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自治原则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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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盟部旗组织法施行条例 附录:蒙古自治原则八项
民国21年9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蒙藏委员会废止命令
1932年9月10日

1.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九月十日行政院核准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蒙藏委员会会蒙字第0950020142号令公布废止
第 一 条 蒙古适宜地点,设一蒙古地方自治政务委员会,直隶于行政院,并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导,总理各盟旗政务,其委员长、委员以用蒙古人员为原则,经费由中央发给,中央另派大员驻在该委员会所在地指导之,并就近调解盟、旗、省、县之争议。
第 二 条 各盟公署,改称为盟政府,旗公署改称为旗政府,其组织不变更,盟政府经费由中央补助之。
第 三 条 察哈尔部改称为盟,以昭一律,其系统组织照旧。
第 四 条 各盟、旗管辖治理权,一律照旧。
第 五 条 各盟、旗现有牧地,停止放垦,以后从改良牧畜,并兴办附带工业,发展地方经济。但盟旗自愿垦殖者听。
第 六 条 盟、旗原有租税及蒙民原有私租,一律予以保障。
第 七 条 省、县在盟、旗地方所征之各项地方税收,须劈给盟、旗若干成,以为各项建设费,其劈税办法另定之。
第 八 条 盟、旗地方,以后不再增设县治或设治局。但遇必须设置时,亦须征得关系盟、旗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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