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5年重劳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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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105年重劳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2016年10月18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重劳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5年度重劳上更(一)字第1号
上诉人
詹益慈
张友达
谢逢泰
刘文凯
共同诉讼代理人
苏衍维律师
上诉人
李志隆
被上诉人
安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诉讼代理人
陈金泉律师
复代理人
黄胤欣律师
诉讼代理人
葛百铃律师
李瑞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2年6月28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劳诉字第9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发回更审,本院于105年10月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为齐百迈,嗣于本院审理时变更为丁予康,有被上诉人之公司重大讯息公开公告网页影本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一)第20页),并经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见本院卷(一)第16-18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詹益慈、张友达、谢逢泰、刘文凯、李志隆(下合称上诉人,分别时各以姓名称之)主张:上诉人自民国80年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司机,讵被上诉人于101年10月8日以公务车辆裁减为由,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预告通知于同年11月10日终止劳动契约。经上诉人发函表示被上诉人终止契约违法并进行调解,嗣调解不成立,被上诉人即于101年11月5日通知上诉人资遣日自同年12月1日起生效。惟被上诉人仍保留区域中心车辆,且偏远地区业务仍有公务车之需求,其各部门之组织结构、业务种类并未改变,要与劳基法规定之要件及解雇之最后手段性不符。又被上诉人虽提供其消费金融总处放款人员或财富管理总处之分行存汇柜台人员等职位予上诉人转职,但上开职务属业务性质,须笔试合格始得转任,非上诉人所能胜任;被上诉人复未调查其他单位或部门有无合适上诉人之职务,未尽雇主应提供适当工作安置之义务,其解免上诉人之职位,并明示拒绝受领上诉人提供劳务,自应负受领迟延之责。上诉人资遣前之月薪资分别如附表所示,爰依两造间劳动契约及民法第487条规定,请求:(一)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二)被上诉人应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务之日止,按月给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薪资。(三)愿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前审将原审判决废弃,判决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认被上诉人抵销之抗辩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诉人应依序给付詹益慈、张友达、李志隆、谢逢泰、刘文凯各新台币(下同)2万1,205元、2万8,344元、2万8,945元、1万9,393元、3万3,552元,及分别自103年6月1日、103年1月1日、103年6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务之日止,按月依序给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额;驳回上诉人其馀之诉。被上诉人就包含其抵销全部败诉部分声明不服,上诉最高法院,经最高法院废弃本院前审判决,发回更审。上诉人上诉声明:(一)原判决废弃。(二)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三)被上诉人应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务之日止,按月给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资。(四)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于101年5月底全面性检讨组织综效、提升效能,裁撤区域中心之公务车司机,此为企业经营与决策权。且被上诉人仅总行管理单位设有总务部门(财务控管部),人力配置亦逐渐精简,难再有职缺安置上诉人,馀各单位之总务及庶务工作均由一般员工兼任,无再设置需求,故已符合劳基法第11条第4款业务性质变更之要件。且被上诉人之公务车数量逐年减少,足见被上诉人确实已无司机职缺可供安置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大幅调降转任标准,尽力协助上诉人转职,避免资遣,复于同年10月22日公告提醒上诉人报名转职考试方案或安排辅导转职面谈,均未获回应,是被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1条第4款终止劳动契约,并给付资遣费,于法无违。被上诉人既已提供转任他职机会而遭上诉人所拒,自不得再行强求雇主即被上诉人尽安置义务,且上诉人亦需就所陈称被上诉人尚有其他职务可供安置乙节,负举证之责。纵认上诉人请求为有理由,则上诉人于他处任职取得之薪资亦应扣抵,并就上诉人已取得之资遣费部分主张抵销等语,资为抗辩。暨对上诉人之上诉,答辩声明:(一)上诉驳回。(二)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一)第119页背面至第120页)
(一)上诉人詹益慈、张友达、李志隆、谢逢泰、刘文凯分别自80年10月28日、85年6月4日、85年11月1日、84年9月4日、84年1月5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北一、北二、桃竹、台中与高雄区之法人金融区域中心司机,有被上诉人101年11月7日资遣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24-28页)。
(二)被上诉人于101年10月8日依劳基法第11条4款通知资遣上诉人,原生效日为101年11月10日,嗣延后资遣生效日为101年12月1日,有被上诉人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资遣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12-16页、第24-28页)。
(三)上诉人于101年10月16日申请劳资争议调解,有101年11月5日调解会议纪录影本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22-23页)。
(四)上诉人于101年12月3日以台北南海邮局第1411号存证信函通知被上诉人资遣不合法,有该存证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29-33页)。
(五)上诉人遭资遣前之每月薪资与已领得之资遣费金额如下:
1.詹益慈:资遣前月薪资4万6,265元,已领资遣费80万7,710元。
2.张友达:资遣前月薪资3万5,802元,已领资遣费45万7,968元。
3.李志隆:资遣前月薪资3万4,402元,已领资遣费55万3,299元。
4.谢逢泰:资遣前月薪资3万5,802元,已领资遣费48万4,819元。
5.刘文凯:资遣前月薪资3万6,602元,已领资遣费65万5,786元。
有被上诉人101年11月7日资遣通知函影本、上诉人薪资福利明细表影本在卷可参(见原法院卷第24-28页、第38-41页)。
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预告终止劳动契约违法,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间雇佣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并应自101年12月1日起按月给付上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资等语,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是被上诉人以劳基法第11条第4款因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之需求,且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为由,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是否合法?上诉人所为本件确认雇佣关系存在及请求被上诉人按月给付薪资,有无理由?为本件之争点,兹论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确因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之必要?
1.按雇主依劳基法第11条第4款关于“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之规定,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因该款所谓“业务性质变更”,除重在雇主对于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门原有业务种类(质)之变动外,最主要尚涉及组织经营结构之调整,举凡业务项目、产品或技术之变更、组织民营化、法令适用、机关监督、经营决策、预算编列等变更均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号判决意旨参照)。故雇主出于经营决策或因应市场竞争条件及提高产能、效率之需求,采不同经营方式,致该部分业务发生结构性及实质性改变,亦属业务性质变更范畴,非局限于章程所定登记事业项目其中一项之改变方属之。
2.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仍保留区域中心公务车辆,且偏远地区业务仍有驾驶公务车之需求,仅系改由各承办人员自行开车,上诉人任职各部门之组织结构、业务种类并未改变,仍需司机从事驾驶工作,故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契约不符合劳基法第11条第4款所定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需求之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诉人之人力资源部、总务部、财务控管部已分别于100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及101年9月24日,公告企业会员乘车方案及有关非公务车交通费补助申请方案(见原审卷第60-65页),告知被上诉人员工外出洽公得选择以企业会员乘车方案、自行驾驶公务车或搭乘大众交通工具代步方式,非必指派公务车司机驾驶公务车前往,而逐步减少公务车司机之驾驶业务。以被上诉人系金融业者,聘雇司机驾驶公务车载送员工外出洽公虽非其核心业务,惟仍属其为达成营利事项登记项目或章程所定业务之日常营运所需,足见被上诉人上开乘车方案及交通费补助申请方案之提出,已涉及组织经营决策之调整。又被上诉人辩称其近3年之土地融资放授信案件减少,其以土地为担保品之放款馀额,已自99年9月之431亿元降至101年12月之275亿元,并提出以土地为担保品之放款馀额统计表为凭(见原审卷第111-114页),显见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需搭乘由公务车司机驾驶车辆前往交通不便之偏远地区勘查土地之需求,确实呈现逐年减少趋势。参诸被上诉人租用公务车之数量,亦因租期届满陆续减少乙情,有普罗小客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普罗租车公司)于103年2月6日具状呈报被上诉人自92年6月17日向其承租小客车使用,至100年8月16日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契约为止已返还之车辆数共39台,目前尚租赁使用为14台等语,并检附租用车辆明细表1件为证(见本院前审卷第137-140页);一银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103年2月6日呈报被上诉人自97年3月28日向其承租小客车使用,至103年2月15日租期届期或提前终止契约为止已返还之车辆数共22台,尚在租赁使用为6台等语,并检附租用车辆明细表1件为证(见本院前审卷第134-136页);及格上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格上租车公司)于103年2月6日陈报自93年7月29日迄今,被上诉人陆续向其租赁6辆车等语,目前仍继续租用之车辆为3辆,并检附租用车辆明细表1件为证(见本院前审卷第132-133页)。以被上诉人区域中心原雇用9名专职之公务车司机,每月需支付每名司机薪资3万元至4万元不等;对照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外出洽公方式,自101年9月至102年1月各月份改依企业会员乘车专案或搭乘大众交通工具、自行驾驶公务车或以个人车辆前往,被上诉人公司此部分交通费用之支出均未逾10万元乙情,有该企业会员乘车专案金额统计表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75页),亦较公务车司机驾驶公务车之成本为低,足见上开乘车专案确实有益于樽节人事成本及组织内部活化,堪认被上诉人辩称其全面裁撤区域中心专任司机职务,系出于经营决策之必要等语为可采。准此,被上诉人裁撤区域中心专任司机职务,系出于经营决策所必要,客观上亦无明显不合理及恣意之情形,纵被上诉人尚有租用公务车由洽公行员自行驾驶,然此仅系其员工执行原职务之方法,并非其员工兼任或专任驾驶之工作,涉及被上诉人组织经营结构之调整,系属被上诉人对其一部门原有业务种类(质)之变动,自该当于劳基法第11条第4款之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必要之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裁撤区域中心专任司机未符合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必要之要件云云,已难凭采。
(二)被上诉人是否确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
1.按劳基法第11条第4款后段所称“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资遣劳工前必先尽“安置前置义务”,必无处可供安置时,最后不得已才可资遣劳工,学说上称为回避资遣型的调职,其目的在于确保劳工工作权,倘雇主已提供与其劳工能力相当之适当新职务,基于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及保障劳工工作权之平衡,劳工对于雇主之安置调职无拒绝接受之权利,以确保雇用地位为最优先考量,若劳工任意拒绝,要求雇主仍需强行安置,当非立法本旨。本件上诉人虽陈称被上诉人未善尽协助其等转任他职,亦未调查被上诉人其他部门单位有无合适上诉人之职务,仅提供放款人员及存汇柜台人员二种职缺予上诉人转任,上诉人系多年从事公务驾驶工作,无法胜任此等业务性质之工作,故被上诉人未尽安置义务云云。然查,被上诉人于101年10月8日预告将于101年11月10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契约时,固未安置上诉人转任他职,惟嗣于101年10月12日,业依李志隆之申请,由被上诉人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请核调李志隆至其消金延平区域中心担任AO,薪俸不变,职称改派初级办事员,并安排李志隆进行面谈等情,有被上诉人所提上开签呈及转任人员面谈评估表影本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69页、第72页);继于101年10月26日分别函请其租车公司即普罗租车公司及格上租车公司如有司机员额需求时,优先雇用上诉人等语(见原审卷第73-74页);复于101年11月5日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调解会议中,表示愿辅导上诉人参加内部升等考试等语(见原审第23页),除展延资遣生效日至101年12月1日,并针对此次因业务性质变更而减少司机人力需求之经营决策,提供上诉人可转任之职缺,同意上诉人若愿意转职,放宽至无须考试即得转职,且相关试用绩效目标亦配合调降至50%等情,有被上诉人公司之辅导转任说明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35页),足征被上诉人并无上诉人所称于终止劳动契约前,未为协助或安置上诉人转任他职之举。
2.复按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均应负举证之责,故一方已有适当之证明者,相对人欲否认其主张,即不得不更举反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号判例意旨参照)。经查,上诉人中之李志隆系自85年11月1日起任职被上诉人公司,85年间于被上诉人中仑分行担任司机时,曾兼任服务台经办、ATM助理、会计助理、税款收受等工作,90年间于被上诉人桃园分行担任司机时,曾兼任外务、客户服务、基金协销、会计助理工作,且已取得内控、信托业务、投信投顾相关法规、人身保险、不动产经纪营业员等6张专业证照等情,有内部征才暨请调申请书、转任人员面谈评估表影本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70页、第72页),可征李志隆任职被上诉人公司期间,虽系担任专职司机,惟对于存汇业务及放款业务具有相当之实务经验及专业知识,以李志隆于101年间时值41岁,高中职毕业,具有金融专业知识技能之再学习能力,应可胜任被上诉人所提供转任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之职务,而李志隆于101年10月12日亦申请调任消金延平区域中心房贷业务专员,有上开内部征才暨请调申请表影本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70页),并经主管吴诚齐在上开转任人员面谈评估表之面谈主管评语栏内载明:李志隆虽担任司机,惟实务上均有协助分行处理存汇及外务之相关事宜,与客户互动经验尚不陌生,且表示进行至今经常维系分行端及法金之相关客户,累积不少人脉资源,将可充分运用在消金产品之推广,对于本身业务能力深具信心及胜任意愿等语(见原审卷第72页),显见李志隆已具备被上诉人所提供转任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之胜任条件,惟李志隆嗣以任职地点离其租屋处较远、被上诉人所安排办理房贷职务恐无法胜任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所提供之转职工作,并据此陈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其条件资历之转职云云,要难凭采。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协助转任其他总务或庶务工作云云,惟被上诉人仅总行管理单位设有总务部门,其馀分行之总务或庶务工作均由一般员工兼任,并无设置总务或庶务人员需求,且总行之总务部门人力自100年12月起亦逐年减少等情,有被上诉人所提总务部门相关职务人力配置表在卷可按(见原审卷第101页);参诸被上诉人于101年间内部所招考人员,仅有财务长秘书及金融商品开发人员,而对外委托104人力银行、1111人力银行之征才项目,亦无与总务相关之职务,有被上诉人所提人力资源部电子公告、104人力银行、1111人力银行征才广告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102-110页),是被上诉人抗辩其无总务或庶务工作职缺,仅能提供放款人员及存汇柜台人员等职务予上诉人转任等语非虚。复依被上诉人所提全行组织架构图、各部门职掌说明、担任各职位所需之条件,及被上诉人自101年10月8日决定业务性质变更之日起至101年12月1日资遣上诉人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公司组织编制内符合上诉人资历职务之员额调动资料(见本院卷(一)第189-301页)观之,以上诉人之资历各为国中、高中职毕业(见本院卷(一)第135页、第151页背面),对照被上诉人公司编制内有缺额并符合上诉人条件之职务,确实仅有放款人员及存汇柜台人员等职务可供上诉人转任。且被上诉人在兼顾金融业内控安全之需求下,亦愿降低上诉人转任之标准及程序,协助上诉人取得相关证照,难认其有未尽安置上诉人之责,故被上诉人辩称经其调查公司职务后,仅有放款人员及存汇柜台人员等职务可供上诉人转任等语,应堪采信。上诉人虽仍以被上诉人未完全主动调查内部其他部门工作职缺为由,陈称被上诉人未善尽安置上诉人之义务云云,惟均未提出具体反证以实其说,依上开说明,自难就此为有利于上诉人之认定。
3.综上,被上诉人调查其公司内部职务编制员额后,既已提供符合上诉人条件之公司放款人员及存汇柜台人员等职务予上诉人转任,并核准李志隆对上开转职工作之申请,且同意对詹益慈、张友达、谢逢泰、刘文凯放宽转任放款人员及存汇柜台人员之条件,故其等无须考试即可转任,而转任后所需取得之金融证照于转任后6个月内取得即可等条件,却均遭拒绝,足见被上诉人已尽其安置上诉人转职之责。上诉人复未能提出被上诉人尚有与公务车司机相当之职缺可供安置,主张被上诉人仍应雇用上诉人担任公务车司机,或将上诉人安置在被上诉人并无缺额之其他总务或庶务工作云云,自难认为有据。
(三)准此,被上诉人因变更其员工外出洽公之乘车方式,改由员工自行驾驶公务车、搭乘大众交通工具或企业会员乘车方案,故有裁撤公务车司机编制之业务变更情形,且已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上诉人,而于101年12月1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契约,自合于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故两造间之雇佣关系自101年12月1日起,发生合法终止之效力。
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于法有据,两造间之劳动契约已于101年12月1日合法终止,故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复职日止之薪资,均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据此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于法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后,认均不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自无逐一论驳必要,并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第78条、第85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5年10月18日
劳工法庭
审判长法官 陈静芬
法 官 陈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华民国105年10月18日
书记官 林敬杰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附表
编号 上诉人姓名 每月薪资(新台币)
1 詹益慈 46,265
2 张友达 35,802
3 李志隆 34,402
4 谢逢泰 35,802
5 刘文凯 36,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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