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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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侵上訴字第845號
侵上訴字第846號
刑事判決

2015年7月2日
2015年7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同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2014年9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同侵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2015年7月2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2015年10月8日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侵上訴,845
【裁判日期】 1040702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5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穎 
扶助 律 師 宋錦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侵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
1209號、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部
分撤銷。
余宗穎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又成年人犯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部分(強制猥褻罪、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余宗穎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余宗穎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某產
    業道路附近,見甲女(即代號3352-H10301女子,85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獨
    自1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即駕車尾隨甲女,行經雲林縣
    林內鄉九芎村某產業道路時,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切到甲女機車前方攔停
    甲女之機車,余宗穎並立即下車以右手拔除甲女之機車鑰匙
    1串,致甲女無法即時騎乘機車離開,並順勢以右手小指鉤
    住上開機車鑰匙1串之情況下,以右手手掌摸甲女之胸部1下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因甲女
    左手持手機表示欲報警,余宗穎始央求甲女不要報警,並將
    上開機車鑰匙當場返還甲女後落荒而逃。
  (二)犯罪事實(二):
  1.第一階段:
    余宗穎為成年人,有沾染毒品的惡習,亦深知己身於施用毒
    品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
    此,於103年1月4日下午4時許,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導致性慾高漲,自行招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下,於同日傍晚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
    縣○○市○○○路00巷口附近道路,見A女(即代號3352-10
    30001女子,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獨自於該處健走散步前方,即駕車尾隨A女,嗣行經雲林
    縣○○市○○○路00巷口時,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切到A女前方攔停A女,
    余宗穎並立即下車,持黑色外套面對面蓋住A女頭部,嗣上
    開黑色外套因A女欲掙扎逃離而掉落在現場,余宗穎仍即時
    阻擋A女逃離,將A女強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於斯時雖不
    知A女之實際年齡,惟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
    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後車廂打開,把A女強行抱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A女以腳踢反抗掙扎,余宗穎遂
    以手掐著A女脖子,恫嚇A女:「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讓妳死
    ,如果乖乖聽話的話,就讓妳回去」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A女生命、身體之安全,致A女不敢反抗而進入該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余宗穎復將該後車廂門蓋下,於同日
    晚間6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之
    000號房「休息」,進入上開房間1樓車庫後,余宗穎打開後
    車廂,命A女自後車廂爬出來,在1樓車庫內(起訴書誤載為
    房間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紅色繩子將A女雙手反綁
    在A女身後,並以膠帶將A女嘴巴黏貼起來,命A女走樓梯上
    000號房間,並跟隨在A女身後至2樓之000號房間內,命A女
    在上開房間內沙發上坐著,而剝奪A女行動之自由。
  2.第二階段:
    余宗穎上開時間於○○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即燈泡)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
    ,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口後(此部分未據起
    訴),可預見A女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A女雙手仍被反
    綁之強暴狀態,另基於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嘴巴
    黏貼之膠帶往上掀一點,並恫嚇A女稱:「如果妳不吸,就
    不放妳回去」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3.第三階段:
    余宗穎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於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約五分鐘,命A女躺在上開房間內
    之床上,將A女之下身衣褲褪去及上身衣服捲到脖子處並內
    衣解開,先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胸部,接著坐在A女之身上,
    將A女嘴巴半黏著膠帶往上掀開,不顧A女以扭頭方式閃躲,
    恫嚇A女稱:「趕快做一做就讓妳回去;我再給妳最後一次
    機會,不然就讓妳回不了家」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將其
    生殖器插入A女口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隨後於
    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駕車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將A
    女載至其住處附近大馬路,讓A女下車。
  (三)犯罪事實(三):
  1.余宗穎為成年人,有沾染毒品的惡習,亦深知己身於施用毒
    品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
    此,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導致性慾高漲,自行招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下,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
    縣○○市○○里「○○○○○○○○工廠」附近道路,見B
    女(即代號3352-103000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
    成年,下稱B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駕車尾隨B女,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中南堤防樁號2+802水門」附近,
    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切到B女機車前方攔停B女之機車,徒手將B女拉下機
    車,將B女拉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將後車廂打開,
    不顧B女以手腳亂揮亂踢的方式掙扎,將B女推入後車廂內,
    B女仍奮力自後車廂內掙脫出來,余宗穎遂打開上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將B女推入後座車門內,B女依然極力
    掙扎反抗後摔出車外,跌落在地,余宗穎為遂行其妨害B女
    自由之意念,乃徒手毆打B女頭部、臉部等身體多處,致B女
    眼鏡、安全帽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鼻樑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等傷害,再將B女強行
    推入後座車門內,B女又掙扎跑出來,余宗穎遂自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一支扁型塑膠玩具(未扣案,非兇器),
    恫嚇B女稱:「趕快上車,如不上車,要打死妳」等語,致
    令B女心生畏懼,將B女推上車,關起車門,欲駕車載往他處
    性侵。(B女於晚間7時3分許趁機持其行動電話撥打其男友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110報警,余宗穎發現後,詢問B女是
    否打電話報警,並恫稱:「如不將手機給我,我就讓妳死」
    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隨後將B女手機丟棄在車
    外產業道路之水溝,並恫稱:「若記下車牌報警,會再回來
    找妳」等語,致令B女心生畏懼,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B
    女苦苦哀求,且雙方交談中,余宗穎思及自己女兒,遂打消
    念頭,因己意而中止對B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當日晚間8時
    35分許將B女載回○○市○○里○○○路000號○○宮附近,
    使其行為止於未遂。
二、嗣經B女之男友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1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當場
    逮捕余宗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A女
    之父母、B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A
    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甲女、A女、B女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有證
    據能力固無疑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訊問被害人A女時,並未
    於訊問前後命其具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74號卷《下稱他字74號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
    明,A女於該日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害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A女於103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
    所為,而未經具結,於作成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清
    晰;復觀A女於偵查時之供述過程,未見有受他人利誘、脅
    迫、人情攻勢等外力干預情事,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有
    社工陪同A女,足見A女偵查中之供述過程,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事;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考量避免在訊問
    過程中,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針對A女於偵查時已陳述之內
    容,多未重複訊問,是A女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存否,仍具必要性,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
    能力,不必再行傳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余宗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前段,起訴書僅記載:「攔住A女
    ,並強行將A女拖入該車後車廂,載往…」,漏未載明:「
    被告攔停A女後,立即下車持黑色外套面對面蓋住A女頭部,
    嗣上開黑色外套因A女掙扎掉落在現場,余宗穎仍將A女強拉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於斯時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同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
    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後車廂打開,把A女強行
    抱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A女仍以腳踢反抗掙扎,余
    宗穎遂以手掐著A女脖子,恫嚇A女:『如果不配合的話,就
    讓妳死,如果乖乖聽話的話,就讓妳回去』等語,令A女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A女生命、身體之安全,致A女不敢反抗而
    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余宗穎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蓋下來;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000號房間1樓車
    庫後,余宗穎打開後車廂,命A女自後車廂爬出來,在1樓車
    庫內,以膠帶將A女嘴巴黏貼起來,命A女走樓梯上000號房
    間,並跟隨在A女身後至2樓之000號房間內」。起訴書漏未
    記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二)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後段強制性交前,起訴書僅記載:
    「吸食完畢後,隨即命A女躺在上開房間內之床上,並將A女
    之衣物全數褪去」,漏未記載:「坐在A女身上,將A女嘴巴
    半黏著膠帶往上掀開,不顧A女以扭頭方式閃躲,恫嚇A女稱
    :『趕快做一做就讓妳回去;我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不然
    就讓妳回不了家』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之事實。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恐嚇
    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一併審究。
  (三)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僅記載:「以相同手法
    攔截B女所騎乘之機車,並欲強行將B女拖入該車後車廂,B
    女掙脫倒地,余宗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倒地之B女,致B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樑骨骨折、臉部擦
    傷等傷害,卻仍不顧B女之抵抗、尖叫,將B女強行拖入上開
    自小客車後座,欲載往他處性侵,因B女苦苦哀求,余宗穎
    始將B女載回而未遂。」,漏未載明:「徒手將B女拉下機車
    ,將B女拉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將後車廂打開,不
    顧B女以手腳亂揮亂踢的方式掙扎,將B女推入後車廂內,B
    女仍奮力自後車廂內掙脫出來,余宗穎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後座車門,將B女推入後座車門內,B女依然極力掙
    扎反抗後摔出車外,跌落在地,余宗穎為遂行其妨害B女自
    由之意念,徒手毆打倒地之B女頭部、臉部;將B女強行推入
    後座車門內,B女又掙扎跑出來,余宗穎遂自上開自小客車
    後車廂取出一支扁型塑膠玩具(未扣案,非兇器),恫嚇B
    女稱:『趕快上車,如不上車,要打死妳』等語,致令B女
    心生畏懼,將B女推上小客車後座,關起車門之事實。起訴
    書漏未記載之恐嚇行為,為嗣後強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一併審究。
  (四)另原判決有論述1.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前段;「余宗穎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即燈泡)內,以打火機
    點燃燒烤產生煙霧,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口
    後」,所犯施用毒品罪(未科刑)及2.犯罪事實(三):「B女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晚間7時3分許持手機撥打其男友手
    機及撥打110報警,余宗穎發現後,詢問B女是否打電話報警
    ,並恫稱:『如不將手機給我,我就讓妳死』等語,致B女
    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隨後將B女手機丟棄在車外產業道路
    之水溝,並恫稱:『若記下車牌報警,會再回來找妳』等語
    ,致令B女心生畏懼」,然被告所犯上開1.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及2.強制性交未遂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被
    告另行起意所為,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事實及法條亦
    未論述,因而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30001522號卷《下稱雲警六
    偵字第1522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
    卷第37-38頁;侵訴第16號卷第58頁正面-第62頁背面),並
    有甲女指證被告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紙及甲
    女指訴遭被告摸胸之模擬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
    第1522卷第9頁;侵訴16號卷第29-32頁、第90頁正面),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刑法所
    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
    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
    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
    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判決參照)。
  2.就上開犯罪事實,辯護人辯稱:103年1月1日6時許,妨害自
    由的行為從拔機車鑰匙開始一直到返還機車鑰匙,拔鑰匙的
    過程當中上訴人雖有觸摸甲女的胸部,觸摸是由下而上順勢
    觸摸到,整個過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這個短暫的時間並不
    是一個滿足性慾的行為,而是造成人家覺得有受到騷擾或冒
    犯的感覺,在法律上之評價,因為時間真的比較短,應該是
    構成性騷擾的行為。
  3.經查:
  本件甲女遭侵害之案發地點為鄉間產業道路,案發時天色昏
    暗,現場除被告與甲女外,並無其他路人,甲女遭被告攔停
    後,機車鑰匙並遭被告拔掉等情,此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侵訴16號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
    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侵訴16號卷第29-3
    2頁),可見被告攔停及拔除甲女機車鑰匙之行為,已製造
    一個使被害人甲女處於較無助而不易逃脫之狀態。
  被告亦自承:拔除甲女機車鑰匙之目的是不想讓甲女騎乘機
    車離去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47頁背面),就被告主觀犯意
    及客觀動作之密接性及連貫性以觀,被告攔停拔除甲女機車
    鑰匙之行為,與嗣後摸甲女胸部之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無法
    割裂觀察。
  又被告碰觸甲女之胸部係足以引起性反應之部位,並非手、
    肩膀等一般社交可能接觸之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
    之性慾,主觀上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亦自承:攔停甲女之目的,是想摸
    甲女的胸部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摸甲
    女胸部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滿足性慾,乃客觀上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強暴手段,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時襲胸。並非
    單純乘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時,以違反意願方法,對甲女摸
    甲女胸部一次,非僅止於調戲或性騷擾之意圖。
  雖本件被告觸摸甲女之胸部時間短暫,甲女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摸你胸部的時候,有沒有揉捏?或者只是輕輕碰觸
    一下?)手掌碰一下而已,沒有揉捏。(他的手掌有上下撫
    摸嗎?)沒有,只有手掌碰一下而已。(那個時間有沒有十
    秒鐘?或是五秒鐘?)差不多應該有五秒」(見侵訴16號卷
    第17頁至第19頁),襲胸之時間甚為短暫,然而甲女又證稱
    ;「我跟他講說我要報警,因為我左手有拿手機,他就放開
    沒有再碰了」(同上第18頁),亦見被告已摸甲女胸部,逞
    其性慾,時間之所以短暫乃因甲女剛好在接簡訊而持有手機
    ,並威脅要報警被告,才停止。再參諸被告係以汽車尾隨跟
    蹤落單之甲女一段時間後,方於案發地點以汽車自後方切到
    甲女機車前方攔停甲女,並隨即以右手拔除甲女之機車鑰匙
    1串,致甲女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順勢以右手摸甲女之
    胸部得逞等情,(見侵訴16號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
    ,顯見被告攔停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著手開始;再由甲女遭侵害後,尚能夠驚覺表示要報警
    ,顯見甲女亦已意識其身體遭侵犯之情狀,有感受到被告攔
    停並拔除其鑰匙之強制手段,被告所為當已達妨害甲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
  4.綜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
    為猥褻之行為,顯係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
    所為之侵害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犯行應比較類似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甲女為85年3月生,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侵訴16號密字卷第1頁),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1)被告
    初見甲女時,甲女係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依我國法令,年滿18歲之人,方得考領機車駕照,是被告
    確實可能認為甲女為已滿18歲得考領機車駕照之人;(2)參以
    案發時甲女頭部戴有半罩式安全帽,且雙方接觸時間相當短
    暫,被告除央求甲女不要報警外,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情,
    業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16號卷第59頁背面
    -第60頁正面);又觀諸卷附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遭被
    告撫摸胸部時雙方所站立位置之照片(見侵訴16號卷第90頁
    ),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雙方非處於面對面之情況
    ,被告應無法清楚看見甲女臉部之容貌,亦無從由與甲女之
    對談過程中,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辯稱:案發時現場昏暗,沒有路燈,沒看清楚甲女臉部;
    當時聽甲女的聲音滿成熟的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80頁正面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明知且無從預見甲女係屬未
    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二)三階段之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74
    號卷第5-7頁;侵訴6號卷第246頁正面-第248頁背面),並
    有A女手繪鋁箔包、吸管、燈泡、打火機1紙、A女指證被告
    之照片、103年1月4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汽車旅館103年1月4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含103年1月4日櫃臺登記時間、離去時間)
    、○○汽車旅館外觀照片1張、○○汽車旅館客戶住房紀錄
    查詢資料畫面1張、○○汽車旅館000號房之車門、車庫、樓
    梯、房間內擺設等照片15張、A女重回本案攔停地點撿拾之
    黑色外套照片1張、A女記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之便條紙1張、被告手機聯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被告於10
    3年1月4日消費之便利商店發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A女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
    格局1張、A女遭攔停之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6張、標示地圖1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3100
    0180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180卷》第10頁、第12-13頁、
    第14頁、第19-22頁、第23頁、第24-25頁、第27頁、第29-3
    6頁、第37頁、第38頁;他字74號卷第10頁背面、第45頁;
    侵訴6號卷第57-59頁、第68頁),復有扣案A女於當日身著
    衣物之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侵訴6號卷第199頁正面),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並非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1.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要有「以該藥劑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
    即有「利用」該「藥劑之作用」,對他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為限。因而行為人須以施用藥劑作為手段,待藥效發作後,
    降低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或使被害人喪失自制力(如被害人
    之生理狀況已陷於昏迷、意識混淆、意識不清、無力之狀態
    ),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始構成。
  2.又因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
    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
    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福部)業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種能快速吸收且強烈之興奮劑,口服15至20分鐘產生效
    果,即使很小之劑量,也可降低睡意、增加身體活動、降低
    食慾,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9日FDA管字
    第1039902211號函在卷可佐(見侵訴6號卷第83頁)。在一
    般劑量成人5-10毫克或高達50-100毫克內,尚有興奮而不易
    降低被害人抵抗能力之作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正常人使用50
    -100毫克(含以下),反而有興奮,不易造成意識不清甚至
    無法降低抵抗能力之作用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醫文字第103110111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侵訴6卷第125-127頁),足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興奮作
    用,反無法「利用」該「藥劑之作用」,使他人意識不清甚
    至降低抵抗能力,達到對他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3.經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表示:我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3口,是吸到煙霧;吸完過約5分鐘後,被告
    對我為強制性交,我雙手仍是被綁住之狀態;我吸完之後,
    只覺得味道很臭,並未因此意識不清、意識混亂,亦未因此
    產生幻覺、妄想,亦無抽搐或手腳麻痺無力;我是第一次吸
    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74號卷第6頁;侵訴6號卷
    第110頁正面-第111頁背面),足見客觀上A女並未因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後,而有意識昏沈、意識模糊,降低抵抗能力之
    情形。且A女於遭被告脅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強制性交時
    ,A女雙手均處於被綁住之狀態,已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
    被告實毋須再以該藥劑作為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再由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脅迫A女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會
    有什麼作用;其並非為利用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
    處於抵抗力較低之情況下,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見侵訴6號卷第164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非利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作為降低A女之抵抗能力之用,以遂
    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客觀上,被告亦非利用A女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強
    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強制性交A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以藥劑犯之)強制性交罪嫌,應有誤會。
  (三)被告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預見:
  1.A女於遭受本件犯行時,屆17歲10個月之齡,為未滿18歲之
    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侵訴6號密字卷第1
    頁),且由卷附A女103年5月13日在原審證人保護室拍攝臉
    部之照片(見侵訴6號密字卷第19-20頁),可見A女外貌仍
    未脫稚氣,被告應可預見A女未滿18歲。
  2.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月4日案發時雖身穿帽
    T,但並未將帽子蓋住頭部;被告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黑
    色外套蓋住我的頭部;被告把我抓進後車廂時,有看到我的
    臉等語明確(見侵訴6號卷第246頁正面-第247頁正面、第24
    8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於將A女抓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時
    ,A女頭部並未戴上頭帽,被告可看見A女之短髮造型及臉部
    容貌。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攔停A女後,以黑色外套蓋住A
    女頭部,因A女掙扎,外套有掉下來,那時候有看到A女,看
    起來『蠻年輕的,像個學生』;因為A女留短頭髮,感覺是
    學生;感覺像高中生等語(見侵訴6號卷第17頁正面、第108
    頁背面、第265頁正面),參諸我國學制,高中生一般而言
    為15歲至18歲之齡等情,可認被告對於A女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應有所預見。
  4.再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車庫,從被
    告的車子後車廂爬出來,至被告後來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逼
    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前,約有經過20分鐘;我是在被告強逼
    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強逼我口交後,才跟被告說我可以當
    他的女兒等語(見侵訴6號卷第246頁正面-247頁正面、第24
    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接觸時間較久,於○
    ○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應有問明A女實際年齡之機會
    及可能,則被告既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在與A
    女接觸之期間,未為詢問,仍執意對A女為前開犯行(強暴
    、脅迫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對A女為強制性交),足見其
    主觀上具有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仍欲對A女為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74號卷第19-2
    3頁;侵訴6號卷第249頁正面-第253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
    照片94張、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跡證位置圖1張、雲林
    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通報單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證
    物清單5紙)、B女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B女遭尾隨
    攔停地點之蒐證照片10張、標示地圖1紙、103年1月5日○○
    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雲警六偵字第1031000182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182卷
    》第10-18頁、第19-73頁;他字74號卷附證物袋;侵訴16號
    卷第62-67頁、第1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車攔停B女:
  1.被告供稱:我攔停B女係想要對B女強制性交,係出於想要性
    侵B女之意思;我對B女一開始的想法就跟對A女一樣,是要
    對B女為性侵害的行為;當初警詢時說因B女有按我喇叭,是
    因為剛攔下B女的時候,B女有講到對我按喇叭,我才順著B
    女的話講;我並不是因為B女對我按喇叭而生氣攔下B女等語
    (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14頁正面;侵訴6號卷第
    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第267
    頁正面)。
  2.被告係對A女犯強制性交,非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被告對B
    女所為之手法與對A女所為之手法類似,可認被告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駕車攔停B女,其於攔停並強拉B女至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之際,即已開始施用不法之腕力,自此
    以後,皆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下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而被告既有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在此一犯意之下所實
    施之強暴手段,依上所述,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
  (三)至於被告於對B女為強暴行為之過程,雖有手持長條型物品
    喝令B女上車,惟上開長條型物品並未扣案,B女於原審審理
    時僅證稱: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物並沒有拿來打我,只是拿著
    而已;我也不知是什麼材質等語(見侵訴6號卷第250頁背面
    、第252頁正背面),故被告所持之物質地是否堅硬,不得
    而知;且被告車上確有放置其女兒之外套、棉被等物品,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雲警六偵字第182號卷第62、64
    、66頁),其辯稱應為其女兒之塑膠製玩具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法認定上開長型物品為「兇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
    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既非明知且無從預見甲女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如上述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二):
    本次之犯罪事實可分三階段:1.攔停、強拉、恐嚇A女塞入
    後車廂至○○汽車旅館,之後反綁A女雙手、膠帶貼嘴。2.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強暴、脅迫A女吸食。3.恐嚇並強
    制性交A女。茲分述如下:
  1.第一階段:強拉A女塞入後車廂載至○○汽車旅館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公
    訴人因認此部分行為為第三階段強制性交行為(後述)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有違誤,此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論罪科刑。 
  另按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傷害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
    同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恐嚇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第一階段載A女至○○汽車旅
    館時,其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A女施加之恐嚇、
    強制之行為,因係包含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2.第二階段: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係屬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係85年2月生,於本
    案103年1月4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侵訴6號密字卷第1
    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其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被告為成年人,其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A女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A
    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第三階段:強制性交部分:
  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並非利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已如前述,因而此部分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強制性交A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以藥
    劑犯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剝奪該女子之行
    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以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
    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該妨害自由行
    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
    體觀之,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
    只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被告就上開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恐嚇令A女心生畏懼部分及以舌頭舔A女
    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所為自無庸另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制性交三罪應併罰。
  按強姦(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
    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
    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
    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
    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
    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
    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
    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又。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
    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
    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
    自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再者,強制性交罪固包
    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
    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
    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
    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參照)。
  犯罪事實(二)部分三階段中,第一階段(強押A女載至○○汽
    車旅館)係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雖係被告為達到強制
    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此妨害自由並非強制
    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揆之上開之說明,自不能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
  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A女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被害人A女於表示吸完過約5分鐘後,被告才為
    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隔約5分鐘才著手性侵害A女。再如前述被告亦
    供稱:其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脅迫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足見此部分行為係另行起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暴
    、脅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嗣後對A女強制性交之
    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2項、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階段中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制性交三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第一階
    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起訴書及原判決
    均認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因而未為
    科刑,然本院既認為此前行行為所為妨害自由(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應與第三階段的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自應另就
    此部分另行科刑。再者,第三階段強制性交部分既然已不包
    含第一階段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則強制性交罪在刑之量定
    上即不再考量第一階段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均附為敘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
    交未遂罪。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有傷及B女身體及強載B女之行為,但
    完全尚未對B女有任何性交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於著手強姦
    (強制性交)之程度,自難謂係強制性交未遂云云。然查: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
    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
    以猥褻。又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
    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
    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參照)。
  被告已坦承攔停B女係想要對B女強制性交,對B女一開始的
    想法就跟對A女一樣,是要對B女為性侵害的行為,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意在姦淫B女,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之程度
    ,因而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逐。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因出於己意而中止,屬
    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對於B女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為迫使B女上車之目的,
    以剝奪B女之行動自由,及在自用小客車上剝奪B女之行動自
    由過程中,對B女施加之恐嚇、強制之行為,因係包含於妨
    害B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而該妨害B女自由之行為,可視為強制性交行為著
    手之開始,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
    形,但有第3項之適用,不予減刑:
  1.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
    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
    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
    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
    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
    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
    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
    違法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
    ,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
    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
    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
    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
    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
    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
    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
    於103年1月4日對A女為犯罪行為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6號卷第218頁)。
  3.因原審認為由被告本案對A女之犯罪情節,綜合其犯行當時
    各種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案對A女之犯行當時,並未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控制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而本案再送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為補充鑑定,該院函覆稱:被告於吸毒後,尚有一般
    駕駛能力,犯案時亦能抉擇適當之犯案對象,並思考犯罪手
    段恫嚇被害人及做出掩飾動作;且案發後余員對於上述犯行
    經過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皆僅有片斷記憶,此等皆為判定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到顯
    著降低之部份依據,而非最終判定之主要考量。再由鑑定會
    談過程得知,余員個性較自我中心,有對立性的人格特徵,
    具衝動性,有潛在的焦慮,自我控制功能位於統整的邊緣,
    挫折忍受度低,於遭遇挫折或壓力時容易退化;且其於吸毒
    後,會出現聽到人聲的雜音(幻聽現象)、精神變好、記憶
    力不佳、有關係妄想、脾氣暴躁易怒、易和人起衝突、性慾
    提高等現象。余員於本案犯行前,因遭受生活上之重大壓力
    ,情緒失控,藉吸食毒品以逃避生活上之不如意,又因其本
    身具有對立性之人格特徵,且具衝動性及潛在焦慮,於吸食
    毒品後,理性思考能力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被害人傷
    害性之能力自亦隨之降低,其潛意識中隱藏之負面想法顯露
    ,加上平日基於理性壓抑而不致於做出犯罪行為之控制能力
    亦明顯降低,犯罪行為遂成為其紓發壓力之方式。其於犯罪
    行為完成後,壓力得到緩解,加上毒品效力逐漸消退,理性
    思考能力恢復,才驚覺自己犯下大錯。此點可從余員於犯罪
    當時之兇狠態度及犯罪後之後悔難過態度,看出其犯罪前、
    後心智狀態之明顯落差。總此,由以上種種跡象,綜合判定
    余員犯案時,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84
    -85頁)。
  4.而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並非指一個人處於意識不清或痴呆之狀態,其人之基本活
    動能力與一般人有可能尚屬相同,否則即無犯罪能力,惟其
    因認知或情緒因素,致其思考模式與行為模式迥異於其平日
    常態,達到顯著之差異,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包含瞭解其
    行為對別人之傷害性)或控制其衝動(知道其行為對人之傷害
    性卻無法控制)之能力較其正常時候明顯降低。例如一個平
    時不會闖紅燈的人,因精神狀態耗弱而闖紅燈,其並非不會
    開車,亦非看不出紅綠燈,也非不能注意有無警察,也不是
    完全不知道不能闖紅燈,而是因其認知或情緒因素致當時辨
    識其闖紅燈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其不可闖紅燈的能力,
    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由本件被告犯罪時兇狠,然犯罪後悔過
    ,甚至犯罪事實(三)有己意中止之情形,本院認為補充鑑定報
    告之記載專業、翔實,應屬可採,被告之行為已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5.被告符合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
    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
    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理當對於施用毒品後,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
    低,應已預見,且由其強押A女至○○汽車旅館後,亦有強
    迫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更見其已知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有變更平常人正常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再參以補充鑑定
    報告載明被告『犯罪行為遂成為其紓發壓力之方式』,且其
    於吸毒後,會出現『性慾提高』等現象,再觀之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三)接連二日,均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性侵害
    之犯意,且著手搜尋作案目標,並進而犯案,足見被告於精
    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性慾會提高等現象,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
    預見之情形,補充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亦深知己身毒品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益徵其因上
    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致發生本件犯罪之行為,因而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綜上,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深知己身毒品後將可能
    做出違法行為,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致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性慾難耐,觸
    犯本罪。被告既然因過失自行招致本罪,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所犯五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罪;犯罪事實(二)三罪;犯罪事實
    (三)一罪,計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上訴維持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強制猥褻罪及犯罪事實(二)第二階
    段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2
    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
    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已
    婚之成年男子,有正常管道可疏解其個人情慾,竟為發洩、
    滿足一己情慾,於傍晚、夜間時刻,挑選地處偏僻之處所作
    案,不但讓本案未滿18歲之甲女求救無門,且此種隨機於路
    上尋找夜歸婦女侵害之犯罪行徑,更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使
    雲林地區之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擔心害怕遭受侵害,就女性
    之通勤安全構成莫大危害;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均係
    先尾隨被害人後,再以超車後立即停車,攔停被害人去路的
    方式,迫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此舉均使本案之被害人飽
    受驚嚇,且其中就被害人A女、B女,如被害人欲以動作反抗
    ,更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暴力、恐嚇或傷害之手段,讓本案
    A女、B女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被害感受非常強
    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甚鉅;參酌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分別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
    解,有原審103年8月8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侵訴16號卷第92頁),又已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有原審筆錄可佐(見侵訴6號卷第166頁
    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
    偶因被告本案犯行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育有1女,
    目前5歲,前從事鍛造業之工作,另有年邁父親、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強制猥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被告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使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年,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
  (二)被告上訴,認為犯罪事實(一),在法律的評價上,應係構成性
    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被告強迫A女
    施用毒品,應與犯罪事實(二)第三階段強制性交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的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罪,從一重處斷,均無理由,
    已在前述,此部分之上訴則應駁回。
三、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第一、三階段;犯罪事實(三))之理由
    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
    未遂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
    告上訴認犯罪事實(二)三階段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三)被告上訴,認為A女尚未著手強制
    性交行為,僅能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亦無理由(如前所
    述)。惟查:
  1.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階段所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三罪
    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二)第一階段成
    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視為第三
    階段強制性交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
  2.被告在犯罪事實(三)強制性交未遂後所為恐嚇B女,致令B女心
    生畏懼」之行為,係另行起意,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仍
    加以論罪,並認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亦有誤會。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情形,但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並無第2項減刑之適
    用,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亦有未當。
  (二)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未洽,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加以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為已婚之成年男子,有正常管道可疏解其個人情慾,明
    知其吸食毒品後性慾高漲,竟為發洩、滿足一己情慾,接連
    伺機性侵獨行女子,造成被害人極度傷害,社會不安。
  2.犯罪之手段:
    被告選擇於傍晚、夜間時刻,挑選地處偏僻之處所作案,不
    但讓本案未滿18歲之A女及甫成年之B女求救無門,且此種隨
    機於路上尋找夜歸婦女侵害之犯罪行徑,更嚴重威脅社會治
    安,使雲林地區之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擔心害怕遭受侵害,
    就女性之通勤安全構成莫大危害。更值得非議者為作案手法
    兇殘,以對A女犯案為例,不僅將A女硬塞入後車廂載至○○
    汽車旅館,之後強制性交逞其獸慾,對於A女身心之摧殘甚
    鉅,身心創傷恐一輩子均無法平復;另對B女之犯罪手段亦
    如同對A女,令人髮指,幸好能己意中止,降低傷害。
  3.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被告余宗穎前已有強盜、搶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其已婚,高中肄業,從事鍛造業,育有一女年僅五歲,
    本應安分守己,照顧家庭,卻不知珍惜,屢屢犯案,心態可
    議。
  4.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之犯罪手段,均係先尾隨被害人後,再以超車後立即停
    車,攔停被害人去路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此
    舉均使本案之被害人飽受驚嚇,且其中就被害人A女、B女,
    如被害人欲以動作反抗,更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暴力、
    恐嚇或傷害之手段,讓本案A女、B女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
    嚴重威脅,被害感受非常強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之所生
    危害甚鉅;尤以A女因本案身心俱創,於原審審理時已可見
    其不願回想起案發情形,本院審理A女、B女亦均表明不願到
    庭,足見被告之犯行當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尤其對於
    A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之傷害。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和B女達成和解(
    並未與情節最重之A女達成和解),有原審103年5月13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侵訴6號卷第284
    頁),另已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原審
    筆錄可佐(見侵訴6號卷第166頁背面);且在犯罪事實(三),
    於鑄成大錯前,尚能知所悔悟,自行中止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6.科刑:
    爰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配偶因被告觸犯本案後,罹患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見侵訴6號卷第175頁),其另有年邁父親、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原審加以審究犯罪事實(三)之恐嚇,(
    至於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並未科刑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7.撤銷科刑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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