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自治原則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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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蒙古適宜地點,設一蒙古地方自治政務委員會,直隸於行政院,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導,總理各盟旗政務,其委員長、委員以用蒙古人員為原則,經費由中央發給,中央另派大員駐在該委員會所在地指導之,並就近調解盟、旗、省、縣之爭議。
- 第 二 條 各盟公署,改稱為盟政府,旗公署改稱為旗政府,其組織不變更,盟政府經費由中央補助之。
- 第 三 條 察哈爾部改稱為盟,以昭一律,其系統組織照舊。
- 第 四 條 各盟、旗管轄治理權,一律照舊。
- 第 五 條 各盟、旗現有牧地,停止放墾,以後從改良牧畜,並興辦附帶工業,發展地方經濟。但盟旗自願墾殖者聽。
- 第 六 條 盟、旗原有租稅及蒙民原有私租,一律予以保障。
- 第 七 條 省、縣在盟、旗地方所徵之各項地方稅收,須劈給盟、旗若干成,以為各項建設費,其劈稅辦法另定之。
- 第 八 條 盟、旗地方,以後不再增設縣治或設治局。但遇必須設置時,亦須徵得關係盟、旗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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