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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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7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7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6年7月27日
廢止,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15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2 日公布

第一條

  為推廣興建國民住宅,保障長期低利貸款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應就勞工、農民、漁民、公教人員及一般需要住宅之市民辦理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貸款,係指借款興建住宅或承購住宅,分期付款所發生債之關係而言。

第四條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償還期間,不得少於十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六釐。

第五條

  經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事務之機構,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貸款承購房屋,應由經辦機構與承購人簽訂契約,載明標準價,並附建築圖式及施工說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之。
  前項承購房屋之交接及分期還款契約之簽訂,於雙方會同驗收後行之。

第七條

  借款人或承購人依本條例規定借款或申請承購房屋,貸款機構就該借款或承購關係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對於該項住宅有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八條

  借款人或承購人依本條例規定,借款興建或承購之住宅,在借款或欠款還清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
  借款或欠款還清時,應由貸款機構給與證明文件。

第九條

  貸款機構與借款人或承購人簽訂契約後,應檢具契約副本、地籍謄本,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於登記簿記明借款或承購之事由。
  借款人或承購人就該住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借款人或承購人依本條例規定,借款興建或承購之住宅後,應依約分期還款,除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情形外,如逾期六個月不照約履行,經貸款機構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機構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拍賣抵押物。

第十一條

  凡以貸款興建國民住宅為目的,其貸款機構經行政院核定者,得適用本條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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