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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政府區署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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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政府區署組織規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8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8月13日
1946年8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8月29日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致未豔署民第19822號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3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29 日 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致未豔署民第19822號
中華民國 41 年 8 月 4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41 年 8 月 4 日 公布臺灣省政府令 肆壹禾冬府綜法字第72220號 公告廢止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區署爲縣政府之輔助機關,代表縣政府督導區內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地方自治事務,其組織視事務之繁簡,分為三等。

第三條

區署設區長一人,薦任,承縣長之命,綜理全區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職員及其轄區內警察所人員。

第四條

區署設總務,民政,建設三課,各置課長一人,委任,分掌各該課事務。各課職掌,於區署辦事細則規定之。

第五條

區署應設員額,除前二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等區署設課員十一人,辦事員十二人;
 二等區署設課員九人,辦事員十人;
 三等高署設課員七人,辦事員八人。

第六條

區署視事務之繁簡,得酌置雇員六人至十人。

第七條

區署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區長;
 區署各課課長;
 警察所所長;
 本區所屬鄉鎮長;
 本區各中心學校校長;
 其他由區長指定之人員。

第八條

區署得附設調解委員會,建設委員會,及其他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區務會議規則及區署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十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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