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無綫電台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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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台條例 (民國38年公布39年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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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船舶上裝設無線電收發機器,供航海時通訊之用者,稱為船舶無線電台。
第二條
- 左列航海船舶,除第四條情形外,應裝設船舶無線電台:
- 一、載客船舶。
- 二、一千六百噸以上之運貨船舶。
第三條
- 船舶無綫電台之裝設,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並於竣工後,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證書,方得使用。
- 前項證書每五年換發一次,第一次繳納證書費金圓券一百元,以後每次繳納金圓券五十元。
第四條
- 航海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呈請交通部核准者,得免裝設船舶無線電台:
- 一、載客船舶航程距離最近陸地不逾二十海里者。
- 二、載客船舶往復兩海港間,其外海航程不逾二百海里者。
- 三、一千六百噸以上之運貨船舶,其航程距離最近陸地不逾一百五十海里者。
- 船舶之航線及航程情形,經交通部認為無裝設船舶無線電台之必要者,亦得免裝設。
第五條
- 前條免裝無線電台之船舶,由交通部發給免裝證書。
第六條
- 帆船及構造簡單之船舶,除航行國際者,應適用第四條規定外,得逕免裝設。
第七條
- 航行內河船舶因事實上之必要,得依第三條之規定,呈請裝設船舶無線電台。
第八條
- 船舶無線電台之主管人為船長。
第九條
- 船舶無線電台之報務員、值更員,應以中華民國人民領有交通部所發合格證書者充任之。
第十條
- 船舶無線電台不得妨害陸地電信機關之營業。
第十一條
- 船舶無線電台依交通部所定辦法,得收發電信並收取報費。
第十二條
- 船舶無線電台接到他船遇險信號時,應立為適當之轉報。
第十三條
- 船舶無線電台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易於相混之信號。
第十四條
- 船舶無線電台對於報務機務,應有紀錄。
第十五條
- 船舶無線電台應受交通部之檢查,但不納費。
第十六條
-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其因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獲得利益者,並沒收其利益。
第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