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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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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
沿革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87)台內字第 6241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1、12 條條文行政院(八八)台內字第三九五四一號令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361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57435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0247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9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911號令修正發布第3、15、19條條文;除第3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省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省政府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縣(市)自治監督及建設規劃之諮詢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議政史料之保存、整理、典藏及展示事項。
  五、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本會置諮議會諮議員(以下簡稱諮議員)至多二十三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四條  本會置諮議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就諮議員中提請總統任命之,綜理會務;

    諮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諮議長指定諮議員一人代理,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五條  本會諮議長、諮議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補提人選呈總統任命之,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

    為止。

第六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諮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本會經諮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本會諮議長認為必要時,諮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其會期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年不得超過四次。
    本會之會議程序,除本規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七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臺灣省政府主席列席報告。
第八條  本會開會時,由諮議長主持;諮議長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諮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九條  本會非有全體諮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提案之表決,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諮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條  本會諮議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支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召開之會議,其出席者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

第十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諮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十二條 本會設議事組、研究組、行政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組:有關本會會議之議事行政事項。
  二、研究組:有關省政府業務與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研究及地方自治人員之培訓服務事項。
  三、行政組:本會一般行政管理、涉外事務之協調、聯絡及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專員、科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第十四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設主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六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九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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