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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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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31日
【裁判字號】  96,交聲,1207
【裁判日期】  961231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
    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G-5225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並
    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到案提出
    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
    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
    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
    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於96年2 月11日因該分局員警甲○○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
    000 號)等2 件(如清冊),經查證有重複告發情事,涉案
    員警已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撤銷甲○
    ○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及C00000000 號)等共2 件(如清冊),如已繳
    納罰緩,請協助辦理退費事宜;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依舉發機關之查證意見,而同意將該所
    於96年8 月2 日掣開之本件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
    決書撤銷免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
    月26日北監自字第0961015859號函及其所檢附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1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 60061745 號
    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既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