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105,醫上訴,11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
【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忠顯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
36號、104 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104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
,提起上訴,暨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愈翔、邱平滿違反醫師法,及邱平滿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即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均撤銷。
林愈翔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平滿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
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欲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開設杏馨診所(前身為杏馨皮膚科診所)
  ,其不確定是否能夠負擔杏馨診所之營業成本,尋思如與李
  忠顯、黃遠翼、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合夥,應可
  減輕財務負擔,明知其未得李忠顯、黃遠翼、廖憲治(下稱
  李忠顯等3 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忠
  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章,冒用李忠顯等3 人
  之名義,在其預擬之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偽造「李忠顯」
  、「黃遠翼」、「廖恆信」之簽名及蓋用「李忠顯」、「黃
  遠翼」、「廖恆信」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九),用以表
  示李忠顯等3 人合夥出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忠顯等3 人
  及上開合夥契約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判決
  事實欄五部分)。
二、林愈翔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於103 年初,在址設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自然健康中心
  (下稱自然健康中心)及杏馨診所內,向徐峯翔(徐嬿扉之
  弟)、郭政和(徐嬿扉之夫)佯稱其有在美國取得神經科醫
  師執照,可治癒糖尿病、肌肉萎縮、腳麻、肩頸痠痛等病痛
  等語,而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下稱徐峯翔等3 人)自
  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某日止,即以每次自費新臺
  幣(下同)2,500 元,治療6 次(共計支付15,000元),前
  往上開自然健康中心或杏馨診所,由林愈翔以電療、注射及
  給予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即106 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併辦
  部分)。
三、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亦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
  付。邱平滿與廖憲治為熟識之朋友關係,邱平滿前因協助其
  友人黃遠翼醫師辦理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診所及嘉義縣蒜頭鄉
  立恩診所之報備醫師支援手續,知悉黃遠翼個人之相關醫師
  資料。而林愈翔於103 年6 月間,為找尋杏馨診所之看診醫
  師,透過不知情之陳瑞玉(已歿)介紹而結識具醫師資格之
  廖憲治,復經廖憲治介紹後結識邱平滿,林愈翔、廖憲治、
  邱平滿(下稱林愈翔等3 人)於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
  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謀議
  既定,林愈翔等3 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6 月
  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廖憲治之
  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
  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在杏馨診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
  暨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
  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
  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
  ,於103 年6 月份給付金額13,783元、同年7 月份給付280,
  024 元;8 月份給付175,594 元、同年9 月份給付279,371
  元,共計給付748,772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3 年10
  月份之醫療費用尚未申報),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對
  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
  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04 年
  度偵字第27165 號併辦事實相同〕,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
四、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103 年7 月8 日起(即附表三編號35之客戶楊玲鳳就診
  時間)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附表三編號37之病患洪參教就
  診時間止),在杏馨診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病患從事
  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五、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29日,因病患洪參教之眼瞼肌無力症,並由其
  女兒洪怡宏偕同至杏馨診所求診,明知從事麻醉、注射針劑
  、電療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而
  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為上揭行為,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03 年10月16日
  起至29日止,陸續在杏馨診所內,為洪參教注射點滴及Prop
  ofol-Lipuro 麻醉劑(中文名稱為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下稱
  普洛福),嗣於103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林愈翔替洪參
  教施以電療,先用貼片黏貼其頭部以通入電流,復再為洪參
  教注射過量之普洛福1%及其他針劑,洪參教旋即發生呼吸、
  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竟以加強電流
  再減緩之方式,企圖喚醒洪參教,復再以手壓胸腔之方式進
  行CPR 急救,惟仍無效後,遂請亦無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協助
  施救。而邱平滿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明知其無醫師資格,從事注射等急救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危險性,於進入診間後,見洪參教情況危急,立
  即對洪參教施以CPR 急救,另對洪參教注射數針腎上腺素(
  Bosmin)、強心針(Atropine)未見起色,再對洪參教之心
  臟注射針劑2 支,而均為無效急救處置。惟洪參教因林愈翔
  濫用普洛福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引發呼吸衰竭、中
  毒性休克,於同日12時5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原判決事
  實欄三部分;至邱平滿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六、邱平滿為掩飾其違反醫師法犯行,於103 年10月30日0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
  接受調查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黃遠翼」之名義
  應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黃遠翼」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詳如附表四編號七),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之權益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林愈翔為掩飾其開違反醫師
  法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遠翼」之印章,冒用「
  黃遠翼」之名義,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洪參教於103 年10
  月13日至杏馨診所就診之病歷,並於其上偽造「黃遠翼」之
  印文1 枚後(詳如附表四編號八),於103 年10月31日接受
  警方訊問時,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之
  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五,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七、案經洪參教之妻黃靜、洪參教之子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
  、洪怡宏訴由海山分局報請暨徐峯翔、郭政和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平滿、被告林愈翔
  及廖憲治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林愈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至六部分,除事實欄二部分外,業據被告林愈
  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40 至255 頁);就
  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愈翔矢口否認事實欄二部分之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徐峯翔等3 人不是病患,而是
  我們杏馨診所的股東,徐嬿扉、郭政和是夫妻,徐峯翔、徐
  嬿扉是姐弟,他們都是一家人,我只有幫他們按摩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56 頁)。
 (二)被告邱平滿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
  事實欄六之偽造黃遠翼署名及指印部分,業據被告邱平滿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就事實欄三部
  分,訊據被告邱平滿坦承其未具合格醫師資格,並冒名黃遠
  翼前往杏馨診所應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
  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瑞玉醫師介紹到杏馨診所應徵醫
  師助理,於103 年6 月29日找林愈翔報到,我當醫師們的助
  理,同年7 月2 日或3 日開始,林愈翔讓別人叫我黃醫師,
  且叫我不能自稱邱醫師,我以黃遠翼醫師的名義看診是林愈
  翔決定的,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的這件事我不清楚,
  我第一次到杏馨診所時,當時有位「小林」會計小姐在場,
  可以請林愈翔提供「小林」的姓名資料請她來當證人,林愈
  翔申報黃遠翼看診的健保費用我也不清楚,我只在杏馨診所
  看診的醫師旁邊協助醫療作業,申報健保費用都是林愈翔主
  導,我沒有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9 、247 頁)。
 (三)被告廖恆信部分:
  訊據被告廖恆信坦承知悉被告邱平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杏馨診所擔任助手,且其妻郭若珊有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6 月中旬,經陳瑞玉醫師介紹而認識林愈翔,林愈翔自稱
  林醫師,並開立杏馨診所,林愈翔於103 年6 月底、7 月初
  請我支援杏馨診所,後來林愈翔跟我說找到醫生,叫我不用
  再過去,我實際上在杏馨診所只看過4 、5 次診,我的薪資
  是直接匯入我姪女郭家妤帳戶,我曾經在杏馨診所看過邱平
  滿,我認識邱平滿及黃遠翼,知道邱平滿幫黃遠翼辦報備支
  援診所的事,我在杏馨診所班表上有看到黃遠翼名字,但不
  知道邱平滿在杏馨診以黃遠翼的名義看診,又因邱平滿本身
  帳戶有問題,有跟我商借帳戶,他在杏馨診所薪資,也是直
  接匯入郭家妤的帳戶,當初邱平滿問我杏馨診所如何,我說
  不錯,可以去做特助,我不知道邱平滿何時去杏馨診所,我
  不可能跟密醫林愈翔、邱平滿合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268 、269 頁)。辯護人則辯以:本
  件被告廖憲治沒有把邱平滿當成黃遠翼介紹給被告林愈翔,
  邱平滿是陳瑞玉醫師介紹過去杏馨診所,邱平滿在杏馨診所
  跟診過陳瑞玉醫師,當初廖憲治跟邱平滿說杏馨診所需要人
  幫忙管理,不是叫邱平滿去杏馨診所假冒醫師看診,當時陳
  瑞玉醫師身體欠佳,要有醫師接替他的工作,陳瑞玉醫師向
  林愈翔介紹邱平滿,邱平滿向廖憲治詢問杏馨診所的風評怎
  樣,廖憲治對於邱平滿冒名黃遠翼看診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至於邱平滿拜託郭若珊替黃遠翼報備支援的過程也與廖憲治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5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林愈翔未得李忠顯、黃遠翼、廖憲治(原名廖恆信)同
  意,偽刻「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章,冒
  用李忠顯等3 人之名義,在其預擬之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欄
  偽造李忠顯等3 人簽名及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愈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本院卷第
  254 、255 頁),核與證人李忠顯、黃遠翼、廖憲治分別偵
  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李忠顯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
  反面、黃遠翼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廖憲治見104 年度
  醫偵字第14號卷第225 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
  (見103 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下稱相卷〕第54、55頁),
  足認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愈翔於103 年初,在自然健康中心及杏馨診所內,向
  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峯翔、郭政和佯稱其有在美國取得神經科
  醫師執照,可治癒糖尿病、肌肉萎縮、腳麻、肩頸痠痛等病
  痛,而被害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即自103 年2 月間起
  至103 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自費2,500 元,治療6 次1
  萬5,000 元之價格,至上開診所接受林愈翔以電療、注射、
  給予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徐峯翔、郭政和、
  徐嬿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81 號卷第
  4 至6 、26至30、121 至123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
  第52至54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第59至63、69至71、
  109 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徐峯翔、郭政和提出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81 號卷第
  50至64頁);參以被告林愈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徐峯翔、
  郭政和宣稱其為醫生,並為徐峯翔、郭政和進行電療等語(
  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第52頁反面) 。是被告林愈翔於
  本院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愈翔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對被害人徐峯翔等3 人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亦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被告林愈翔於上開時、地,替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
  病患從事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愈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相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原審卷二第79
  頁反面、卷三第155 頁、本院卷三第247 至251 頁),核與
  證人洪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
  曹于萱、蔡明秀、潘薏雯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
  、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46頁反面至
  47、48頁反面-49 、52頁反面、64頁反面、159-162 頁反面
  、255 至256 頁反面、相卷第29至31、120 頁、原審卷三第
  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62、63反面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 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第1032123868號函、病患病歷紀
  錄卡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09 頁正反
  面、第99至134 、141 頁),足見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被告邱平滿於警詢時偽造「黃遠翼」署名及指印製作
  調查筆錄,及被告林愈翔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於洪參教
  病歷偽造「黃遠翼」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平滿於本院審
  理時、林愈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邱平滿見本
  院卷三第267 頁,林愈翔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卷三第15
  5 頁、本院卷三第253 、254 頁),核與證人黃遠翼於警詢
  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
  31、32頁、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並有杏馨診所所開立
  洪參教之病歷(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64 頁)及被
  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應訊之10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下稱他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邱平滿、林愈翔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平滿、林愈翔
  均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被告林愈翔、廖憲治、邱平滿(下稱林愈翔等3 人)
  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
  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6 月
  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即廖憲治
  之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
  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在杏馨診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
  料暨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嗣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
  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
  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於10
  3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共給付748,772 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經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三第247 頁),核與證人黃遠翼、郭若珊於原審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黃遠翼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215 頁、郭若珊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204 、209 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31615526
  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及相關IP位址資料、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3 年11月27日北衛醫字第1032223833號函(見103 年
  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4 至14頁)、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242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103 年6 月30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電子紀錄等
  (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2 頁)、103 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
  第1032123868號函、103 年11月10日北衛醫字第1032127133
  號函、杏馨診所103 年7 月及10月份醫師班表、健保署104
  年3 月6 日衛保北字第1041621100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杏馨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健保署104 年
  7 月30日衛保北字第1041621458號函、病患龔妍心等6 人之
  病歷影本、電腦系統畫面截圖2 張、病患巫宜庭等6 人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杏馨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對病患劉靜文等
  12人之訪問紀錄、杏馨診所103 年6 月至12月申報之醫療費
  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健保署105 年5 月9 日
  健保北字第1051621224號函暨所附杏馨診所申報醫療費用及
  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103 年10月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
  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8、10
  9 頁正反面、183 頁、103 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06 至13
  0 、208 頁、他卷第1 頁正反面、第4 至7 頁反面、104 年
  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2至97頁、104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卷
  第8 至139 、157 頁、原審卷二第187 至199 頁反面)。
 2.被告邱平滿、廖恆信雖否認有共同謀議由被告邱平滿冒名合
  格醫師黃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上
  開健保費之情事。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於偵查證稱:我經由廖憲治介紹才認
  識邱平滿,於103 年6 月份時,杏馨診所的陳瑞玉醫師向我
  推薦廖憲治,當時廖憲治在嘉義陽明醫院急診室當醫生,我
  跟廖憲治說杏馨診所需要醫師看診,他說他沒辦法每天來,
  我問廖憲治有沒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幫忙看診,廖憲治就介紹
  黃遠翼等語(見相卷第162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我於
  103 年6 月20日接手杏馨診所,因陳瑞玉醫師身體不適,僅
  能看診到同年6 月底,我才拜託廖憲治找認識的醫師填滿空
  班,我跟廖憲治都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後廖恆
  信給我他自己及黃遠翼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平滿於偵查證稱:我跟廖憲治是同
  事關係,99年12月時,我在臺南關廟的銘生復健醫院當副院
  長,廖憲治有來應徵醫師,當時就認識他,103 年6 月時,
  廖憲治要我找黃遠翼當高雄阿蓮區成功診所的負責醫師,廖
  憲治投資該診所,我因為廖憲治而認識黃遠翼,因為要辦成
  功診所的開業執照,所以拿了黃遠翼的醫師證書、身分證影
  本、內科專科醫師執照、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到了
  103 年6 月底7 月初,廖憲治跟我說板橋的杏馨診所需要人
  幫忙管理,要我去幫忙管理,103 年6 月28日就安排我到杏
  馨診所報到跟林愈翔見面,我在杏馨診所之薪資係找被告廖
  憲治領取等語(見相卷第136 至137 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
  14號卷第251 頁),及證人郭若珊於偵查證稱:邱平滿於10
  3 年6 、7 月間跟我說有一個朋友黃遠翼,年紀較大,不會
  報備支援,可否請我幫忙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我跟
  他說沒問題,資料給我就可以幫他報備支援,我給邱平滿一
  個傳真機號碼,之後黃遠翼的身分證資料就傳過來,邱平滿
  並跟我說要借帳戶,好像因為他之前開養老院,跟人家有糾
  紛,我就借我弟弟的小孩郭家妤的帳戶給邱平滿使用,邱平
  滿會拿一個黃遠翼的薪水袋(即邱平滿冒名「黃遠翼」杏馨
  診所之看診薪資)給我,我去看郭家妤帳戶有錢匯進來,就
  把薪水袋上記載的數目給邱平滿等語(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
  14號卷第238 頁反面-2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共同被告林
  愈翔、邱平滿及證人郭若珊之證述可知,被告邱平滿確係透
  過被告廖憲治之介紹,佯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
  所看診,並由廖憲治以上開迂迴方式支付邱平滿在杏馨診所
  之看診薪資,以掩人耳目甚明。
 (2)另就被告林愈翔與被告廖憲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 年
  6 月2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dexter(即林愈翔):板橋區
  。三民路二段87號。杏馨診所。Alex HH (即廖憲治):廖
  憲治Z000000000。黃遠翼。身份字號後送。電腦設定。刻小
  職章。……Z000000000。黃遠翼。dexter:廖兄。晚點跟你
  說代碼。Alex HH :好。半夜完成報備。明早8 :30人到。
  」(見103 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5 頁)可知被告林愈翔
  傳送杏馨診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廖憲治後,被告廖憲治即提
  供其本身及黃遠翼之資料予被告林愈翔供報備支援所用,並
  稱「明早8 :30人到」,而被告邱平滿旋依被告廖憲治之指
  示至杏馨診所找尋被告林愈翔報到,並以黃遠翼之醫師身分
  在杏馨診所看診,益證被告廖憲治即為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
  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人無疑。
 3.至被告邱平滿雖一再辯稱其在杏馨診所僅擔任醫師助手,並
  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聲請傳喚
  杏馨診所綽號「小林」之會計小姐出庭作證云云。然查,此
  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對於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
  翼醫師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事均自始知悉,並有
  前開協力分工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平滿自承其為銘
  生慢性復健醫院副院長、天主教聖功醫院內科醫師、中山綜
  合醫院醫療部主任、建成綜合醫院放射科主任兼醫務主任等
  語,並有被告邱平滿提出之履歷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42 頁);顯示被告邱平滿長期位於醫療業務之行政高職
  ,自當熟悉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知識,則其冒充合格醫
  師身分替持健保卡掛號之病患看診,自當知悉其診斷、處方
  之內容均會記錄於電腦設備內,並經由健保資訊網路上傳至
  健保署,杏馨診所亦會定期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嗣再經
  健保署核撥費用,是其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
  ,被告邱平滿聲請傳喚上開綽號「小林」之會計小姐作證一
  節,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4.綜上,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被告邱平滿、廖憲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被告林愈
  翔、廖恆信、邱平滿共同謀議以被告邱平滿冒名合格醫師黃
  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之事
  ,應堪認定。
 (六)事實欄五部分:
 1.此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及被告林愈翔因上開醫療疏失致被害人洪參教
  死亡部分,業據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三第251 、252 、266 、267 頁),核與在場
  證人即被害人洪參教之女兒洪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見相字卷第30至32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9
  、16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及被告邱平滿於偵
  查中供證:洪參教是林愈翔的病人,103 年10月29日當天2
  樓護士跑下來跟我說2 樓有病人需要幫忙,我就跑上去,護
  士說林愈翔在物理治療室忙,外面要做雷射的等很久,是不
  是可以先幫忙做雷射,我就開始暖機,暖機時林愈翔就從治
  療室走出來說,可不可以進去幫忙一下,雷射他來做,我就
  走進去治療室,我就看到洪參教躺在治療檯上,洪怡宏一直
  叫爸爸,我感覺不對,趕快幫洪參教量呼吸跟脈搏,並開始
  做CPR ,在做CPR 之前,洪參教的女兒洪怡宏跟我說,林愈
  翔已經有做過CPR ,我做了心臟按摩跟口對口人工呼吸,還
  有給氧,後來林愈翔做完外面的雷射才進來,我跟林愈翔換
  手,由他繼續做CPR ,因為做CPR 沒有起色,我去拿Bosmin
  腎上腺素施打,再繼續做CPR ,結果測量血氧,血氧數有從
  60幾上到80幾,這時候我就趕快幫洪參教打點滴,再從洪參
  教的血管再打進1CC 的腎上腺素,0.5CC 的Atropine強心針
  ,並繼續做CPR ,過了20至30分鐘,心跳數又往下降,剩下
  20、30下,我就直接從洪參教的心臟注射針劑2 劑,還是沒
  有用,所以我們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還是
  繼續急救,繼續每隔5 分鐘打一次腎上腺素,0.5C C的Atro
  pine打了三次等語(見相卷第82至8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洪參教死亡案發現場繪製
  圖、大體暨隨身物品照片18張、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之收據
  2 份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0、18至26、38至45頁、104 年
  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6 頁、他卷第3 頁反面)。
 2.本件被害人洪參教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
  ,其體液中含被告林愈翔為洪參教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
  (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 mL ),認洪參教疑因密醫濫用
  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
  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
  、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
  於死者,麻醉不當。」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該署103 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9 頁、第185-194 頁、第198-19
  9 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略謂:(一)使用麻醉藥
  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二)一般麻
  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
  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
  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
  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三)本案
  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甲)解剖時發現心臟
  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 乘1.7 公分,心尖區有2 乘1 公分
  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
  。(乙)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1)失去呼吸及心
  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
  119 送醫院處理。(2)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
  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
  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3)
  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等語,有該所105 年5 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170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
  。佐以被告林愈翔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洪參教注射
  普洛福之麻醉針劑等情,益證被告林愈翔上開不當之醫療處
  置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參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
 3.綜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就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滿違反醫師法,及被告林愈翔
  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洪參教死亡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廖恆信」、「李忠顯」、
  「黃遠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愈翔偽造印章、印
  文、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
二、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參照)。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
  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事實欄三、四之部分:
  核被告林愈翔所為,均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之名義,對附件二所示前來
  杏馨診所看診之病患診察、診斷並予以開藥治療,當屬醫療
  行為無誤。
 2.核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下稱林愈翔等3 人)就事
  實欄三之部分,均係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報備支援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製作如附件所示相關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
  並傳輸至健保署,且就105 年6 月至9 月之看診非法向健保
  署申報醫療費用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應予補充)。被告林愈翔等3 人偽造準私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邱平滿冒名開立診斷證明書及
  就103 年10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製作相關病歷資料之電磁
  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
  及。
 3.被告林愈翔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郭若珊報備支援,均為間接
  正犯;又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渠等所為數個報備支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傳送
  被告邱平滿看診病患之病歷、處方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均分
  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要
  旨,各均包括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成立
  一罪。
 4.被告林愈翔等3 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未具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渠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以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林愈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2.核被告邱平滿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69號、102 年台上字第391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愈翔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
  ,係自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自然健康
  中心或杏馨診所內;另被告邱平滿就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
  ,係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杏馨
  診所內,其等所為多次醫療行為,皆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
  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均應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至本院審理中,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二(106 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部分
  ,因與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就事實欄六部分:
 (一)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至埔墘派出所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之
  末偽簽「黃遠翼」之簽名並蓋指印各1 枚,核其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林愈翔偽造洪參教之病歷,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核
  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四、被告林愈翔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部分)、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六部分);另被告邱平滿所
  犯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偽造署押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平滿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
  行醫師專屬醫療業務,竟與被告林愈翔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被告林愈翔
  為被害人洪參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麻醉劑,因洪參教心跳變
  慢,經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施以CPR 及由邱平滿注射強心針
  無效後,於同日11時50分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急救無效後死亡,因認被告邱平滿另涉刑法第276 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平滿另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
  告邱平滿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證人洪柔光之證
  述、上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
  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
  平滿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林愈翔替被害人洪參
  教施以電療、注射過量之普洛福及其他針劑,被害人已發生
  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而林愈翔對被害人
  進行CPR 急救,眼見無效後,再請我協助施救,我接觸被害
  人時,被害人已經完全沒有生命徵象,在這種情況下,我還
  是盡我所能急救,如果能救起來最好,在沒有轉院的情況下
  ,我不能放棄,還是要盡我所能緊急急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愈翔未具合格醫師身分,卻於103 年10月29日被
  害人洪參教至杏馨診所就診時,為對洪參教施以電療,遂對
  其注射普洛福及其他針劑進行醫療行為,且被告林愈翔明知
  普洛福為麻醉劑,施打時應隨時備妥相關急救設備,惟其為
  洪參教注射普洛福之診間內並無相關急救設備存在,嗣洪參
  教於注射普洛福後呼吸、心跳趨緩,被告林愈翔未於第一時
  間找尋具合格醫師身分之醫師前來救護,僅以加強電流再減
  弱、手壓胸腔之方式對洪參教進行急救,迨見洪參教情況未
  能好轉,始於洪參教身體狀況不適後約25分鐘許,方請被告
  邱平滿至診間協助,被告林愈翔見被告邱平滿前來接手,竟
  未待在診間協助或立即向外求援,反至其他診間替其他醫美
  客人打雷射,被告邱平滿進入診間後,對洪參教心臟注射2
  劑針劑,見洪參教情況仍未好轉,杏馨診所人員始於同日12
  時28分許叫救護車,將洪參教送醫急救,惟洪參教於同日12
  時54分許到院後,仍因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
  救不當而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愈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核與上開證人
  洪怡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本件被害人洪參教於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
  果,其體液中含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
  g/mL),認被害人洪參教係被告林愈翔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
  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洪參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被告林
  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與邱平滿之上開急救措施無關
  。且依卷內事證調查結果,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平滿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顯明知被告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
  且冒用「黃遠翼」之名義,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竟與
  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推由被告邱平滿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於103 年6 月30日
  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對附件一所示之病患看診並製作病
  歷等相關資料,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前揭不實之電
  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
  療費用,共計詐得健保醫療費用748,772 元,足以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李忠顯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顯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愈翔、邱平滿之證述、杏馨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聘
  任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忠顯坦承其係杏馨診
  所之登記負責人,並曾在杏馨診所看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透過臺灣醫學雜誌上的徵人廣告及
  李國明的介紹認識林愈翔,並簽約擔任杏馨診所的負責醫師
  ,但我根本不知道有邱平滿這個人,我是到本案發生即103
  年10月底才知道邱平滿冒用黃遠翼的名義,我一直以為他是
  黃遠翼,平常我們都是各自看診,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李忠顯僅係受僱為杏馨診所之名義負責人,
  關於杏馨診所之財務、醫師聘任、藥品採購、行政、申請健
  保給付等業務,均與其無關,其僅單純掛名看診,被告李忠
  顯對於邱平滿冒名黃遠翼、冒名醫師資格在杏馨診所看診並
  不知情,無從與邱平滿、林愈翔等人合意進行詐領健保給付
  ,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及共同被告邱平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杏馨診所的老闆
  是林愈翔,該診所的財務、行政事務都是林愈翔在處理,我
  沒有跟李忠顯提及我冒用黃遠翼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李忠
  顯也不知情,我第一天和李忠顯見面時,我們有互相介紹,
  我有說我姓邱,但後來林愈翔一直要求我自稱是黃遠翼醫師
  ,別再說我姓邱,我聽從林愈翔的命令改口,之後別人都稱
  呼我為黃醫師,李忠顯可能有懷疑過,但後來我改口自稱黃
  醫師,也沒人再稱呼我為邱醫師,李忠顯可能以為他當時聽
  錯,沒有再質疑過我的身分等語(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
  卷第25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愈翔於原審證稱:李忠顯不是杏馨診所負責人,他
  在杏馨診所是單純看診加掛名負責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0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邱平滿、林愈翔顯未將被告
  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看診一事告知被告李忠顯甚明。
 (二)本件被告邱平滿係由被告廖憲治介紹予被告林愈翔,並由被
  告林愈翔、廖憲治、邱平滿商討後,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
  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等情,已如前述
  。另據卷附被告李忠顯簽立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甲方
  (即杏馨診所、代表人林愈翔)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
  診服務等情(見他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李忠顯對於杏馨
  診所內之醫師並不具聘任、審核之權限;且依被告邱平滿前
  開證述內容可知,杏馨診所每一時段僅一位醫師看診,各醫
  師又均係在獨立診間內執行醫療業務,縱認被告李忠顯曾一
  度聽聞被告邱平滿自稱姓邱,惟在其與被告邱平滿並無密切
  接觸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進一步查證之機會。縱認被告李
  忠顯對被告邱平滿之真實身分有所懷疑,亦無從逕予推認其
  主觀上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忠顯係杏馨診所之登記負責
  人,其代表杏馨診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及上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而為健
  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負有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
  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
  ,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之義務存在,被告李忠顯
  就此義務應為知悉,其雖非實際出資或營運杏馨診所之人,
  然既身為杏馨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依照上開規定,自當然負
  有以杏馨診所誠實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請領健保費補助、配合
  主管機關相關稽核之義務,並非其片面與被告林愈翔在契約
  中訂明杏馨診所對外一切責任均與其無關,即可置身事外,
  然原審僅以被告李忠顯依據合約書對於杏馨診所內醫師不具
  聘任、審核權限,忽略被告所負前揭義務,顯有可議;(二)證
  人即共同被告邱平滿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其在杏馨診所任職之
  初,曾脫口自稱姓邱,而係事後在被告 林愈翔之要求下,
  方一致對外宣稱其姓黃等語;核與證人廖文章原審證稱被告
  邱平滿有自己介紹姓邱,但之後又改稱姓黃等語互核一致;
  是被告李忠顯辯稱其從未聽聞被告邱平滿自稱姓邱云云,尚
  非可採,而被告李忠顯在聽聞被告邱平滿自稱姓邱,復又改
  稱姓黃之情況下,對於邱平滿之身分及醫師資格已足生重大
  疑慮,竟未盡其身為負責醫師應就所屬診所醫事人員均確實
  有合法從業資格之查證義務,進一步確認被告邱平滿是否為
  黃遠翼或被告邱平滿是否具備醫師資格,亦未確認在每月向
  健保署申報健保費補助請領之相關文件上是否確實,而容任
  被告林愈翔持用其所交付之大小章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以虛
  偽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請領補助,難認其無故意而與被告邱
  平滿、廖憲治、林愈翔間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原
  審就僅以被告李忠顯與被告邱平滿並無密切接觸而無進一步
  查證機會,遽認無從推知其主觀上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執行
  醫師職務,認事用法容有不當等語。然查:被告邱平滿在杏
  馨診所任職期間,被告邱平滿、林愈翔均未將被告邱平滿冒
  名黃遠翼醫師身分看診一事告知被告李忠顯,且杏馨診所每
  一時段僅一位醫師看診,各醫師又均係在獨立診間內執行醫
  療業務,縱認被告李忠顯曾一度聽聞被告邱平滿自稱姓邱,
  惟在其與被告邱平滿並無密切接觸之情形下,實無從逕予推
  認被告李忠顯主觀上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執
  行醫療業務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
  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忠顯
  有何共同違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
  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
甲、有罪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就事實欄一(被告林愈翔偽造私文書)、
  事實欄六(被告林愈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邱平滿偽造署
  押),及被告廖憲治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均已詳予審酌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另考
  量:(一)被告被告林愈翔身為杏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不思端
  正行為,竟偽造冒用李忠顯、廖憲治、黃遠翼之名義,在預
  擬之合夥契約書偽造李忠顯等3 人之簽名及印文,足以生損
  害於李忠顯等3 人及上開合夥契約之正確性;(二)被告林愈翔
  、邱平滿不知勇於面對刑責,為圖脫免刑事訴追,被告林愈
  翔竟偽造洪參教之就診病歷,被告邱平滿更冒用黃遠翼之名
  義應訊,除誤導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黃
  遠翼有枉受無妄偵審程序困擾之虞;(三)被告廖憲治為合格醫
  師、對於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及醫療行為之定義當知之甚稔
  ,竟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共同為牟取不當利益,由被告邱
  平滿冒名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並就冒名黃遠翼醫師
  之部分據以作成不實病歷,再持以向健保署申領醫療給付,
  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
  體之嚴重潛在風險,情節至為嚴重。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分別判處被告林愈翔有期徒刑3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
  、被告邱平滿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廖憲治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被告林愈翔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復說明:(一)被告廖憲治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獲得不法利益;
  (二)扣案之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身分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為犯罪所生之物,應宣告沒收;(三)被
  告廖憲治、林愈翔、邱平滿共同偽造而未扣案之「黃遠翼」
  印章1 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連帶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邱平
  滿於附表四編號七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遠翼」簽名、指
  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扣案之被告林
  愈翔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八之洪參教
  病歷0 份,為被告林愈翔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被告林愈翔偽造而未扣案之「黃
  遠翼」印章1 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七)扣案之被告林愈翔偽造之附表四編號九合
  夥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林愈翔、邱平滿
  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皆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
  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廖憲治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上開
  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各該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李忠顯確有
  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原審因
  此諭知被告李忠顯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就上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欄二(106 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另被告林愈翔就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均於密集
  時間,在同一診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
  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均應以集合犯
  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
  ,詎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二、三部分)竟割裂適用並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二)
  被告邱平滿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原審未適用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
  人洪參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被告林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
  造成,而與邱平滿之上開急救措施無關,原審另認被告邱平
  滿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亦有未合;
  (三)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自白
  認罪,且與被害人洪參教之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
  分和解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
  認被告林愈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此部分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林愈翔、邱平滿量刑過輕,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邱平滿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愈翔違反醫師
  法及邱平滿業務過失致人(即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審酌被告林愈翔、被告邱平滿均未具醫師資格,其等為牟取
  不當利益,均擅自冒名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及其等
  與共同被告廖憲治商討後,決定由被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
  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並將被告邱平
  滿冒名黃遠翼醫師之部分據以作成不實病歷,再持以向健保
  署申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存有
  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又被害人洪參教亦因
  被告林愈翔上開違法醫療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再參酌被告
  林愈翔、邱平滿就違反上開醫師法及被告林愈翔對其醫療業
  務過失致被害人洪參教死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行;且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洪參教之家
  屬即告訴人黃靜等5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靜等5 人請法院
  給予被告林愈翔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4 至476 頁
  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黃靜等5 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林愈翔、邱平滿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
  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
  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
  日修正),是以,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
  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
  題。
 (二)被告林愈翔犯罪所得:
 1.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具醫師資格,違法替徐峯翔、
  等3 人自103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自費
  2,500 元,治療6 次,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
 2.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愈翔等3 人謀議以被告邱平滿冒名黃
  遠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共計向衛生署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醫療費用748,772 元;另附件所示由被告邱平滿看診之
  病患至杏馨診所支付之掛號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據被告林
  愈翔於原審供稱:門診病患之掛號費為150 元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6 頁),則附件之病患為2,383 人次,共計支付掛
  號費用357,450 元(2,383 人次X 150 元=357,450 元);
  而上開醫療費用及掛號費用既係由杏馨診所收受,而杏馨診
  所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愈翔。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106,222 元
  (748,772 元+357,450 元)。
 3.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具醫師資格,違法替附表三之
  病患執行醫療業務,分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各該
  病患之就診紀錄卡及證人洪怡宏、洪柔光提出之杏馨診所收
  據共3 紙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9-134頁
  、103 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225 頁、原審卷三第95-96 頁
  ),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7 、11、13、15、17、19、21
  、25、26、27、29、35等病患係因被告林愈翔於103 年6 月
  20日接手杏馨診所前已預繳費用,故被告林愈翔並未再收取
  醫療費用;另附表三編號12之病患紀錄卡上則無收取費用之
  記載,而被告林愈翔就此部分於原審表示收取的費用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既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林愈翔
  就附表三編號12之病患確收取醫療費用,則此部分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為就該病患並無收取醫療費用。從而,被告
  林愈翔就附表三所示之病患,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0,730
  元。
 4.被告林愈翔之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71,952 元(15,000元+
  1,106,222 元+250,73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愈翔所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邱平滿犯罪所得:
  被告邱平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
  援至杏馨診所看診,其薪資依被告林愈翔於警詢供稱:邱平
  滿之薪資為一節4,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
  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平滿於原審供稱:全勤的話一節
  是4,000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而被告廖
  憲治於原審亦供稱:我每一診的薪水是4,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3頁反面)。審酌被告邱平滿既係以醫師身分至杏
  馨診所看診,其薪水當與其他醫師相當,應認其每節薪資為
  4,000 元;基此,本件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
  馨診所看診99節(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得薪資396,00 0
  元(99節X 4,000 元=396,000元),自應於被告邱平滿所犯
  事實欄一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身分偽造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林愈翔、邱平滿
  、廖憲治共同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愈翔、所所犯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偽造而未扣案之「黃遠翼」印章1 顆,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於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所犯該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6 張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黃遠翼」之簽名共6 枚、印文
  共3 枚,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檢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平滿就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被告李忠顯〕部分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