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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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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2016年10月18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訴人
李志隆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丁予康,有被上訴人之公司重大訊息公開公告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李志隆(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公務車輛裁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發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法並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1月5日通知上訴人資遣日自同年12月1日起生效。惟被上訴人仍保留區域中心車輛,且偏遠地區業務仍有公務車之需求,其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改變,要與勞基法規定之要件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提供其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或財富管理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員等職位予上訴人轉職,但上開職務屬業務性質,須筆試合格始得轉任,非上訴人所能勝任;被上訴人復未調查其他單位或部門有無合適上訴人之職務,未盡雇主應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其解免上訴人之職位,並明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資遣前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薪資。(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廢棄,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詹益慈、張友達、李志隆、謝逢泰、劉文凱各新臺幣(下同)2萬1,205元、2萬8,344元、2萬8,945元、1萬9,393元、3萬3,552元,及分別自103年6月1日、103年1月1日、103年6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包含其抵銷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全面性檢討組織綜效、提升效能,裁撤區域中心之公務車司機,此為企業經營與決策權。且被上訴人僅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財務控管部),人力配置亦逐漸精簡,難再有職缺安置上訴人,餘各單位之總務及庶務工作均由一般員工兼任,無再設置需求,故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之公務車數量逐年減少,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無司機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大幅調降轉任標準,盡力協助上訴人轉職,避免資遣,復於同年10月22日公告提醒上訴人報名轉職考試方案或安排輔導轉職面談,均未獲回應,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轉任他職機會而遭上訴人所拒,自不得再行強求雇主即被上訴人盡安置義務,且上訴人亦需就所陳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職務可供安置乙節,負舉證之責。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他處任職取得之薪資亦應扣抵,並就上訴人已取得之資遣費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暨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一)上訴人詹益慈、張友達、李志隆、謝逢泰、劉文凱分別自80年10月28日、85年6月4日、85年11月1日、84年9月4日、84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北一、北二、桃竹、臺中與高雄區之法人金融區域中心司機,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7日資遣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8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4款通知資遣上訴人,原生效日為101年11月10日,嗣延後資遣生效日為101年12月1日,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資遣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6頁、第24-28頁)。
(三)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101年11月5日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
(四)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
(五)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每月薪資與已領得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1.詹益慈:資遣前月薪資4萬6,265元,已領資遣費80萬7,710元。
2.張友達:資遣前月薪資3萬5,802元,已領資遣費45萬7,968元。
3.李志隆:資遣前月薪資3萬4,402元,已領資遣費55萬3,299元。
4.謝逢泰:資遣前月薪資3萬5,802元,已領資遣費48萬4,819元。
5.劉文凱:資遣前月薪資3萬6,602元,已領資遣費65萬5,786元。
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7日資遣通知函影本、上訴人薪資福利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28頁、第38-4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需求,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所為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亦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非侷限於章程所定登記事業項目其中一項之改變方屬之。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仍保留區域中心公務車輛,且偏遠地區業務仍有駕駛公務車之需求,僅係改由各承辦人員自行開車,上訴人任職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改變,仍需司機從事駕駛工作,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需求之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總務部、財務控管部已分別於100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及101年9月24日,公告企業會員乘車方案及有關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見原審卷第60-65頁),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外出洽公得選擇以企業會員乘車方案、自行駕駛公務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方式,非必指派公務車司機駕駛公務車前往,而逐步減少公務車司機之駕駛業務。以被上訴人係金融業者,聘僱司機駕駛公務車載送員工外出洽公雖非其核心業務,惟仍屬其為達成營利事項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日常營運所需,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乘車方案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之提出,已涉及組織經營決策之調整。又被上訴人辯稱其近3年之土地融資放授信案件減少,其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已自99年9月之431億元降至101年12月之275億元,並提出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4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需搭乘由公務車司機駕駛車輛前往交通不便之偏遠地區勘查土地之需求,確實呈現逐年減少趨勢。參諸被上訴人租用公務車之數量,亦因租期屆滿陸續減少乙情,有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租車公司)於103年2月6日具狀呈報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7日向其承租小客車使用,至100年8月16日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為止已返還之車輛數共39台,目前尚租賃使用為14台等語,並檢附租用車輛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40頁);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6日呈報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8日向其承租小客車使用,至103年2月15日租期屆期或提前終止契約為止已返還之車輛數共22台,尚在租賃使用為6台等語,並檢附租用車輛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4-136頁);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於103年2月6日陳報自93年7月29日迄今,被上訴人陸續向其租賃6輛車等語,目前仍繼續租用之車輛為3輛,並檢附租用車輛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2-133頁)。以被上訴人區域中心原僱用9名專職之公務車司機,每月需支付每名司機薪資3萬元至4萬元不等;對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外出洽公方式,自101年9月至102年1月各月份改依企業會員乘車專案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行駕駛公務車或以個人車輛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均未逾10萬元乙情,有該企業會員乘車專案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亦較公務車司機駕駛公務車之成本為低,足見上開乘車專案確實有益於樽節人事成本及組織內部活化,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全面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職務,係出於經營決策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職務,係出於經營決策所必要,客觀上亦無明顯不合理及恣意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尚有租用公務車由洽公行員自行駕駛,然此僅係其員工執行原職務之方法,並非其員工兼任或專任駕駛之工作,涉及被上訴人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係屬被上訴人對其一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自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云云,已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工作權,倘雇主已提供與其勞工能力相當之適當新職務,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勞工對於雇主之安置調職無拒絕接受之權利,以確保僱用地位為最優先考量,若勞工任意拒絕,要求雇主仍需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協助其等轉任他職,亦未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單位有無合適上訴人之職務,僅提供放款人員及存匯櫃檯人員二種職缺予上訴人轉任,上訴人係多年從事公務駕駛工作,無法勝任此等業務性質之工作,故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預告將於101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固未安置上訴人轉任他職,惟嗣於101年10月12日,業依李志隆之申請,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簽請核調李志隆至其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擔任AO,薪俸不變,職稱改派初級辦事員,並安排李志隆進行面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簽呈及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繼於101年10月26日分別函請其租車公司即普羅租車公司及格上租車公司如有司機員額需求時,優先僱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復於101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願輔導上訴人參加內部升等考試等語(見原審第23頁),除展延資遣生效日至101年12月1日,並針對此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司機人力需求之經營決策,提供上訴人可轉任之職缺,同意上訴人若願意轉職,放寬至無須考試即得轉職,且相關試用績效目標亦配合調降至50%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輔導轉任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為協助或安置上訴人轉任他職之舉。
2.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中之李志隆係自85年1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85年間於被上訴人中崙分行擔任司機時,曾兼任服務台經辦、ATM助理、會計助理、稅款收受等工作,90年間於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擔任司機時,曾兼任外務、客戶服務、基金協銷、會計助理工作,且已取得內控、信託業務、投信投顧相關法規、人身保險、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6張專業證照等情,有內部徵才暨請調申請書、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可徵李志隆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雖係擔任專職司機,惟對於存匯業務及放款業務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以李志隆於101年間時值41歲,高中職畢業,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技能之再學習能力,應可勝任被上訴人所提供轉任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職務,而李志隆於101年10月12日亦申請調任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房貸業務專員,有上開內部徵才暨請調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並經主管吳誠齊在上開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之面談主管評語欄內載明:李志隆雖擔任司機,惟實務上均有協助分行處理存匯及外務之相關事宜,與客戶互動經驗尚不陌生,且表示進行至今經常維繫分行端及法金之相關客戶,累積不少人脈資源,將可充分運用在消金產品之推廣,對於本身業務能力深具信心及勝任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李志隆已具備被上訴人所提供轉任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勝任條件,惟李志隆嗣以任職地點離其租屋處較遠、被上訴人所安排辦理房貸職務恐無法勝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職工作,並據此陳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其條件資歷之轉職云云,要難憑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助轉任其他總務或庶務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其餘分行之總務或庶務工作均由一般員工兼任,並無設置總務或庶務人員需求,且總行之總務部門人力自100年12月起亦逐年減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總務部門相關職務人力配置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內部所招考人員,僅有財務長秘書及金融商品開發人員,而對外委託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之徵才項目,亦無與總務相關之職務,有被上訴人所提人力資源部電子公告、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1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總務或庶務工作職缺,僅能提供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予上訴人轉任等語非虛。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全行組織架構圖、各部門職掌說明、擔任各職位所需之條件,及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決定業務性質變更之日起至101年12月1日資遣上訴人生效之日止,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編制內符合上訴人資歷職務之員額調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301頁)觀之,以上訴人之資歷各為國中、高中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51頁背面),對照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有缺額並符合上訴人條件之職務,確實僅有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可供上訴人轉任。且被上訴人在兼顧金融業內控安全之需求下,亦願降低上訴人轉任之標準及程序,協助上訴人取得相關證照,難認其有未盡安置上訴人之責,故被上訴人辯稱經其調查公司職務後,僅有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可供上訴人轉任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仍以被上訴人未完全主動調查內部其他部門工作職缺為由,陳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安置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均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被上訴人調查其公司內部職務編制員額後,既已提供符合上訴人條件之公司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予上訴人轉任,並核准李志隆對上開轉職工作之申請,且同意對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放寬轉任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之條件,故其等無須考試即可轉任,而轉任後所需取得之金融證照於轉任後6個月內取得即可等條件,卻均遭拒絕,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安置上訴人轉職之責。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尚有與公務車司機相當之職缺可供安置,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僱用上訴人擔任公務車司機,或將上訴人安置在被上訴人並無缺額之其他總務或庶務工作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三)準此,被上訴人因變更其員工外出洽公之乘車方式,改由員工自行駕駛公務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故有裁撤公務車司機編制之業務變更情形,且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而於101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日起,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2月1日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每月薪資(新臺幣)
1 詹益慈 46,265
2 張友達 35,802
3 李志隆 34,402
4 謝逢泰 35,802
5 劉文凱 36,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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