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诉字第845号刑事判决
外观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 侵上诉字第845号 侵上诉字第846号 刑事判决 2015年7月2日 2015年7月2日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同侵诉字第16号刑事判决,2014年9月9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诉字第845号刑事判决同侵上诉字第846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2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1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8日 |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侵上訴,845 【裁判日期】 1040702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5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穎 扶助 律 師 宋錦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侵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 1209號、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部 分撤銷。 余宗穎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又成年人犯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部分(強制猥褻罪、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余宗穎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余宗穎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某產 業道路附近,見甲女(即代號3352-H10301女子,85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獨 自1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即駕車尾隨甲女,行經雲林縣 林內鄉九芎村某產業道路時,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切到甲女機車前方攔停 甲女之機車,余宗穎並立即下車以右手拔除甲女之機車鑰匙 1串,致甲女無法即時騎乘機車離開,並順勢以右手小指鉤 住上開機車鑰匙1串之情況下,以右手手掌摸甲女之胸部1下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因甲女 左手持手機表示欲報警,余宗穎始央求甲女不要報警,並將 上開機車鑰匙當場返還甲女後落荒而逃。 (二)犯罪事實(二): 1.第一階段: 余宗穎為成年人,有沾染毒品的惡習,亦深知己身於施用毒 品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 此,於103年1月4日下午4時許,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導致性慾高漲,自行招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下,於同日傍晚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 縣○○市○○○路00巷口附近道路,見A女(即代號3352-10 30001女子,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獨自於該處健走散步前方,即駕車尾隨A女,嗣行經雲林 縣○○市○○○路00巷口時,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切到A女前方攔停A女, 余宗穎並立即下車,持黑色外套面對面蓋住A女頭部,嗣上 開黑色外套因A女欲掙扎逃離而掉落在現場,余宗穎仍即時 阻擋A女逃離,將A女強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於斯時雖不 知A女之實際年齡,惟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 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後車廂打開,把A女強行抱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A女以腳踢反抗掙扎,余宗穎遂 以手掐著A女脖子,恫嚇A女:「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讓妳死 ,如果乖乖聽話的話,就讓妳回去」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A女生命、身體之安全,致A女不敢反抗而進入該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余宗穎復將該後車廂門蓋下,於同日 晚間6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之 000號房「休息」,進入上開房間1樓車庫後,余宗穎打開後 車廂,命A女自後車廂爬出來,在1樓車庫內(起訴書誤載為 房間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紅色繩子將A女雙手反綁 在A女身後,並以膠帶將A女嘴巴黏貼起來,命A女走樓梯上 000號房間,並跟隨在A女身後至2樓之000號房間內,命A女 在上開房間內沙發上坐著,而剝奪A女行動之自由。 2.第二階段: 余宗穎上開時間於○○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即燈泡)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 ,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口後(此部分未據起 訴),可預見A女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A女雙手仍被反 綁之強暴狀態,另基於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嘴巴 黏貼之膠帶往上掀一點,並恫嚇A女稱:「如果妳不吸,就 不放妳回去」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3.第三階段: 余宗穎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於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約五分鐘,命A女躺在上開房間內 之床上,將A女之下身衣褲褪去及上身衣服捲到脖子處並內 衣解開,先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胸部,接著坐在A女之身上, 將A女嘴巴半黏著膠帶往上掀開,不顧A女以扭頭方式閃躲, 恫嚇A女稱:「趕快做一做就讓妳回去;我再給妳最後一次 機會,不然就讓妳回不了家」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將其 生殖器插入A女口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隨後於 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駕車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將A 女載至其住處附近大馬路,讓A女下車。 (三)犯罪事實(三): 1.余宗穎為成年人,有沾染毒品的惡習,亦深知己身於施用毒 品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 此,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導致性慾高漲,自行招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下,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 縣○○市○○里「○○○○○○○○工廠」附近道路,見B 女(即代號3352-103000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 成年,下稱B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駕車尾隨B女,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中南堤防樁號2+802水門」附近, 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切到B女機車前方攔停B女之機車,徒手將B女拉下機 車,將B女拉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將後車廂打開, 不顧B女以手腳亂揮亂踢的方式掙扎,將B女推入後車廂內, B女仍奮力自後車廂內掙脫出來,余宗穎遂打開上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將B女推入後座車門內,B女依然極力 掙扎反抗後摔出車外,跌落在地,余宗穎為遂行其妨害B女 自由之意念,乃徒手毆打B女頭部、臉部等身體多處,致B女 眼鏡、安全帽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鼻樑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等傷害,再將B女強行 推入後座車門內,B女又掙扎跑出來,余宗穎遂自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一支扁型塑膠玩具(未扣案,非兇器), 恫嚇B女稱:「趕快上車,如不上車,要打死妳」等語,致 令B女心生畏懼,將B女推上車,關起車門,欲駕車載往他處 性侵。(B女於晚間7時3分許趁機持其行動電話撥打其男友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110報警,余宗穎發現後,詢問B女是 否打電話報警,並恫稱:「如不將手機給我,我就讓妳死」 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隨後將B女手機丟棄在車 外產業道路之水溝,並恫稱:「若記下車牌報警,會再回來 找妳」等語,致令B女心生畏懼,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B 女苦苦哀求,且雙方交談中,余宗穎思及自己女兒,遂打消 念頭,因己意而中止對B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當日晚間8時 35分許將B女載回○○市○○里○○○路000號○○宮附近, 使其行為止於未遂。 二、嗣經B女之男友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1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當場 逮捕余宗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A女 之父母、B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A 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甲女、A女、B女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有證 據能力固無疑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訊問被害人A女時,並未 於訊問前後命其具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74號卷《下稱他字74號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 明,A女於該日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害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A女於103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 所為,而未經具結,於作成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清 晰;復觀A女於偵查時之供述過程,未見有受他人利誘、脅 迫、人情攻勢等外力干預情事,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有 社工陪同A女,足見A女偵查中之供述過程,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事;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考量避免在訊問 過程中,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針對A女於偵查時已陳述之內 容,多未重複訊問,是A女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存否,仍具必要性,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 能力,不必再行傳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余宗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前段,起訴書僅記載:「攔住A女 ,並強行將A女拖入該車後車廂,載往…」,漏未載明:「 被告攔停A女後,立即下車持黑色外套面對面蓋住A女頭部, 嗣上開黑色外套因A女掙扎掉落在現場,余宗穎仍將A女強拉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於斯時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同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 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後車廂打開,把A女強行 抱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A女仍以腳踢反抗掙扎,余 宗穎遂以手掐著A女脖子,恫嚇A女:『如果不配合的話,就 讓妳死,如果乖乖聽話的話,就讓妳回去』等語,令A女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A女生命、身體之安全,致A女不敢反抗而 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余宗穎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蓋下來;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000號房間1樓車 庫後,余宗穎打開後車廂,命A女自後車廂爬出來,在1樓車 庫內,以膠帶將A女嘴巴黏貼起來,命A女走樓梯上000號房 間,並跟隨在A女身後至2樓之000號房間內」。起訴書漏未 記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二)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後段強制性交前,起訴書僅記載: 「吸食完畢後,隨即命A女躺在上開房間內之床上,並將A女 之衣物全數褪去」,漏未記載:「坐在A女身上,將A女嘴巴 半黏著膠帶往上掀開,不顧A女以扭頭方式閃躲,恫嚇A女稱 :『趕快做一做就讓妳回去;我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不然 就讓妳回不了家』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之事實。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恐嚇 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一併審究。 (三)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僅記載:「以相同手法 攔截B女所騎乘之機車,並欲強行將B女拖入該車後車廂,B 女掙脫倒地,余宗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倒地之B女,致B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樑骨骨折、臉部擦 傷等傷害,卻仍不顧B女之抵抗、尖叫,將B女強行拖入上開 自小客車後座,欲載往他處性侵,因B女苦苦哀求,余宗穎 始將B女載回而未遂。」,漏未載明:「徒手將B女拉下機車 ,將B女拉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將後車廂打開,不 顧B女以手腳亂揮亂踢的方式掙扎,將B女推入後車廂內,B 女仍奮力自後車廂內掙脫出來,余宗穎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後座車門,將B女推入後座車門內,B女依然極力掙 扎反抗後摔出車外,跌落在地,余宗穎為遂行其妨害B女自 由之意念,徒手毆打倒地之B女頭部、臉部;將B女強行推入 後座車門內,B女又掙扎跑出來,余宗穎遂自上開自小客車 後車廂取出一支扁型塑膠玩具(未扣案,非兇器),恫嚇B 女稱:『趕快上車,如不上車,要打死妳』等語,致令B女 心生畏懼,將B女推上小客車後座,關起車門之事實。起訴 書漏未記載之恐嚇行為,為嗣後強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一併審究。 (四)另原判決有論述1.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前段;「余宗穎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即燈泡)內,以打火機 點燃燒烤產生煙霧,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口 後」,所犯施用毒品罪(未科刑)及2.犯罪事實(三):「B女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晚間7時3分許持手機撥打其男友手 機及撥打110報警,余宗穎發現後,詢問B女是否打電話報警 ,並恫稱:『如不將手機給我,我就讓妳死』等語,致B女 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隨後將B女手機丟棄在車外產業道路 之水溝,並恫稱:『若記下車牌報警,會再回來找妳』等語 ,致令B女心生畏懼」,然被告所犯上開1.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及2.強制性交未遂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被 告另行起意所為,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事實及法條亦 未論述,因而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30001522號卷《下稱雲警六 偵字第1522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 卷第37-38頁;侵訴第16號卷第58頁正面-第62頁背面),並 有甲女指證被告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紙及甲 女指訴遭被告摸胸之模擬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 第1522卷第9頁;侵訴16號卷第29-32頁、第90頁正面),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刑法所 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 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 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 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判決參照)。 2.就上開犯罪事實,辯護人辯稱:103年1月1日6時許,妨害自 由的行為從拔機車鑰匙開始一直到返還機車鑰匙,拔鑰匙的 過程當中上訴人雖有觸摸甲女的胸部,觸摸是由下而上順勢 觸摸到,整個過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這個短暫的時間並不 是一個滿足性慾的行為,而是造成人家覺得有受到騷擾或冒 犯的感覺,在法律上之評價,因為時間真的比較短,應該是 構成性騷擾的行為。 3.經查: 本件甲女遭侵害之案發地點為鄉間產業道路,案發時天色昏 暗,現場除被告與甲女外,並無其他路人,甲女遭被告攔停 後,機車鑰匙並遭被告拔掉等情,此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侵訴16號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 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侵訴16號卷第29-3 2頁),可見被告攔停及拔除甲女機車鑰匙之行為,已製造 一個使被害人甲女處於較無助而不易逃脫之狀態。 被告亦自承:拔除甲女機車鑰匙之目的是不想讓甲女騎乘機 車離去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47頁背面),就被告主觀犯意 及客觀動作之密接性及連貫性以觀,被告攔停拔除甲女機車 鑰匙之行為,與嗣後摸甲女胸部之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無法 割裂觀察。 又被告碰觸甲女之胸部係足以引起性反應之部位,並非手、 肩膀等一般社交可能接觸之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 之性慾,主觀上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亦自承:攔停甲女之目的,是想摸 甲女的胸部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摸甲 女胸部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滿足性慾,乃客觀上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強暴手段,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時襲胸。並非 單純乘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時,以違反意願方法,對甲女摸 甲女胸部一次,非僅止於調戲或性騷擾之意圖。 雖本件被告觸摸甲女之胸部時間短暫,甲女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摸你胸部的時候,有沒有揉捏?或者只是輕輕碰觸 一下?)手掌碰一下而已,沒有揉捏。(他的手掌有上下撫 摸嗎?)沒有,只有手掌碰一下而已。(那個時間有沒有十 秒鐘?或是五秒鐘?)差不多應該有五秒」(見侵訴16號卷 第17頁至第19頁),襲胸之時間甚為短暫,然而甲女又證稱 ;「我跟他講說我要報警,因為我左手有拿手機,他就放開 沒有再碰了」(同上第18頁),亦見被告已摸甲女胸部,逞 其性慾,時間之所以短暫乃因甲女剛好在接簡訊而持有手機 ,並威脅要報警被告,才停止。再參諸被告係以汽車尾隨跟 蹤落單之甲女一段時間後,方於案發地點以汽車自後方切到 甲女機車前方攔停甲女,並隨即以右手拔除甲女之機車鑰匙 1串,致甲女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順勢以右手摸甲女之 胸部得逞等情,(見侵訴16號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 ,顯見被告攔停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著手開始;再由甲女遭侵害後,尚能夠驚覺表示要報警 ,顯見甲女亦已意識其身體遭侵犯之情狀,有感受到被告攔 停並拔除其鑰匙之強制手段,被告所為當已達妨害甲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 4.綜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 為猥褻之行為,顯係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 所為之侵害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犯行應比較類似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甲女為85年3月生,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侵訴16號密字卷第1頁),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1)被告 初見甲女時,甲女係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依我國法令,年滿18歲之人,方得考領機車駕照,是被告 確實可能認為甲女為已滿18歲得考領機車駕照之人;(2)參以 案發時甲女頭部戴有半罩式安全帽,且雙方接觸時間相當短 暫,被告除央求甲女不要報警外,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情, 業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16號卷第59頁背面 -第60頁正面);又觀諸卷附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遭被 告撫摸胸部時雙方所站立位置之照片(見侵訴16號卷第90頁 ),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雙方非處於面對面之情況 ,被告應無法清楚看見甲女臉部之容貌,亦無從由與甲女之 對談過程中,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辯稱:案發時現場昏暗,沒有路燈,沒看清楚甲女臉部; 當時聽甲女的聲音滿成熟的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80頁正面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明知且無從預見甲女係屬未 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二)三階段之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74 號卷第5-7頁;侵訴6號卷第246頁正面-第248頁背面),並 有A女手繪鋁箔包、吸管、燈泡、打火機1紙、A女指證被告 之照片、103年1月4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汽車旅館103年1月4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含103年1月4日櫃臺登記時間、離去時間) 、○○汽車旅館外觀照片1張、○○汽車旅館客戶住房紀錄 查詢資料畫面1張、○○汽車旅館000號房之車門、車庫、樓 梯、房間內擺設等照片15張、A女重回本案攔停地點撿拾之 黑色外套照片1張、A女記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之便條紙1張、被告手機聯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被告於10 3年1月4日消費之便利商店發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A女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 格局1張、A女遭攔停之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6張、標示地圖1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3100 0180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180卷》第10頁、第12-13頁、 第14頁、第19-22頁、第23頁、第24-25頁、第27頁、第29-3 6頁、第37頁、第38頁;他字74號卷第10頁背面、第45頁; 侵訴6號卷第57-59頁、第68頁),復有扣案A女於當日身著 衣物之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侵訴6號卷第199頁正面),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並非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1.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要有「以該藥劑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 即有「利用」該「藥劑之作用」,對他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為限。因而行為人須以施用藥劑作為手段,待藥效發作後, 降低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或使被害人喪失自制力(如被害人 之生理狀況已陷於昏迷、意識混淆、意識不清、無力之狀態 ),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始構成。 2.又因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 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 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福部)業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種能快速吸收且強烈之興奮劑,口服15至20分鐘產生效 果,即使很小之劑量,也可降低睡意、增加身體活動、降低 食慾,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9日FDA管字 第1039902211號函在卷可佐(見侵訴6號卷第83頁)。在一 般劑量成人5-10毫克或高達50-100毫克內,尚有興奮而不易 降低被害人抵抗能力之作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正常人使用50 -100毫克(含以下),反而有興奮,不易造成意識不清甚至 無法降低抵抗能力之作用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醫文字第103110111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侵訴6卷第125-127頁),足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興奮作 用,反無法「利用」該「藥劑之作用」,使他人意識不清甚 至降低抵抗能力,達到對他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3.經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表示:我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3口,是吸到煙霧;吸完過約5分鐘後,被告 對我為強制性交,我雙手仍是被綁住之狀態;我吸完之後, 只覺得味道很臭,並未因此意識不清、意識混亂,亦未因此 產生幻覺、妄想,亦無抽搐或手腳麻痺無力;我是第一次吸 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74號卷第6頁;侵訴6號卷 第110頁正面-第111頁背面),足見客觀上A女並未因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後,而有意識昏沈、意識模糊,降低抵抗能力之 情形。且A女於遭被告脅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強制性交時 ,A女雙手均處於被綁住之狀態,已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 被告實毋須再以該藥劑作為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再由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脅迫A女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會 有什麼作用;其並非為利用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 處於抵抗力較低之情況下,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見侵訴6號卷第164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非利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作為降低A女之抵抗能力之用,以遂 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客觀上,被告亦非利用A女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強 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強制性交A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以藥劑犯之)強制性交罪嫌,應有誤會。 (三)被告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預見: 1.A女於遭受本件犯行時,屆17歲10個月之齡,為未滿18歲之 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侵訴6號密字卷第1 頁),且由卷附A女103年5月13日在原審證人保護室拍攝臉 部之照片(見侵訴6號密字卷第19-20頁),可見A女外貌仍 未脫稚氣,被告應可預見A女未滿18歲。 2.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月4日案發時雖身穿帽 T,但並未將帽子蓋住頭部;被告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黑 色外套蓋住我的頭部;被告把我抓進後車廂時,有看到我的 臉等語明確(見侵訴6號卷第246頁正面-第247頁正面、第24 8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於將A女抓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時 ,A女頭部並未戴上頭帽,被告可看見A女之短髮造型及臉部 容貌。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攔停A女後,以黑色外套蓋住A 女頭部,因A女掙扎,外套有掉下來,那時候有看到A女,看 起來『蠻年輕的,像個學生』;因為A女留短頭髮,感覺是 學生;感覺像高中生等語(見侵訴6號卷第17頁正面、第108 頁背面、第265頁正面),參諸我國學制,高中生一般而言 為15歲至18歲之齡等情,可認被告對於A女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應有所預見。 4.再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車庫,從被 告的車子後車廂爬出來,至被告後來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逼 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前,約有經過20分鐘;我是在被告強逼 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強逼我口交後,才跟被告說我可以當 他的女兒等語(見侵訴6號卷第246頁正面-247頁正面、第24 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接觸時間較久,於○ ○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應有問明A女實際年齡之機會 及可能,則被告既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在與A 女接觸之期間,未為詢問,仍執意對A女為前開犯行(強暴 、脅迫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對A女為強制性交),足見其 主觀上具有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仍欲對A女為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74號卷第19-2 3頁;侵訴6號卷第249頁正面-第253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 照片94張、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跡證位置圖1張、雲林 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通報單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證 物清單5紙)、B女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B女遭尾隨 攔停地點之蒐證照片10張、標示地圖1紙、103年1月5日○○ 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雲警六偵字第1031000182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182卷 》第10-18頁、第19-73頁;他字74號卷附證物袋;侵訴16號 卷第62-67頁、第1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車攔停B女: 1.被告供稱:我攔停B女係想要對B女強制性交,係出於想要性 侵B女之意思;我對B女一開始的想法就跟對A女一樣,是要 對B女為性侵害的行為;當初警詢時說因B女有按我喇叭,是 因為剛攔下B女的時候,B女有講到對我按喇叭,我才順著B 女的話講;我並不是因為B女對我按喇叭而生氣攔下B女等語 (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14頁正面;侵訴6號卷第 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第267 頁正面)。 2.被告係對A女犯強制性交,非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被告對B 女所為之手法與對A女所為之手法類似,可認被告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駕車攔停B女,其於攔停並強拉B女至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之際,即已開始施用不法之腕力,自此 以後,皆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下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而被告既有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在此一犯意之下所實 施之強暴手段,依上所述,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 (三)至於被告於對B女為強暴行為之過程,雖有手持長條型物品 喝令B女上車,惟上開長條型物品並未扣案,B女於原審審理 時僅證稱: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物並沒有拿來打我,只是拿著 而已;我也不知是什麼材質等語(見侵訴6號卷第250頁背面 、第252頁正背面),故被告所持之物質地是否堅硬,不得 而知;且被告車上確有放置其女兒之外套、棉被等物品,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雲警六偵字第182號卷第62、64 、66頁),其辯稱應為其女兒之塑膠製玩具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法認定上開長型物品為「兇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 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既非明知且無從預見甲女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如上述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二): 本次之犯罪事實可分三階段:1.攔停、強拉、恐嚇A女塞入 後車廂至○○汽車旅館,之後反綁A女雙手、膠帶貼嘴。2.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強暴、脅迫A女吸食。3.恐嚇並強 制性交A女。茲分述如下: 1.第一階段:強拉A女塞入後車廂載至○○汽車旅館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公 訴人因認此部分行為為第三階段強制性交行為(後述)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有違誤,此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論罪科刑。 另按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傷害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 同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恐嚇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第一階段載A女至○○汽車旅 館時,其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A女施加之恐嚇、 強制之行為,因係包含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2.第二階段: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係屬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係85年2月生,於本 案103年1月4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侵訴6號密字卷第1 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其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被告為成年人,其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A女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A 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第三階段:強制性交部分: 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並非利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已如前述,因而此部分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強制性交A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以藥 劑犯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剝奪該女子之行 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以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 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該妨害自由行 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 體觀之,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 只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被告就上開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恐嚇令A女心生畏懼部分及以舌頭舔A女 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所為自無庸另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制性交三罪應併罰。 按強姦(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 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 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 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 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 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 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 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又。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 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 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 自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再者,強制性交罪固包 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 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 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 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參照)。 犯罪事實(二)部分三階段中,第一階段(強押A女載至○○汽 車旅館)係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雖係被告為達到強制 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此妨害自由並非強制 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揆之上開之說明,自不能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 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A女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被害人A女於表示吸完過約5分鐘後,被告才為 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隔約5分鐘才著手性侵害A女。再如前述被告亦 供稱:其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脅迫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足見此部分行為係另行起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暴 、脅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嗣後對A女強制性交之 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2項、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階段中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制性交三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第一階 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起訴書及原判決 均認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因而未為 科刑,然本院既認為此前行行為所為妨害自由(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應與第三階段的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自應另就 此部分另行科刑。再者,第三階段強制性交部分既然已不包 含第一階段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則強制性交罪在刑之量定 上即不再考量第一階段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均附為敘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 交未遂罪。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有傷及B女身體及強載B女之行為,但 完全尚未對B女有任何性交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於著手強姦 (強制性交)之程度,自難謂係強制性交未遂云云。然查: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 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 以猥褻。又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 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 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參照)。 被告已坦承攔停B女係想要對B女強制性交,對B女一開始的 想法就跟對A女一樣,是要對B女為性侵害的行為,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意在姦淫B女,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之程度 ,因而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逐。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因出於己意而中止,屬 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對於B女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為迫使B女上車之目的, 以剝奪B女之行動自由,及在自用小客車上剝奪B女之行動自 由過程中,對B女施加之恐嚇、強制之行為,因係包含於妨 害B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而該妨害B女自由之行為,可視為強制性交行為著 手之開始,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 形,但有第3項之適用,不予減刑: 1.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 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 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 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 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 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 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 違法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 ,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 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 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 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 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 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 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 於103年1月4日對A女為犯罪行為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6號卷第218頁)。 3.因原審認為由被告本案對A女之犯罪情節,綜合其犯行當時 各種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案對A女之犯行當時,並未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控制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而本案再送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為補充鑑定,該院函覆稱:被告於吸毒後,尚有一般 駕駛能力,犯案時亦能抉擇適當之犯案對象,並思考犯罪手 段恫嚇被害人及做出掩飾動作;且案發後余員對於上述犯行 經過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皆僅有片斷記憶,此等皆為判定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到顯 著降低之部份依據,而非最終判定之主要考量。再由鑑定會 談過程得知,余員個性較自我中心,有對立性的人格特徵, 具衝動性,有潛在的焦慮,自我控制功能位於統整的邊緣, 挫折忍受度低,於遭遇挫折或壓力時容易退化;且其於吸毒 後,會出現聽到人聲的雜音(幻聽現象)、精神變好、記憶 力不佳、有關係妄想、脾氣暴躁易怒、易和人起衝突、性慾 提高等現象。余員於本案犯行前,因遭受生活上之重大壓力 ,情緒失控,藉吸食毒品以逃避生活上之不如意,又因其本 身具有對立性之人格特徵,且具衝動性及潛在焦慮,於吸食 毒品後,理性思考能力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被害人傷 害性之能力自亦隨之降低,其潛意識中隱藏之負面想法顯露 ,加上平日基於理性壓抑而不致於做出犯罪行為之控制能力 亦明顯降低,犯罪行為遂成為其紓發壓力之方式。其於犯罪 行為完成後,壓力得到緩解,加上毒品效力逐漸消退,理性 思考能力恢復,才驚覺自己犯下大錯。此點可從余員於犯罪 當時之兇狠態度及犯罪後之後悔難過態度,看出其犯罪前、 後心智狀態之明顯落差。總此,由以上種種跡象,綜合判定 余員犯案時,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84 -85頁)。 4.而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並非指一個人處於意識不清或痴呆之狀態,其人之基本活 動能力與一般人有可能尚屬相同,否則即無犯罪能力,惟其 因認知或情緒因素,致其思考模式與行為模式迥異於其平日 常態,達到顯著之差異,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包含瞭解其 行為對別人之傷害性)或控制其衝動(知道其行為對人之傷害 性卻無法控制)之能力較其正常時候明顯降低。例如一個平 時不會闖紅燈的人,因精神狀態耗弱而闖紅燈,其並非不會 開車,亦非看不出紅綠燈,也非不能注意有無警察,也不是 完全不知道不能闖紅燈,而是因其認知或情緒因素致當時辨 識其闖紅燈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其不可闖紅燈的能力, 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由本件被告犯罪時兇狠,然犯罪後悔過 ,甚至犯罪事實(三)有己意中止之情形,本院認為補充鑑定報 告之記載專業、翔實,應屬可採,被告之行為已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5.被告符合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 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 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理當對於施用毒品後,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 低,應已預見,且由其強押A女至○○汽車旅館後,亦有強 迫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更見其已知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有變更平常人正常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再參以補充鑑定 報告載明被告『犯罪行為遂成為其紓發壓力之方式』,且其 於吸毒後,會出現『性慾提高』等現象,再觀之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三)接連二日,均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性侵害 之犯意,且著手搜尋作案目標,並進而犯案,足見被告於精 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性慾會提高等現象,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 預見之情形,補充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亦深知己身毒品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益徵其因上 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致發生本件犯罪之行為,因而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綜上,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深知己身毒品後將可能 做出違法行為,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致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性慾難耐,觸 犯本罪。被告既然因過失自行招致本罪,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所犯五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罪;犯罪事實(二)三罪;犯罪事實 (三)一罪,計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上訴維持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強制猥褻罪及犯罪事實(二)第二階 段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2 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 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已 婚之成年男子,有正常管道可疏解其個人情慾,竟為發洩、 滿足一己情慾,於傍晚、夜間時刻,挑選地處偏僻之處所作 案,不但讓本案未滿18歲之甲女求救無門,且此種隨機於路 上尋找夜歸婦女侵害之犯罪行徑,更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使 雲林地區之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擔心害怕遭受侵害,就女性 之通勤安全構成莫大危害;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均係 先尾隨被害人後,再以超車後立即停車,攔停被害人去路的 方式,迫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此舉均使本案之被害人飽 受驚嚇,且其中就被害人A女、B女,如被害人欲以動作反抗 ,更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暴力、恐嚇或傷害之手段,讓本案 A女、B女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被害感受非常強 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甚鉅;參酌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分別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 解,有原審103年8月8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侵訴16號卷第92頁),又已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有原審筆錄可佐(見侵訴6號卷第166頁 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 偶因被告本案犯行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育有1女, 目前5歲,前從事鍛造業之工作,另有年邁父親、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強制猥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被告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使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年,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 (二)被告上訴,認為犯罪事實(一),在法律的評價上,應係構成性 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被告強迫A女 施用毒品,應與犯罪事實(二)第三階段強制性交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的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罪,從一重處斷,均無理由, 已在前述,此部分之上訴則應駁回。 三、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第一、三階段;犯罪事實(三))之理由 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 未遂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 告上訴認犯罪事實(二)三階段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三)被告上訴,認為A女尚未著手強制 性交行為,僅能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亦無理由(如前所 述)。惟查: 1.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階段所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三罪 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二)第一階段成 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視為第三 階段強制性交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 2.被告在犯罪事實(三)強制性交未遂後所為恐嚇B女,致令B女心 生畏懼」之行為,係另行起意,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仍 加以論罪,並認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亦有誤會。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情形,但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並無第2項減刑之適 用,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亦有未當。 (二)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未洽,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加以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為已婚之成年男子,有正常管道可疏解其個人情慾,明 知其吸食毒品後性慾高漲,竟為發洩、滿足一己情慾,接連 伺機性侵獨行女子,造成被害人極度傷害,社會不安。 2.犯罪之手段: 被告選擇於傍晚、夜間時刻,挑選地處偏僻之處所作案,不 但讓本案未滿18歲之A女及甫成年之B女求救無門,且此種隨 機於路上尋找夜歸婦女侵害之犯罪行徑,更嚴重威脅社會治 安,使雲林地區之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擔心害怕遭受侵害, 就女性之通勤安全構成莫大危害。更值得非議者為作案手法 兇殘,以對A女犯案為例,不僅將A女硬塞入後車廂載至○○ 汽車旅館,之後強制性交逞其獸慾,對於A女身心之摧殘甚 鉅,身心創傷恐一輩子均無法平復;另對B女之犯罪手段亦 如同對A女,令人髮指,幸好能己意中止,降低傷害。 3.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被告余宗穎前已有強盜、搶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其已婚,高中肄業,從事鍛造業,育有一女年僅五歲, 本應安分守己,照顧家庭,卻不知珍惜,屢屢犯案,心態可 議。 4.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之犯罪手段,均係先尾隨被害人後,再以超車後立即停 車,攔停被害人去路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此 舉均使本案之被害人飽受驚嚇,且其中就被害人A女、B女, 如被害人欲以動作反抗,更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暴力、 恐嚇或傷害之手段,讓本案A女、B女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 嚴重威脅,被害感受非常強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之所生 危害甚鉅;尤以A女因本案身心俱創,於原審審理時已可見 其不願回想起案發情形,本院審理A女、B女亦均表明不願到 庭,足見被告之犯行當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尤其對於 A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之傷害。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和B女達成和解( 並未與情節最重之A女達成和解),有原審103年5月13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侵訴6號卷第284 頁),另已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原審 筆錄可佐(見侵訴6號卷第166頁背面);且在犯罪事實(三), 於鑄成大錯前,尚能知所悔悟,自行中止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6.科刑: 爰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配偶因被告觸犯本案後,罹患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見侵訴6號卷第175頁),其另有年邁父親、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原審加以審究犯罪事實(三)之恐嚇,( 至於犯罪事實(二)第二階段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並未科刑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7.撤銷科刑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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