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县政府组织规程 (民国34年)
外观
台湾省县政府组织规程(废止) 发布于民国35年11月18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1月18日 行政院令 节京壹字第19698号 |
台湾省县政府组织规程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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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规程依县各级组织纲要第十三条订定之。
第二条
-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其区域之划定变更,及县之废置分合名称,由行政长官公署核定,报内政部转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 全省分设台北,台中,台南,新竹,高雄,花莲,台东,澎湖八县。其区域另定之。
第四条
- 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县令。
第五条
- 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简任或荐任。其职掌如左:
- 一 受行政长官公署之监督,综理全县自治事项;
- 二 执行县预算开支事项;
- 三 提出应经县参议会县政会议议决之案件;
- 四 管理财产及营造物,其设有管理机构者监督其事务;
- 五 颁发收支命令,及监督会计事项;
- 六 依法令及县参议会议决,征收使用费,手续费,县税及劳役实物事项;
- 七 受行政长官公署之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 八 其他依法令属于县长职权之事项。
第六条
- 台北,台中,台南,新竹,高雄五县县政府,设置左列各局科室,分掌各项事务:
- 一 秘书室 掌理机要,文书事项;
- 二 总务科 掌理仪式典礼,事务管理,人事管理,统计,及不属其他各局科掌管事项;
- 三 民政局 掌理地方自治,户籍及人事登记,人民团体,合作事业,社会福利,禁烟禁毒,卫生行政,土地行政,都市营建,水利,国民兵之调查组训,及民事调解等事项;
- 四 财政科 掌理国税,省税,地方税之赋课征收,县预算决算编拟,公产保管收益处置,岁计会计等事项;
- 五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项;
- 六 建设局 掌理农林,水产,畜牧,工商,金融,耕地及土木工程公用事业等事项;
- 七 警察局 掌理警卫,保安及其他警务事项。
第七条
- 前条各局科室应设员额规定如左:
- 一 秘书室设主任秘书一人,荐任;秘书二人,荐任或委任;
- 二 总务科设科长一人,荐任;下设事务,人事,统计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三 民政局设局长一人,荐任;技正二人,荐任;下设地方自治,户政,社会,卫生,地政,营建,水利六课,各置课长一人,荐任或委任;
- 四 财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下设财务,税务,会计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五 教育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督学三人,其中一人荐任,馀委任;下设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二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六 建设局设局长一人,荐任或简任;技正五人至十人,荐任;技士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下设农林水产,工商金融,土木三课,各置课长一人,荐任或委任;
- 七 警察局设局长一人,荐任;下设行政,司法二课,各置课长一人,委任或荐任;督察若干人,委任或荐任。
第八条
- 花莲,台东,澎湖三县政府,设置左列各科室,分掌各项事务:
- 一 秘书室 掌理机要文书,仪式典礼,事务管理,人事管理,统计,及不属于其他各科室掌管事项;
- 二 民政科 掌理地方自治,户籍及人事登记,人民团体,合作事业,社会福利,禁烟禁毒,卫生行政,土地行政,都市营建,水利,国民兵之调查组训及民事调解等事项;
- 三 财政科 掌理国税,省税,地方税之赋课征收,县预算决算编拟,公产保管收益处置,岁计,会计等事项;
- 四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项;
- 五 建设科 掌理农林,畜牧,工商,金融及土木工程公用事业等事项;
- 六 警务科 掌理警卫,保安及其他警务事项;
第九条
- 前条各科室应设员额规定如左:
- 一 秘书室设秘书一人,荐任;下设文书,事务,人事,统计四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二 民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下设地方自治,户政,社会,卫生,地政五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三 财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下设财务,税务,会计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四 教育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督学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设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二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五 建设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技正一人至三人,荐任;技士五人至十五人,委任;下设农林水产,工商金融,土木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 六 警务科设科长一人,荐任;下设行政,司法二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督察若干,委任。
第十条
- 县政府各局科室所设课股,如因实际需要,必须增减或变更名称时,得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增减或变更之。
第十一条
- 县政府视事务之繁简,设科员,课员,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办理各局科室课事务,其名额由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二条
- 本省为便利推行政令,依照台湾原有郡或支厅之区域设置区署,为县政府之辅助机关,区署名称,以沿用台湾原有郡或支厅之名称为原则。
第十三条
- 区署之废置分合,名称及区域之变更,由县政府拟具意见,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 区署设区长一人,荐任,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镇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项。
第十五条
- 区署设总务,民政,建设三课,各置课长一人,委任,分掌各项行政及自治事项。
- 事务较简之区,总务课长得由民政课长兼任。
第十六条
- 区署视事务之需要,设课员,办事员,雇员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办理各项事务,其名额由县政府拟定,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七条
- 区设警察所,置所长一人,委任,警官警员各若干人,委任,受区长之指挥监督,掌理警务事项。
第十八条
-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 一 县长;
- 二 主任秘书,秘书;
- 三 局长,科长,课长或股长;
- 四 区长,县辖市长;
- 五 技正,技士,督学,督察;
- 前项会议与所议事项有关之乡镇长得列席。
第十九条
- 左列事项县长得交县政会议讨论之:
- 一 提出于县参议会之案件;
- 二 县政府所属机关办事章则;
- 三 县政府所属机关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 四 县长交议事项;
- 五 其他有关县政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 县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开会时以县长为主席,除讨论事项外,应作工作报告及检讨。
第二十一条
- 县设县参议会,为全县人民代表机关,其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依三十年八月中央颁布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及县参议员选举条例之规定办理。
- 在县参议会未成立前,县政府应依照十七年内政部公布之县政府行政会议规程之规定,召集全县会议。
第二十二条
- 县政府得设置农林畜牧水产等试验场所,及卫生医疗教育文化工商等附属机关,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县政府及区署办事细则均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县政府所属各局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