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劳上易字第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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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劳上易字第4号民事判决
2001年4月10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劳上易字第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0年4月10日
裁判案由:
给付退休金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八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四号
上诉人
乙○○
诉讼代理人
许盟志律师
被上诉人
裕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邢俊文律师
复代理人
徐明珠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退休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八十八年度诉字第一一二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及诉讼费用之裁判除确定部分外废弃。
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壹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
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开金额自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上诉人其馀上诉及追加之诉均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除确定及减缩部分外由上诉人负担二十分之十九,馀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
甲、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求为判决:
㈠、原判决关于驳回第二项之诉部分废弃。
㈡、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六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补称:
㈠、系争同意书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最低标准之部分依法实属无效。
⒈按“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劳动基准法第一条第二项、民法第七十一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于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签具之系争同意书、纵属真正,亦因违反劳动基准法前揭强制、禁止之规定而无效,否则雇主(经济上强者)均可以此种方法与劳工(经济上弱者)达成协议,藉以减低其责任,如此一来实已严重违反劳动基准法前揭条文之立法意旨,将使前揭法条成为具文。原审判决谓系争同意书难谓违法而属无效,殊有未当。
⒉再者,就退休金之给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定有明文,上诉人亦于原审提出薪资证明,惟原审一方面认两造就退休金之计算系参照劳动基准法规定虽有所合意,另一方面却又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造对上诉人诉请给付之不足额六十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亦属合意之给付范围,两者实相矛盾,盖劳动基准法系属强制法,只要属该法第三条适用之行业均有其适用,而不得以协议排除,且应依该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就退休金之给付为全部适用,绝无一部适用之情形,原审判决前揭说理实难令人甘服。
㈡、上诉人确系自请退休。
⒈被上诉人系以退休名义将其依规定按月提拨于中央信托局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中支付予上诉人。
⒉被上诉人以前揭款项支付予上诉人,其计算系依被上诉人之底薪为据,凭以计算平均工资。
⒊被上诉人主张本件系其依据内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内劳字第五一九三○七号解释函令,主动酌情比照退休标准予以抚恤,绝非退休金云云。惟查内政部上开函令,其内容系针对符合自请退休条件,但未行使意愿表示,而于继续从事原有工作期间因普通病死亡之劳工而言,本件上诉人既未死亡,则上开函令显与本件情形大不相符,实无庸赘言。
⒋纵退步言之,倘被上诉人系以抚恤代退休,何以命上诉人书写请领“退休金同意书”,且于该同意书内明确载明“兹本人(即上诉人)从民国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服务年资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今依据裕昌机电工厂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工作规则第十章第二条文及退休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申请退休,蒙公司多年来的照顾核准给予退休:::”等表示退休之字样,而竟无任何内政部上开函文所示意旨或抚恤之字样?
⒌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刘仁厚素有嫌隙,本已办妥手续应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休假,惟因顾及人手不足而仍上班工作,该日铁工组焊接员陈荣森因喝酒在勉强焊完第一只电器后因无法达到标准,在重焊仍旧不符标准遭上诉人制止后,陈员竟叫当日才学焊之人接替,上诉人不从,陈员竟对上诉人辱骂三字经并作势欲打上诉人,争执即由此而起,显见该争执非单纯系上诉人个人因素,而系上诉人基于维护被上诉人公司之利益而肇生,本件上诉人实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行为。讵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竟以此为由,于翌日略以“上诉人上开行为影响安全与管理,情节严重,依工作规则第七章奖惩办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肇事双方均予开除”,其意图极为明显。
⒍综上,显见上诉人确系自请退休,然被上诉人公司为求给付较少之退休金,方有借机终止劳动契约及命上诉人签立请领退休金同意书同意领取较劳动基准法为低之退休金,再举上开内政部解释函令,惟此均显系被上诉人为自圆其说而主张,殊无足采。本件之争点应在退休金应如何计算及被上诉人计算之退休金有无违反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㈢、本件退休金之计算。
⒈按“劳工退休金之给与标准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前项第一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款分别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诉人系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任职于被上诉人公司,计十六年十一个月又二十七天,依上开法条之规定,计三十二个基数。又上诉人于退休之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八十六年十二月为五万二千二百十九元,八十七年一月为五万二千八百十八元、同年二月为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同年三月为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同年四月为五万五千零五十元、同年五月为三万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总计为二十九万二千零二十五元,退休金计为一百五十五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000000÷180×30×32=0000000)。
㈣、上诉人应休未休之特别假日,被上诉人仍应发工资。
⒈按特别休假,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是以,劳工仅须“工作满一定之期间”即享有特定日数之休假,而非规定尚须按劳工出勤之情况计算其持别休假,自不得以该年度之出勤日数比例计算特别休假,此观之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七劳动二字第一二六九八号函覆台湾省政府劳工处“至于事业单位规定全年出勤日数未达二百五十日以上者,不得享有特别休假乙节,若劳工符合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该事业单位已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仍应给予特别休假”,尤为显然。职此,被上诉,主张上诉人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按比例可休八‧七五天特别休假云云,显无理由。
⒉再者,“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特别休假因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所称“终止契约系指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其它依法终止契约者”,内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内劳字第三五七二三○号函可供参照,本件上诉人既系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自请退休,显与上开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终止契约相符,上诉人应休未休之日数即十五日,依上开函令解释,被上诉人自应发给工资,殆无疑义。计被上诉人就此应再给付上诉人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计算式如下: 820(底薪)×1.25(加薪)×15=15375。
㈤、综上,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之退休金及应休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分别为一百五十五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给付之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六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
乙、被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求为判决:
㈠、上诉驳回。
㈡、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二、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补称:
㈠、缘本件上诉人早于七十年六月二日即任职于被上诉人公司,而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内,其工作上之表现虽堪称良好,惟上诉人本身个性却极为冲动,易与同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虽一再规劝上诉人,然上诉人均未能痛改前非。终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诉人因细故与诉外人陈荣森发生口角,渠等二人不听被上诉人公司干部制止,互殴造成流血伤害,严重影响工作安全与管理,情节重大,被上诉人公司迫于无奈,遂依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暨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将上诉人与陈荣森等二人开除(即无须预告终止劳动契约),故计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共任职十六年十一个月又二十七日。而以上事实,除有被上诉人公司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七)裕经管字第○五二九号所揭示之处分公告可证外,并为上诉人于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补充状内自认:“::然原告以为任职被告公司十七年来,奉公守法竞竞业业,被告之答辩书中亦称原告表现良好,因细故与同仁互殴,实有错误,但罪不及开除::”等语,且亦为原审判决所肯认,自堪信为真实,在此先为叙明。
㈡、次查,本件上诉人既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经被上诉人公司无须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则依法上诉人即已丧失退休金及资遣费之请求权,然因被上诉人公司念及上诉人在公司服务多年,基于保障劳工权益及照顾其家属之生活,主动酌情比照退休标准予以抚恤,惟因被上诉人公司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系专款专用存在中央信托局,仅能在给付员工退休金时才能动支,故被上诉人始会以给付退休金之名义来支付该笔款项即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而实际上,上开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仅系被上诉人公司酌情比照退休之标准所给付予上诉人之款项,绝非如上诉人所言上开款项即是退休金,此不可不查。
㈢、另查,“劳工符合自请退休条件,但未行使意愿表示,于继续从事原有工作期间因普通病死亡,劳工虽无从主张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规定发给退休金,惟劳工年资已符合自请退休要件,对事业单位贡献良多,可协调事业单位基于保障劳工权益,照顾其家属生活,酌情比照退休标准予以抚恤。”内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内劳字第五一九三○七号函著有解释函令可资参照,依上开解释函令可知,劳工虽符合自请退休之要件,然未表示行使自请退休之意愿时,劳工无权请求雇主依本法之规定给付退休金,但雇主仍可对工作年资已达退休标准但无法请领退休金之劳工,酌情比照退休标准予以抚恤。今查,本件上诉人因细故与同事殴打而遭被上诉人公司开除,故虽本件上诉人已符合自请退休之要件,然因上诉人从未表示行使自请退休之意愿,甚至上诉人被告知开除时,犹希望被上诉人公司能继续予以留用,是依上揭内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内劳字第五一九三○七号函解释令意旨可知,上诉人既从未表示行使自请退休之意愿,则上诉人自无从向被上诉人公司请领退休金给付;反面观之,本件被上诉人公司仍基于上揭令函所谓保障劳工权益及照顾家属生活之意旨,酌情比照退休标准予以抚恤,发放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上诉人,衡情被上诉人公司已属仁至义尽。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确曾向被上诉人自请退休云云,被上诉人在此对上诉人上开主张郑重否认,而上诉人自需就上述有利于己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可不待言。
㈣、再查,本件被上诉人实际系以发放退休金之名义,比照退休之标准酌情发放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上诉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诉人酌情发放之标准,无非系以上诉人被解雇前六个月之日平均工资系九百七十六元,乘以三十天算出月平均工资后,再比照上诉人依本法所享有之三十二个基数来计算,亦即九七六元(日平均工资)乘以三○(天)乘以三二(基数)等于九三六九六○元。
㈤、有关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付未休之十五天特别休假工资部分:按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别休假由劳工自行排定惟应于年度终结前休完,应无不可。至于劳工未于年度终结前休完特休假系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时,则雇主可不发给未休完特别休假日数之工资。”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劳动二字第一七八七三号解释著有函释可供参照,今本件上诉人主张其年资共计十六年,应有二十一天特别休假,其中已休六天,尚有十五天特别休假未休,被上诉人应给付上开所未休之十五天特别休假之工资云云。惟查,本件上诉人于七十年六月二日到职,计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资核计共十六年六个月,上诉人于八十七年度全年共可请特别休假二十一天,按月分摊计算后,上诉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前,共可休八点七五天特别休假,今上诉人业已自认休了六天特别休假,合计上诉人尚有二点七五天特别休假。然本件上诉人未于年度终结前,将特别休假休完,实因上诉人与陈荣森互殴,而被上诉人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暨工作规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实属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则稽诸上揭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劳动二字第一七八七三号函释意旨,上诉人遽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休之十五天特别休假工资云云,实属无据。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于原审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少付之退休金六十四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未休之特别休假十七天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合计六十六万二千四百十五元。于上诉本院后,少付之退休金减缩为六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未休之特别休假减缩为十五天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计六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并扩张请求六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上诉人扩张及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均未变更诉讼标的,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无不合,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起雇用伊,伊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退休时尚有十五日特别休假未休,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补发伊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又伊于退休时服务年资为十六年十一个月又二十七天,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伊可领之退休金为一百五十五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之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诉人尚应补差额六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爰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六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三、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在伊公司服务期间,因细故与同事陈荣森发生口角,互殴造成流血之伤害事件,情节重大,伊遂依公司工作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暨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将上诉人开除。然伊念上诉人平日工作良好,且服务年资已超过十六年以上,遂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伊比照退休之规定,酌情发放现金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又上诉人于八十七年度全年共可请特别休假二十一天,按月分摊计算后,上诉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前,共可休八点七五天特别休假,扣除上诉人已休六天特别休假,上诉人尚有二点七五天特别休假未休。惟上诉人未于年度终结前,将特别休假休完,实因上诉人与陈荣森互殴,经伊终止劳动契约,实属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伊自无须给付上诉人未休之十五天特别休假工资等语,资为抗辩。
四、查上诉人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在被上诉人公司服务,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为止,上诉人之服务年资为十六年十一个月又二十七日,上诉人于八十七年共可请二十一日之特别休假,除上诉人已休之六日特别休假,尚有十五日之特别休假未休,上诉人于离职时已领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退休金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之事实,并有上诉人所提出之劳工退休金给付通知书在卷足凭,此部分之事实自堪认定。上诉人因此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十五日特别休假未休完之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退休金之差额六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特别休假未休完系因与同事陈荣森互殴为伊公司所开除,为不可归责雇主之原因,上诉人自不得请求给付未休完之特别休假工资,且上诉人于离职时已与伊达成协议,由伊比照退休之规定,酌情发放现金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上诉人亦不得再请求给付退休金之差额云云。
五、按劳工之特别休假,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可见劳工仅须“工作满一定之期间”即享有特定日数之休假,并非以劳工出勤之情况计算其特别休假,自不得以该年度之出勤日数比例计算特别休假之日数,至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定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系劳工之特别休假如何放假之问题,与劳工全年度可请特别休假之日数无关。查上诉人依其在被上诉人公司之服务年资,八十七年可请二十一日之特别休假,扣除上诉人已请之六日特别休假,上诉人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尚有十五日之特别休假未休完。被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上诉人二十一日之特别休假按月分摊计算,指称上诉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共可休八点七五天特别休假,上诉人仅二点七五天特别休假未休,尚属无据。本件上诉人之特别休假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应尚有十五日未休。再按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特别休假因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既仅规定特别休假因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并未限定因何原因终止契约,自应认定祗要劳工为雇主终止劳动契约,其有应休未休之特别休假,雇主均应按日数发给工资,包括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无须预告即终止劳动契约在内。内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内劳字第三五七二三○号函同认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终止契约系指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其它依法终止契约者而言。是上诉人虽系与同事陈荣森互殴,为被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但被上诉人仍应给付十五日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九年台七九劳动二字第一七八七三号函认“劳工未于年度终结前休完特休假系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时,则雇主可不发给未休完特别休假日数之工资”,系针对雇主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同意特别休假由劳工自行排定惟应于年度终结前休完所为之解释,此与本件上诉人未休完特别休假系因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契约有间,因此被上诉人援引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上开函文意旨,主张上诉人之未休完特别休假系属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不得请求给付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要无可采。本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休之十五日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依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六、本件上诉人系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细故与同事陈荣森发生口角,两人不听被上诉人公司干部制止,互殴造成流血之伤害,影响工作安全与管理,经被上诉人于翌日(即五月二十九日)依公司工作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及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将上诉人开除,此有被上诉人提出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发裕经管字第○五二九号公告附卷可稽,并为上诉人所承认,至于上诉人殴打陈荣森之原因纵如上诉人所言系为维护公司之利益,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于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之事实,被上诉人自得依法终止劳动契约。可见上诉人之离职系因被上诉人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终止劳动契约所致,上诉人既经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契约,已非属被上诉人公司之员工,自不得再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自请退休。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服务已有十六年十一个月又二十七日,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离职时已满五十八岁(民国000年0月0日出生),上诉人若未为被上诉人所开除,已符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自请退休之规定,而被上诉人有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于中央信托局,该等退休准备金须劳工依法退休始能向中央信托局请领,上诉人所领之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即系向中央信托局请领之退休准备金,此观上诉人所领之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依卷附之劳工退休金给付通知书载明系由中央信托局于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上诉人自明。且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领取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退休准备金,由上诉人出具请领退休金同意书,载明“兹本人从民国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服务年资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今依据裕昌机电工厂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工作规则第十章第二条文及退休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申请退休,蒙公司多年来的照顾核准给予退休,依退休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退休金时,可领三十二个基数,合计可领退休金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本人同意如数收讫无误,并依工作规则第九章第十二条规定办妥离职手续,为免对退休金之基数及退休金额计算有所误解,产生见人见智的歧见,特立此请领退休金同意书,尔后无论任何情形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公司要求其他赔、补偿:::”,显然被上诉人系于开除上诉人后,对本不符退休规定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有提拨退休准备金在中央信托局,该等退休准备金须上诉人退休时始能领取,被上诉人为使上诉人能领取上诉人退休时所得向中央信托局请领之退休金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乃蒙骗中央信托局,由上诉人填载不实之退休申请书。上诉人之申请退休仅系欲向中央信托局请领退休金,既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除之后,上诉人之申请退休有所不实,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自请退休之规定不合,自不发生同法第五十五条应由被上诉人给付退休金之效力。且上诉人已出具请领退休金同意书,同意除所请领之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外,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要求其他补偿,两造亦已达成协议,上诉人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之退休金与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之差额,被上诉人亦未同意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退休金予上诉人。上诉人陈称伊确系自请退休,然被上诉人公司为求给付较少之退休金,方有借机终止劳动契约及命上诉人签立请领退休金同意书同意领取较劳动基准法为低之退休金云云,惟上诉人与同事陈荣森互殴为被上诉人开除在先,被上诉人并非于上诉人自请退休后,始借机终止劳动契约,上诉人所述显与事实不符。再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该法第一条第二项定有明文。该规定固属禁止规定,劳雇双方所定之劳动契约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依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无效。但本件上诉人并非于符合劳动基准法自请退休之规定,由上诉人出具同意请领较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为少之退休金,被上诉人系为让上诉人领取其本不得请领之退休金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元,始与上诉人达成协议除该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元外,上诉人不得再主张任何退休金之权利,上诉人显非于退休之前放弃其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退休金之权利,且上诉人系在为被上诉人开除之后始出具请领退休金同意书,当时两造已无劳动契约存在,两造协议除九十三万六千九百元外上诉人不得主张其他退休权利,自非劳雇双方所订之劳动条件,因此上诉人签具请领退休金同意书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之退休金无关,上诉人指称其签具之请领退休金同意书违反劳动基准法之规定无效,尚无可采。
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少付之退休金六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暨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就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原审卷未附被上诉人起诉状缮本送达证书,惟被上诉人业已承认其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核无不合,应予准许,至其馀少付退休金六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及其利息之请求,洵属无据,不应准许。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上诉人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及少付退休金之请求,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驳回其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少付退休金六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之请求不当,求予废弃改判,就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判决尚有未洽,上诉为有理由,原判决此部分应予废弃,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其馀上诉部分,原判决并无违误,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上诉人于本院追加请求利息,对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本金部分,应予准许,其馀部分之利息请求,则应驳回。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均不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述,并予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及追加之诉均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爰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百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但书,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 楚汝聪
法官 邱森樟
法官 陈苏宗
右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两造均不得上诉。
中华民国90年4月11日
书记官 邓智惠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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