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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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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廢止)
發布於民國35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1月18日
行政院令 節京壹字第19698號
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8 日 公布行政院令 節京壹字第19698號
中華民國 37 年 9 月 24 日 修正第2、3、5~22條行政院令(37) 四內字第42418號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7、9、10、18條臺灣省政府令 參捌辰陷府綜法第31201號
中華民國 38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7、9、18~25條行政院令(38) 穗四字第5530號
中華民國 41 年 8 月 4 日 廢止24條臺灣省政府令 肆壹禾冬府綜法字第72220號 公告廢止

第一條

本規程依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二條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及縣之廢置分合名稱,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報內政部轉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全省分設臺北,臺中,臺南,新竹,高雄,花蓮,臺東,澎湖八縣。其區域另定之。

第四條

縣政府於不抵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

第五條

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簡任或薦任。其職掌如左:
 受行政長官公署之監督,綜理全縣自治事項;
 執行縣預算開支事項;
 提出應經縣參議會縣政會議議決之案件;
 管理財產及營造物,其設有管理機構者監督其事務;
 頒發收支命令,及監督會計事項;
 依法令及縣參議會議決,征收使用費,手續費,縣稅及勞役實物事項;
 受行政長官公署之指揮,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其他依法令屬於縣長職權之事項。

第六條

臺北,臺中,臺南,新竹,高雄五縣縣政府,設置左列各局科室,分掌各項事務:
 祕書室 掌理機要,文書事項;
 總務科 掌理儀式典禮,事務管理,人事管理,統計,及不屬其他各局科掌管事項;
 民政局 掌理地方自治,戶籍及人事登記,人民團體,合作事業,社會福利,禁煙禁毒,衛生行政,土地行政,都市營建,水利,國民兵之調查組訓,及民事調解等事項;
 財政科 掌理國稅,省稅,地方稅之賦課征收,縣預算決算編擬,公產保管收益處置,歲計會計等事項;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建設局 掌理農林,水產,畜牧,工商,金融,耕地及土木工程公用事業等事項;
 警察局 掌理警衛,保安及其他警務事項。

第七條

前條各局科室應設員額規定如左:
 祕書室設主任祕書一人,薦任;祕書二人,薦任或委任;
 總務科設科長一人,薦任;下設事務,人事,統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民政局設局長一人,薦任;技正二人,薦任;下設地方自治,戶政,社會,衛生,地政,營建,水利六課,各置課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財政科設科長一人,薦任;下設財務,稅務,會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教育科設科長一人,薦任;督學三人,其中一人薦任,餘委任;下設學校教育,社會教育二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建設局設局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技正五人至十人,薦任;技士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下設農林水產,工商金融,土木三課,各置課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警察局設局長一人,薦任;下設行政,司法二課,各置課長一人,委任或薦任;督察若干人,委任或薦任。

第八條

花蓮,臺東,澎湖三縣政府,設置左列各科室,分掌各項事務:
 祕書室 掌理機要文書,儀式典禮,事務管理,人事管理,統計,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掌管事項;
 民政科 掌理地方自治,戶籍及人事登記,人民團體,合作事業,社會福利,禁煙禁毒,衛生行政,土地行政,都市營建,水利,國民兵之調查組訓及民事調解等事項;
 財政科 掌理國稅,省稅,地方稅之賦課征收,縣預算決算編擬,公產保管收益處置,歲計,會計等事項;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建設科 掌理農林,畜牧,工商,金融及土木工程公用事業等事項;
 警務科 掌理警衛,保安及其他警務事項;

第九條

前條各科室應設員額規定如左:
 祕書室設祕書一人,薦任;下設文書,事務,人事,統計四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民政科設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下設地方自治,戶政,社會,衛生,地政五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財政科設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下設財務,稅務,會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教育科設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督學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設學校教育,社會教育二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建設科設科長一人,薦任;技正一人至三人,薦任;技士五人至十五人,委任;下設農林水產,工商金融,土木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警務科設科長一人,薦任;下設行政,司法二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督察若干,委任。

第十條

縣政府各局科室所設課股,如因實際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名稱時,得報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增減或變更之。

第十一條

縣政府視事務之繁簡,設科員,課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辦理各局科室課事務,其名額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省為便利推行政令,依照臺灣原有郡或支廳之區域設置區署,為縣政府之輔助機關,區署名稱,以沿用臺灣原有郡或支廳之名稱為原則。

第十三條

區署之廢置分合,名稱及區域之變更,由縣政府擬具意見,報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四條

區署設區長一人,薦任,代表縣政府督導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項。

第十五條

區署設總務,民政,建設三課,各置課長一人,委任,分掌各項行政及自治事項。
事務較簡之區,總務課長得由民政課長兼任。

第十六條

區署視事務之需要,設課員,辦事員,雇員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辦理各項事務,其名額由縣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七條

區設警察所,置所長一人,委任,警官警員各若干人,委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掌理警務事項。

第十八條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縣長;
 主任祕書,祕書;
 局長,科長,課長或股長;
 區長,縣轄市長;
 技正,技士,督學,督察;
前項會議與所議事項有關之鄉鎮長得列席。

第十九條

左列事項縣長得交縣政會議討論之:
 提出於縣參議會之案件;
 縣政府所屬機關辦事章則;
 縣政府所屬機關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縣長交議事項;
 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縣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除討論事項外,應作工作報告及檢討。

第二十一條

縣設縣參議會,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其組織職權及選舉方法,依三十年八月中央頒布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及縣參議員選舉條例之規定辦理。
在縣參議會未成立前,縣政府應依照十七年內政部公布之縣政府行政會議規程之規定,召集全縣會議。

第二十二條

縣政府得設置農林畜牧水產等試驗場所,及衛生醫療教育文化工商等附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及區署辦事細則均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所屬各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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