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外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2001年4月10日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民國90年4月10日
- 裁判案由:
-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裕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邢俊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
- 甲、上訴人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 ㈠、系爭同意書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部分依法實屬無效。
-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具之系爭同意書、縱屬真正,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前揭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否則雇主(經濟上強者)均可以此種方法與勞工(經濟上弱者)達成協議,藉以減低其責任,如此一來實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將使前揭法條成為具文。原審判決謂系爭同意書難謂違法而屬無效,殊有未當。
- ⒉再者,就退休金之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薪資證明,惟原審一方面認兩造就退休金之計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雖有所合意,另一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對上訴人訴請給付之不足額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亦屬合意之給付範圍,兩者實相矛盾,蓋勞動基準法係屬強制法,只要屬該法第三條適用之行業均有其適用,而不得以協議排除,且應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退休金之給付為全部適用,絕無一部適用之情形,原審判決前揭說理實難令人甘服。
- ㈡、上訴人確係自請退休。
- ⒈被上訴人係以退休名義將其依規定按月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予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以前揭款項支付予上訴人,其計算係依被上訴人之底薪為據,憑以計算平均工資。
- 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其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九三○七號解釋函令,主動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絕非退休金云云。惟查內政部上開函令,其內容係針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但未行使意願表示,而於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期間因普通病死亡之勞工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未死亡,則上開函令顯與本件情形大不相符,實無庸贅言。
- ⒋縱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係以撫卹代退休,何以命上訴人書寫請領「退休金同意書」,且於該同意書內明確載明「茲本人(即上訴人)從民國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服務年資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今依據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十章第二條文及退休辦法第三、四條規定申請退休,蒙公司多年來的照顧核准給予退休:::」等表示退休之字樣,而竟無任何內政部上開函文所示意旨或撫卹之字樣?
- ⒌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仁厚素有嫌隙,本已辦妥手續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休假,惟因顧及人手不足而仍上班工作,該日鐵工組焊接員陳榮森因喝酒在勉強焊完第一只電器後因無法達到標準,在重焊仍舊不符標準遭上訴人制止後,陳員竟叫當日才學焊之人接替,上訴人不從,陳員竟對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欲打上訴人,爭執即由此而起,顯見該爭執非單純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而係上訴人基於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肇生,本件上訴人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竟以此為由,於翌日略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影響安全與管理,情節嚴重,依工作規則第七章獎懲辦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肇事雙方均予開除」,其意圖極為明顯。
- ⒍綜上,顯見上訴人確係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公司為求給付較少之退休金,方有藉機終止勞動契約及命上訴人簽立請領退休金同意書同意領取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退休金,再舉上開內政部解釋函令,惟此均顯係被上訴人為自圓其說而主張,殊無足採。本件之爭點應在退休金應如何計算及被上訴人計算之退休金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㈢、本件退休金之計算。
-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計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七天,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計三十二個基數。又上訴人於退休之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八十六年十二月為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八十七年一月為五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同年二月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同年三月為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同年四月為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同年五月為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總計為二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五元,退休金計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000000÷180×30×32=0000000)。
- ㈣、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假日,被上訴人仍應發工資。
- ⒈按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是以,勞工僅須「工作滿一定之期間」即享有特定日數之休假,而非規定尚須按勞工出勤之情況計算其持別休假,自不得以該年度之出勤日數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此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至於事業單位規定全年出勤日數未達二百五十日以上者,不得享有特別休假乙節,若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該事業單位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仍應給予特別休假」,尤為顯然。職此,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按比例可休八‧七五天特別休假云云,顯無理由。
- ⒉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稱「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其它依法終止契約者」,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顯與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終止契約相符,上訴人應休未休之日數即十五日,依上開函令解釋,被上訴人自應發給工資,殆無疑義。計被上訴人就此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下: 820(底薪)×1.25(加薪)×15=15375。
-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
- ㈠、系爭同意書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部分依法實屬無效。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 乙、被上訴人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㈠、上訴駁回。
-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 ㈠、緣本件上訴人早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內,其工作上之表現雖堪稱良好,惟上訴人本身個性卻極為衝動,易與同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雖一再規勸上訴人,然上訴人均未能痛改前非。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因細故與訴外人陳榮森發生口角,渠等二人不聽被上訴人公司幹部制止,互毆造成流血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安全與管理,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迫於無奈,遂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與陳榮森等二人開除(即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計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共任職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七日。而以上事實,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七)裕經管字第○五二九號所揭示之處分公告可證外,並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補充狀內自認:「::然原告以為任職被告公司十七年來,奉公守法競競業業,被告之答辯書中亦稱原告表現良好,因細故與同仁互毆,實有錯誤,但罪不及開除::」等語,且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自堪信為真實,在此先為敘明。
-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法上訴人即已喪失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然因被上訴人公司念及上訴人在公司服務多年,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照顧其家屬之生活,主動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惟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專款專用存在中央信託局,僅能在給付員工退休金時才能動支,故被上訴人始會以給付退休金之名義來支付該筆款項即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而實際上,上開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僅係被上訴人公司酌情比照退休之標準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上開款項即是退休金,此不可不查。
- ㈢、另查,「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但未行使意願表示,於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期間因普通病死亡,勞工雖無從主張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休金,惟勞工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對事業單位貢獻良多,可協調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照顧其家屬生活,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九三○七號函著有解釋函令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函令可知,勞工雖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然未表示行使自請退休之意願時,勞工無權請求雇主依本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但雇主仍可對工作年資已達退休標準但無法請領退休金之勞工,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今查,本件上訴人因細故與同事毆打而遭被上訴人公司開除,故雖本件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然因上訴人從未表示行使自請退休之意願,甚至上訴人被告知開除時,猶希望被上訴人公司能繼續予以留用,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九三○七號函解釋令意旨可知,上訴人既從未表示行使自請退休之意願,則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退休金給付;反面觀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仍基於上揭令函所謂保障勞工權益及照顧家屬生活之意旨,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發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公司已屬仁至義盡。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云云,被上訴人在此對上訴人上開主張鄭重否認,而上訴人自需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不待言。
- ㈣、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係以發放退休金之名義,比照退休之標準酌情發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酌情發放之標準,無非係以上訴人被解雇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係九百七十六元,乘以三十天算出月平均工資後,再比照上訴人依本法所享有之三十二個基數來計算,亦即九七六元(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天)乘以三二(基數)等於九三六九六○元。
- ㈤、有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未休之十五天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至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解釋著有函釋可供參照,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年資共計十六年,應有二十一天特別休假,其中已休六天,尚有十五天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所未休之十五天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到職,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資核計共十六年六個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全年共可請特別休假二十一天,按月分攤計算後,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前,共可休八點七五天特別休假,今上訴人業已自認休了六天特別休假,合計上訴人尚有二點七五天特別休假。然本件上訴人未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實因上訴人與陳榮森互毆,而被上訴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暨工作規則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則稽諸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釋意旨,上訴人遽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十五天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實屬無據。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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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少付之退休金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十七天工資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合計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五元。於上訴本院後,少付之退休金減縮為六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未休之特別休假減縮為十五天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並擴張請求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僱用伊,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退休時尚有十五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發伊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又伊於退休時服務年資為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七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伊可領之退休金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尚應補差額六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服務期間,因細故與同事陳榮森發生口角,互毆造成流血之傷害事件,情節重大,伊遂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上訴人開除。然伊念上訴人平日工作良好,且服務年資已超過十六年以上,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伊比照退休之規定,酌情發放現金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全年共可請特別休假二十一天,按月分攤計算後,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前,共可休八點七五天特別休假,扣除上訴人已休六天特別休假,上訴人尚有二點七五天特別休假未休。惟上訴人未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實因上訴人與陳榮森互毆,經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伊自無須給付上訴人未休之十五天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 四、查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為止,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七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共可請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除上訴人已休之六日特別休假,尚有十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於離職時已領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十五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退休金之差額六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完係因與同事陳榮森互毆為伊公司所開除,為不可歸責雇主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且上訴人於離職時已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比照退休之規定,酌情發放現金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云云。
- 五、按勞工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可見勞工僅須「工作滿一定之期間」即享有特定日數之休假,並非以勞工出勤之情況計算其特別休假,自不得以該年度之出勤日數比例計算特別休假之日數,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係勞工之特別休假如何放假之問題,與勞工全年度可請特別休假之日數無關。查上訴人依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八十七年可請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扣除上訴人已請之六日特別休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尚有十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上訴人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按月分攤計算,指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共可休八點七五天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二點七五天特別休假未休,尚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應尚有十五日未休。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既僅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並未限定因何原因終止契約,自應認定祗要勞工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其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均應按日數發給工資,包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無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同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其它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是上訴人雖係與同事陳榮森互毆,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十五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認「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係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間,因此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主張上訴人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不得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要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十五日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細故與同事陳榮森發生口角,兩人不聽被上訴人公司幹部制止,互毆造成流血之傷害,影響工作安全與管理,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九日)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將上訴人開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裕經管字第○五二九號公告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至於上訴人毆打陳榮森之原因縱如上訴人所言係為維護公司之利益,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可見上訴人之離職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所致,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已有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七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時已滿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若未為被上訴人所開除,已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中央信託局,該等退休準備金須勞工依法退休始能向中央信託局請領,上訴人所領之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即係向中央信託局請領之退休準備金,此觀上訴人所領之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依卷附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載明係由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上訴人自明。且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領取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退休準備金,由上訴人出具請領退休金同意書,載明「茲本人從民國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服務年資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今依據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十章第二條文及退休辦法第三、四條規定申請退休,蒙公司多年來的照顧核准給予退休,依退休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時,可領三十二個基數,合計可領退休金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本人同意如數收訖無誤,並依工作規則第九章第十二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為免對退休金之基數及退休金額計算有所誤解,產生見人見智的歧見,特立此請領退休金同意書,爾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公司要求其他賠、補償:::」,顯然被上訴人係於開除上訴人後,對本不符退休規定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提撥退休準備金在中央信託局,該等退休準備金須上訴人退休時始能領取,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領取上訴人退休時所得向中央信託局請領之退休金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乃矇騙中央信託局,由上訴人填載不實之退休申請書。上訴人之申請退休僅係欲向中央信託局請領退休金,既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除之後,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有所不實,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自不發生同法第五十五條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效力。且上訴人已出具請領退休金同意書,同意除所請領之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補償,兩造亦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與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陳稱伊確係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公司為求給付較少之退休金,方有藉機終止勞動契約及命上訴人簽立請領退休金同意書同意領取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退休金云云,惟上訴人與同事陳榮森互毆為被上訴人開除在先,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自請退休後,始藉機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固屬禁止規定,勞雇雙方所定之勞動契約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無效。但本件上訴人並非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由上訴人出具同意請領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少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係為讓上訴人領取其本不得請領之退休金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除該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外,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任何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顯非於退休之前放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權利,且上訴人係在為被上訴人開除之後始出具請領退休金同意書,當時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兩造協議除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外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他退休權利,自非勞雇雙方所訂之勞動條件,因此上訴人簽具請領退休金同意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無關,上訴人指稱其簽具之請領退休金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效,尚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少付之退休金六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未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惟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少付退休金六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少付退休金之請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少付退休金六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利息,對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本金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 民事第一庭
- 審判長法官 楚汝聰
- 法官 邱森樟
- 法官 陳蘇宗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兩造均不得上訴。
- 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
- 書記官 鄧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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