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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綫電台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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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綫電台條例 (民國36年) 船舶無綫電台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1月26日
船舶無線電台條例 (民國38年公布39年追認)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 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3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立法院追認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8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19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凡船舶上裝設無線電收發機器,供航海時通訊之用者,稱為船舶無線電台。

第二條

  左列航海船舶,除第四條情形外,應裝設船舶無線電台:
  一、載客船舶。
  二、一千六百噸以上之運貨船舶。

第三條

  船舶無綫電台之裝設,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並於竣工後,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證書,方得使用。
  前項證書每五年換發一次,第一次繳納證書費金圓券一百元,以後每次繳納金圓券五十元。

第四條

  航海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呈請交通部核准者,得免裝設船舶無線電台:
  一、載客船舶航程距離最近陸地不逾二十海里者。
  二、載客船舶往復兩海港間,其外海航程不逾二百海里者。
  三、一千六百噸以上之運貨船舶,其航程距離最近陸地不逾一百五十海里者。
  船舶之航線及航程情形,經交通部認為無裝設船舶無線電台之必要者,亦得免裝設。

第五條

  前條免裝無線電台之船舶,由交通部發給免裝證書。

第六條

  帆船及構造簡單之船舶,除航行國際者,應適用第四條規定外,得逕免裝設。

第七條

  航行內河船舶因事實上之必要,得依第三條之規定,呈請裝設船舶無線電台。

第八條

  船舶無線電台之主管人為船長。

第九條

  船舶無線電台之報務員、值更員,應以中華民國人民領有交通部所發合格證書者充任之。

第十條

  船舶無線電台不得妨害陸地電信機關之營業。

第十一條

  船舶無線電台依交通部所定辦法,得收發電信並收取報費。

第十二條

  船舶無線電台接到他船遇險信號時,應立為適當之轉報。

第十三條

  船舶無線電台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易於相混之信號。

第十四條

  船舶無線電台對於報務機務,應有紀錄。

第十五條

  船舶無線電台應受交通部之檢查,但不納費。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其因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獲得利益者,並沒收其利益。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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