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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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重訴,25
【裁判日期】 910708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被   告 壬○○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張文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
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壹把沒收。
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
壬○○、己○○、庚○○被訴強盜殺人(亥○○部分)、強盜殺人(寅○○部分)、
殺人(甲○○部分)、殺人(丙○○部分)、殺人(熊玉禪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大瀝鎮地區丑
    ○○經營之中南五金工廠辦公室內,欲向丑○○借款人民幣一萬元,未經丑○○
    答應,壬○○認尊嚴受損,亟欲報復,遂於二週後之某日夜晚,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未據扣案
    ),前往天○○向乙○○承租,位於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大瀝鎮雅瑤村之瀝
    東五金工廠內之辦公室,欲向丑○○尋釁。適有乙○○、午○○、天○○與丑○
    ○在該處以麻將取樂,壬○○進入辦公室後,即基於恐嚇丑○○之犯意,舉槍朝
    向天花板射擊,惟因卡彈而未擊發,壬○○旋將該手槍置於桌上,並責問丑○○
    何以未同意借貸金錢,致其尊嚴受損等語,經乙○○、午○○勸阻後,壬○○乃
    攜帶槍走出辦公室門外,旋回頭向丑○○等人表示,「你們以為這槍是假的嗎?
    」,並朝辦公室門外之牆壁射擊一槍,子彈擊發後深入牆壁二公分,並對丑○○
    稱「邱仔隆(按指丑○○)你再拿三十萬也排不直(台語擺不平之意)」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壬○○復另行起意,與其子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夜間,共同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據扣案
    ),至不知情之丁○○位於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大瀝鎮之雅立五金廠處,欲
    尋寅○○對之恐嚇取財,適見寅○○在該處與丁○○聊天,壬○○、庚○○、己
    ○○等人明知壬○○與寅○○前因合夥衍生之糾紛業已經結算清楚,仍藉口壬○
    ○與寅○○之生意糾紛尚未解決,將寅○○帶往雅立五金廠之餐廳內,先由壬○
    ○等三人以兇惡之氣勢恐嚇並要求寅○○需再支付人民幣三十萬元予壬○○等三
    人,且推由其中一人於談判過程中,以出示該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之方式,恐
    嚇寅○○,致寅○○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人民幣十二萬元,己○○、庚○○遂
    於翌日共同騎乘機車至丁○○前開工廠,尋得寅○○後,由寅○○與己○○共同
    騎乘機車外出,並經寅○○於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大瀝鎮不詳地點處取得人民幣
    十二萬元後,交予己○○而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恐嚇危安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持有槍、彈及恐嚇證人丑○○之犯
    行,辯稱:從未持有槍、彈,亦未曾開槍恐嚇證人丑○○;證人丑○○、天○○
    、乙○○及午○○等人於本院證述時,就槍枝之顏色、開槍次數及是否曾將槍放
    在桌上等情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證人丑○○等人證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遭其開
    槍恐嚇,何以未曾報警逮捕,直至伊被指涉及殺害被害人亥○○等人一案為大陸
    地區政府公安部門追緝時,始供出此部分情節,與常情殊有未合云云。經查: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們四個人在打麻將。」、「(
      被告壬○○)對「邱仔隆」(按指丑○○)罵說,內容是說前幾天要向他借三
      千元讓壬○○他漏氣,壬○○罵丑○○說他要借三千元,讓他很沒有面子。」
      、「之後壬○○走出辦公室門外,後來他有對牆壁有開了一槍,我有聽到砰的
      一聲。」、證人乙○○結證稱:(問:九十年六月,你還有天○○、午○○、
      丑○○四個人在天○○辦公室裡面打麻將過程如何?)「大概在六月間,某日
      晚上七、八點鐘壬○○走進來,他的壹把槍放在桌子上,向丑○○說,我上個
      星期向你借錢人民幣三千元,你不給面子。他就走到門口說你不要以為這個槍
      是假的。」、「我跟天○○及午○○向他講說不要、不要,同樣是臺灣人。那
      時丑○○在裡面。壬○○就對牆壁開了一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審判筆錄)、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稱:(問:你們當時坐的位置如
      何?)「我們當時在打麻將。」、(問槍如何拿出來的?)「如何拿出來的,
      我沒有注意。他放在口袋裡面,我也不知道。拿出來之後,拉了一下,向天花
      板打了一枚,但沒有聲音,沒有聽到聲音。我們都很怕。」、「他有說一句話
      ,這不是假的,又拉了一下,之後又到辦公廳的門外開了一門,之後他就說邱
      仔,你就算拿出三十萬元也排不會直(台語),跟我講一句這樣的話,然後他
      就走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天○○亦結證指
      陳:(問:本件是九十年六月間在你的辦公室你與丑○○、乙○○,午○○四
      個人在做何事情?後來有發生什麼事情?壬○○有沒有進來?有無發生何事?
      )「幾月份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約在晚上七、八點左右,我在向乙○○承租
      的辦公室裡面與他們在打麻將。壬○○就進來,臉色不太好,他不是針對我,
      他跟我沒有恩怨。他主要是針對丑○○,他說他要向丑○○借錢,丑○○沒有
      借給他,給他沒有面子。他就拿出壹支好像是玩具槍來。」、(問:他如何拿
      出來?)「就拿出槍出來,迷迷糊糊經過那麼久的時間,我也忘記,他就說不
      要認為這手槍是假的,就走出門外開了一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丑○○、乙○○、丑○○及天○○之證述,其等就於
      前揭時地,四人共打麻將之際,被告壬○○曾持槍至證人天○○之辦公室,並
      於甫離開辦公室之際,向門外牆壁開槍,並恐嚇證人丑○○之證述互核一致,
      並有大陸地區政府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證人天○○
      辦公室取出彈頭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取出之彈頭照片一張及提取紀錄一份附卷
      可稽,證人丑○○、天○○、午○○及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
      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
      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以及物體本身材質,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
      切情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第查: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壬○○持有之槍枝何顏色?)「是
      黑色的。」、「沒有純黑、沒有很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審判筆
      錄)、證人午○○則證稱:「差不多是淺色的。靠近白銀色。」、「剛開始看
      到是白銀色。」(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則證稱「應
      該是稍微白色白色的,向那個不鏽鋼,白鐵色,有點黑色、銀灰色。」(參見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問:手槍是什麼顏色?)「我記不得。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丑○○等四人雖就手槍
      顏色之證述存有些微出入,然手槍主要為金屬材質構成之物,本因設計考量、
      出廠時間或持用人手心汗漬沾染等因素影響下,通體非屬單一顏色,亦非罕見
      之事,而觀證人丑○○等人前開證述,其等陳述看到手槍之顏色,雖有所些微
      出入,然均屬燈光照射下,金屬材質之物產生光澤所可能呈現之顏色,是各證
      人就被告壬○○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並非有重大歧異之處。復考量當日被告
      壬○○突然掏槍出示,各證人均不免受到驚嚇,其等對被告壬○○所持手槍之
      觀察時間,勢必極其短暫,且案發之時證人丑○○等四人正以麻將取樂,分據
      四方,各人目睹被告壬○○所持手槍之角度亦不相同,而案發之時,業已日落
      ,天色昏暗,證人丑○○等目睹被告舉止等活動,均需仰賴室內燈光照明,惟
      金屬材質之手槍復有反射光線之性質,甚難僅以短暫時間即行確實辨識手槍顏
      色,凡此種種,均足以影響現場目擊證人對槍枝顏色之判斷,是證人丑○○等
      人就槍枝顏色所證有些微出入,即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證人丑○○等人就被
      告壬○○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稍有出入,即認證人丑○○等人前揭就行為過程
      描述互核一致之證述均屬不實。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壬○○甫進門時曾先向前揭辦公室天
      花板射擊一槍,但因卡彈,並未擊發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證人天○○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表示:(問:壬○○來你的辦公室,總共開了幾槍?
      )「只有一槍。」、(問:是否有沒開過的,空包的?)、「只有開了一槍。
      出去外面開的。」(參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
      ○、午○○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被告壬○○曾有此部分舉止等語。是觀前
      開四位證人所為證詞,證人丑○○與天○○所述雖有部分出入,然查當日證人
      丑○○等四人共同打麻將時分別所坐之位置,證人丑○○係坐在面對辦公室入
      口正對面,證人午○○、乙○○及天○○則分別坐於背對或側對辦公室門口之
      位置等情,有證人午○○、乙○○及丑○○分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共三紙在卷
      可稽,參以證人丑○○前開證詞及其當庭另證稱:「壬○○進入天○○辦公室
      的時候,他已經有喝酒。他拿槍出來就直接對著我。」、「空包彈應該在那邊
      ,因為沒有聲音。」等語,此外,另考量開槍卡彈及排除之動作並無太大聲音
      ,且需時非久之情狀,是僅證人丑○○首先發現被告壬○○進入辦公室,及開
      槍卡彈排除等舉止,其餘證人均未及目睹被告壬○○開槍卡彈排除部分動作,
      即屬可能之事。況被告壬○○當日所欲恐嚇之對象係證人丑○○,證人丑○○
      自感備受威脅,情緒、心裡所受影響、衝擊,自與其餘證人天○○、乙○○及
      午○○等非直接遭受恐嚇之人,有所不同,證人丑○○對被告壬○○初入辦公
      室及開槍卡彈排除等舉止,所投注之關注程度及所受之驚嚇,當遠較其他證人
      為高,是證人丑○○與天○○就此部分陳述雖有不同,但非全然與常理相違,
      尚難以證人丑○○等人就此部分證述彼此有所差異,即認證人丑○○等人之證
      詞均無足採信。
  3、證人午○○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壬○○於開槍前,曾將所持槍
      枝放置於其等四人打麻將桌上等語,惟證人丑○○則稱被告壬○○進入辦公室
      後,並未將其所持之手槍放置於桌上,是證人丑○○與午○○、乙○○之證述
      就此部分確有差異,惟證人丑○○與午○○、乙○○於被告壬○○進入前揭辦
      公室時,所坐位置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壬○○持有之手槍形體約手掌
      大小,僅十八至二十公分左右一節,業據證人乙○○與丑○○分別證述在案,
      且該手槍係具有威脅在場證人個人生命危險之物,是證人丑○○等四人是否均
      能始終注視手槍,使手槍於視線範圍之內,已非無疑,況考量證人丑○○係被
      告壬○○所欲恫嚇之對象,其見被告壬○○持槍進入辦公室,並開槍卡彈等舉
      止,其所受之驚嚇,不言可喻,其未能鎮定以對,環視並掌握辦公室內所有之
      人、事、物,亦屬人之常情,再考量案發迄證人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提出證
      言之時,業已九月之久,其就被告壬○○持槍進入辦公室前後舉止部分細節有
      所疏漏,未能完全陳述,亦屬平常之事,故不應僅以證人丑○○等人間就被告
      壬○○是否曾將所持有之手槍放置於桌上一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將證人丑○
      ○、乙○○、午○○與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亦認
      均屬不實在。
(三)另證人丑○○於當日原欲訴追被告壬○○前揭恐嚇犯行,惟因證人天○○向其
      表示人在異鄉,不欲另行生事;證人午○○、乙○○則因其等自身並非被告壬
      ○○恐嚇之對象,且離鄉背井而欲息事寧人,因而四人均隱忍被告壬○○不法
      行為,未於被告壬○○為前開犯行後,立即追訴等情,業據證人丑○○、天○
      ○、乙○○、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丑○○與天○○所言
      互核亦符,參以證人丑○○等四人本係台灣地區人民,因事業需要遠赴大陸地
      區從商,其等不欲生事之心,亦人之常情,故證人丑○○等四人前開證述應堪
      採信。另證人丑○○等人既欲息事寧人,故縱令大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經常至
      證人乙○○工廠處走動,證人丑○○等四人雖不乏接觸治安機關人員之機會,
      亦無特意告知治安機關人員被告壬○○前開恐嚇等犯行之理。綜此,應認證人
      丑○○、乙○○、午○○與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壬○○確曾於前揭時
      地持槍並開槍而為恐嚇證人丑○○之舉,應屬實在。被告壬○○徒以證人丑○
      ○等人於其持槍恐嚇後,未立即向大陸地區公安等治安機關告訴被告壬○○持
      槍恐嚇犯行,即指摘證人丑○○等四人前開證詞均屬捏造誣陷之詞云云,自無
      可採。
(四)另被告壬○○當日開槍後,嗣於九十年七月底,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得知此案
      後,派人會同證人天○○,至證人天○○前開辦公室外之牆壁取出前開子彈一
      顆,該子彈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達一個大拇指深度等情,業據證人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核與前述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吻合。依此,被告壬
      ○○所持手槍發射之子彈,可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二公分之深度,足見被
      告壬○○當日所持之手槍、子彈經擊發後,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肉組織而得認均
      具殺傷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天○○與午○○就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取出子彈
      時間證述不一,因認證人天○○與午○○所言不實云云,惟大陸地區政府廣東
      省南海市大瀝分局取出前開子彈之際,僅有證人天○○在場、證人午○○並不
      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天○○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並有前開提取筆錄
      一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午○○於大瀝分局取出前開子彈之際,既未在現場,且
      於本院為前開證述時,距離大陸治安機關取出子彈之際,已有九月之久,其就
      該時點之記憶稍有出入,衡諸常情,亦無可議之處,辯護意旨執此認證人天○
      ○、午○○等人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恐嚇證人丑○○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壬○○、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
    人寅○○相遇,且被害人寅○○亦應允支付人民幣十二萬元,復於翌日由被告己
    ○○向被害人寅○○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壬○○等三人均辯稱並未攜帶凶器恐嚇被害人寅○○云云,被告壬○○另
    辯稱:被害人寅○○曾與其合夥做生意,然被害人寅○○擅行截留其應得之利潤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其當日係向被害人寅○○索取應得之利潤云云;被告庚○
    ○、己○○則均另辯稱:該筆款項係因其等向被害人寅○○請求,被害人寅○○
    基於幫助晚輩之意,始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其等並未恐嚇被害人寅○○云云。
    經查: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原為保障被
      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
      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要求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所以認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蓋如證人未能到庭,即逕行認定其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將使當事人或辯護人無法行使其等對證人之詰問權,從而
      影響被告訴訟基本權。論者有認此等規定即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
      例,惟觀諸國外立法例,設有傳聞法則立法例者,均並行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以救傳聞法則之不足,然反觀我國前開立法例中,雖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之例外規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卻未有任何規定作為該條之例外規定
      ,是法院於適用前開規定時,仍應併行審酌採用立法例及學理上所承認之傳聞
      法則例外之相關情狀,以維公平正義。又學說上通認肯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如具有必要性(NECESSITY)及可信性(CIRCUMSTANTIAL GUARANTEEA OF
      TRUSTWORTHINESS)等要件時,仍具有證據力,是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被害
      人寅○○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大瀝鎮聯窖五
      金廠死亡一節,有大陸地區政府出具之公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害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無法出庭應訊,並接受詰問,是證人侯陳淑敏
      、地○○及丁○○三人轉述被害人寅○○生前告知之言語自有其必要性。又轉
      述被害人寅○○生前陳述內容之證人丁○○為被告壬○○等三人實施恐嚇(下
      詳)時在場之人,證人侯陳淑敏為其配偶,而證人地○○為知悉被告壬○○與
      被害人寅○○間生意糾葛之人,是本院審酌被害人寅○○與前揭證人丁○○、
      侯陳淑敏、地○○之關係,及被害人寅○○告知之時間、方法等情狀,形式上
      已可確認前揭證人之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是應容許前開證據資料具有合法
      之證據力。
(二)按被害人本係受行為人犯行侵害之人,若其僅向偵查機關以外之親友旁人敘述
      被害情節,卻未向偵察機關提出訴追,通常可認其本無追訴行為人惡行之意,
      是其與親友間陳述行為人犯行之真實性,當較一般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之陳述
      目的在於訴追被告,具一定目的之指述為可採。查被害人寅○○在被告壬○○
      等三人離開後,旋於現場告知證人丁○○被告壬○○等三人攜帶「東西」等語
      ,復於與證人侯陳淑敏電話聯絡時,提及被告壬○○等三人攜帶手槍,並在其
      等要求下給付人民幣十二萬元等語;又曾以電話向證人地○○抱怨被告壬○○
      等人「拿刀拿劍」來要錢等語,分據證人丁○○、侯陳淑敏及地○○於本院審
      理結證在卷。是被害人寅○○雖就被告壬○○等三人前揭恐嚇犯行,向其配偶
      及友人多所描述,惟並未實際對被告壬○○等三人訴追恐嚇惡行,是其向證人
      侯陳淑敏、丁○○及地○○為前開陳述之目的無非抱怨訴苦之意,衡諸常情,
      被害人寅○○當無特意虛構被告壬○○等三人恐嚇之事實,而向其配偶及友人
      抱怨之必要,則證人侯陳淑敏、丁○○及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人寅
      ○○轉述為被告壬○○、庚○○、己○○等三人恐嚇取財情節,應堪採信。被
      告壬○○等三人雖辯稱:證人丁○○、侯陳淑敏及地○○於本院審理時,就寅
      ○○轉述被告壬○○等人所持凶器有所出入,而主張證人丁○○、侯陳淑敏及
      地○○等人轉述寅○○前開言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親見雙方談判之證
      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壬○○等三人並未攜帶凶器云云。惟觀諸證人侯陳淑
      敏、地○○、丁○○三人轉述被害人寅○○告知之內容:侯陳淑敏轉述者係被
      告壬○○等三人持槍,證人丁○○轉述者為被告壬○○等人「拿東西」、證人
      地○○轉述被告壬○○等三人「拿刀拿劍」,其中證人侯陳淑敏轉述被害人寅
      ○○之陳述,就被告壬○○等三人所持凶器,係明確指陳被告壬○○等三人持
      槍,而證人丁○○與地○○就此部分轉述均是以台語發音,而在台語中「拿東
      西」本有持用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凶器之意;而台語中「拿刀拿劍」其意更廣,
      甚且包含持用凶器或以言語、肢體相脅等情況。故三人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
      ,而係被害人寅○○因與轉述者之關係、及陳述之時間、方式有所不同,而就
      陳述之精確與否有所差異,其間並無矛盾杆格之處。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他(指被害人寅○○)不是說手上有拿東西,他是說他們有拿東
      西來。」,可見被告等三人持有之凶器,並非直接公然以手持有出示,而是原
      隱藏在內,嗣以隱晦方式顯現於外,以遂行威逼恐嚇謀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復
      參諸證人丁○○於被害人寅○○與被告己○○、庚○○二人於餐廳內會談時,
      係在餐廳外安撫被告壬○○,並非與被害人寅○○、被告庚○○、己○○等人
      始終同處一室,是自難僅以證人丁○○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告等三人持有凶器一
      語,即對被告壬○○等三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走過去時,寅○○表情有無怕的樣子?證人
      吳答「這要如何說。」,「多多少少會怕。」(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而就被告壬○○等三人當日進入餐廳時之狀況則證稱:「他們三
      個人忽然進來,他的兒子站在那邊,善良的人看到當然會怕。」等語(參見前
      開審判筆錄),是依當時在場證人丁○○自己親身目睹感受,已感覺到被告三
      人於進入前揭地點時之動作、神態,已足對人構成一定之威脅,致其有畏懼之
      感覺,而被害人寅○○本係被告壬○○等三人所欲尋釁之對象,被害人寅○○
      當時心理上所感受之壓力及恐懼,應遠甚於旁觀之證人丁○○。參以證人丁○
      ○另證稱:被害人寅○○於被告壬○○等三人離去後,情緒甚不平穩,連丁○
      ○已備妥之麵食亦未食畢,即行離去。足見被告壬○○等三人對被害人寅○○
      心理上施加壓力之沈重,不言可喻。被告己○○、庚○○雖辯稱該筆十二萬元
      人民幣係其向被害人寅○○借貸云云,並舉證人丁○○證稱:「有聽到壬○○
      的兒子向寅○○說,不然就算我們向你借」等語為據,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
      ,應就行為人前後行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
      定之,查被告壬○○等三人於進入前揭地點,並與被害人寅○○接觸之初,其
      言行舉止已造成被害人寅○○相當程度之恐懼與壓力已如前述,嗣再顯現其等
      攜帶之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械,被害人寅○○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壬○○等三
      人要求之款項時,斷無不考量被告三人方才之恐嚇動作、神情與氣勢,以及被
      告壬○○等三人所攜帶之凶器對其構成之威脅。自不得僅以被告己○○於談判
      過程中,間歇佐以語氣較為和緩之言語,即認被害人寅○○並未受到被告壬○
      ○等三人之恐嚇而係自願允諾給予前開款項。且若被告己○○於偵審中所陳,
      被害人寅○○於同意付款前曾向其告知「錢借你們,要還不還沒關係,但從此
      與你們沒有關係。」等語屬實,被害人寅○○亦係因無法忍受被告己○○、庚
      ○○等人前揭勒逼行為,且欲與被告壬○○等人劃清界限,不再往來,受迫同
      意支付上述款項,否則以被害人寅○○多年經商經驗,及眼見被告壬○○於經
      證人地○○調解後,竟再行索款之舉止,當無就雙方此等實質上已屬和解之協
      議,未曾書寫任何協議書面,甚而未請亦在不遠處之證人丁○○擔任證人,以
      避再次糾紛之理。綜此,被告壬○○、庚○○、己○○等三人辯稱並未以恐嚇
      方式致使被害人寅○○給付人民幣十二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四)被害人寅○○與被告壬○○間,雖曾有生意上之糾葛,然於案發前幾月經證人
      地○○調停後,被害人寅○○與被告壬○○間,以人民幣十七萬元達成和解,
      並扣除被害人寅○○與被告壬○○過去借貸往來後,結算結果被害人寅○○應
      再給付被告壬○○五至六萬人民幣,並經證人地○○代為給付等情,業據證人
      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侯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
      :被害人寅○○向其表示與被告壬○○間之債務,業已清算完畢一節等語及被
      告壬○○供稱:與被害人寅○○間之債務曾經證人亥○○調解等語,互核均符
      。證人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害人寅○○與被告
      壬○○間雖原有債務糾葛,然經證人地○○調解後,業已清算完結,被害人寅
      ○○已無積欠被告壬○○任何債務。被告壬○○雖於本院辯稱被害人寅○○與
      其尚有部分債務未結,仍積欠其款項云云,惟與上述卷存事證不服,尚難採信
      。依此,被害人寅○○與被告壬○○間,經證人地○○調解後,二人之前合夥
      從事生意及其他借貸關係所生債務,業已完全結算清楚,被告壬○○向被害人
      寅○○重申前債未清,要求還款云云,無非藉詞向被害人寅○○索款,自難以
      此認被告壬○○與被害人寅○○間仍存有債務糾葛,進而推認被告壬○○等三
      人不具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己○○、庚○○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壬○○、己○○
      、庚○○等三人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壬○○、己○○與庚○○就恐嚇取財部分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以一持有行為觸犯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無故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壬○○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另被
    告壬○○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另行
    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己○○、庚○○等三人本亦為台灣地區
    人民,竟無視被害人寅○○、丑○○等二人、均係遠赴他鄉在外經商,原已需承
    受離鄉背井之苦等情,竟恃強恐嚇取人財物,被告壬○○甚因借貸不遂,即行開
    槍示威,嚴重影響被害人寅○○、丑○○之人身安全,其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被告壬○○三人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壬○○持以恐嚇證人丑○○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一支,係屬違禁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業已發射之子彈一顆,已無殺傷力,已
    無沒收之必要;被告壬○○、庚○○、己○○等三人持向被害人寅○○恐嚇取財
    之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得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
    ○○、己○○、庚○○三人恐嚇被害人寅○○之際,所持之槍械即係被告壬○○
    恐嚇證人丑○○所持該把之具殺傷力之手槍等語,因認被告壬○○、己○○與庚
    ○○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
    傷力手槍罪,惟被告壬○○等三人持以恐嚇被害人寅○○之手槍未據扣案,且被
    害人寅○○業已過世,本院已無從再行調查被告壬○○等三人共同持以向被害人
    寅○○恐嚇取財之手槍確與被告壬○○持以恐嚇證人丑○○之具殺傷力手槍是否
    確屬同一,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性質,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就此部分應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壬○○等三人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罪證尚有
    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三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
    嚇取財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己○○、庚○○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殺人劫財及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庚○○二人先在大瀝
    鎮某商店購買橡膠手套和西瓜刀、水果刀類之刀具各一把作為犯案工具,庚○○
    並先將封口膠(臺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統一稱謂以下均稱封口膠)
    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並預先準備了若干份。被
    告壬○○、己○○、庚○○三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分持前開刀具等兇
    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適當晚值夜班之保全員甲○○與丙○○二人從鐵門之觀
    察窗見係熟人壬○○父子,乃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壬○○等人進入廠區,被告
    壬○○等人入內後隨即亮出刀具迅速控制住丙○○於靠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
    ,另控制甲○○在廠區偏東南方處,喝令丙○○、甲○○二人均跪趴地上,壬○
    ○等人先以鈍器毆打丙○○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各7×3釐米及9×3釐米擦
    傷一處,隨後即以破布遮住刀具上方方式,持西瓜刀朝丙○○右下頜部處,由右
    往左方向劃過一刀(14×3釐米),隨即又以同一方向再朝丙○○右側頸劃過
    一刀(11×6.5釐米),致丙○○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
    休克死亡。另一保全員甲○○目睹丙○○被殺之慘狀惟恐同遭毒手,乃拼命以右
    手與壬○○等人搶奪刀械,造成右手掌尺側(4.5×1釐米創口)、中指、環
    指末節處各有2釐米創口之傷勢,壬○○等人復以鈍器敲打甲○○頭部,造成左
    、右側頂部各5×4釐米皮下血腫一處,壬○○等人隨後同樣以布遮住刀具上方
    ,由右往左方向朝甲○○頸部劃過一刀(18×5釐米)致頸動、靜脈破裂大量
    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死亡時年方三十歲),壬○○等人又將甲
    ○○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丙○○屍體放置一起,屍身上以三塑料編織袋覆蓋
    ,再以一大型塑料袋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壬○○、己○○、庚○○三人見
    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魚貫潛入辦公大樓二樓亥○○所住之第二房間內及寅○○
    所住之第三房間內,壬○○等人同時騙開亥○○、寅○○二人前來開啟房門後,
    壬○○父子其中二人將亥○○、寅○○二人先押往二樓之第五房間內,並均以白
    色尼龍繩反綁亥○○、寅○○二人之雙手。另一人則負責看管同在亥○○房間內
    下半身仍處裸露狀之大陸女子熊玉禪(女,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住湖北
    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一組),壬○○等人從寅○○房間內取來一條男性內褲塞
    住熊玉禪嘴巴,再以枕頭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熊玉禪左頸部一刀
    (13×6釐米創口),致熊玉禪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陳屍在第二房間內之床上方十六歲)。壬○○等人逼迫亥○○、寅○○二
    人交出第二及第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一百六十五萬元人民
    幣現金洗劫一空。壬○○等人將亥○○、寅○○二人嘴巴以封口膠封住後,又押
    亥○○、寅○○二人返回第三房間內,命寅○○仰躺在床上,命亥○○半坐在近
    門口床沿處,壬○○等人見已無留存活口之必要,同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刀具上
    方處,先對亥○○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一刀,形成右肩橫
    行8×2釐米創口,右頸部12×7.5釐米創口,致亥○○氣管、食道、左頸
    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屍身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
    壬○○等人見亥○○已氣絕,乃割開原綁住亥○○雙手之尼龍繩。寅○○見亥○
    ○死狀甚慘驚恐萬分,然壬○○等人仍無動於衷,壬○○等人先對寅○○欲報警
    一事加以數落一番,並將寅○○嘴巴之封口膠撕下丟棄在梳妝台下令其解釋,隨
    後不待寅○○解釋及惟恐其高聲呼喊求救,乃以棉被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
    向,刀刃自寅○○右肩往右頸部劃過,形成右肩10×4.5釐米創口,右頸部
    17×6.5釐米創口,致寅○○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椎骨折
    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時為五十六歲)。壬○○等人因見床沿
    下留有血跡腳印,自二樓走廊西側處取來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
    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內之監視器內之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但
    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一卷未用完之封口膠而匆匆逃離現場。壬○○、己○
    ○、庚○○三人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大瀝鎮大亨村租處,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
    ,布鞋(大陸地區所購之回力牌籃球鞋,部分已將沾到血跡之布面處剪下)。己
    ○○、庚○○將以封口膠纏繞方式自製之刀鞘二付(長度各為40及16.5釐
    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個
    (寬度是5.9釐米)均放置在銀灰色之旅行袋內,騎機車往南至大瀝鎮○○○
    道,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之草叢內(距壬○○租處50.6公尺)。己○
    ○、庚○○二人再往北騎,將其餘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分散丟棄在租處北方
    鄉○道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
    褲一條及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
    一件,白色尼龍繩二條,封口膠一條)。己○○、庚○○二人再往西北方向騎到
    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道內,渠等將機車停放在隧道口外,步行入內將染有血跡之
    步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然仍遺留有紡織物、紐扣及鞋帶環的焚
    燒殘留物。壬○○、己○○、庚○○三人又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五
    時五十五分許,由壬○○騎機車攜帶劫得之財物先至雅瑤村經營興達五金廠之午
    ○○處所,吵醒不知情之午○○後,壬○○取出其中之七十萬元人民幣,言稱要
    將其中四萬元人民幣還給午○○,餘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託午○○代為匯回臺灣
    ,然因午○○稱並無匯款管道,壬○○乃改口暫時寄放在午○○處。壬○○隨後
    又前往雅瑤村由乙○○所經營瀝東五金工廠外,同樣吵醒不知情之乙○○,壬○
    ○取出另外之七十五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六萬元人民幣還給乙○○,另外
    四萬元人民幣則係巳○○託其所還之債務,餘款亦交由乙○○暫時保管,日後乙
    ○○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壬○○再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雅
    瑤村經營一六八檳榔攤之未○○租處,吵醒不知情之未○○後,壬○○取出二十
    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人民幣還給未○○,再託未○○將其中一
    萬五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申○○,一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啟華」(年籍不詳)
    ,另十五萬元人民幣則匯回臺灣,隨即匆匆離去。壬○○、己○○、庚○○三人
    安排好洗錢及銷毀證物之事宜後,趕往廣東省白雲機場搭乘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
    班飛機,經由香港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避大陸公安之追緝。壬○○於命案發
    生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後,即交代長子戊○○前往未○○配偶
    酉○○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之匯款。戊○○乃依壬○○之吩附於當日下午二時
    許,前往酉○○位在臺南市○○路八十八巷一三九弄十─三號住處欲索討該筆匯
    款。酉○○與未○○電話聯絡後即與戊○○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
    銀行灣裡分行內,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
    五百元交給戊○○。因認被告壬○○、己○○、庚○○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亥○○、寅○○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甲○○、丙○○、熊玉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上開
    罪名均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己○○、庚○○等三人共同涉有前揭罪嫌,係以(1)大陸
    地區廣東省佛山公安局(以下簡稱佛山公安局)於聯窖五金廠現場二樓被害人亥
    ○○等人陳屍旁之房間內,查獲封口膠卷一卷,其內側經鑑識單位檢驗結果,有
    被告庚○○指紋一枚留存於上。(2)佛山公安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壬○○
    租處附近搜索時,查獲一只經人丟棄之銀色旅行袋、回力牌球鞋五隻,與經丟棄
    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紅色花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
    物,其中旅行袋內有長、短刀鞘各一支,且刀鞘上均以封口膠纏繞,而纏繞短刀
    鞘之封口膠經鑑識單位檢驗結果,有被告庚○○指紋一枚留存於上,而該旅行袋
    內另有破裂之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其中一段封口膠經與封住被害
    人亥○○嘴上之封口膠比對結果,係屬同一段封口膠所分離。又前開查獲之回力
    牌球鞋五隻,其中一隻經鑑識單位比對結果,與現場十七枚血鞋印中之一枚相符
    ,而該球鞋經與被告壬○○租處查獲之拖鞋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
    一人之氣味。另前揭查獲經丟棄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花色
    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衣物,經與被告壬○○租處查獲之牛仔褲、深藍色
    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一人之氣味。又前揭查獲之旅
    行袋、回力牌球鞋與中筒牛仔褲等物,均係在被告壬○○租處附近查獲,與被告
    壬○○具有地緣關係,堪認前揭物品均屬被告壬○○等三人所有之物。(3)被告壬
    ○○於命案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連續至證人乙○○、午○○、
    未○○等處寄放共計人民幣一百六十餘萬元之鉅額金錢,並請其等代為轉匯至台
    灣。然被告壬○○於大陸期間不事生產,並無積蓄,何以突擁有如此鉅款?且被
    告壬○○寄放於證人乙○○與午○○之現金,經被害人亥○○之兄即證人地○○
    之會計指認後,認係聯窖五金廠之失款,是該三筆款項當係前日至聯窖五金廠為
    強盜殺人所獲贓款。而寄交證人未○○之人民幣十九萬元亦經證人未○○匯回台
    灣交予被告壬○○之子戊○○,而以此方法隱匿。(4)證人付光選於大陸廣東省南
    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以下簡稱大瀝分局)應訊之際,證稱曾帶同被告己○○、
    庚○○共同購買長約五十公分之西瓜刀,並曾為其等二人代為購買六雙醫療用乳
    膠手套。而本案被害人亥○○等五人致命傷均係以類似西瓜刀之中型刀器所致,
    且現場除前述封口膠卷外,均未查獲行為人指紋,亦可推斷行為人行兇之際均曾
    戴用手套,是足認被告己○○、庚○○等二人購買前揭物品即供本件命案所用之
    物。(5)證人即居住於被告壬○○租處同棟房客之栗友珍於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
    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時返家時,並未看到被告壬○○常用之白
    色機車等語;證人即亦為居住於被告壬○○租處同棟房客許覺智於大瀝分局應訊
    時則證稱:其於同日上午四時許歸家時,曾看到被告壬○○使用之二台機車放置
    於其住處前等語,參以被告壬○○等三人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何人呼喚其餘
    被告起床乙節,供述始終不一,因認被告壬○○等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深夜
    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四時間並未在住處,而係在聯窖五金廠為強盜殺人等犯行。
    (6)聯窖五金廠夜間大門深鎖,若非熟人來訪,保全人員當不致未經通報即行開門
    讓其進入,然被告壬○○曾於聯窖五金廠工作長達二年,與本案受害之保安員田
    學遠、伍學寨二人熟識,是案發當日被害人田學遠、丙○○始會未加質疑即輕易
    開門任另被告壬○○等人進入,終而受害。(7)證人梁潤三於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公
    安局大瀝分局雅瑤派出所(以下簡稱雅瑤派出所)應訊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或十七日上午四時許,曾見路旁有物品焚燒,並曾見二人共乘一台機車迎面
    而過,其中一人身形肥胖等語。足認被告己○○、庚○○二人曾於前揭時間將命
    案相關證物焚燒後,騎車離去焚燒現場。(8)被告壬○○等三人原訂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班機離開大陸地區,卻於同日凌晨突然更改為同日上午第一
    班飛機,足見其等畏罪情虛,亟欲離開大陸地區避免追緝。(9)被告壬○○等人均
    供稱:被告己○○、庚○○於九十年六月底至七月十六日連續二次入境大陸均係
    為勸被告壬○○返台服刑,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始行就被告壬○○所涉侵占一案分案執行,被告己○○、庚○○等二人,當無於
    九十年六月底即行至大陸地區規勸其父親被告壬○○返台執行之理。(10)被告壬○
    ○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五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測謊人員為其等進行測試時,就命案相關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
    應等為其論據。茲將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之判斷敘述如左:
(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三份、法醫學鑑定書一份、物證檢驗報告書
      二份、痕跡鑑定書二份與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等文書,係佛山公安局就聯窖五
      金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之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附表二所示卷宗七本則為大瀝
      分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所為之相關偵查紀錄,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係
      本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
      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辰○○,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大陸澳門地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
      偵局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局主檢法醫師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奕賢、廣東省
      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等人交付後攜帶返台等情,業經鑑定人辰○○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刑
      鑑字第一00八七五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依前開交接過程,附表一、二所示
      文書之取得,已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以正當程序取得證據之要求。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上就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限制,果證據資料取得及提出過程
      並未違反我刑事訴訟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符合正當程序之原則,並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開附表一所示文
      書既係循前開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予被
      告壬○○等三人,並告以要旨,且使其就前開文書為辯論,應具有合法之證據
      能力。又附表二所示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紀錄,其性質應
      屬審判外陳述之紀錄,為前述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欲使
      前開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因此前開證
      言之紀錄已具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大陸地區
      政府依其相關法令,由其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應堪認具有前述
      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是本院審酌結果認應容許附表二所示文書亦具有合法
      之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
1、佛山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現場時,曾於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內,查獲
    封口膠一卷,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出指紋(
    即該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手印」)二枚;又於被告壬○○租屋處附近查獲一只
    銀色旅行袋,且其中內有外纏封口膠之長、短刀鞘各一支,破碎之封口膠三段及
    乳膠手套碎片等物,經佛山分局鑑識單位將短刀鞘外纏之封口膠剝離,並以短波
    紫外方式處理後,檢驗出指紋一枚。而佛山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膠捲軸內
    檢驗所得之指紋一枚,及短刀鞘外封口膠檢驗所得之指紋一枚,與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之被告庚○○十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分與被告庚○
    ○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一之現場勘查紀錄及附表一
    編號五至七號三份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以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後陳稱前開鑑定書所用之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所必須之方
    法及技術,而其技術亦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之鑑識比
    對等語,是前開鑑定書之鑑識結果堪以採信。
2、辯護意旨雖稱:前開封口膠捲及刀鞘外纏繞之封口膠上,與被告庚○○右手食指
    與左手拇指相符之指紋,可能係大陸地區治安機關自被告壬○○租屋處採集後,
    移植至前揭封口膠捲及封口膠上,而栽贓被告庚○○,並稱鑑定證人辰○○亦表
    示有此可能云云。惟觀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張問:鑑定書上面
    封口膠上面的指紋有沒有可能是從庚○○住的地方上面採取的指紋把他移植到封
    口膠上面?)答:「辯護人所要描述的是否為被栽贓?我個人認為壹個現場的勘
    查報告,如同皇后貞操不容懷疑,如果懷疑現場勘查人員或是實驗室的人員,永
    遠懷疑不完。重要的是在封口膠上面這個地方並不是隨便可以轉移的。不可否認
    國外有所謂栽贓轉移的,但他的案例少之又少,確實有這種案例,但他不是一個
    常態,也不是隨便可以去栽贓的。要將指紋轉移到封口膠上面去,這個技術可能
    不是那麼簡單的。」、(辯護人張問:理論上來說從住處採集指紋移植到封口膠
    上面,是否有這個可能?)答:「我想採集的話,他要先整體拍照,在實驗室的
    人跟在現場採證的人員又可能不是同一個人,在實驗室的人發現採取後,他會發
    現這枚指紋,本來很均勻,薄薄的一片灰塵,可是由於現在要轉移過來,可能就
    在這個地方灰塵不見了。我認為應該不可能。」等語(均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是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就採證之技術面及鑑識程序
    等方面判斷,均認為指紋移植之可能性甚低,辯護人認鑑定人辰○○表示移植指
    紋之事亦有可能云云,顯係誤解、擴張鑑定人辰○○前開證言之意。此外,辯護
    人亦無證據足佐其對指紋鑑定書結果之前揭質疑,其空言主張前揭封口膠捲與封
    口膠上採集之被告庚○○之指紋係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移植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尚無可採。是前揭封口膠卷與封口膠上確有被告庚○○之指紋各一枚等情,應
    堪認定。
3、前揭鑑識結果雖得認定聯窖五金廠二樓第五個房間內查獲之封口膠卷內,確有被
    告庚○○之指紋一枚等情,然封口膠卷本係體積小、重量輕,以一人單臂之力即
    可輕易移動之物品,與該房間內另存之沙發、桌椅等較為沈重,不易移動之家具
    之性質,有所不同,以沙發、桌椅等家具之性質,其上之指紋通常均為在現場觸
    碰所致,然封口膠卷本係工具類用品,並無法排除被告庚○○偶然觸碰該封口膠
    卷後,另為他人取去使用之可能,是封口膠卷上之指紋是否確為被告庚○○於前
    開房間內觸碰所留下,甚而確係在被害人亥○○等人在聯窖五金廠為人殺害時觸
    碰所致等情,仍須有他證相佐始能認定。依此,被告庚○○係何時觸摸、是否係
    在現場觸摸、其觸摸前揭封口膠捲後,是否再經他人使用或移動該封口膠等情事
    ,均無從僅以前開指紋相符之鑑定結果而為確認,尚難僅憑該鑑定結果即推論命
    案發生之際,被告庚○○確曾至現場,且參與行兇殺人。
4、佛山分局於被告壬○○租處附近搜索時,曾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短
    刀鞘各一支,破裂之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勘查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佛山分局另將封住被害人亥○○嘴部之封口膠二塊
    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之封口膠三塊進行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亥○○嘴
    上之二塊封口膠中,有一塊(即附表一編號八鑑定書標示之2B)與銀色旅行袋
    內查獲之三塊封口膠中之一塊(即前揭鑑定書標示之4B),兩者色澤相同、寬
    度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成種類之同一,且兩者對應斷口上,所反映出之
    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相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之依
    據,是認定兩者係同一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附表一編號八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另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鑑定兩塊封口膠係同一條
    封口膠所分離之技術,稱之為「物證之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且
    檢視該份鑑定書中,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之鑑定方法表示認同。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前開鑑定書所示二塊封口膠係
    由同一條封口膠分離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5、惟依附表一編號二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所示,纏繞該封口膠之短刀鞘長約十六
    點五公分,是否合於本案「中型刀具」所使用之刀鞘,已非無疑,更與附表二編
    號六卷宗所附照片顯示疑與兇刀類同之西瓜刀刀身差異甚遠,況且封口膠與短刀
    鞘合計重量,亦非沈重;而該銀色旅行袋以照片觀之,尚屬輕巧,二者均應可以
    一人單臂之力輕易移動,依據前開論述留有指紋之封口膠捲軸之相同理由,該纏
    繞封口膠之短刀鞘與該塊與被害人亥○○嘴上相符之封口膠是否確為同一人、同
    時放入該旅行袋等情,均非無疑。於無他證相佐情形下,尚無法排除該刀鞘上之
    封口膠於被告庚○○觸碰後,再由他人另行放入該旅行袋、或被告庚○○將刀鞘
    放入該旅行袋後,復經他人將前開與被害人亥○○嘴上取得封口膠相符之封口膠
    塊再行放入旅行袋等諸多合理懷疑。況鑑定證人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與前述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員討論相關案情時,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亦
    陳稱「刀鞘上之封口膠與現場之封口膠是不一樣的,前者係包裝那種的封口膠,
    後者係有塑料的那種」(參見鑑定人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提出之「台商亥○○及寅○○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二」第二十一頁),是前
    開留存被告庚○○指紋之短刀鞘封口膠與被害人亥○○嘴上所留封口膠之材質亦
    有所不同,兩者之間是否必然存有同一人持有、同時放入旅行袋之關連性,能否
    進而推論該短刀鞘與聯窖五金廠命案確屬有關,尚有疑義。另依附表一所示各份
    鑑定書等鑑識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害人亥○○嘴上相符之該塊封口膠,曾經
    被告庚○○持有,或由被告庚○○放入前開旅行袋,綜上,在無他證相佐以排除
    前開諸多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庚○○確曾於聯窖五金廠命案發
    生之際出現於現場,並參與殺害被害人亥○○等人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九之鑑定書所載,於被告壬○○租屋處附近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
      ,其中一隻球鞋鞋底之捺印樣本與現場所留之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相互比對後
      ,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而認定該枚
      血鞋印係該球鞋所留。另依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鑑定書所載:前揭五隻回力牌球
      鞋中之二隻球鞋,與被告壬○○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拖鞋二雙,經以警犬「邁克
      」、「里遠」、「德寶」分以氣味辨別之方式,認定前開二隻球鞋係同一人所
      留,且該球鞋與前揭二雙中之一雙氣味相同。公訴人據此認被告壬○○等三人
      著前開回力牌球鞋,並於案發現場至現場,並為殺害被害人亥○○等犯行。惟
      查:
1、在刑事鑑識上,物證之鑑驗分為二種類別,其一為類化特徵,亦即僅能歸諸為同
    一類,例如現今工業化生產方式,利用同一模具製造出大量相同之產品,其間產
    品均會具有同類特徵,均可歸為同一類。另其一為個化特徵,亦即受鑑物品具有
    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足以確認係受鑑物品單一個體,得與受鑑物品同樣製
    程產生之同類物品做精確之區別。類化特徵與個化特徵之區別在於:類化特徵僅
    能確認該特徵屬於某類產品之共同特徵,但究係該同類產品中何者所生跡證,則
    無從確認;而個化特徵則得於同類產品中,確認係何許單一特定物品產生之跡證
    ,具有辨別個體之效能。例如相同製程大量製作之同廠牌運動鞋,其鞋底之花紋
    於製作、出廠之際均屬相同,此種花紋即屬類化特徵,足以區別該廠牌、該批運
    動鞋與其他廠牌或其他製程運動鞋之差異,但無從以該花紋辨別係該批相同製程
    產生之運動鞋中何者所留。惟相同製程產生之大量運動鞋交付予實際使用者後,
    因各使用者之腳型、體重、行走方式、步行之路面等諸多因素,將會在鞋底產生
    獨特之損傷、刮痕,此種損傷、刮痕即為專屬於該運動鞋之特徵,得以於同批大
    量運動鞋中,辨別認定係該運動鞋,而不致混淆。
2、佛山公安局鑑識單位經於被告壬○○租處附近查獲五隻回力牌球鞋,並取其中一
    隻球鞋鞋底樣本與現場血鞋印其中一枚相比較後,認兩者具有五個細節特徵之型
    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而可得出兩者係屬同一之結論,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痕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佛山
    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鞋底捺印後之照片,而未能取得就該回力牌鞋底所攝相片
    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本件痕跡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大陸澳門地區會談時
    ,亦曾請教其等認定之五個特徵點中,經認定屬於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如
    何認定屬於特徵等問題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類化特徵相符之
    結論,無法得到個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
    筆錄),是前開鑑定書所為結論是否確屬無誤,尚待審認。又該鑑定書並未記載
    進行鑑定之際所使用之鑑識方法,而鑑定證人辰○○與朱奕賢會談時,曾詢問其
    所使用之鑑識方式,亦未能得到明確回答,此與大陸地區檢送之其他鑑識報告均
    載有鑑識方法相比較,此份鑑識報告顯有未足。另若該運動鞋鞋底捺印樣本與現
    場血鞋印相符,則該運動鞋鞋底當有血跡反應,惟大陸地區政府檢送本院之鑑識
    報告中,並無此部分血跡反應鑑識之相關紀錄。而據鑑定證人辰○○所陳:伊與
    本案鑑定工程師朱奕賢等人會談,就此問題請教時,其等表示送驗結果均係人血
    ,惟無法驗出DNA等,然經鑑定證人辰○○追問是否有相關報告時,其等均表
    示僅係口頭告知,並未出具報告等語(參見「台商亥○○及寅○○於大陸遭殺害
    案研討事項一」第一頁),此與通常實驗室就送驗樣品鑑識結果無論是否能確認
    為人血,能否驗出DNA等情均會檢送報告結果之通常作業流程不相符合,故該
    鞋底之血跡鑑識結果如何,本院尚無從確認。綜此,以前開鑑定書認定鞋底捺印
    樣本與血鞋印相符之特徵是否已達於個化程度尚有疑義,及鑑識方法未據記載,
    與前開鞋底血跡反應之結論如何等諸多足以影響前開球鞋鞋底痕跡與現場血鞋印
    經鑑定吻合結論正確性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情形下,前開鑑識報告之結論是否
    正確無誤,無從判斷。而本案相關證物均在大陸地區,本院亦無從再行委請鑑定
    人就證物再行鑑定,依目前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前開鑑定書所載前開回力牌
    球鞋與現場血鞋印確屬同一,自難引此結論對被告壬○○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3、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犬隻辨識人體氣味之鑑識方式,因其尚未
    達於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份方法之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
    濾犯罪嫌疑人,協助偵查之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堪認以犬隻嗅覺做氣味辨識之鑑識方式,無法與指紋或DNA相提並論,尚存
    有相當程度之誤差,不能以此鑑識方式作為證實被告壬○○等人確為犯罪行為人
    之依據。況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行辨識之犬隻,需其訓練之目
    的即係氣味辨識,且需經一定之專門訓練,又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
    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犬隻訓練,同一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低
    辨識成功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觀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鑑定書內,均未敘及進行辨識氣味之「邁克」、「里遠」、「德寶
    」等三隻警犬,曾受之訓練項目、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人別之相關經歷,配合
    犬隻進行辨識之鑑識人員相關經歷等資料,且鑑定證人辰○○與廣東省公安廳刑
    偵局科長楊攻詢及此部分問題時,亦未能獲取相關之資料,本院自無從確認前開
    三隻警犬及配合之鑑識人員是否已符合專業要求,依此,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鑑定
    書內所載於被告壬○○租處附近查獲之回力牌球鞋一雙,與被告壬○○租屋處查
    獲之黑色拖鞋一雙,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一人之氣味之結論;及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鑑定書所載經丟棄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
    、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衣物,經與被告壬○○租處查獲之牛仔褲、
    深藍色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一人之氣味之結論,難
    如同指紋及DNA鑑定般精準,而達到足以確信之程度。況附表一編號九鑑定書
    所載與現場血鞋印相符之回力牌球鞋一只,與附表一編號十鑑定書內所載被告壬
    ○○租屋處查獲之拖鞋氣味相同之檢體回力牌球鞋二只,兩者是否係相同之球鞋
    ,亦無相關記載,本院無從確認兩者確屬同一只球鞋;另附表一編號十一鑑定書
    內所載被告壬○○租處附近查獲之經丟棄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
    褲、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衣物與本案有何關係,亦乏相關資料,可
    資認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鑑定書所示辨識人體氣味鑑識結果均屬正確無訛,亦
    無從引此對被告壬○○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4、另公訴意旨以前揭回力牌球鞋五隻均係在被告壬○○租屋處附近查獲,因認前揭
    回力牌球鞋與被告壬○○等三人具有地緣關係,進而認定前揭回力牌球鞋均係被
    告壬○○等三人所有等語。惟前揭回力牌球鞋係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於案發後,分
    在距離被告壬○○租處面臨之道路分岔口旁,二十至八十公尺之地點查獲,查獲
    地點分散在被告壬○○租處南北二方,且其範圍甚廣,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勘查
    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於無他證相佐下,尚難逕行僅以此認定前開回力牌球鞋即屬
    被告壬○○等三人所有之物。
5、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三份鑑定書之結論
    均尚有前述疑問,自難引前揭三份鑑定書對被告壬○○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
1、被告壬○○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交付人民幣十九萬予未○○,其
    中二萬五千元清償積欠證人未○○債務,另請證人未○○代為清償證人申○○、
    綽號「啟華」之男子共計一萬五千元,餘人民幣十五萬元,由證人未○○轉託他
    人匯款入證人未○○配偶酉○○於台灣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帳戶內,嗣由證人酉○○依當日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六十
    二萬八千五百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銀行處,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前開數額
    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壬○○之子戊○○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未○○、申○○、酉○○、戊○○等人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酉○
    ○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被告壬○○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訊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均否認曾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予證人午○○與乙○○,辯
    稱:其僅向證人巳○○收取人民幣二萬元,不可能代證人巳○○歸還證人乙○○
    人民幣四萬元;又其返台後,迄遭警拘提前,始終未曾與證人乙○○、午○○聯
    絡,果其確曾分別寄放證人乙○○、午○○二人人民幣七十萬與七十五萬元之鉅
    款,其返台後,當無不向證人午○○、乙○○等二人索取前開款項之理云云。然
    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
    至其經營之雅瑤瀝東五金廠處,並交付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係委
    請證人乙○○匯回台灣,而後因大陸治安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其工廠查緝
    被告壬○○時,前開款項僅餘人民幣十七萬餘元,嗣經補足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後
    交予大陸治安機關等語,核與證人即雅瑤瀝東五金廠守衛溫祝華、蔡傳才於大瀝
    分局應訊時所證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曾至雅瑤瀝東五金
    廠處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
    足憑。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
    午六時許,至伊經營之興達五金廠處,並交付人民幣七十萬元,其中六十六萬元
    係委請伊匯回台灣,經其表示無法匯款,被告壬○○遂表示先行寄放於伊處,伊
    遂將之放置於保險櫃內,嗣因大陸治安機關其工廠查緝被告壬○○時,伊人在台
    灣,遂請大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興達五
    金廠守衛姚軍於大瀝分局應訊時所證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
    ,曾至興達五金廠處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
    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午○○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壬○○稱代證人巳○○歸還之金額,與被告壬○○向證人巳○○實際收取之金
    額雖有不同,證人乙○○就此部分之陳述或出於記憶錯誤,或另有原因而為保留
    均有可能,然亦無從僅以證人乙○○證述中就此部分有所誤記或保留,而認證人
    乙○○始終堅稱被告壬○○曾寄交金錢等證詞亦均係虛偽不實。況證人乙○○、
    午○○與本案本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壬○○等人並無恩怨,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乙○○曾提供廠地供其進出貨等語,足見二人交情非惡,證
    人乙○○、午○○等二人當無自捨人民幣七十餘萬之鉅資,並甘冒偽證被追訴之
    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壬○○之理。另被告壬○○等人於返台後至為警拘提羈押前
    ,長達十餘日期間雖均未向證人乙○○等人索取前開款項,然被告壬○○等人返
    國後未立即追索此部分款項,或出於避免追緝、或出於其他原因均有可能,尚難
    僅以被告壬○○等人返台後,並未立即向證人乙○○等人索取所寄款項之舉,即
    推翻證人乙○○、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從而證人乙○○
    、午○○前開證述被告壬○○曾於前揭時地攜款請其等代為匯款至台灣等詞應堪
    採信。
(3)、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陸公安有扣到一批現金,你們會計有沒
    有去指認過鈔票?)「有去指認過。有部分是她綁的,有部分不是,是用她自己
    綁的方法、打結、留線等的方式認出的。其中伍健成那部分因大陸公安要求匯回
    ,有動過,所以她只有指認出部分是她綁的。而午○○那部分都沒有動過,所以
    她指認出全部都是她綁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依此,
    被害人地○○之會計係以綁錢的方法、打結、留繩等方式指認證人午○○及乙○
    ○所提出之款項為其等失款。惟證人謝家鳳、陳碧儀以尼龍繩綑綁出雙十字之綁
    鈔方式,並無特異之處,尚不足認為係其獨有之方式,此觀證人地○○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其雇用之會計謝家鳳、陳碧儀捆綁鈔票之方式照片十八張即可得知。
    且參證人陳碧儀於大瀝分局應訊時亦稱:問:(假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錢,你
    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答「一般能認得出的。因為我綁第一圈時,是比較緊
    的,第二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肯定能認出。」、問:(綁錢時,是否有
    其他的特別之處?)答「我數錢時,當是以一百張為一打『即一萬元一疊,五十
    元面額的就是五千元一疊,十元面額的就是一百元一疊』,一打為一捆,最後以
    十捆為一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然後再交給葉老闆。」、(
    問:那對方交來的貨款有否井字型綁錢的方式?)「有的,對方交來的錢都有這
    樣綁法的。」等語(參見附表編號筆錄)、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會計綁鈔票方法,請再重述?)「答: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
    ,用黃色小橡皮圈將一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了,十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
    廠專門買來的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一捆十萬元。這是會計他自己處理的方式
    ,也是大陸都習慣這樣綁。」,證人即亦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戌○○亦到庭證稱亦
    有廠商以尼龍繩綁鈔,可能亦與聯窖五金廠綁法相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地○○之會計僅以不具特殊性之綁鈔之方式指認證人
    乙○○、午○○提之款項為聯窖五金廠之失款,其精準度是否確實無誤,已非無
    疑。況遍查大陸地區政府檢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中,亦無證人謝家鳳、陳碧
    儀二人指認於證人午○○、乙○○等處查獲之款項確係聯窖五金廠失款之相關紀
    錄,其二人如何指認,依據何特徵認定證人午○○提出之款項為聯窖五金廠之失
    款等情,本院均無從審認。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
    交付鈔票之綑綁方式,僅在鈔票中綁一個十字,且用之橡皮圈紅色、綠色均有,
    此與證人陳碧儀前述在鈔票上綁二個十字,及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用
    黃色小橡皮圈捆綁鈔票等綁鈔方式,顯有不符。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確
    認被告壬○○交付予證人午○○、乙○○二人之款項確為聯窖五金廠之失款。另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
    ,交付予伊之款項,有五十元鈔票,亦有百元鈔票,共有二疊,一大疊裡面有小
    捆,其中小捆一萬元是用橡皮筋綁著,顏色忘記了。而大疊的是用紅色繩子綁著
    的;綁法如何沒注意等語,因此,被告壬○○委請證人未○○轉匯回台灣之款項
    ,是否確為聯窖五金廠之失款即乏實據相佐。又前開款項業經證人未○○證稱已
    轉請他人匯回台灣,本院亦無從再行調查此部分款項是否確係聯窖五金廠之失款
    。另被告壬○○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交予證人乙○○、午○○二人共計
    人民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雖行否認,且就該筆鉅款之來源無法說明,其於本
    院之供述顯有不實,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義務,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
    被告壬○○交付予證人乙○○、午○○、未○○之款項確係聯窖五金廠之失款,
    尚不得僅以被告壬○○否認曾交予證人乙○○、午○○款項,或無法說明前開款
    項之來源,即逆推認被告壬○○交付之款項即係聯窖五金廠之失款。綜此,依目
    前卷內證據所示,尚不足以確認被告壬○○所寄放予證人乙○○、午○○及未○
    ○之款項即係聯窖五金廠之失款。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壬○○等三人確涉聯窖五金
    廠殺人劫財之犯行。
(五)
1、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那壬○○離開工廠四年多了
    ,他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不必經過我同意,因以他
    的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熟。他曾經有天半夜一、二點去找
    寅○○借錢一、二萬,那天我在工廠,但守衛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
    。」等語,惟證人地○○於同日庭訊時,復證稱(問:你弟弟知道寅○○說壬○
    ○父子恐嚇之事情後,有特別交代保全人員注意被告嗎?)「有跟保全說過,有
    交代七點以後任何人要報備才可以進來,沒有說特別交代注意被告三人。」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告壬○○雖曾未經守衛報告
    證人地○○或被害人亥○○而於夜間進入聯窖五金廠,但證人地○○於此後,已
    特意另行交代保全員不得未經報備即允許他人於夜間進入聯窖五金廠,縱令被告
    壬○○認識聯窖保全員即被害人甲○○、丙○○,亦非必然可於夜間進入聯窖五
    金廠。況據證人地○○於同日庭訊時亦結證證稱:被害人甲○○、丙○○二人任
    職均已數年等語,則其二人熟識之人當不止被告壬○○一人,不能僅以被告壬○
    ○認識報害人甲○○與丙○○,即認案發之日,確係被告壬○○執此之便,進入
    聯窖五金廠。公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壬○○等三人確曾於案發時,進入聯窖五金
    廠等語,尚有未洽。
2、查被告壬○○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涉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此
    ,被告庚○○、己○○辯稱其等於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判決書後,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勸其父被告壬○○返台執行等語,即非與情理
    全然不符,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壬○○要回臺灣執行徒
    刑八個月的事情你知道?)「答:這是在之前就有在說了。」、(問:己○○、
    庚○○這次到大陸是否要叫壬○○回到臺灣服刑的?)「答:我是不知道這次他
    們到大陸是否要叫壬○○回來服刑,但是之前我是有聽他(指壬○○)在說,我
    就告訴他不然就關關,出來才可以再作頭路。不要再走路了,沒有意思。我是有
    告訴他這樣。」、(問:何時說的?)「答:之前就有告訴他。」、(問:之前
    是在何時?)「答: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之前好幾個月了。有聽他在說有一條
    八個月的徒刑。」;另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為了什麼事情
    要回去(按指台灣)?)「答:我有聽說好像壬○○要回來執行這樣。」、(問
    :何人告訴你的?)「答:之前壬○○就有在說他服刑的事情,但幾個月我不知
    道。我有聽壬○○他之前這樣說。」(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依此,被告壬○○偕同庚○○、己○○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返台前,已與
    友人提及返台服刑之事,則被告己○○、庚○○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先後二次前往大陸地區係為規勸其父返台服刑等語並非虛言。又證人即被告壬○
    ○於大陸地區租處房東鄧枝成於大瀝分局應訊時,亦證稱:被告壬○○係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與其聯絡退租事宜等語(參見前開警訊筆錄),此與被告壬○
    ○供稱其子己○○、庚○○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再次入境大陸後,始行同意返台服
    刑等語相符,因此被告壬○○於警訊中所陳: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即行向證人鄧
    枝成相約退租云云,應係誤陳日期。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己○○、庚○○所稱其
    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大陸地區之目的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即欲搭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
    之班機,係因委請證人乙○○之會計代定機票時,會計向其表示八時二十分之班
    機已無座位,始行改定下午之班機,嗣由被告己○○、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上午另行至機場當場補位等語,與被告己○○、庚○○所供互核相符。又參酌
    本案被害人高達五人之多,卻未曾驚動亦在現場之證人卯○○及亦居住案發現場
    一樓之十餘名工人,且於現場所留跡證甚少,實難想像本案係行為人臨時起意所
    為。然若係有計畫為此犯行,且係被告壬○○等人為之,衡諸常情,彼等應知行
    兇翌日或當日天亮之際,犯行即會曝光,必需面臨大陸地區治安機關追緝之困境
    ,則其等於行兇前,當有萬全準備以求從容自大陸地區脫身,而無於行兇前一日
    ,仍預定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機位,不畏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仍有一個上午之時
    間,將使彼等面臨被懷疑甚或逮捕之危險,甚而遲至行兇後,又倉惶更改搭機時
    間逃離大陸地區。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壬○○等人係畏罪更改搭機時間,以逃避
    大陸地區之追訴等語,似有未洽。
5、證人粟友珍於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返家
    之際,並未看到被告壬○○通常使用之機車等語;另證人即許覺智於大瀝分局應
    訊時證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返家時,曾看到被告壬○○使用之
    紅、白二台機車放置於住處前等語。此外,被告壬○○與己○○、庚○○於偵審
    中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彼此何人主動叫起床一事,供述互核不一,公訴意
    旨因而據以推論被告壬○○等三人當晚並未就寢,進而認定被告壬○○等人當日
    確曾至聯窖五金廠強盜殺人。惟即便認為被告壬○○等三人當晚並未就寢,然夜
    間未曾就寢可能原因與可為之事甚多,或聊天、飲宴、訪友等均有可能,尚無從
    僅依被告壬○○等三人可能並未就寢,即推認被告壬○○等三人確曾至聯窖五金
    廠劫財殺人。公訴意旨此部分論斷尚乏實證相佐。
6、證人即以計程車搭載被告己○○、庚○○之司機付光選於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曾駕車載被告己○○、庚○○前往廣東省大瀝鎮菜市場購
    買西瓜刀一把,並曾受被告己○○、庚○○二人之託,於同年七月六日許,代為
    購買六雙米黃色乳膠手套云云,惟被告己○○、庚○○均否認曾與證人付光選同
    去購刀及委請其代購手套等情,均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當日搭乘一綽號「大
    胖」所駕車輛至大瀝鎮購買虎骨膏、西瓜霜等藥品後,即行返回住處,並未購買
    西瓜刀、手套等物。查證人付光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首次於大瀝分局雅瑤派出
    所應訊時,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駕車承載被告己○○等二人行蹤時,證稱: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二位台灣人,並受其等指示開
    至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然後就載他們
    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並與其等相約於翌日上午六時到該樓房下相
    會,並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等語(參見附表二編號一卷宗第七
    頁)),此與被告己○○、庚○○前開所供其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行程相符
    ,被告己○○、庚○○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付光選雖於翌日即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再次至大瀝分局雅瑤派出所應訊時改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載被
    告己○○、庚○○二人購買藥品後,另經被告己○○、庚○○之要求,帶其等購
    買西瓜刀一支,並於十日前,曾受被告己○○等二人之託,自行前往商店購買米
    黃色乳膠手套六套云云,惟此與其前一日之證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付光選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應訊時,對於前一日所發生之曾帶被告己○○、庚○○二
    人購買西瓜刀之事前後相隔不過一日,且購買西瓜刀、乳膠手套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事,故果曾為之,記憶應較深刻,何以證人付光選全然不記得曾帶同被告己
    ○○二人共同購刀、手套之事?且於翌日應訊之際,即行憶起,並稱曾受被告己
    ○○、庚○○之託,於十日前之九十年七月六日許購買手套之事?證人付光選前
    開對被告己○○不利之事實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證人即出售西瓜刀之
    王志芳於大瀝公安分局應訊時,證稱證人付光選係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駕車後載二
    人向其購買西瓜刀,兩人所述時間已有出入,且當日陪同證人付光選前去購買刀
    械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己○○二人,除證人付光選單一指述外,亦無證人王志芳
    之指認報告相佐,另考量證人付光選自行單獨前往商店購買手套,復載人購買西
    瓜刀,其自身業已居於受懷疑之地位,其證詞是否基於客觀真實立場而為陳述,
    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付光選單一且前後不同之指述,即認被告己○○、庚○
    ○二人確曾命其代購手套及載同其等購買西瓜刀。況聯窖五金廠命案作案所用之
    刀械始終未尋獲,行為人用以行兇之刀械是否即為證人付光選帶人所購之西瓜刀
    、行為人是否曾經使用手套、所使用之手套是否即為證人付光選所購之手套等情
    ,均查無實證。綜此,尚難以證人付光選前開證詞,即認被告己○○、庚○○確
    曾購買西瓜刀與手套等物,並進而持以行兇。
7、證人梁潤三於大瀝分局雅瑤派出所應訊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上
    午四時許,曾見路旁有物品焚燒,並曾見二人共乘一台機車迎面而過等語,惟證
    人梁潤三於上開證言之際,同時亦證稱並未看清騎乘機車者面貌,是當日騎乘前
    開機車者,是否即是被告壬○○父子等三人中其中二人,本院亦無從判斷。況證
    人梁潤三所見者係二人騎車迎面而來,並非看到騎車者於路旁焚燒物品,是亦難
    以此推論被告壬○○等三人中,確有二人於路旁焚燒物品後,騎車與證人梁潤三
    交會而過,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壬○○等三人於犯案後,在路旁焚燒相關證物等
    語,似乏確切實據證明,尚難以此對被告壬○○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8、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
    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此觀鑑定人即本案對被告
    壬○○、己○○、庚○○實施測謊之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子○○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問:你在從事測謊實務,你認為測謊風險在何處?)「測謊就目前美國及
    國內的現況,也證明這個技術在進步當中,同樣的技術,不可同日而語。我們也
    擔心把壹個無辜的人認為他說謊,對他的影響很大。過去有幾個案子,我們也有
    監獄裡面從無辜的人,將他救出來。例如八十七年計程車司機,殺人棄屍案,他
    被無辜羈押了九個月。另在台北市○○○路的台北企銀搶案,這個創下目前國內
    搶銀行最短的時間十二秒。之前也是同樣三個受測人被指認,受測人信誓旦旦說
    百分之百就是這三個人,最後還是找到另外三個人是有罪的,證明前面三個人都
    是無辜的。這種情形之下,我個人認為測謊他是一個輔助偵查也好,作為壹個參
    考證據也好,我想他在整個測試裡面,測試人員是不是有資格,是否有耐心,是
    否有與受測人溝通的能力,他本身是不是能夠觀察行為語言,他本身是否有相當
    的學識,是否有遵照標準的作業流程,我們擔心的是這個測謊裡面,一個測謊人
    員他沒有具備上面的特質,他更沒有遵照標準作業的流程,在這種情形之下,我
    們才擔心他測謊準確度有風險。但如果有上面這些特質的話,我們剛剛說過在美
    國國防部就他兩千個個案來做研究的話,他排除無法鑑判的結果,所謂排除無法
    鑑判的結果,就是你今天這個案子給我做,我並沒辦法這個案子給你結論,因為
    有些案子裡面無法鑑判,我如果強行給你結論的話,可能就會出錯。所以在送件
    的測謊案件中,我們可能只有一部分有結論,那麼在美國兩千個個案裡面,美國
    國防部,就是我們現在所使用的改良者,在這兩千個個案裡面,排除無法鑑判的
    ,他這個準確度有到百分之九十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亦可得知,即便測謊人員符合要求,測謊作業程序亦符合準則,測謊結
    果仍有一定比例之誤差,並非絕對精準。況另依鑑定人子○○同日庭訊所證:「
    在測試題目裡面,他呈現不實的反應,我們只能說他對本案沒有說實話,但是他
    涉及到哪個層次,就必須請庭上依照他整個證據跟案情作研判。譬如涉案人對案
    件沒有說實話,但是人是他動手殺的嗎?還是他只是叫的人?還是他現場把風?
    還是他善後?這些東西要請庭上依照其他證據就案情來研判,但是測謊的結論只
    能就他涉及的案件到哪個層次,我們除非有其他更細的題目來做命題,不然的話
    ,我們的結論只能夠下到這裡。」(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因此即便以前開測謊
    結果為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壬○○等三人參與聯窖五金廠強盜殺人案之程度,被
    告壬○○等三人是否業已參與強盜殺人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僅係知情而未
    參與等諸多情狀,均仍無法認定。綜此,尚難以被告壬○○等三人於測謊時,呈
    現不實反應,即認被告壬○○等三人確有從事聯窖五金廠強盜殺人之行為。
(六)按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
      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
      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事實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嫌及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部分犯罪事實,其案發現場係在大陸地區,現因
      兩岸政治局勢有所隔閡,就司法權之行使亦互有異見,本院除審酌現存卷證資
      料外,實無從依職權另行蒐集證據,或至現場勘驗,或另行檢送本案相關證為
      相關之鑑識。而依本院審酌現存可得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便綜合對被告壬○○
      、己○○、庚○○等三人所有不利之證據,仍未能排除被告壬○○等三人並未
      為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殺人等犯行之合理懷疑,並達於確信被告壬○○等三人確
      曾實施聯窖五金廠強盜殺人犯行之程度,參酌前開說明,即應對被告壬○○、
      己○○、庚○○三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壬○○等三人被訴應予分論併罰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又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所犯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己○○、庚○○等三人被訴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且被告壬○○委請證人未○○匯
      回台灣之款項並無實證足認確係聯窖五金廠之失款等情,已如前述,是既無實
      證足認被告壬○○請證人未○○匯回台灣之款項確係其等強盜殺人犯罪所得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適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就被告壬○○、
      己○○、庚○○等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內                        容                  │
├──┼────────────────────────────┤
│一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5號)          │
├──┼────────────────────────────┤
│二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6號)          │
├──┼────────────────────────────┤
│三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7號)          │
├──┼────────────────────────────┤
│四  │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      │
├──┼────────────────────────────┤
│五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20號)      │
├──┼────────────────────────────┤
│六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1號)      │
├──┼────────────────────────────┤
│七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2號)          │
├──┼────────────────────────────┤
│八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53號)          │
├──┼────────────────────────────┤
│九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8號)          │
├──┼────────────────────────────┤
│十  │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501號)      │
├──┼────────────────────────────┤
│十一│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502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
│一  │壬○○父子案發前後行蹤(共二百四十四頁)                │
├──┼────────────────────────────┤
│二  │壬○○平時表現(共九十九頁)                            │
├──┼────────────────────────────┤
│三  │被搶款項來源、數量及贓款去向(共六十六頁)              │
├──┼────────────────────────────┤
│四  │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一百二十七頁)                      │
├──┼────────────────────────────┤
│五  │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四十八頁)                          │
├──┼────────────────────────────┤
│六  │證人辨認及搜查之材料(共一百一十八頁)                  │
├──┼────────────────────────────┤
│七  │法律文書(共一十三頁)                                  │
└──┴────────────────────────────┘

本作品來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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