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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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31日 |
【裁判字號】 96,交聲,1207 【裁判日期】 961231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 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G-5225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並 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到案提出 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 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 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 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於96年2 月11日因該分局員警甲○○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 000 號)等2 件(如清冊),經查證有重複告發情事,涉案 員警已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撤銷甲○ ○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及C00000000 號)等共2 件(如清冊),如已繳 納罰緩,請協助辦理退費事宜;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依舉發機關之查證意見,而同意將該所 於96年8 月2 日掣開之本件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 決書撤銷免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 月26日北監自字第0961015859號函及其所檢附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1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 60061745 號 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既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