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医上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医上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裁判字号】105,医上诉,11
【裁判日期】民国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违反医师法等
【裁判内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医上诉字第11号
【一审判决】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医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
上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诗鸿)
选任辩护人 吴文华律师
      郭纬中律师
      古健琳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邱平满(原名邱国雄)
      廖宪治(原名廖嘉文、廖恒信)
上列一人
选任辩护人 吴佶谕律师
被   告 李忠显
选任辩护人 黄淑怡律师
      林辰彦律师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等违反医师法等案件,不服台湾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医诉字第9 号,中华民国105 年8 月2 日第一审判决
(起诉及移送并办案号: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3 年度医侦字第
36号、104 年度医侦字第14、36号、104 年度侦字第27165 号)
,提起上诉,暨同上检察署移送并办(案号:106 年度调侦字第
3513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林愈翔、邱平满违反医师法,及邱平满业务过失致人
于死(即其事实栏一、二、三)部分,暨定应执行刑、没收部分
,均撤销。
林愈翔共同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处有期徒
刑贰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币壹佰参拾柒万壹仟玖佰伍
拾贰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
价额;扣案如附表四编号一至六所示诊断证明书陆纸均没收;未
扣案伪造之“黄远翼”印章壹颗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
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邱平满共同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处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币参拾玖万陆仟元没收,于
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扣案如附
表四编号一至六所示诊断证明书陆纸均没收;未扣案伪造之“黄
远翼”印章壹颗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
,追征其价额。
其他上诉驳回。
  事 实
一、林愈翔(原名林诗鸿)于民国103 年6 月间欲在新北市○○
  区○○路0 段00号开设杏馨诊所(前身为杏馨皮肤科诊所)
  ,其不确定是否能够负担杏馨诊所之营业成本,寻思如与李
  忠显、黄远翼、廖宪治(原名廖嘉文、廖恒信)合伙,应可
  减轻财务负担,明知其未得李忠显、黄远翼、廖宪治(下称
  李忠显等3 人)之同意,竟基于伪造私文书之犯意,于民国
  103 年6 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员伪刻“李忠
  显”、“黄远翼”、“廖恒信”之印章,冒用李忠显等3 人
  之名义,在其预拟之合伙契约书之立约人栏伪造“李忠显”
  、“黄远翼”、“廖恒信”之签名及盖用“李忠显”、“黄
  远翼”、“廖恒信”之印文(详如附表四编号九),用以表
  示李忠显等3 人合伙出资之意,足以生损害于李忠显等3 人
  及上开合伙契约之正确性(即起诉书犯罪事实栏一、原判决
  事实栏五部分)。
二、林愈翔明知其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不得擅自执行医疗业务
  ,竟于103 年初,在址设台北市罗斯福路上之自然健康中心
  (下称自然健康中心)及杏馨诊所内,向徐峯翔(徐嬿扉之
  弟)、郭政和(徐嬿扉之夫)佯称其有在美国取得神经科医
  师执照,可治愈糖尿病、肌肉萎缩、脚麻、肩颈酸痛等病痛
  等语,而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下称徐峯翔等3 人)自
  103 年2 月间起至103 年10月间某日止,即以每次自费新台
  币(下同)2,500 元,治疗6 次(共计支付15,000元),前
  往上开自然健康中心或杏馨诊所,由林愈翔以电疗、注射及
  给予药物之方式进行治疗(即106 年度调侦字第3513号并办
  部分)。
三、林愈翔、邱平满均未具医师资格,不得擅自执行医疗业务,
  亦不得向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现改制卫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险署,下称健保署)申请违法治疗病患之医疗给
  付。邱平满与廖宪治为熟识之朋友关系,邱平满前因协助其
  友人黄远翼医师办理高雄市阿莲区成功诊所及嘉义县蒜头乡
  立恩诊所之报备医师支援手续,知悉黄远翼个人之相关医师
  资料。而林愈翔于103 年6 月间,为找寻杏馨诊所之看诊医
  师,透过不知情之陈瑞玉(已殁)介绍而结识具医师资格之
  廖宪治,复经廖宪治介绍后结识邱平满,林愈翔、廖宪治、
  邱平满(下称林愈翔等3 人)于商讨后,决定由邱平满假冒
  黄远翼医师之名义以报备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诊所看诊,谋议
  既定,林愈翔等3 人共同基于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
  医疗业务、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行使伪造准私文书
  及诈欺取财之犯意联络,于附表一所示之时间即103 年6 月
  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廖宪治之
  妻)以电脑设备上网连结至卫生福利部医事管理系统,将黄
  远翼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复由邱平满于如附件所示时间,
  在杏馨诊所,对附件所载之病患看诊并以电脑制作病历资料
  暨开立附表四编号一至六之诊断证明书,擅自执行医疗业务
  ;并透过电脑连线方式,将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不实病历资料之电磁纪录传输至健保署,用以申
  报保险医疗费用给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于错误,误以为前
  开保险对象均系由合格医师诊疗,而陆续保险医疗费用给付
  ,于103 年6 月份给付金额13,783元、同年7 月份给付280,
  024 元;8 月份给付175,594 元、同年9 月份给付279,371
  元,共计给付748,772 元(详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3 年10
  月份之医疗费用尚未申报),足生损害于黄远翼、健保署对
  健康保险医疗之管理、保险医疗给付之正确性,并损及上开
  保险对象之就诊权益(即起诉书犯罪事实栏一、二〔104 年
  度侦字第27165 号并办事实相同〕,原判决事实栏一部分)
  。
四、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之犯意
  ,自103 年7 月8 日起(即附表三编号35之客户杨玲凤就诊
  时间)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附表三编号37之病患洪参教就
  诊时间止),在杏馨诊所为附表三所示之自费看诊病患从事
  雷射、注射针剂及电疗等医疗行为(即起诉书犯罪事实栏三
  ,原判决事实栏二部分)。
五、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之犯意,
  于103 年10月29日,因病患洪参教之眼睑肌无力症,并由其
  女儿洪怡宏偕同至杏馨诊所求诊,明知从事麻醉、注射针剂
  、电疗等行为均属医疗行为,具有相当专业性、危险性,而
  林愈翔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本不得为上揭行为,而依当时
  情形亦无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于103 年10月16日
  起至29日止,陆续在杏馨诊所内,为洪参教注射点滴及Prop
  ofol-Lipuro 麻醉剂(中文名称为普洛福静脉注射液,下称
  普洛福),嗣于103 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林愈翔替洪参
  教施以电疗,先用贴片黏贴其头部以通入电流,复再为洪参
  教注射过量之普洛福1%及其他针剂,洪参教旋即发生呼吸、
  心跳趋缓且陷入意识不清之状态,林愈翔见状竟以加强电流
  再减缓之方式,企图唤醒洪参教,复再以手压胸腔之方式进
  行CPR 急救,惟仍无效后,遂请亦无医师资格之邱平满协助
  施救。而邱平满承前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
  之犯意,明知其无医师资格,从事注射等急救行为,具有相
  当专业性、危险性,于进入诊间后,见洪参教情况危急,立
  即对洪参教施以CPR 急救,另对洪参教注射数针肾上腺素(
  Bosmin)、强心针(Atropine)未见起色,再对洪参教之心
  脏注射针剂2 支,而均为无效急救处置。惟洪参教因林愈翔
  滥用普洛福麻醉剂并发窒息及急救不当而引发呼吸衰竭、中
  毒性休克,于同日12时54分许,经救护车送往卫生福利部台
  北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即起诉书犯罪事实栏四,原判决事
  实栏三部分;至邱平满被诉业务过失致人于死部分,由本院
  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详后述)。
六、邱平满为掩饰其违反医师法犯行,于103 年10月30日0 时10
  分许,在新北市○○区○○路0 段000 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称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称埔墘派出所)
  接受调查时,基于伪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黄远翼”之名义
  应讯,于调查笔录上,伪造“黄远翼”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详如附表四编号七),足以生损害于黄远翼之权益及司法
  机关对于犯罪侦查之正确性。而林愈翔为掩饰其开违反医师
  法及过失致人于死犯行,亦另基于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犯意,
  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员伪刻“黄远翼”之印章,冒用“
  黄远翼”之名义,于103 年10月30日制作洪参教于103 年10
  月13日至杏馨诊所就诊之病历,并于其上伪造“黄远翼”之
  印文1 枚后(详如附表四编号八),于103 年10月31日接受
  警方讯问时,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损害于黄远翼之
  权益及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侦查之正确性(即起诉书犯罪事实
  栏五,原判决事实栏四部分)。
七、案经洪参教之妻黄静、洪参教之子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
  、洪怡宏诉由海山分局报请暨徐峯翔、郭政和诉请台湾新北
  地方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起诉及移送并办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证据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固定有明
  文。惟按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
  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
  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159 条之5 第2 项
  亦定有明文。查检察官、上诉人即被告邱平满、被告林愈翔
  及廖宪治暨其等辩护人对于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证据之
  证据能力,于本院审判中均未加以争执,且迄言词辩论终结
  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结果,认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
  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
  作为证据应属适当,爰依前开规定,认均具有证据能力。又
  本件认定事实引用之卷内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
  员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之4 规定反面
  解释,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辩护人之辩解:
 (一)被告林愈翔部分:
  上开事实栏一至六部分,除事实栏二部分外,业据被告林愈
  翔于本院审理时自白认罪(见本院卷第240 至255 页);就
  事实栏三部分,讯据被告林愈翔矢口否认事实栏二部分之擅
  自执行医疗业务犯行,辩称:徐峯翔等3 人不是病患,而是
  我们杏馨诊所的股东,徐嬿扉、郭政和是夫妻,徐峯翔、徐
  嬿扉是姐弟,他们都是一家人,我只有帮他们按摩云云(见
  本院卷三第256 页)。
 (二)被告邱平满部分:
  上开事实栏五之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及
  事实栏六之伪造黄远翼署名及指印部分,业据被告邱平满本
  院审理时自白认罪(见本院卷三第267 页)。就事实栏三部
  分,讯据被告邱平满坦承其未具合格医师资格,并冒名黄远
  翼前往杏馨诊所应征工作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事实栏三
  之犯行,辩称:我是透过陈瑞玉医师介绍到杏馨诊所应征医
  师助理,于103 年6 月29日找林愈翔报到,我当医师们的助
  理,同年7 月2 日或3 日开始,林愈翔让别人叫我黄医师,
  且叫我不能自称邱医师,我以黄远翼医师的名义看诊是林愈
  翔决定的,黄远翼报备支援到杏馨诊所的这件事我不清楚,
  我第一次到杏馨诊所时,当时有位“小林”会计小姐在场,
  可以请林愈翔提供“小林”的姓名资料请她来当证人,林愈
  翔申报黄远翼看诊的健保费用我也不清楚,我只在杏馨诊所
  看诊的医师旁边协助医疗作业,申报健保费用都是林愈翔主
  导,我没有犯意云云(见本院卷三第239 、247 页)。
 (三)被告廖恒信部分:
  讯据被告廖恒信坦承知悉被告邱平满于附表一所示之时间在
  杏馨诊所担任助手,且其妻郭若珊有以电脑设备上网连结至
  卫生福利部医事管理系统,将黄远翼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之
  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事实栏三所示犯行,辩称:我于103
  年6 月中旬,经陈瑞玉医师介绍而认识林愈翔,林愈翔自称
  林医师,并开立杏馨诊所,林愈翔于103 年6 月底、7 月初
  请我支援杏馨诊所,后来林愈翔跟我说找到医生,叫我不用
  再过去,我实际上在杏馨诊所只看过4 、5 次诊,我的薪资
  是直接汇入我侄女郭家妤帐户,我曾经在杏馨诊所看过邱平
  满,我认识邱平满及黄远翼,知道邱平满帮黄远翼办报备支
  援诊所的事,我在杏馨诊所班表上有看到黄远翼名字,但不
  知道邱平满在杏馨诊以黄远翼的名义看诊,又因邱平满本身
  帐户有问题,有跟我商借帐户,他在杏馨诊所薪资,也是直
  接汇入郭家妤的帐户,当初邱平满问我杏馨诊所如何,我说
  不错,可以去做特助,我不知道邱平满何时去杏馨诊所,我
  不可能跟密医林愈翔、邱平满合作云云(见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页、本院卷三第268 、269 页)。辩护人则辩以:本
  件被告廖宪治没有把邱平满当成黄远翼介绍给被告林愈翔,
  邱平满是陈瑞玉医师介绍过去杏馨诊所,邱平满在杏馨诊所
  跟诊过陈瑞玉医师,当初廖宪治跟邱平满说杏馨诊所需要人
  帮忙管理,不是叫邱平满去杏馨诊所假冒医师看诊,当时陈
  瑞玉医师身体欠佳,要有医师接替他的工作,陈瑞玉医师向
  林愈翔介绍邱平满,邱平满向廖宪治询问杏馨诊所的风评怎
  样,廖宪治对于邱平满冒名黄远翼看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至于邱平满拜托郭若珊替黄远翼报备支援的过程也与廖宪治
  无关等语(见本院卷三第263 至265 页)。
二、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一)事实栏一部分:
  被告林愈翔未得李忠显、黄远翼、廖宪治(原名廖恒信)同
  意,伪刻“李忠显”、“黄远翼”、“廖恒信”之印章,冒
  用李忠显等3 人之名义,在其预拟之合伙契约书之立约人栏
  伪造李忠显等3 人签名及印文之事实,业据被告林愈翔于原
  审及本院审理时自白认罪(见原审卷三第155 页、本院卷第
  254 、255 页),核与证人李忠显、黄远翼、廖宪治分别侦
  查或原审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李忠显见原审卷三第156 页
  反面、黄远翼见原审卷二第215 页反面、廖宪治见104 年度
  医侦字第14号卷第225 页),并有合伙契约书1 份附卷可凭
  (见103 年度相字第1468号卷〔下称相卷〕第54、55页),
  足认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此部
  分事证明确,应依法论科。
 (二)事实栏二部分:
  被告林愈翔于103 年初,在自然健康中心及杏馨诊所内,向
  被害人即告诉人徐峯翔、郭政和佯称其有在美国取得神经科
  医师执照,可治愈糖尿病、肌肉萎缩、脚麻、肩颈酸痛等病
  痛,而被害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即自103 年2 月间起
  至103 年10月间某日止,以每次自费2,500 元,治疗6 次1
  万5,000 元之价格,至上开诊所接受林愈翔以电疗、注射、
  给予药物之方式进行治疗等情,业经证人徐峯翔、郭政和、
  徐嬿扉于侦查中证述甚详(见106 年度侦字第31181 号卷第
  4 至6 、26至30、121 至123 页、106 年度调侦字第681 号
  第52至54页、106 年度调侦字第3513号第59至63、69至71、
  109 至111 页),并有告诉人徐峯翔、郭政和提出与被告间
  之LINE对话纪录在卷可佐(见106 年度侦字第31181 号卷第
  50至64页);参以被告林愈翔于侦查中供称其有向徐峯翔、
  郭政和宣称其为医生,并为徐峯翔、郭政和进行电疗等语(
  见106 年度调侦字第681 号第52页反面) 。是被告林愈翔于
  本院所辩,显不足采,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林愈翔未取得
  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对被害人徐峯翔等3 人执行医疗业务犯
  行,亦应依法论科。
 (三)事实栏四部分:
  此部分被告林愈翔于上开时、地,替附表三所示之自费看诊
  病患从事雷射、注射针剂及电疗等医疗行为,而擅自执行医
  疗业务之事实,业据被告林愈翔于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时
  自白认罪(见相卷第163 页反面、第164 页、原审卷二第79
  页反面、卷三第155 页、本院卷三第247 至251 页),核与
  证人洪怡宏、洪柔光、林沁仪、林馀萱、周凡懿、柯珮雯、
  曹于萱、蔡明秀、潘薏雯分别于警询、侦查或原审之之证述
  情节大致相符(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38页反面至39
  、40页反面至41页、42页反面、44页反面至45、46页反面至
  47、48页反面-49 、52页反面、64页反面、159-162 页反面
  、255 至256 页反面、相卷第29至31、120 页、原审卷三第
  57页反面至59页反面、62、63反面至64页),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新北市政府卫生
  局103 年11月14日北卫医字第1032123868号函、病患病历纪
  录卡等在卷可凭(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109 页正反
  面、第99至134 、141 页),足见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
  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此部分事证明确,应依法论科。
 (四)事实栏六部分:
  此部分被告邱平满于警询时伪造“黄远翼”署名及指印制作
  调查笔录,及被告林愈翔冒用“黄远翼”之名义,于洪参教
  病历伪造“黄远翼”印文之事实,业据被告邱平满于本院审
  理时、林愈翔于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均自白认罪(邱平满见本
  院卷三第267 页,林愈翔见原审卷二第80页反面、卷三第15
  5 页、本院卷三第253 、254 页),核与证人黄远翼于警询
  及原审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
  31、32页、原审卷二第215 页反面),并有杏馨诊所所开立
  洪参教之病历(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164 页)及被
  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应讯之103 年10月30日调查笔录1
  份附卷足稽(见103 年度他字第6181号卷〔下称他卷〕第5
  、6 页)。足认被告邱平满、林愈翔此部分之自白核均与事
  实相符,堪予采信。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邱平满、林愈翔
  均应依法论科。
 (五)事实栏三部分:
 1.此部分被告林愈翔、廖宪治、邱平满(下称林愈翔等3 人)
  商讨后,决定由邱平满假冒黄远翼医师之名义以报备支援之
  方式至杏馨诊所看诊,并于附表一所示之时间即103 年6 月
  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即廖宪治
  之妻)以电脑设备上网连结至卫生福利部医事管理系统,将
  黄远翼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复由邱平满于如附件所示时间
  ,在杏馨诊所,对附件所载之病患看诊并以电脑制作病历资
  料暨开立附表四编号一至六之诊断证明书,而擅自执行医疗
  业务,嗣透过电脑连线方式,将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止之不实病历资料之电磁纪录传输至健保署,用
  以申报保险医疗费用,致健保署陷于错误,误以为前开保险
  对象均系由合格医师诊疗,而陆续保险医疗费用给付,于10
  3 年6 月至同年9 月间,共给付748,772 元(详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业经被告林愈翔于本院审理时自白认罪(见本院
  卷三第247 页),核与证人黄远翼、郭若珊于原审之证述情
  节大致相符(黄远翼见原审卷二第211 页反面至212 页反面
  、215 页、郭若珊见原审卷二第203 页反面至204 、209 页
  ),并有卫生福利部103 年12月4 日卫部医字第1031615526
  号函暨所附报备支援纪录及相关IP位址资料、新北市政府卫
  生局103 年11月27日北卫医字第1032223833号函(见103 年
  度医侦字第36号卷第4 至14页)、卫生福利部105 年5 月4
  日卫部医字第1051663242号函暨所附黄远翼于103 年6 月30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看诊之电子纪录等
  (见原审卷二第179 至182 页)、103 年11月14日北卫医字
  第1032123868号函、103 年11月10日北卫医字第1032127133
  号函、杏馨诊所103 年7 月及10月份医师班表、健保署104
  年3 月6 日卫保北字第1041621100号函暨所附黄远翼于杏馨
  诊所执行医疗业务之健保费用明细及统计表、健保署104 年
  7 月30日卫保北字第1041621458号函、病患龚妍心等6 人之
  病历影本、电脑系统画面截图2 张、病患巫宜庭等6 人之诊
  断证明书影本、杏馨诊所涉嫌诈领健保医疗费用明细表、全
  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合约、健保署对病患刘静文等
  12人之访问纪录、杏馨诊所103 年6 月至12月申报之医疗费
  用纪录、医事人员报备支援申请书、健保署105 年5 月9 日
  健保北字第1051621224号函暨所附杏馨诊所申报医疗费用及
  核付日期一览表、黄远翼103 年10月于杏馨诊所执行医疗业
  务保险对象IC卡回传就医纪录等在卷可佐(见相卷第58、10
  9 页正反面、183 页、103 年度医侦字第36号卷第106 至13
  0 、208 页、他卷第1 页正反面、第4 至7 页反面、104 年
  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92至97页、104 年度侦字第27165 号卷
  第8 至139 、157 页、原审卷二第187 至199 页反面)。
 2.被告邱平满、廖恒信虽否认有共同谋议由被告邱平满冒名合
  格医师黄远翼之名义,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看诊,并诈领上
  开健保费之情事。惟查:
 (1)证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于侦查证称:我经由廖宪治介绍才认
  识邱平满,于103 年6 月份时,杏馨诊所的陈瑞玉医师向我
  推荐廖宪治,当时廖宪治在嘉义阳明医院急诊室当医生,我
  跟廖宪治说杏馨诊所需要医师看诊,他说他没办法每天来,
  我问廖宪治有没有认识的医生可以帮忙看诊,廖宪治就介绍
  黄远翼等语(见相卷第162 页反面),及于原审证称:我于
  103 年6 月20日接手杏馨诊所,因陈瑞玉医师身体不适,仅
  能看诊到同年6 月底,我才拜托廖宪治找认识的医师填满空
  班,我跟廖宪治都是以电话或通讯软体LINE联络,之后廖恒
  信给我他自己及黄远翼的资料等语(见原审卷二第220 页)
  ;核与证人即共同被告邱平满于侦查证称:我跟廖宪治是同
  事关系,99年12月时,我在台南关庙的铭生复健医院当副院
  长,廖宪治有来应征医师,当时就认识他,103 年6 月时,
  廖宪治要我找黄远翼当高雄阿莲区成功诊所的负责医师,廖
  宪治投资该诊所,我因为廖宪治而认识黄远翼,因为要办成
  功诊所的开业执照,所以拿了黄远翼的医师证书、身分证影
  本、内科专科医师执照、毕业证书、考试及格证书等,到了
  103 年6 月底7 月初,廖宪治跟我说板桥的杏馨诊所需要人
  帮忙管理,要我去帮忙管理,103 年6 月28日就安排我到杏
  馨诊所报到跟林愈翔见面,我在杏馨诊所之薪资系找被告廖
  宪治领取等语(见相卷第136 至137 页、104 年度医侦字第
  14号卷第251 页),及证人郭若珊于侦查证称:邱平满于10
  3 年6 、7 月间跟我说有一个朋友黄远翼,年纪较大,不会
  报备支援,可否请我帮忙黄远翼报备支援到杏馨诊所,我跟
  他说没问题,资料给我就可以帮他报备支援,我给邱平满一
  个传真机号码,之后黄远翼的身分证资料就传过来,邱平满
  并跟我说要借帐户,好像因为他之前开养老院,跟人家有纠
  纷,我就借我弟弟的小孩郭家妤的帐户给邱平满使用,邱平
  满会拿一个黄远翼的薪水袋(即邱平满冒名“黄远翼”杏馨
  诊所之看诊薪资)给我,我去看郭家妤帐户有钱汇进来,就
  把薪水袋上记载的数目给邱平满等语(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
  14号卷第238 页反面-239页)大致相符。由上开共同被告林
  愈翔、邱平满及证人郭若珊之证述可知,被告邱平满确系透
  过被告廖宪治之介绍,佯以黄远翼之身分报备支援至杏馨诊
  所看诊,并由廖宪治以上开迂回方式支付邱平满在杏馨诊所
  之看诊薪资,以掩人耳目甚明。
 (2)另就被告林愈翔与被告廖宪治之手机通讯软体LINE于103 年
  6 月26日之对话纪录显示:“dexter(即林愈翔):板桥区
  。三民路二段87号。杏馨诊所。Alex HH (即廖宪治):廖
  宪治Z000000000。黄远翼。身份字号后送。电脑设定。刻小
  职章。……Z000000000。黄远翼。dexter:廖兄。晚点跟你
  说代码。Alex HH :好。半夜完成报备。明早8 :30人到。
  ”(见103 年度医侦字第36号卷第145 页)可知被告林愈翔
  传送杏馨诊所之相关资料予被告廖宪治后,被告廖宪治即提
  供其本身及黄远翼之资料予被告林愈翔供报备支援所用,并
  称“明早8 :30人到”,而被告邱平满旋依被告廖宪治之指
  示至杏馨诊所找寻被告林愈翔报到,并以黄远翼之医师身分
  在杏馨诊所看诊,益证被告廖宪治即为安排被告邱平满冒名
  黄远翼至杏馨诊所看诊之人无疑。
 3.至被告邱平满虽一再辩称其在杏馨诊所仅担任医师助手,并
  无诈欺取财及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等犯行,并声请传唤
  杏馨诊所绰号“小林”之会计小姐出庭作证云云。然查,此
  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廖宪治对于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
  翼医师身分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看诊之事均自始知悉,并有
  前开协力分工之行为,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平满自承其为铭
  生慢性复健医院副院长、天主教圣功医院内科医师、中山综
  合医院医疗部主任、建成综合医院放射科主任兼医务主任等
  语,并有被告邱平满提出之履历1 份附卷可佐(见原审卷一
  第142 页);显示被告邱平满长期位于医疗业务之行政高职
  ,自当熟悉请领健保医疗费用之相关知识,则其冒充合格医
  师身分替持健保卡挂号之病患看诊,自当知悉其诊断、处方
  之内容均会记录于电脑设备内,并经由健保资讯网路上传至
  健保署,杏馨诊所亦会定期向健保署申报医疗费用,嗣再经
  健保署核拨费用,是其空言辩称并无诈欺取财及行使业务上
  登载不实文书等之犯意云云,显难采信。又此部分事证已明
  ,被告邱平满声请传唤上开绰号“小林”之会计小姐作证一
  节,已无再予调查之必要性。
 4.综上,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另
  被告邱平满、廖宪治上开所辩,显不足采,此部分被告林愈
  翔、廖恒信、邱平满共同谋议以被告邱平满冒名合格医师黄
  远翼之名义,报备支援至杏馨诊所看诊,并诈领健保费之事
  ,应堪认定。
 (六)事实栏五部分:
 1.此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均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
  行医疗业务,及被告林愈翔因上开医疗疏失致被害人洪参教
  死亡部分,业据被告林愈翔、邱平满于本院审理时均自白认
  罪(见本院卷三第251 、252 、266 、267 页),核与在场
  证人即被害人洪参教之女儿洪怡宏于警询、侦查及原审之证
  述(见相字卷第30至32页、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159
  、162 页反面、原审卷三第64至66页),及被告邱平满于侦
  查中供证:洪参教是林愈翔的病人,103 年10月29日当天2
  楼护士跑下来跟我说2 楼有病人需要帮忙,我就跑上去,护
  士说林愈翔在物理治疗室忙,外面要做雷射的等很久,是不
  是可以先帮忙做雷射,我就开始暖机,暖机时林愈翔就从治
  疗室走出来说,可不可以进去帮忙一下,雷射他来做,我就
  走进去治疗室,我就看到洪参教躺在治疗台上,洪怡宏一直
  叫爸爸,我感觉不对,赶快帮洪参教量呼吸跟脉搏,并开始
  做CPR ,在做CPR 之前,洪参教的女儿洪怡宏跟我说,林愈
  翔已经有做过CPR ,我做了心脏按摩跟口对口人工呼吸,还
  有给氧,后来林愈翔做完外面的雷射才进来,我跟林愈翔换
  手,由他继续做CPR ,因为做CPR 没有起色,我去拿Bosmin
  肾上腺素施打,再继续做CPR ,结果测量血氧,血氧数有从
  60几上到80几,这时候我就赶快帮洪参教打点滴,再从洪参
  教的血管再打进1CC 的肾上腺素,0.5CC 的Atropine强心针
  ,并继续做CPR ,过了20至30分钟,心跳数又往下降,剩下
  20、30下,我就直接从洪参教的心脏注射针剂2 剂,还是没
  有用,所以我们就叫救护车,在救护车还没来之前,我还是
  继续急救,继续每隔5 分钟打一次肾上腺素,0.5C C的Atro
  pine打了三次等语(见相卷第82至83页反面)大致相符;并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洪参教死亡案发现场绘制
  图、大体暨随身物品照片18张、杏馨诊所购入普洛福之收据
  2 份等附卷可佐(见相卷第10、18至26、38至45页、104 年
  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156 页、他卷第3 页反面)。
 2.本件被害人洪参教死亡后,经检察官相验暨解剖后鉴定结果
  ,其体液中含被告林愈翔为洪参教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
  (中毒致死浓度为1-4.4ug/ mL ),认洪参教疑因密医滥用
  普洛福致麻醉使用并发窒息及急救不当,因呼吸衰竭及中毒
  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
  、窒息、急救不当。丙、疑医疗时滥用Propofol(普洛福)
  于死者,麻醉不当。”等情,业经新北地检署检察官督同法
  医师相验、解剖属实,并有该署103 年11月3 日勘验笔录、
  相验尸体证明书、相验报告书、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3 年12
  月9 日法医理字第1030005639号函暨解剖报告书及鉴定报告
  书等附卷可稽(见相卷第119 页、第185-194 页、第198-19
  9 页)。另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函复原审略谓:(一)使用麻醉药
  物及血管内注射药物须为医师或医师监督下执行;(二)一般麻
  醉药品使用,必须有麻醉医师资格或经麻醉训练者,配备有
  生命监控系统包括血压、心跳、心电图、呼吸及血氧持续监
  控与气管内管插管等设备待命,随时准备在病人麻醉状况不
  佳时进行气管内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预防措施;(三)本案
  之急救过程均违反医学经验法则,包括:(甲)解剖时发现心脏
  左心室前壁有挫裂伤达2 乘1.7 公分,心尖区有2 乘1 公分
  挫伤痕,支持为非医学专业施打针剂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结果
  。(乙)依卷宗所述非医学专业急救技巧包括:(1)失去呼吸及心
  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应该立即寻求医师处理,或应即时打
  119 送医院处理。(2)无呼吸及心跳时在短时间内病患即可因
  脑缺氧、脑死、死亡,竟有“加强电流后再减低,并称通常
  这样舌头就不会塞住呼吸道”之谬论及作法,无法认同;(3)
  非正规或常规性急救处置等语,有该所105 年5 月11日法医
  理字第10500017090 号函在卷可凭(见原审卷二第257 页)
  。佐以被告林愈翔坦认其于上开时、地,确有对洪参教注射
  普洛福之麻醉针剂等情,益证被告林愈翔上开不当之医疗处
  置行为确有过失,且与洪参教之死亡结果间亦有相当因果关
  系。
 3.综上,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就此部分之自白,核均与事实相
  符。此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满违反医师法,及被告林愈翔
  业务过失致被害人洪参教死亡之事证明确,均应依法论科。
参、论罪:
一、事实栏一部分:
  核被告林愈翔所为,系犯刑法第210 条之伪造私文书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员伪刻“廖恒信”、“李忠显”、
  “黄远翼”之印章,为间接正犯。被告林愈翔伪造印章、印
  文、署名之行为,乃系伪造私文书之部分行为,均不另论罪
  。
二、事实栏二、三、四、五部分:
 (一)按医师法第28条所称医疗业务之行为,系指以医疗行为为职
  业,不问是主要业务或附属业务,凡职业上予以机会,为非
  特定多数人所为之医疗行为均属之。所谓医疗行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内服药品,而以传统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间习用之外敷膏药、外敷生草药与药洗,对运动跌打损
  伤所为之处置行为。二、未使用仪器、未交付或使用药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传统习用方式,对人体疾病所为之处置
  行为”等行为不列入医疗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疗、矫正或预
  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
  行为,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方、
  用药、施术或处置行为均属之(行政院卫生署82年11月19日
  卫署医字第82075656号函释参照)。又医疗业务之认定,亦
  不以收取报酬为其要件,上揭所称医疗行为,系指凡以治疗
  、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所为的诊察、
  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
  的处方、用药、施术或处置等行为的全部或一部的总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0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录音
  、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
  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以文书论,刑法第
  220 条第2 项亦定有明文。
 (二)事实栏三、四之部分:
  核被告林愈翔所为,均系涉犯医师法第28条前段未取得合法
  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
 (三)事实栏二之部分:
 1.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医师之名义,对附件二所示前来
  杏馨诊所看诊之病患诊察、诊断并予以开药治疗,当属医疗
  行为无误。
 2.核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廖宪治(下称林愈翔等3 人)就事
  实栏三之部分,均系共同涉犯医师法第28条前段未取得合法
  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刑法第339 条第1 项诈欺
  取财罪、第216 条、第210 条、第220 条第2 项之行使伪造
  准私文书罪(报备支援部分)、第216 条、第215 条行使业
  务上登载不实文书(开立附表四编号一至六之诊断证明书)
  、第216 条、第215 条、第220 条第2 项之行使业务上登载
  不实准文书罪(制作如附件所示相关病历资料之电磁纪录,
  并传输至健保署,且就105 年6 月至9 月之看诊非法向健保
  署申报医疗费用部分,起诉法条漏未记载刑法第220 条第2
  项之准文书,应予补充)。被告林愈翔等3 人伪造准私文书
  及业务上登载不实之低度行为均为行使之高度行为所吸收,
  不另论罪。起诉意旨漏论被告邱平满冒名开立诊断证明书及
  就103 年10月非法执行医疗业务而制作相关病历资料之电磁
  纪录并传输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与前开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实质上一罪之关系,自为本院审判效力所
  及。
 3.被告林愈翔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郭若珊报备支援,均为间接
  正犯;又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为共同正犯
  :另渠等所为数个报备支援之行使伪造准私文书行为及传送
  被告邱平满看诊病患之病历、处方以请领健保医疗给付之行
  使业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行为、诈欺取财行为之性质,均分
  别在密切接近之时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为,因各举动之独
  立性极为薄弱,社会通念认为无法强行分开,乃将之包括视
  为一个行为之接续进行,属接续犯,依前述最高法院决议要
  旨,各均包括给予一罪之刑法评价,较为合理,应各仅成立
  一罪。
 4.被告林愈翔等3 人基于一个犯罪决意,实施未具医师资格擅
  自执行医疗业务并向健保署申请健保给付之一行为,同时触
  犯非法执行医疗业务罪、行使伪造准私文书罪、行使业务登
  载不实准文书罪、诈欺取财罪,自应认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之想像竞合犯,渠等应依刑法第55条规定,皆应从一重以非
  法执行医疗业务罪处断。
 (四)事实栏五部分:
 1.核被告林愈翔所为,系犯医师法第28条前段未取得合法医师
  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及刑法第276 条第2 项之业务过失
  致死罪,被告林愈翔以一行为触犯上开两罪名,为想像竞合
  犯,应从一重论以医师法第28条前段之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
  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
 2.核被告邱平满所为,系犯医师法第28条前段未取得合法医师
  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
 (五)次按医师法第28条所谓之“医疗业务”,系指以医疗行为为
  职业者而言,乃以延续之意思,反复实行同种类之行为为目
  的之社会活动,当然包含多数之行为,是该条所谓之执行医
  疗业务,立法本旨即包含反复、延续执行医疗行为之意,故
  纵多次为众病患为医疗行为,虽于各次医疗行为完成时,即
  已构成犯罪,然于刑法评价上,则以集合犯论以一罪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69号、102 年台上字第3910号
  判决要旨参照)。本件被告林愈翔就事实栏二至五所示犯行
  ,系自103 年2 月间起至103 年10月间某日止,在自然健康
  中心或杏馨诊所内;另被告邱平满就事实栏三、五所示犯行
  ,系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为警查获止,在杏馨
  诊所内,其等所为多次医疗行为,皆系在密集时间内以相同
  之方式持续进行其业务,在行为概念上,纵有多次执行医疗
  之举措,仍应评价为包括一罪,均应以集合犯论以违反医师
  法第28条前段之非法执行医疗业务一罪。至本院审理中,检
  察官移送并办之事实栏二(106 年度调侦字第3513号)部分
  ,因与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本院自得并予审究
  。
三、就事实栏六部分:
 (一)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至埔墘派出所应讯,并于调查笔录之
  末伪签“黄远翼”之签名并盖指印各1 枚,核其所为则系犯
  刑法第217 条第1 项之伪造署押罪。
 (二)被告林愈翔伪造洪参教之病历,并持以向承办员警行使,核
  被告林愈翔所为系犯刑法第216 条、第210 条之行使伪造私
  文书罪。
四、被告林愈翔所犯上开伪造私文书罪(事实栏一部分)、未取
  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事实栏二至五部分
  )及行使伪造私文书罪(事实栏六部分);另被告邱平满所
  犯上开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及伪造署押
  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均应予分别论罪。
乙、不另为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邱平满明知其无医师资格,依法不得执
  行医师专属医疗业务,竟与被告林愈翔共同基于擅自执行医
  疗业务之犯意,于103 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林愈翔
  为被害人洪参教注射点滴及普洛福麻醉剂,因洪参教心跳变
  慢,经被告林愈翔、邱平满施以CPR 及由邱平满注射强心针
  无效后,于同日11时50分以救护车送往卫生福利部台北医院
  急救无效后死亡,因认被告邱平满另涉刑法第276 第2 项前
  段之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嫌云云(即起诉书犯罪事实栏四部
  分)。
二、公诉意旨认被告邱平满另涉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嫌,系以被
  告邱平满之供述、证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证人洪柔光之证
  述、上开新北地检署勘验笔录、相验尸体证明书、相验报告
  书、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3 年12月9 日法医理字第10300056
  39号函暨解剖报告书及鉴定报告书等为其论据。讯据被告邱
  平满坚词否认此部分犯行,辩称:被告林愈翔替被害人洪参
  教施以电疗、注射过量之普洛福及其他针剂,被害人已发生
  呼吸、心跳趋缓且陷入意识不清之状态,而林愈翔对被害人
  进行CPR 急救,眼见无效后,再请我协助施救,我接触被害
  人时,被害人已经完全没有生命征象,在这种情况下,我还
  是尽我所能急救,如果能救起来最好,在没有转院的情况下
  ,我不能放弃,还是要尽我所能紧急急救等语。
三、经查:
 (一)本件被告林愈翔未具合格医师身分,却于103 年10月29日被
  害人洪参教至杏馨诊所就诊时,为对洪参教施以电疗,遂对
  其注射普洛福及其他针剂进行医疗行为,且被告林愈翔明知
  普洛福为麻醉剂,施打时应随时备妥相关急救设备,惟其为
  洪参教注射普洛福之诊间内并无相关急救设备存在,嗣洪参
  教于注射普洛福后呼吸、心跳趋缓,被告林愈翔未于第一时
  间找寻具合格医师身分之医师前来救护,仅以加强电流再减
  弱、手压胸腔之方式对洪参教进行急救,迨见洪参教情况未
  能好转,始于洪参教身体状况不适后约25分钟许,方请被告
  邱平满至诊间协助,被告林愈翔见被告邱平满前来接手,竟
  未待在诊间协助或立即向外求援,反至其他诊间替其他医美
  客人打雷射,被告邱平满进入诊间后,对洪参教心脏注射2
  剂针剂,见洪参教情况仍未好转,杏馨诊所人员始于同日12
  时28分许叫救护车,将洪参教送医急救,惟洪参教于同日12
  时54分许到院后,仍因滥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并发窒息及急
  救不当而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业据证人即共
  同被告林愈翔于警询、侦查及原审证述甚详,核与上开证人
  洪怡宏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
 (二)本件被害人洪参教于死亡后,经检察官相验暨解剖后鉴定结
  果,其体液中含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浓度为1-4.4u
  g/mL),认被害人洪参教系被告林愈翔滥用普洛福致麻醉使
  用并发窒息及急救不当,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洪参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被告林
  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与邱平满之上开急救措施无关
  。且依卷内事证调查结果,无从说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平满有
  公诉意旨所指之业务过失致死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因与
  前揭经本院论罪部分(医师法第28条前段之未取得合法医师
  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
  ,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丙、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显明知被告邱平满未具医师资格,
  且冒用“黄远翼”之名义,在杏馨诊所执行医疗业务,竟与
  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廖宪治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推由被告邱平满冒用“黄远翼”之名义,于103 年6 月30日
  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对附件一所示之病患看诊并制作病
  历等相关资料,并透过电脑连线方式,接续将前揭不实之电
  磁纪录档案传输至健保署,向健保署申请给付医疗费用而行
  使之,使健保署陷于错误,因而依上开不实就医纪录给付医
  疗费用,共计诈得健保医疗费用748,772 元,足以生损害于
  健保署对于医疗给付费用审查核发作业之正确性。因认被告
  李忠显与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廖宪治共同涉犯医师法第28
  条前段之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刑法
  第216 条、第215 条之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及刑法第
  339 条第1 项之诈欺取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事实之
  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
  ,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且认定不利于
  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
  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另认定犯罪事实所
  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
  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
  据之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怀疑存在,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
  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30
  年上字第816 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李忠显涉有前揭犯嫌,系以证人即共同被告
  林愈翔、邱平满之证述、杏馨诊所之医疗机构开业执照、聘
  任合约书等为其主要论据。讯据被告李忠显坦承其系杏馨诊
  所之登记负责人,并曾在杏馨诊所看诊之事实,惟坚词否认
  有此部分犯行,辩称:我透过台湾医学杂志上的征人广告及
  李国明的介绍认识林愈翔,并签约担任杏馨诊所的负责医师
  ,但我根本不知道有邱平满这个人,我是到本案发生即103
  年10月底才知道邱平满冒用黄远翼的名义,我一直以为他是
  黄远翼,平常我们都是各自看诊,没有什么交集等语。辩护
  人则辩以:被告李忠显仅系受雇为杏馨诊所之名义负责人,
  关于杏馨诊所之财务、医师聘任、药品采购、行政、申请健
  保给付等业务,均与其无关,其仅单纯挂名看诊,被告李忠
  显对于邱平满冒名黄远翼、冒名医师资格在杏馨诊所看诊并
  不知情,无从与邱平满、林愈翔等人合意进行诈领健保给付
  ,请维持原审无罪判决等语。
四、经查:
 (一)证人及共同被告邱平满于侦查及原审证称:杏馨诊所的老板
  是林愈翔,该诊所的财务、行政事务都是林愈翔在处理,我
  没有跟李忠显提及我冒用黄远翼名义在杏馨诊所看诊,李忠
  显也不知情,我第一天和李忠显见面时,我们有互相介绍,
  我有说我姓邱,但后来林愈翔一直要求我自称是黄远翼医师
  ,别再说我姓邱,我听从林愈翔的命令改口,之后别人都称
  呼我为黄医师,李忠显可能有怀疑过,但后来我改口自称黄
  医师,也没人再称呼我为邱医师,李忠显可能以为他当时听
  错,没有再质疑过我的身分等语(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
  卷第250 页反面、原审卷三第16页及反面);核与证人即共
  同被告林愈翔于原审证称:李忠显不是杏馨诊所负责人,他
  在杏馨诊所是单纯看诊加挂名负责医师等语(见原审卷二第
  220 页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邱平满、林愈翔显未将被告
  邱平满冒名黄远翼医师身分看诊一事告知被告李忠显甚明。
 (二)本件被告邱平满系由被告廖宪治介绍予被告林愈翔,并由被
  告林愈翔、廖宪治、邱平满商讨后,由邱平满假冒黄远翼医
  师之名义以报备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诊所看诊等情,已如前述
  。另据卷附被告李忠显签立之聘任合约书第四条规定,甲方
  (即杏馨诊所、代表人林愈翔)必须聘请合格医师为诊所看
  诊服务等情(见他字卷第43页),足认被告李忠显对于杏馨
  诊所内之医师并不具聘任、审核之权限;且依被告邱平满前
  开证述内容可知,杏馨诊所每一时段仅一位医师看诊,各医
  师又均系在独立诊间内执行医疗业务,纵认被告李忠显曾一
  度听闻被告邱平满自称姓邱,惟在其与被告邱平满并无密切
  接触之情形下,实难认其有进一步查证之机会。纵认被告李
  忠显对被告邱平满之真实身分有所怀疑,亦无从迳予推认其
  主观上知悉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医师身分执行医疗业务。
五、检察官上诉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忠显系杏馨诊所之登记负责
  人,其代表杏馨诊所与健保署签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
  服务机构合约”,为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全民健康保险法施
  行细则、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全民
  健康保险医疗办法、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
  查办法及上开合约办理全民健康保险医疗业务之人,而为健
  保署之特约医事服务机构,自应负有依特约医事服务机构于
  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之医疗业务时,保险对象应亲自就诊,按
  实际就诊次数、依病情、病历记载所开药品及医疗服务内容
  ,据以向健保署申报领取健保费用之义务存在,被告李忠显
  就此义务应为知悉,其虽非实际出资或营运杏馨诊所之人,
  然既身为杏馨诊所之登记负责人,依照上开规定,自当然负
  有以杏馨诊所诚实向健保署申报相关请领健保费补助、配合
  主管机关相关稽核之义务,并非其片面与被告林愈翔在契约
  中订明杏馨诊所对外一切责任均与其无关,即可置身事外,
  然原审仅以被告李忠显依据合约书对于杏馨诊所内医师不具
  聘任、审核权限,忽略被告所负前揭义务,显有可议;(二)证
  人即共同被告邱平满于侦查及原审供证其在杏馨诊所任职之
  初,曾脱口自称姓邱,而系事后在被告 林愈翔之要求下,
  方一致对外宣称其姓黄等语;核与证人廖文章原审证称被告
  邱平满有自己介绍姓邱,但之后又改称姓黄等语互核一致;
  是被告李忠显辩称其从未听闻被告邱平满自称姓邱云云,尚
  非可采,而被告李忠显在听闻被告邱平满自称姓邱,复又改
  称姓黄之情况下,对于邱平满之身分及医师资格已足生重大
  疑虑,竟未尽其身为负责医师应就所属诊所医事人员均确实
  有合法从业资格之查证义务,进一步确认被告邱平满是否为
  黄远翼或被告邱平满是否具备医师资格,亦未确认在每月向
  健保署申报健保费补助请领之相关文件上是否确实,而容任
  被告林愈翔持用其所交付之大小章于相关文件上用印,以虚
  伪不实之资料向健保局请领补助,难认其无故意而与被告邱
  平满、廖宪治、林愈翔间无诈欺、伪造文书之犯意联络,原
  审就仅以被告李忠显与被告邱平满并无密切接触而无进一步
  查证机会,遽认无从推知其主观上知悉被告邱平满冒名执行
  医师职务,认事用法容有不当等语。然查:被告邱平满在杏
  馨诊所任职期间,被告邱平满、林愈翔均未将被告邱平满冒
  名黄远翼医师身分看诊一事告知被告李忠显,且杏馨诊所每
  一时段仅一位医师看诊,各医师又均系在独立诊间内执行医
  疗业务,纵认被告李忠显曾一度听闻被告邱平满自称姓邱,
  惟在其与被告邱平满并无密切接触之情形下,实无从迳予推
  认被告李忠显主观上知悉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医师身分执
  行医疗业务之情事。检察官上诉意旨亦未再提出任何证据,
  仅对于原审证据取舍持相异之评价,尚难认已尽举证之责。
六、综上所述,本件公诉人所提出之证据尚无足证明被告李忠显
  有何共同违反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行
  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及诈欺取财犯行,原审因此谕知被
  告无罪,并无不合。检察官仍执前开理由提起上诉,其指摘
  原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丁、上诉驳回部分:
甲、有罪部分:
  原审经详细调查,就事实栏一(被告林愈翔伪造私文书)、
  事实栏六(被告林愈翔行使伪造私文书及被告邱平满伪造署
  押),及被告廖宪治就事实栏三部分之犯行,均已详予审酌
  认定所依凭之证据、刑法第57条各款及前开所列情状,另考
  量:(一)被告被告林愈翔身为杏馨诊所之实际负责人、不思端
  正行为,竟伪造冒用李忠显、廖宪治、黄远翼之名义,在预
  拟之合伙契约书伪造李忠显等3 人之签名及印文,足以生损
  害于李忠显等3 人及上开合伙契约之正确性;(二)被告林愈翔
  、邱平满不知勇于面对刑责,为图脱免刑事诉追,被告林愈
  翔竟伪造洪参教之就诊病历,被告邱平满更冒用黄远翼之名
  义应讯,除误导侦查机关对于犯罪侦查之正确性外,亦使黄
  远翼有枉受无妄侦审程序困扰之虞;(三)被告廖宪治为合格医
  师、对于医师法第28条之规定及医疗行为之定义当知之甚稔
  ,竟与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共同为牟取不当利益,由被告邱
  平满冒名合格医师身分执行医疗业务,并就冒名黄远翼医师
  之部分据以作成不实病历,再持以向健保署申领医疗给付,
  罔顾病患接受合格医师治疗之权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
  体之严重潜在风险,情节至为严重。并在法定刑度范围内,
  分别判处被告林愈翔有期徒刑3 月、6 月(均得易科罚金)
  、被告邱平满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罚金)、廖宪治有期徒
  刑10月,并谕知被告林愈翔应执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罚
  金,以新台币1 仟元折算1 日。复说明:(一)被告廖宪治部分
  ,综观卷内事证,尚无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有获得不法利益;
  (二)扣案之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身分伪造如附表四编号
  一至六之诊断证明书,为犯罪所生之物,应宣告没收;(三)被
  告廖宪治、林愈翔、邱平满共同伪造而未扣案之“黄远翼”
  印章1 颗,依刑法第219 条规定,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宣告
  连带没收之,并依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4 项规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四)被告邱平
  满于附表四编号七之调查笔录上伪造之“黄远翼”签名、指
  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条规定宣告没收;(五)扣案之被告林
  愈翔冒名“黄远翼”之身分,伪造如附表四编号八之洪参教
  病历0 份,为被告林愈翔犯罪所生之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
  2 项之规定,宣告没收;(六)被告林愈翔伪造而未扣案之“黄
  远翼”印章1 颗,依刑法第219 条规定,不问属于犯人与否
  ,宣告没收之;(七)扣案之被告林愈翔伪造之附表四编号九合
  伙契约书,为犯罪所生之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之规定
  宣告没收。经核原审量刑并无滥用量刑权限,亦无判决理由
  不备,或其他轻重相差悬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违法或
  失当之处。此部分检察官上诉意旨认原审量刑过轻,有违罪
  刑相当原则等情,指摘原判决不当;另被告林愈翔、邱平满
  上诉意旨均请求从轻量刑云云,皆系针对原判决就刑之量定
  已详予说明审酌之事项,再为争执,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又被告廖宪治上诉意旨仍执陈词,对原审取舍证据及判断
  其证明力职权之适法行使,砌词指摘原判决不当而否认上开
  共同非法执行医疗业务罪,亦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乙、无罪部分:
  本件公诉意旨所提之各该事证,均无从证明被告李忠显确有
  涉犯医师法第28条前段之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
  疗业务罪、刑法第216 条、第215 条之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
  文书罪及刑法第339 条第1 项之诈欺取财罪等犯行,原审因
  此谕知被告李忠显无罪,并无不合,检察官仍执前词提起上
  诉,其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戊、撤销改判之理由:
一、原审审理结果,认被告林愈翔、邱平满就上开未取得合法医
  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等犯行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
  ,固非无见。惟查:(一)本院审理中,检察官移送并办之事实
  栏二(106 年度调侦字第3513号)部分,为原审未及审酌;
  另被告林愈翔就事实栏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均于密集
  时间,在同一诊所内,以相同之方式持续进行其业务,纵有
  多次执行医疗之举措,仍应评价为包括一罪,均应以集合犯
  论以违反医师法第28条前段之非法执行医疗业务之包括一罪
  ,讵原审就上开事实栏三、四、五所示犯行(即原判决事实
  栏一、二、三部分)竟割裂适用并分论并罚,显有违误。(二)
  被告邱平满就事实栏五所示犯行,其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
  擅自执行医疗业务,原审未适用犯医师法第28条前段未取得
  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罪,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
  人洪参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被告林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
  造成,而与邱平满之上开急救措施无关,原审另认被告邱平
  满涉犯刑法第276 条第2 项之业务过失致死罪,亦有未合;
  (三)被告林愈翔于本院审理时就上开业务过失致死犯行已自白
  认罪,且与被害人洪参教之家属达成和解(详后述),此部
  分和解事由,已影响于刑之量定,亦为原审所未及审酌,足
  认被告林愈翔上诉主张原审量刑过重,为有理由。此部分检
  察官上诉意旨认原审对被告林愈翔、邱平满量刑过轻,有违
  罪刑相当原则等情,指摘原判决不当;另被告邱平满上诉意
  旨请求从轻量刑,固均无理由。然原判决既有前揭可议之处
  ,即属无可维持,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林愈翔违反医师
  法及邱平满业务过失致人(即其事实栏一、二、三)部分,
  暨定应执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销改判。
二、科刑:
  审酌被告林愈翔、被告邱平满均未具医师资格,其等为牟取
  不当利益,均擅自冒名合格医师身分执行医疗业务,及其等
  与共同被告廖宪治商讨后,决定由被告邱平满假冒黄远翼医
  师之名义以报备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诊所看诊,并将被告邱平
  满冒名黄远翼医师之部分据以作成不实病历,再持以向健保
  署申领医疗给付,罔顾病患接受合格医师治疗之权益,存有
  危害病患生命、身体之严重潜在风险,又被害人洪参教亦因
  被告林愈翔上开违法医疗行为,造成死亡结果;再参酌被告
  林愈翔、邱平满就违反上开医师法及被告林愈翔对其医疗业
  务过失致被害人洪参教死亡部分,于本院审理时,均已坦认
  犯行;且被告林愈翔于本院审理时,已与被害人洪参教之家
  属即告诉人黄静等5 人达成和解,告诉人黄静等5 人请法院
  给予被告林愈翔从轻量刑等情(见本院卷三第424 至476 页
  和解协议书暨告诉人黄静等5 人陈述意见状)等一切情状,
  分别量处如主文第二、三项所示之刑。
三、没收:
 (一)本件被告林愈翔、邱平满行为后,刑法就违禁物或与犯罪有
  关之物的没收,已删除原有规定,而另增订第5 章之1 以为
  规范(自第38条起至第40条之2 ,全文共6 条),同时修正
  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没收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并增订
  刑法施行法第10条之3 ,明文上揭规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在前开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关于没收、追征、追
  缴、抵偿之规定,均不再适用(上揭规定系于104 年12月31
  日修正),是以,本件犯罪所得之没收,即应迳行适用前述
  修正后刑法没收专章之规定,不生比较新旧法或特别法之问
  题。
 (二)被告林愈翔犯罪所得:
 1.事实栏二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具医师资格,违法替徐峯翔、
  等3 人自103 年2 月间起至同年10月间某日止,以每次自费
  2,500 元,治疗6 次,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计15,000元。
 2.事实栏三部分,被告林愈翔等3 人谋议以被告邱平满冒名黄
  远翼医师身分执行医疗业务,共计向卫生署诈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医疗费用748,772 元;另附件所示由被告邱平满看诊之
  病患至杏馨诊所支付之挂号费用,亦属犯罪所得,据被告林
  愈翔于原审供称:门诊病患之挂号费为150 元等语(见原审
  卷三第156 页),则附件之病患为2,383 人次,共计支付挂
  号费用357,450 元(2,383 人次X 150 元=357,450 元);
  而上开医疗费用及挂号费用既系由杏馨诊所收受,而杏馨诊
  所之负责人为被告林愈翔。上开犯罪所得合计1,106,222 元
  (748,772 元+357,450 元)。
 3.事实栏四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具医师资格,违法替附表三之
  病患执行医疗业务,分别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额,有各该
  病患之就诊纪录卡及证人洪怡宏、洪柔光提出之杏馨诊所收
  据共3 纸附卷可凭(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第99-134页
  、103 年度医侦字第36号卷第225 页、原审卷三第95-96 页
  ),其中附表三编号1 、3 、7 、11、13、15、17、19、21
  、25、26、27、29、35等病患系因被告林愈翔于103 年6 月
  20日接手杏馨诊所前已预缴费用,故被告林愈翔并未再收取
  医疗费用;另附表三编号12之病患纪录卡上则无收取费用之
  记载,而被告林愈翔就此部分于原审表示收取的费用不记得
  等语(见原审卷三第156 页),既查无事证证明被告林愈翔
  就附表三编号12之病患确收取医疗费用,则此部分应为有利
  被告之认定,认为就该病患并无收取医疗费用。从而,被告
  林愈翔就附表三所示之病患,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计250,730
  元。
 4.被告林愈翔之上开犯罪所得合计1,371,952 元(15,000元+
  1,106,222 元+250,730 元),应依刑法第38条之1 第1 项
  、第3 项之规定,于被告林愈翔所犯共同未取得合法医师资
  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之罪名项下宣告没收,于全部或一部
  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三)被告邱平满犯罪所得:
  被告邱平满于附表一所示之时段,冒名黄远翼之身分报备支
  援至杏馨诊所看诊,其薪资依被告林愈翔于警询供称:邱平
  满之薪资为一节4,000 元等语(见104 年度医侦字第14号卷
  第13页反面),核与被告邱平满于原审供称:全勤的话一节
  是4,000 元等语相符(见原审卷三第16页反面);而被告廖
  宪治于原审亦供称:我每一诊的薪水是4,000 元等语(见本
  院卷三第23页反面)。审酌被告邱平满既系以医师身分至杏
  馨诊所看诊,其薪水当与其他医师相当,应认其每节薪资为
  4,000 元;基此,本件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报备支援至杏
  馨诊所看诊99节(如附表一所示),共计获得薪资396,00 0
  元(99节X 4,000 元=396,000元),自应于被告邱平满所犯
  事实栏一所示罪名下宣告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
  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四)事实栏三部分,扣案之被告邱平满冒名“黄远翼”身分伪造
  如附表四编号一至六之诊断证明书,为被告林愈翔、邱平满
  、廖宪治共同为事实栏三犯罪所生之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
  2 项之规定,于被告林愈翔、所所犯该罪项下分别宣告没收
  。另伪造而未扣案之“黄远翼”印章1 颗,依刑法第219 条
  规定,不问属于犯人与否,亦于被告林愈翔、邱平满所犯该
  罪项下分别宣告没收之,并依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4 项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至该6 张诊断证明书上伪造“黄远翼”之签名共6 枚、印文
  共3 枚,因上开诊断证明书已宣告没收,自毋庸重复谕知没
  收,附此叙明。
己、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 条、第369 条第1 项前段
  、第364 条、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医师法第28条前段,刑
  法第2 条第2 项、第11条前段、第28条、第216 条、第210
  条、第215 条、第220 条第2 项、第276 条第2 项、第339
  条第1 项、第55条、第219 条、第38条第2 项、第4 项、第
  38条之1 第1 项、第3 项,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
  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连思藩侦查起诉,检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诉,检察官
侯名皇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 官 杨力进
                   法 官 许宗和
                   法 官 苏扬旭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被告邱平满就伪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诉。
其馀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
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
院”。
检察官就本院维持第一审无罪判决〔被告李忠显〕部分提起上诉
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 条第1 项所列各款情事为限。
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 条:
除前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提起上诉
之理由,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抵触宪法。
二、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
三、判决违背判例。
刑事诉讼法第 377 条至第 379 条、第 393 条第 1 款之规定,
于前项案件之审理,不适用之。
                   书记官 林立柏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