │ │絡之部分(106年偵 │106年2月28日與A女聯絡時, │ │ │字第7029號卷一第 │期間尚穿插網路遊戲、與他人│ │ │177頁以下)、106年│之聯絡記錄 │ │ │2月28日起之全部鑑 │ │ │ │識內容(同上卷二第 │ │ │ │17頁以下)、手機鑑│ │ │ │識資料光碟(含手機│ │ │ │鑑識內容全部資料)│ │ │ │附卷 │ │ ├───┼─────────┼─────────────┤ │ 十七 │乙○○臉書帳號與A │顯示各次對話使用之登入裝置│ │ │女臉書帳號之聯絡內│ │ │ │容及顯示使用之裝置│ │ │ │(同上卷二第133頁 │ │ │ │以下)、手機鑑識資│ │ │ │料PDF檔光碟附卷 │ │ ├───┼─────────┼─────────────┤ │ 十八 │被告之門號之通聯紀│被告於106年3月1日11時35分 │ │ │錄 │、3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 │ │ │ │及使用電話之記錄,及使用電│ │ │ │話時之所在位置 │ ├───┼─────────┼─────────────┤ │ 十九 │被害人A女之門號之 │A女於106年3月1日曾接聽被告│ │ │通聯紀錄 │之電話,及於遇害後,其手機│ │ │ │收受簡訊等之基地台位置 │ ├───┼─────────┼─────────────┤ │ 二十 │乙○○使用之門號之│於106年2月3日發話後,即無 │ │ │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該門號曾因未繳│ │ │繳費及欠費記錄 │費遭限制通話 │ ├───┼─────────┼─────────────┤ │二十一│乙○○之電腦開啟後│於A女遇害後,被告使用A女手│ │ │,顯示於106年3月1 │機之LINE帳戶,佯裝為A女與 │ │ │日14時47分許至16時│乙○○通訊之情形 │ │ │34分許,其LINE帳號│ │ │ │與A女帳號間之對話 │ │ │ │內容截圖、進行搜索│ │ │ │時查看電腦畫面之錄│ │ │ │影光碟附卷 │ │ ├───┼─────────┼─────────────┤ │二十二│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被告持A女之信用卡購買高鐵 │ │ │限公司函文、所附 │車票,並偽造簽名之事實 │ │ │之刷卡記錄、簽帳 │ │ │ │單影本 │ │ └───┴─────────┴─────────────┘ 三、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其於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及同一強制之方法為性交、猥褻 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請從一重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第226條之1前段、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 害人者(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與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者(同法第332條第1項),均為結合犯,因該二條之罪無 重法輕法之分,亦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區別,衡酌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犯行之惡性重大,強盜犯行之情節相較較輕, 是宜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並與他罪併合 處罰。另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強制 性交,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竊盜、強制性交故意 殺被害人、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 ,均請分論併罰之。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請審酌被告僅為求一時私欲,及為求少許財物所得,即預 謀對於未曾謀面之A女為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且於犯 行完成時,為免事跡敗露,再以殘忍手段殺害A女,使A女 家屬蒙受重大痛苦,於犯後不但未知悔悟,於經警查獲持 有A女物品時,尚先百般推諉欲嫁禍他人,於經警查證發 現所言不實,在不得已下始坦承殺害A女,惟又再指其女 友為共犯,並謊稱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害人為女友,拍攝到 之路人為被害人云云,用以擾亂偵辦方向,及使其女友蒙 受不白之冤,且其曾受刑罰執行後出監,旋又再犯本件犯 行及其他案件(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顯見在自 由刑期間對其施以教化,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難期日後有 教化可能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請審酌以 上各情,量處最重之刑,以維社會良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 、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 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