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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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2022年8月10日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工會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登記成立,兩造曾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之合意,雙方約定:「一、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即原告,下同)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下稱系爭協議),經雙方代表人簽名於上而足證有效成立,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視為團體協約。詎料,被告在沒有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有特別人力需求之情況下,逕自於109 年3 月17日時進用外包工程人員,進行「南7 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施作業務。而當日原告工會幹部認該工程非屬特別專項工程、且未經討論或協商即請用外包人員進場施作一事詢問被告經理,被告經理僅稱已有告知原告工會幹部黃文正,並允諾會安排與工會協商。然實際上被告只有在3 月16日(即進場前一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且允諾之協商更是不了了之,被告自始無任何與原告工會協商之表示。被告復未經協商逕由外包人員於109 年4 月6 日進場施作「南6 區果嶺」換草作業、於109 年5 月初進場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被告前述行為,經勞動部以109 年勞裁字第20號案裁決決定(下稱系爭不當勞裁決定)確認,被告故意違約,而外包廠商進場施作,係打壓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被告違反團體協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元
1.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所達成協議之合意,經雙方代表人當場審閱確認無誤並簽名於上,是為調解成立,又原告方為工會,是故該協議視為團體協約,被告自應遵守約定之勞動條件。
2.被告逕為施作南7 區沙坑、南6 區果嶺、G2練習場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均為既有場務人員可為完成之工程,並非「特別專項工程」,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重疊,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
3.被告逕為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基於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亦未與原告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而有違反協議第2 條。
4.被告違反協議第1 條及第2 條,致侵害原告及勞工權益且情節重大,應依系爭協議第7 條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 元,且自違約行為(即109 年3 月17日)起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系爭不當勞裁決定為據,陳稱該決定已確認被告故意違約云云。惟系爭不當勞裁決定之標的,係確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抽象概括性規範,與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違約金事件之標的不同,係屬二事,鈞院勿受混淆,亦不受拘束。
(二)於107 年1 月30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申請人包括黃文正等12名自然人及原告工會(法定代表人亦為黃文正),顯然本次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一方,除工會以外,尚有其他12位有資遣爭議之勞工。惟團體協約係集體勞動權行使之表現,重在集體勞工團結之保障,而非取向個別勞工之私益,蓋個別勞工所追求之權益保障,未必就與集體勞工之福祉必然相符。是本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既然非僅以工會為唯一申請人,而尚有個別勞工,則系爭協議之條款應非團體協約。
(三)被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條款
1.被告公司在簽署系爭協議條款後,不僅場務人員未有被資遣而被取代之情事,被告公司除對場務人員依法發放薪資,且有部分場務人員因考評優異而獲得調高薪資之結果(含工會成員),被告並無侵害任何場務人員勞動條件之舉。其次,被告公司不僅沒有對場務人員發動資遣,更於近年陸續僱用新進場務人員6 人,斷無任何違約或未補充人力之舉措。尤有甚者,依被告公司之發薪紀錄,自108 年1 月迄至109 年6 月,亦有發放加班費之記錄,足證場務人員之勞動條件並未被苛刻或調降,且被告公司亦盡力保持場務人員之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平衡狀態,被告並無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既有員工。
2.被告球場原定109 年10月,接受舉辦國內賽事等級最高之LPGA大獎賽,為符賽事規範及場地符合國際比賽之要求(例如果嶺面積大小之調整),被告自有準備之必要,尤以本次另有果嶺更新、沙坑保養之新業務。且109年原定球場範圍為廣達1,845 平方公尺,遠較108 年度已舉行之球場範圍680 平方公尺,增加將近三倍,顯非既有人力需求在法定工時之限制下可完成,故本次果嶺擴充及沙坑整修應屬專項工程。況勞動法令為保護勞工,以限制勞工之最高法定工時為手段,惟法律並未保障勞工享有主動請求加班之權利。
3.原告法定代表人黃文正先生,因知悉本次果嶺擴大工程屬於額外工程,已向被告反映人力無法負荷,應循舊例由外包公司協助,詎臨訟改口稱不知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並未違反「誠意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之約定。尤以依109 年4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委員告訴原告應對被告所提內部員工優先承作外包工程以及所需工時及時限,由勞方內部盡速達成共識並提出具體對應方案,但是原告工會依舊置之不理,卻反而提出民事違約金請求訴訟,完全不符協商之誠實信用原則至明。
(四)倘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條款而需給付違約金,請鈞院審酌並無場務人員受到資遣致使工作機會喪失,亦無場務人員受降薪或無法領到加班費之不利對待,故原告實無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縱被告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一)原告工會於105 年12月8 日登記成立。
(二)兩造曾於107 年1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之合意,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三)被告以外包工程人員於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於109 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區果嶺」換草作業;於109 年5 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四)被告內部場務人員之主要工作項目有:1.球場草區維護:例如長草區、粗草區之割草、補草、換草等。2.沙坑區維護:例如換沙、補沙、切邊等沙坑之調整與維持作業。3.果嶺、發球台、球道之維護:例如切邊、定期施肥噴藥等。4.其他事項:例如排水整理、管線維修、器械維修整理等。
(五)被告經勞動部109 年勞裁字第20號案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107 年1 月30日調解成立之協議第1 、2 條,且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六)107 年1 月30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申請人包括黃文正等12名自然人及原告工會(法定代表人亦為黃文正)。
(七)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條款後,未發生場務人員被資遣之情事。又被告自108 年1 月迄109 年6 月,有發放加班費之記錄。
(八)被告就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 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有在3 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施作,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工會協商。109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區果嶺」換草作業、109 年5 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被告亦未事前與原告工會協商。
(九)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針對107年1 月30日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外包工程須進行協商程序之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246頁):
(一)系爭南7 區沙坑、南6 區果嶺、G2練習場之工程,是否為系爭協議第1條之「特別專項工程」?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條款?倘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南7 區沙坑、南6 區果嶺、G2練習場之工程,是否為系爭協議第1條之「特別專項工程」?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之合意,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復兩造前開時地所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經雙方代表人當場審閱確認無誤並簽名於上,是為調解成立,又系爭協議原告方為工會,是故該協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團體協約,被告自應遵守約定之勞動條件,核堪認定。被告抗辯上開勞資爭議之當事人除工會以外,尚有其他12位有資遣爭議之勞工,應非團體協約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2.查被告以外包工程人員於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於109 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區果嶺」換草作業;於109 年5 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協議第1條之「特別專項工程」。首應確認者厥為:何為兩造系爭協議之「特別專項工程」?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甲方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等語,證人黃文正於119年9月7日證述:「(問:證人是否全程參與該107年勞資爭議調解過程?請證人說明當時爭議的緣由與協商過程?)是,我有全程參與,因為在106年12月中旬時我們公司想要分3批將場務人員全部解僱,換成外包,當第一批解僱18人,裡面包含15人工會人員,含3名幹部,2名理事,1名監事,本會幹部結構是5理1監,因為當時我們工會全部成員都是在場務部,那時發起了勞資爭議,反外包,罷工12天,在現在的副市長(當時是勞工局局長)見證下簽下協約。」、「(問︰請看該協議第4頁第1點,依證人參與調解過程之理解當時約定「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所指為何?「甲方特別專項工程」所指為何?)當時是要將外包取代正職人員,那時候要保障工作權,因為如果被告使用外包,不能跟場務人員工作有重疊性,而且要與工會誠信協商。甲方特別專項工程是指重大天災,需要重型機器,還有裡面的樓梯跟涼亭那些我們場務沒有在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系爭協議內容除觀察條款文義外,尚應考量雙方之締約時之真意,是從兩造當時簽署系爭協議之目的以觀,當時係為防止被告再次以解僱、遇缺不補等方式,藉由使用外包人力逐漸取代場務部人員,依其協議內容應係如被告所欲進行者非特別專項工程,亦非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而被告遇有人力不足時,應優先雇用員工,而不得逕自使用外包。依訂約之目的及條款之文義,並非係僅約定被告不得資遣既有場務人員,顯難達到防止被告刻意遇缺不補方式,且倘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不包含「部分取代」,自無於協議中約定不得以外包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之必要,被告雖稱系爭協議第1條係特別保障場務人員在職條件,並主張其未資遣任何場務人員,且有陸續雇用新進場務人員6名,並有核發加班費,是縱使有引進外包人力應無違反系爭協議云云,核與系爭協議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內容不符,況原告陳稱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起,場務人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有共5名人員退休,被告雖增加雇用6人,然該6名人員中亦有2名因不堪負荷廠務人員工作,早已離職,是被告目前場務人力實比簽訂系爭協議當時更為不足。
②次查,被告內部場務人員之主要工作項目有:1.球場草區維護:例如長草區、粗草區之割草、補草、換草等。2.沙坑區維護:例如換沙、補沙、切邊等沙坑之調整與維持作業。3.果嶺、發球台、球道之維護:例如切邊、定期施肥噴藥等。4.其他事項:例如排水整理、管線維修、器械維修整理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近年場務人員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0頁),而查,證人黃文正證稱:「(問:109年被告委請世方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進行南7區沙坑、南6區果嶺、G2練習場工程,世方公司進行之工程項目為何?)有,項目有:南7區沙坑把舊沙換成新沙,把地補高,草皮的水不要直接進入沙坑;南6區果嶺、南4區果嶺、G2練習場工程把果嶺的草打掉,用小台的耕耘機將砂土打鬆, 再下一種藥把細菌跟草種蓋住,時間大概2週,打開以後把果嶺表面弄平,再放一種有機肥料,再用純的草灑在上面,馬上就會長出來了,東4區嶺做的工程跟上述一樣,108年場務部有自己施作東4區果嶺的工程。(問:請鈞院提示原告起訴狀原證6場務部班表,請參第22-25頁,前述世方公司所做工程,與場務部班表上所記載108年時所施作東4區果嶺工程,是否相同?)對,109 年世方公司來做工程時,南4 、6 果嶺、G2也是我們場務人員去施藥的。(問:前述世方公司進行南7區沙坑、南6區果嶺、G2練習場工程,其工程內容是否為現有場務部人員可以完成之工作?)是的。」、「(問:此種要15-20年才一次的工程為何會與我們場務人員的日常職務內容及工作的技能有所相關?)因為林弘偉證詞也有表示108年東區第4洞果嶺一樣的工程也是場務部人員自行做前期的準備、種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第340頁),是依證人黃文正之證述,益見本件世方公司於109年時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與被告場務人員工作內容有重疊。
③被告復主張「果嶺表面造型」、「沙坑排水改善」等工程,非屬場務人員所能完成之工作,當係「專項工程」云云,此雖據被告場務經理即證人林弘偉證稱:「那關於果嶺照片的部分,紅圈圈的2 點鍾的方向,有一個黑色的噴頭位置,當初的球場設計,會把果嶺的範圍做在噴頭的旁邊,另外紅框框下面破碎的布,就是當初在設計果嶺的時候,畫出原始的範圍,左手邊顏色比較淺的部分是現有果嶺的位置,這大概是經過15-20 年,是我們保養的習慣,或是員工的疏忽,造成果嶺內縮,所以球場在15-20 年的期間會做果嶺的翻新,將果嶺的範圍恢復,果嶺恢復是屬於專項工程。沙坑照片的部分,這個沙坑是南區第7 洞的沙坑,南區第7洞之前因為走山的問題造成球道的形狀改變,所以當下大雨時,大量的雨水會將沙坑內的沙沖刷,所以這個專項工程主要是做沙坑周圍的造型改造。因為草皮是熱帶草皮,所以在夏天的生長速度很快,這會影響到場務的工作量及人力調度,夏天會需要較多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證人林弘偉亦證稱:「果嶺工程內容是南區第4 、6 洞的果嶺面積大小還原,工程目的是要把果嶺的範圍回復,也將果嶺的草種純化。施作果嶺的週期是15-20 年一次,需要調整果嶺表面的水平還有造型,關係到果嶺表面的排水,還有客人推桿的平面(因為坡度太大的話會影響正常推桿的規定,高爾夫規定坡度不能大於20度)。目前場務人員沒有人可以去做果嶺表面的造型,其他種草、移除草皮、種草前的準備(補沙、燻蒸、蓋帆布,燻蒸目的是在去除舊土壤內的雜草及病菌)、種植後的養護工作場務人員可以勝任,因為我們在108 年有做過東區第4 洞果嶺的專項工程,當時是場務人員自己做前期的準備及種草的工作,但是世方公司工程的老闆當時有來幫忙做造型,是無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所稱果嶺表面造型、沙坑排水改善等工程,並非係系爭協議條款所指因天災、事變導致損害,且依證人林弘偉之證詞有部分工程內容係場務人員所能完成之工作,而屬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有所重疊者,另證人黃文正亦證述:「(問:林弘偉提及目前場務人員沒有人可以去做果嶺表面的造型,證人是否同意這句話?)不同意,只是比較好,專業度比較高,因為當時東4區也是世方公司來一個小時看一下, 用耙子推一下,維修一下而已 ,前面的工作都是我們場務人員自己做的, 如果這次也是一樣的話,就不用花到那麼多的外包費用。」、「(問:林弘偉提及排水走向是無法由場務人員所作,請問證人是否同意此句話?)不同意,因為沙坑排水走向我們同仁確實有做過,在林弘偉來任職之前我們就有做過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再參以被告委託世方公司所進行之工程為:1、原始果嶺面積範圍界定。2、果嶺範圍內草皮全部移除。3、沙層坡度調整進行造型工作(沙量增減)。4、沙層燻蒸。5、蓋帆布。6、苗圃疏草莖,並將草莖移至果嶺種植。7、種植後的養護工作。而其中草皮移除、及草莖移植確為現有場務人員可已完成之工作,而沙層燻蒸、蓋帆布、種植後的養護工作等109年時確實由廠務人員配合施作(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9年委請世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確屬與既有場務人員工作內容有重疊性質甚明。
④綜上各情以參,世方公司109年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明顯不是因天災、事變所導致球場毀損之修復工程,核非屬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但書所稱「特別專項工程」,且世方公司之系爭工程有些部分施作之內容均為場務人員可以完成之工作,亦非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但書之「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世方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為特別專項工程,與被告場務人員沒有重疊性云云,應無可採。 
3.另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等語。被告雖抗辯:委外之系爭工程施作前有與原告協商云云,且以原證7之協商會議紀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復據證人林弘偉證稱:「(問:請說明,109年4月9 日的協商會議紀錄,該會議參與者有誰?這份紀錄是誰打的?協商討論第1 項就是討論系爭工程施作嗎?討論時,工會幹部同意嗎?他們有無表示任何意見?為什麼這份會議紀錄只有你簽名?請鈞院提示原證7)是我簽名的,會議參與者有孫副總、連盟哲、黃文正、黃阿海、張鴻銘、胡德源。這份紀錄是連盟哲紀錄的。當時在討論系爭工程的時候,當下工會的幹部沒有反對,會議當中也沒有表示什麼,只有我簽名是因為會議結束後,就去做電子版的會議記錄,經過工會人員討論後他們決定不簽名,只有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惟證人黃文正卻證稱:「(問:被告108 年委請世方公司施作工程時,是否曾與原告工會進行協商討論需求人數?被告公司109 年委請世方公司進行前述工程前,是否曾與美麗華工會進行協商?)108年有討論協商,109年就沒有協商。(問: 被告主張你曾因為109 年的果嶺工程屬於額外工程,公司人力無法負荷因此建議被告應由外包公司協助,請問證人是否曾有此表示?)沒有,當時是在場務幹部會議上我聽到這個消息,我表示如果這些工程在今年完成,我們場務部人員將沒有年終獎金,因為被告公司都會說外包的錢花下去,場務花費會過高,108年年終獎金只領到半個月,所以我覺得我們自己做即可,外包少作一點,我們員工可以加班,加班費比外包的價錢還少,還比較有可能領到年終獎金。」、「我只跟他說工程作下去的話,一定會造成場務部的預算增加, 一定會影響我們的年終獎金⋯⋯。」、「(問:證人與林弘偉說完證人的意見後,證人是否有與工會討論或者有向公司表達反對的意見?或是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因當時的會議是公司場務部幹部會議,因為幹部會議是屬於業務機密,勞動契約有一條不得洩密,所以當時我是以公司幹部的身分去參加,我不能透露給工會,如果公司要找工會協商,要以正式行文方式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是依前述二人之證述內容,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施作前有與原告協商云云,已有可疑。又世方公司係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工程、同年4月6日施作南6區果嶺工程,此二項工程均在前開同年4月9日之原證7會議前即已開始進行,縱使4月9日當天兩造有達成使用外包之共識,亦不影響原告於4月9日前未經與原告協商即使用外包之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事實,何況世方公司5月初進行之G2練習場工程根本不在該會議紀錄中。又被告主張兩造有於109 年4 月29日事後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針對107年1 月30日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外包工程須進行協商程序之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委員係建議勞方應提出具體對應方案,而原告未依照建議提出方案。然被告就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 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雖有在3 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施作,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工會協商。而109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區果嶺」換草作業、109 年5 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被告均未事前與原告工會協商,亦堪認定。是縱被告有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之情形,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與原告工會進行協商,被告卻逕自進用外包廠商,未與原告工會協商,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規定甚明。
4.末者,被告經系爭不當勞裁決定認定其違反107 年1 月30日調解成立之協議第1 、2 條,且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經本院向勞動部調取109年勞裁字第20號全卷資料核關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05至612頁),益證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條款之情。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條款?倘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 元,有無理由?  
1.查109年3月至6月間,被告委請世方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為球場既有人力原工作範圍之項目,顯屬「與既有場務人員工作內容有重疊性質」者,依照系爭協議第1條應不得隨意使用外包,被告進用外包廠,且未與原告協商,顯屬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2.至被告另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云云。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係由其董事長黃世杰親自出席調解會議,該協議條文係經被告委任之葛百鈴律師與原告磋商、確認內容,並由律師向被告充分說明後,被告代表人出於自由意識,而在時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謝政達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故兩造於締約時均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署系爭協議。被告代表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於代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經充分瞭解協議內容及違約金條款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內容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束。倘嗣後允許被告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核減,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將上開違約金予以酌減,即屬無據。
3.綜上,系爭協議乃經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磋商後簽署,被告業已充分審酌其負擔違約金之經濟能力,自應受系爭協議第7條違約金約定拘束,該違約金約定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違約金,及自違約行為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
法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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