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劳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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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劳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 2022年8月10日 |
- 裁判字号:
-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劳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11年08月11日
- 裁判案由:
- 给付违约金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重劳诉字第3号
- 原告
- 新北市美丽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业工会(原名新北市美丽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会)
- 法定代理人
- 黄文正
- 诉讼代理人
- 刘冠廷律师
- 陈宣劭律师
- 被告
- 美丽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黄世杰
- 诉讼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师
- 周志洁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违约金事件,经本院于民国111 年7 月6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 主文
-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陆佰万元,及自民国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三、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陆佰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 事实及理由
- 一、原告起诉主张:
- (一)原告工会于民国105 年12月8 日登记成立,两造曾于民国107 年1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调解会议,达成协议之合意,双方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就场务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进用,取代直接雇用员工以及既有场务人员(包含未来回复工作权之员工)之工作。但属甲方特别专项工程发包(例如因天灾、事变造成球场损坏恢复),并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无重叠性质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节性或举办赛事等出现大量人力需求,现有场务人力无法负荷时,甲方须与乙方(即原告,下同)秉持诚信协商原则,协商讨论实际需求人数。…七、甲方同意违反上述第一条或第二条或第三条或第六条规定之情事,甲方应给乙方新台币(下同)陆佰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得重启罢工、设置罢工纠察线或为其他争议行为。”(下称系争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名于上而足证有效成立,且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3条视为团体协约。讵料,被告在没有季节性或举办赛事等有特别人力需求之情况下,迳自于109 年3 月17日时进用外包工程人员,进行“南7 区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调整施作业务。而当日原告工会干部认该工程非属特别专项工程、且未经讨论或协商即请用外包人员进场施作一事询问被告经理,被告经理仅称已有告知原告工会干部黄文正,并允诺会安排与工会协商。然实际上被告只有在3 月16日(即进场前一日)以讯息告知外包厂商即将进场,且允诺之协商更是不了了之,被告自始无任何与原告工会协商之表示。被告复未经协商迳由外包人员于109 年4 月6 日进场施作“南6 区果岭”换草作业、于109 年5 月初进场施作“G2练习场”果岭换草。被告前述行为,经劳动部以109 年劳裁字第20号案裁决决定(下称系争不当劳裁决定)确认,被告故意违约,而外包厂商进场施作,系打压工会之不当劳动行为。
- (二)被告违反团体协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元
- 1.两造于107 年1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调解会议所达成协议之合意,经双方代表人当场审阅确认无误并签名于上,是为调解成立,又原告方为工会,是故该协议视为团体协约,被告自应遵守约定之劳动条件。
- 2.被告迳为施作南7 区沙坑、南6 区果岭、G2练习场之工程(下合称系争工程),均为既有场务人员可为完成之工程,并非“特别专项工程”,亦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重叠,而违反系争协议第1 条。
- 3.被告迳为施作系争工程,并非基于季节性或举办赛事等出现大量人力需求,亦未与原告协商讨论实际需求人数,而有违反协议第2 条。
- 4.被告违反协议第1 条及第2 条,致侵害原告及劳工权益且情节重大,应依系争协议第7 条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 元,且自违约行为(即109 年3 月17日)起以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息。
- (三)并声明:
- 1.被告应给付原告6,000,000 元及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 2.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二、被告则以:
- (一)原告以系争不当劳裁决定为据,陈称该决定已确认被告故意违约云云。惟系争不当劳裁决定之标的,系确认工会法第35条第1 项第5 款“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之抽象概括性规范,与本件民事诉讼之请求违约金事件之标的不同,系属二事,钧院勿受混淆,亦不受拘束。
- (二)于107 年1 月30日所进行之劳资争议调解程序,申请人包括黄文正等12名自然人及原告工会(法定代表人亦为黄文正),显然本次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一方,除工会以外,尚有其他12位有资遣争议之劳工。惟团体协约系集体劳动权行使之表现,重在集体劳工团结之保障,而非取向个别劳工之私益,盖个别劳工所追求之权益保障,未必就与集体劳工之福祉必然相符。是本件之劳资争议调解程序,既然非仅以工会为唯一申请人,而尚有个别劳工,则系争协议之条款应非团体协约。
- (三)被告未违反系争协议条款
- 1.被告公司在签署系争协议条款后,不仅场务人员未有被资遣而被取代之情事,被告公司除对场务人员依法发放薪资,且有部分场务人员因考评优异而获得调高薪资之结果(含工会成员),被告并无侵害任何场务人员劳动条件之举。其次,被告公司不仅没有对场务人员发动资遣,更于近年陆续雇用新进场务人员6 人,断无任何违约或未补充人力之举措。尤有甚者,依被告公司之发薪纪录,自108 年1 月迄至109 年6 月,亦有发放加班费之记录,足证场务人员之劳动条件并未被苛刻或调降,且被告公司亦尽力保持场务人员之正常工时与延长工时之平衡状态,被告并无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既有员工。
- 2.被告球场原定109 年10月,接受举办国内赛事等级最高之LPGA大奖赛,为符赛事规范及场地符合国际比赛之要求(例如果岭面积大小之调整),被告自有准备之必要,尤以本次另有果岭更新、沙坑保养之新业务。且109年原定球场范围为广达1,845 平方公尺,远较108 年度已举行之球场范围680 平方公尺,增加将近三倍,显非既有人力需求在法定工时之限制下可完成,故本次果岭扩充及沙坑整修应属专项工程。况劳动法令为保护劳工,以限制劳工之最高法定工时为手段,惟法律并未保障劳工享有主动请求加班之权利。
- 3.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文正先生,因知悉本次果岭扩大工程属于额外工程,已向被告反映人力无法负荷,应循旧例由外包公司协助,讵临讼改口称不知云云,显不足采,被告并未违反“诚意协商讨论实际需求人数”之约定。尤以依109 年4 月29日劳资争议调解纪录所示,调解委员告诉原告应对被告所提内部员工优先承作外包工程以及所需工时及时限,由劳方内部尽速达成共识并提出具体对应方案,但是原告工会依旧置之不理,却反而提出民事违约金请求诉讼,完全不符协商之诚实信用原则至明。
- (四)倘如被告有违反系争协议条款而需给付违约金,请钧院审酌并无场务人员受到资遣致使工作机会丧失,亦无场务人员受降薪或无法领到加班费之不利对待,故原告实无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纵被告须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亦属过高,请钧院依法将违约金减至相当之数额等语置辩。
- (五)并答辩声明:
- 1.原告之诉驳回。
- 2.如受不利益判决,愿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 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 三、协商两造不争执事项,并同意依此争点做为辩论及判决之基础(见本院卷一第296、297页):
- (一)原告工会于105 年12月8 日登记成立。
- (二)两造曾于107 年1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调解会议,达成协议之合意,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就场务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进用,取代直接雇用员工以及既有场务人员(包含未来回复工作权之员工)之工作。但属甲方特别专项工程发包(例如因天灾、事变造成球场损坏恢复),并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无重叠性质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节性或举办赛事等出现大量人力需求,现有场务人力无法负荷时,甲方须与乙方秉持诚信协商原则,协商讨论实际需求人数。…七、甲方同意违反上述第一条或第二条或第三条或第六条规定之情事,甲方应给乙方新台币陆佰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得重启罢工、设置罢工纠察线或为其他争议行为。”。
- (三)被告以外包工程人员于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区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调整业务;于109 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区果岭”换草作业;于109 年5 月初施作“G2练习场”果岭换草。
- (四)被告内部场务人员之主要工作项目有:1.球场草区维护:例如长草区、粗草区之割草、补草、换草等。2.沙坑区维护:例如换沙、补沙、切边等沙坑之调整与维持作业。3.果岭、发球台、球道之维护:例如切边、定期施肥喷药等。4.其他事项:例如排水整理、管线维修、器械维修整理等。
- (五)被告经劳动部109 年劳裁字第20号案裁决决定认定其违反107 年1 月30日调解成立之协议第1 、2 条,且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 项第5 款之不当劳动行为。
- (六)107 年1 月30日所进行之劳资争议调解程序,申请人包括黄文正等12名自然人及原告工会(法定代表人亦为黄文正)。
- (七)被告于签署系争协议条款后,未发生场务人员被资遣之情事。又被告自108 年1 月迄109 年6 月,有发放加班费之记录。
- (八)被告就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 区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调整业务,有在3 月16日以讯息告知外包厂商即将进场施作,惟被告并未与原告工会协商。109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区果岭”换草作业、109 年5 月初施作“G2练习场”果岭换草,被告亦未事前与原告工会协商。
- (九)两造于109 年4 月29日于新北市政府劳工局,针对107年1 月30日之调解成立内容关于外包工程须进行协商程序之事项,进行劳资争议调解。
- 四、协商两造争执事项(见本院卷一第297页,本院卷二第246页):
- (一)系争南7 区沙坑、南6 区果岭、G2练习场之工程,是否为系争协议第1条之“特别专项工程”?
- (二)被告有无违反系争协议条款?倘有,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 元,有无理由?
- 五、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 (一)系争南7 区沙坑、南6 区果岭、G2练习场之工程,是否为系争协议第1条之“特别专项工程”?
- 1.按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视为争议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工会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3条定有明文。查两造前于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调解会议,达成协议之合意,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就场务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进用,取代直接雇用员工以及既有场务人员(包含未来回复工作权之员工)之工作。但属甲方特别专项工程发包(例如因天灾、事变造成球场损坏恢复),并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无重叠性质者,不在此限。二、若甲方遇季节性或举办赛事等出现大量人力需求,现有场务人力无法负荷时,甲方须与乙方秉持诚信协商原则,协商讨论实际需求人数。…七、甲方同意违反上述第一条或第二条或第三条或第六条规定之情事,甲方应给乙方新台币陆佰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得重启罢工、设置罢工纠察线或为其他争议行为。”等语,有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调解会议乙份附卷可稽(见本院卷一第28页),复两造前开时地所达成系争协议之合意,经双方代表人当场审阅确认无误并签名于上,是为调解成立,又系争协议原告方为工会,是故该协议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3条规定,视为团体协约,被告自应遵守约定之劳动条件,核堪认定。被告抗辩上开劳资争议之当事人除工会以外,尚有其他12位有资遣争议之劳工,应非团体协约云云,依上说明,尚属无据。
- 2.查被告以外包工程人员于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区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调整业务;于109 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区果岭”换草作业;于109 年5 月初施作“G2练习场”果岭换草,此为被告所不争执,而系争工程是否为系争协议第1条之“特别专项工程”。首应确认者厥为:何为两造系争协议之“特别专项工程”?
- ①按解释当事人之契约,应以当事人立约当时之真意为准,而真意何在,又应以过去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断定之标准,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查观之系争协议第1条:“甲方同意就场务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进用,取代直接雇用员工以及既有场务人员(包含未来回复工作权之员工)之工作。但属甲方特别专项工程发包(例如因天灾、事变造成球场损坏恢复),并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无重叠性质者,不在此限”等语,证人黄文正于119年9月7日证述:“(问:证人是否全程参与该107年劳资争议调解过程?请证人说明当时争议的缘由与协商过程?)是,我有全程参与,因为在106年12月中旬时我们公司想要分3批将场务人员全部解雇,换成外包,当第一批解雇18人,里面包含15人工会人员,含3名干部,2名理事,1名监事,本会干部结构是5理1监,因为当时我们工会全部成员都是在场务部,那时发起了劳资争议,反外包,罢工12天,在现在的副市长(当时是劳工局局长)见证下签下协约。”、“(问︰请看该协议第4页第1点,依证人参与调解过程之理解当时约定“场务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进用,取代直接用员工以及既有场务人员〈包含未来回复工作权之员工〉之工作”所指为何?“甲方特别专项工程”所指为何?)当时是要将外包取代正职人员,那时候要保障工作权,因为如果被告使用外包,不能跟场务人员工作有重叠性,而且要与工会诚信协商。甲方特别专项工程是指重大天灾,需要重型机器,还有里面的楼梯跟凉亭那些我们场务没有在做的工作。”等语(见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页),依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解释系争协议内容除观察条款文义外,尚应考量双方之缔约时之真意,是从两造当时签署系争协议之目的以观,当时系为防止被告再次以解雇、遇缺不补等方式,借由使用外包人力逐渐取代场务部人员,依其协议内容应系如被告所欲进行者非特别专项工程,亦非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无重叠性质,而被告遇有人力不足时,应优先雇用员工,而不得迳自使用外包。依订约之目的及条款之文义,并非系仅约定被告不得资遣既有场务人员,显难达到防止被告刻意遇缺不补方式,且倘两造当时缔约之真意不包含“部分取代”,自无于协议中约定不得以外包取代直接雇用员工之必要,被告虽称系争协议第1条系特别保障场务人员在职条件,并主张其未资遣任何场务人员,且有陆续雇用新进场务人员6名,并有核发加班费,是纵使有引进外包人力应无违反系争协议云云,核与系争协议当事人约定之真意内容不符,况原告陈称自两造签订系争协议时起,场务人员至原告提起本件诉讼时止,已有共5名人员退休,被告虽增加雇用6人,然该6名人员中亦有2名因不堪负荷厂务人员工作,早已离职,是被告目前场务人力实比签订系争协议当时更为不足。
- ②次查,被告内部场务人员之主要工作项目有:1.球场草区维护:例如长草区、粗草区之割草、补草、换草等。2.沙坑区维护:例如换沙、补沙、切边等沙坑之调整与维持作业。3.果岭、发球台、球道之维护:例如切边、定期施肥喷药等。4.其他事项:例如排水整理、管线维修、器械维修整理等,此为被告所不争执,并有原告提出被告近年场务人员班表为证(见本院卷一第69至100页),而查,证人黄文正证称:“(问:109年被告委请世方有限公司〈下称世方公司〉进行南7区沙坑、南6区果岭、G2练习场工程,世方公司进行之工程项目为何?)有,项目有:南7区沙坑把旧沙换成新沙,把地补高,草皮的水不要直接进入沙坑;南6区果岭、南4区果岭、G2练习场工程把果岭的草打掉,用小台的耕耘机将砂土打松, 再下一种药把细菌跟草种盖住,时间大概2周,打开以后把果岭表面弄平,再放一种有机肥料,再用纯的草洒在上面,马上就会长出来了,东4区岭做的工程跟上述一样,108年场务部有自己施作东4区果岭的工程。(问:请钧院提示原告起诉状原证6场务部班表,请参第22-25页,前述世方公司所做工程,与场务部班表上所记载108年时所施作东4区果岭工程,是否相同?)对,109 年世方公司来做工程时,南4 、6 果岭、G2也是我们场务人员去施药的。(问:前述世方公司进行南7区沙坑、南6区果岭、G2练习场工程,其工程内容是否为现有场务部人员可以完成之工作?)是的。”、“(问:此种要15-20年才一次的工程为何会与我们场务人员的日常职务内容及工作的技能有所相关?)因为林弘伟证词也有表示108年东区第4洞果岭一样的工程也是场务部人员自行做前期的准备、种草。”等语(见本院卷一第337、338页、第340页),是依证人黄文正之证述,益见本件世方公司于109年时所施作之系争工程,确实与被告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有重叠。
- ③被告复主张“果岭表面造型”、“沙坑排水改善”等工程,非属场务人员所能完成之工作,当系“专项工程”云云,此虽据被告场务经理即证人林弘伟证称:“那关于果岭照片的部分,红圈圈的2 点锺的方向,有一个黑色的喷头位置,当初的球场设计,会把果岭的范围做在喷头的旁边,另外红框框下面破碎的布,就是当初在设计果岭的时候,画出原始的范围,左手边颜色比较浅的部分是现有果岭的位置,这大概是经过15-20 年,是我们保养的习惯,或是员工的疏忽,造成果岭内缩,所以球场在15-20 年的期间会做果岭的翻新,将果岭的范围恢复,果岭恢复是属于专项工程。沙坑照片的部分,这个沙坑是南区第7 洞的沙坑,南区第7洞之前因为走山的问题造成球道的形状改变,所以当下大雨时,大量的雨水会将沙坑内的沙冲刷,所以这个专项工程主要是做沙坑周围的造型改造。因为草皮是热带草皮,所以在夏天的生长速度很快,这会影响到场务的工作量及人力调度,夏天会需要较多的人。”等语在卷(见本院卷一第289页),然证人林弘伟亦证称:“果岭工程内容是南区第4 、6 洞的果岭面积大小还原,工程目的是要把果岭的范围回复,也将果岭的草种纯化。施作果岭的周期是15-20 年一次,需要调整果岭表面的水平还有造型,关系到果岭表面的排水,还有客人推杆的平面(因为坡度太大的话会影响正常推杆的规定,高尔夫规定坡度不能大于20度)。目前场务人员没有人可以去做果岭表面的造型,其他种草、移除草皮、种草前的准备(补沙、熏蒸、盖帆布,熏蒸目的是在去除旧土壤内的杂草及病菌)、种植后的养护工作场务人员可以胜任,因为我们在108 年有做过东区第4 洞果岭的专项工程,当时是场务人员自己做前期的准备及种草的工作,但是世方公司工程的老板当时有来帮忙做造型,是无偿的。”等语(见本院卷一第290页),则被告所称果岭表面造型、沙坑排水改善等工程,并非系系争协议条款所指因天灾、事变导致损害,且依证人林弘伟之证词有部分工程内容系场务人员所能完成之工作,而属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有所重叠者,另证人黄文正亦证述:“(问:林弘伟提及目前场务人员没有人可以去做果岭表面的造型,证人是否同意这句话?)不同意,只是比较好,专业度比较高,因为当时东4区也是世方公司来一个小时看一下, 用耙子推一下,维修一下而已 ,前面的工作都是我们场务人员自己做的, 如果这次也是一样的话,就不用花到那么多的外包费用。”、“(问:林弘伟提及排水走向是无法由场务人员所作,请问证人是否同意此句话?)不同意,因为沙坑排水走向我们同仁确实有做过,在林弘伟来任职之前我们就有做过了。”等语明确(见本院卷一第340、341页)。再参以被告委托世方公司所进行之工程为:1、原始果岭面积范围界定。2、果岭范围内草皮全部移除。3、沙层坡度调整进行造型工作(沙量增减)。4、沙层熏蒸。5、盖帆布。6、苗圃疏草茎,并将草茎移至果岭种植。7、种植后的养护工作。而其中草皮移除、及草茎移植确为现有场务人员可已完成之工作,而沙层熏蒸、盖帆布、种植后的养护工作等109年时确实由厂务人员配合施作(见本院卷一第56、57页)。由此可知,被告于109年委请世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项目,确属与既有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有重叠性质甚明。
- ④综上各情以参,世方公司109年所施作之系争工程,明显不是因天灾、事变所导致球场毁损之修复工程,核非属系争协议第1条约定但书所称“特别专项工程”,且世方公司之系争工程有些部分施作之内容均为场务人员可以完成之工作,亦非系争协议第1条约定但书之“与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无重叠”者,业已认定如前,则被告辩称:世方公司所施作之系争工程内容为特别专项工程,与被告场务人员没有重叠性云云,应无可采。
- 3.另查,依系争协议第2条:“二、若甲方遇季节性或举办赛事等出现大量人力需求,现有场务人力无法负荷时,甲方须与乙方秉持诚信协商原则,协商讨论实际需求人数。”等语。被告虽抗辩:委外之系争工程施作前有与原告协商云云,且以原证7之协商会议纪录乙纸为证(见本院卷一第101页),复据证人林弘伟证称:“(问:请说明,109年4月9 日的协商会议纪录,该会议参与者有谁?这份纪录是谁打的?协商讨论第1 项就是讨论系争工程施作吗?讨论时,工会干部同意吗?他们有无表示任何意见?为什么这份会议纪录只有你签名?请钧院提示原证7)是我签名的,会议参与者有孙副总、连盟哲、黄文正、黄阿海、张鸿铭、胡德源。这份纪录是连盟哲纪录的。当时在讨论系争工程的时候,当下工会的干部没有反对,会议当中也没有表示什么,只有我签名是因为会议结束后,就去做电子版的会议记录,经过工会人员讨论后他们决定不签名,只有我签名。”等语(见本院卷一第290页)。惟证人黄文正却证称:“(问:被告108 年委请世方公司施作工程时,是否曾与原告工会进行协商讨论需求人数?被告公司109 年委请世方公司进行前述工程前,是否曾与美丽华工会进行协商?)108年有讨论协商,109年就没有协商。(问: 被告主张你曾因为109 年的果岭工程属于额外工程,公司人力无法负荷因此建议被告应由外包公司协助,请问证人是否曾有此表示?)没有,当时是在场务干部会议上我听到这个消息,我表示如果这些工程在今年完成,我们场务部人员将没有年终奖金,因为被告公司都会说外包的钱花下去,场务花费会过高,108年年终奖金只领到半个月,所以我觉得我们自己做即可,外包少作一点,我们员工可以加班,加班费比外包的价钱还少,还比较有可能领到年终奖金。”、“我只跟他说工程作下去的话,一定会造成场务部的预算增加, 一定会影响我们的年终奖金⋯⋯。”、“(问:证人与林弘伟说完证人的意见后,证人是否有与工会讨论或者有向公司表达反对的意见?或是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因当时的会议是公司场务部干部会议,因为干部会议是属于业务机密,劳动契约有一条不得泄密,所以当时我是以公司干部的身分去参加,我不能透露给工会,如果公司要找工会协商,要以正式行文方式协商。”等语(见本院卷一第338、339页)。是依前述二人之证述内容,被告陈称系争工程施作前有与原告协商云云,已有可疑。又世方公司系于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区沙坑工程、同年4月6日施作南6区果岭工程,此二项工程均在前开同年4月9日之原证7会议前即已开始进行,纵使4月9日当天两造有达成使用外包之共识,亦不影响原告于4月9日前未经与原告协商即使用外包之违反系争协议第2条约定之事实,何况世方公司5月初进行之G2练习场工程根本不在该会议纪录中。又被告主张两造有于109 年4 月29日事后于新北市政府劳工局,针对107年1 月30日之调解成立内容关于外包工程须进行协商程序之事项,进行劳资争议调解,然调解委员系建议劳方应提出具体对应方案,而原告未依照建议提出方案。然被告就109 年3 月17日施作“南7 区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调整业务,虽有在3 月16日以讯息告知外包厂商即将进场施作,惟被告并未与原告工会协商。而109年4 月6 日施作“南6 区果岭”换草作业、109 年5 月初施作“G2练习场”果岭换草,被告均未事前与原告工会协商,亦堪认定。是纵被告有举办赛事等出现大量人力需求,现有场务人力无法负荷之情形,被告亦应依系争协议第2条,与原告工会进行协商,被告却迳自进用外包厂商,未与原告工会协商,显然违反系争协议第2条之规定甚明。
- 4.末者,被告经系争不当劳裁决定认定其违反107 年1 月30日调解成立之协议第1 、2 条,且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 项第5 款之不当劳动行为,此经本院向劳动部调取109年劳裁字第20号全卷资料核关无讹(见本院卷二第305至612页),益证被告确有违反系争协议条款之情。
- (二)被告有无违反系争协议条款?倘有,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 元,有无理由?
- 1.查1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委请世方公司所施作之系争工程,有部分为球场既有人力原工作范围之项目,显属“与既有场务人员工作内容有重叠性质”者,依照系争协议第1条应不得随意使用外包,被告进用外包厂,且未与原告协商,显属违反系争协议第1、2条约定,则原告依系争协议第7条约定,请求被告给付600万元违约金,核属有据。
- 2.至被告另主张违约金额应予酌减云云。然按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民法第250 条第2 项前段、第252 条分别定有明文又违约金之约定,为当事人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之体现,双方于订约时,既已盱衡自己履约之意愿、经济能力、对方违约时自己所受损害之程度等主、客观因素,本诸自由意识及平等地位自主决定,除非债务人主张并举证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而显失公平,法院得基于法律之规定,审酌该约定金额是否确有过高情事及应予如何核减至相当数额,以实现社会正义外,当事人均应同受该违约金约定之拘束,法院亦应予以尊重,始符契约约定之本旨。倘债务人于违约时,仍得任意指摘原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而要求核减,无异将债务人不履行契约之不利益归由债权人分摊,不仅对债权人难谓为公平,抑且有碍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维护;违约金之约定,乃基于个人自主意思之发展、自我决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当事人间之规范,本诸契约自由之精神及契约神圣与契约严守之原则,契约当事人对于其所约定之违约金数额,原应受其约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号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号、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号判决意旨参照)。查两造签订系争协议时,被告系由其董事长黄世杰亲自出席调解会议,该协议条文系经被告委任之葛百铃律师与原告磋商、确认内容,并由律师向被告充分说明后,被告代表人出于自由意识,而在时任新北市政府劳工局局长谢政达见证下签署系争协议,故两造于缔约时均已衡酌自己履约之意愿、经济能力、对方违约时自己所受损害之程度等主、客观因素,本诸自由意识及平等地位签署系争协议。被告代表人既为有相当智识程度及社会经验之人,于代表公司签立系争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及违约金条款等之权利义务关系,则基于契约自由之精神及契约神圣与契约严守之原则,被告自应受系争协议第7条约定内容关于惩罚性违约金之约束。倘嗣后允许被告于违约后犹能任意指摘违约金额过高并要求核减,对原告难谓为公平。故两造约定上开金额之惩罚性违约金,难认有何过高之情形。被告请求将上开违约金予以酌减,即属无据。
- 3.综上,系争协议乃经两造本诸自由意识及平等地位磋商后签署,被告业已充分审酌其负担违约金之经济能力,自应受系争协议第7条违约金约定拘束,该违约金约定对于被告并无显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张本件应依民法第252条规定酌减违约金,显无理由。从而,原告以被告违反系争协议第1、2条约定,并据以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 元,于法并无违误,应属可采。
- (一)系争南7 区沙坑、南6 区果岭、G2练习场之工程,是否为系争协议第1条之“特别专项工程”?
- 六、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反系争协议第1、2条约定,则原告依系争协议第7条约定,请求被告给付600万元违约金,及自违约行为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 七、法院就劳工之给付请求,为雇主败诉之判决,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前项请求,法院应同时宣告雇主得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而免假执行,为劳动事件法第44条第1项、第2项所明定。本件判决为被告即雇主败诉之给付请求判决,依据前开规定,并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之宣告。
- 八、两造其馀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无逐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 九、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 中华民国111年8月10日
- 劳工法庭
- 法官 吴幸娥
-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 中华民国111年8月10日
- 书记官 周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