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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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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4年) 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廢止)
發布於民國37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9月24日
行政院令(37) 四內字第42418號
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8年3月)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8 日 公布行政院令 節京壹字第19698號
中華民國 37 年 9 月 24 日 修正第2、3、5~22條行政院令(37) 四內字第42418號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7、9、10、18條臺灣省政府令 參捌辰陷府綜法第31201號
中華民國 38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7、9、18~25條行政院令(38) 穗四字第5530號
中華民國 41 年 8 月 4 日 廢止24條臺灣省政府令 肆壹禾冬府綜法字第72220號 公告廢止

第一條

本規程依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二條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及縣之廢置分合名稱,由省政府核定,報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三條

全省分設臺北、臺中、臺南、新竹、高雄、花蓮,臺東、澎湖八縣,其區域另定之,報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四條

縣政府於不抵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

第五條

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簡任或薦任,受省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六條

臺北,臺中,臺南,新竹,高雄五縣縣政府,設置左列各局科室,分掌各項事務:
 祕書室 掌理機要文書、典禮、庶務、出納、統計及不屬其他各局科室事項;
 民政局 掌理地方自治、戶籍行政、社會行政、山地行政、禁煙禁毒及民事調解等事項;
 財政科 掌理賦稅、債券、公款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事項;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建設局 掌理農林水產、畜牧、工商、金融、都市營建、耕地水利及土木工程公用事業等事項;
 地政科 掌理土地行政事項;
 軍事科 掌理兵役及國民兵組訓事項;
 合作室 掌理合作行政事項;
 警察局 掌理警衛保安及其他警務事項。

第七條

前條各局科室應設員額規定如左:
 祕書室置主任祕書一人,薦任,祕書四人,薦任或委任,下設文書、事務、統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民政局置局長一人,薦任,自治指導員三人至七人,薦任或委任,技士三人至五人,委任,下設行政、戶政、社會、山地行政四課,各置課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財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下設財務、稅務、財產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教育科置科長一人,薦任,督學二人至六人,其中一人薦任,餘委任,下設中等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建設局置局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技正五人至十人,薦任,技士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委任,下設農林水產、工商、金融、土木水利四課,各置課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地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估計專員契據專員各一人,技士二人至五人,委任,下設地籍、地權、地價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軍事科置科長一人,薦任,下設徵募、編練兩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合作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合作指導員四人,委任,下設社務、業務、合作農場三股,各置股長一人,由合作指導員兼任;
 警察局置局長一人,薦任;下設祕書室,置祕書一人或二人,督察室置督察長一人,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等課,各置課長一人,均委任或薦任;並置戶口主任一人,外事股長一人,人事管理員一人,人士佐理員一人至二人,督察員、會計佐理員、統計員、戶口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均委任,雇員若干人,其名額由縣政府擬報省政府核定之。

第八條

花蓮,臺東,澎湖三縣政府,設置左列各科室,分掌各項事務:
 祕書室 掌理機要文書、典禮、庶務、出納、統計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民政科 掌理地方自治、戶籍行政、社會行政、山地行政、禁煙禁毒及民事調解等事項;
 財政科 掌理賦稅、債券、公款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事項;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建設科 掌理農林水產、畜牧、工商、金融、都市營建及土木工程公用事業事項;
 地政科 掌理土地行政事項;
 軍事科 掌理兵役及國民兵組訓事項;
 合作室 掌理合作行政事項;
 警察局 掌理警衛保安及其他警務事項。

第九條

前條各科室應設員額規定如左:
 祕書室置主任祕書一人,薦任,祕書一人至三人,委任,下設文書、事務、統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民政科置科長一人,自治指導員二人,薦任或委任,技士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設行政、戶政、社會、山地行政四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財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下設財務、稅務、財產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教育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督學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設學校教育、社會教育二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建設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技正一人至三人,薦任;技士五人至八人,委任,下設農林水產、工商、金融、土木水利四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地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估計專員契據專員各一人,技士一人至三人,委任,下設地籍、地權、地價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均委任;
 軍事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下設徵募、編練兩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合作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合作指導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下設社務、業務、合作農場三股,各置股長一人,股長由合作指導員兼任(澎湖縣設合作股,置股長一人,委任);
 警察局置局長一人,薦任;下設祕書室,置祕書一人或二人,督察室置督察長一人,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等課,各置課長一人,均委任或薦任;並置戶口主任一人,外事股長一人,人事管理員一人,督察員、會計佐理員、統計員、戶口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均委任,雇員若干人,其名額由縣政府擬報省政府核定之。

第十條

縣政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受省會計長及縣長之監督指揮,掌理縣政府歲計會計統計事宜。
會計室得分設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第十一條

縣政府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助理員四人至六人,委任。

第十二條

縣政府各局科室所設課股,如因實際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名稱時,得報請省政府核定增減或變更之。

第十三條

縣政府視事務之繁簡,設科員、課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辦理各局科室課事務,其名額由省政府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省各縣為便利推行政令,得設置區署,為縣政府之輔助機關。
區署之廢置分合名稱及區域之變更,由縣政府擬具意見,報請省政府核定。

第十五條

區署設區長一人,薦任,代表縣政府督導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項。

第十六條

區署設總務、民政、建設三課,各置課長一人,委任,分掌各項行政及自治事項(事務較簡之區,總務課長得由民政課長兼任)。

第十七條

區署視事務之需要,置課員、辦事員(均委任)、雇員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辦理各項事務,其名額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條

區設警察所,置所長一人,委任,警官警員各若干人,委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掌理警務事項。

第十九條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縣長;
 主任祕書、祕書;
 局長、科長、課長或股長;
 區長、縣轄市長;
 技正、技士、督學、督察;
前項會議,與所議事項有關之鄉鎮長得列席。

第二十條

左列事項縣長得交縣政會議討論之:
 提出於縣參議會之案件;
 縣政府所屬機關辦事章則;
 縣政府所屬機關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縣長交議事項;
 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縣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除討論事項外,應作工作報告及檢討。

第二十二條

縣政府得設置稅捐稽徵處及農林、畜牧、水產、工業等試驗場所,衛生、醫療、教育文化、工商等附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及區署辦事細則均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所屬各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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