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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各國公共租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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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各國公共租界章程
又名:蕪湖公共租界章程
光绪三十一年四月十三日(1905年5月16日)清朝外務部批准
清朝、大英帝國
光緒三十年四月
1904年
蕪湖關道童德璋和英國駐蕪領事柯韙良議定。收於蕪湖縣誌

  第一條 蕪湖通商口岸,前經劉前監督勘定稟准,將西門外南至陶家溝起,北至弋磯山腳止,東自普潼山(又名桐家山)腳,新安普潼塔起,西抵大江水邊止,就此四址內作為各國公共通商租界。

  第二條 界內地基准各國正經殷實商民選擇各宜應用之地租賃。前經議定有案,每畝租價本洋一百八十元,自應一律照行。但界內江灘多有業主不清,爭執糾葛,議先繳價存官,由官給契查明的業主給領地價,以免爭業久宕,至應完地稅,現在酌中核議,每畝每年完稅錢三千文,其完稅日期每年限定華曆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止。此十五日內,各業主須將該年應完之稅如數措齊繳由領事官,無領事官在蕪或由稅務司或洋務局函送地方官,由地方官收付糧串轉給收執。惟公用之道路、溝渠、橋梁等地不納稅錢,亦不准人私自租占。舊有農田水溝,仍應一並存留俾資宣蓄。至各國品行不端形同無賴之人,及中國不安本分作奸犯案之人,概不准在界內居住,違者立行驅逐,不許逗留。倘敢故違,除華人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拘辦外,如系各國商民由監督照會領事官懲辦,以昭劃一而期整肅。

  第三條 凡各國商民在界內租地時,須稟明領事官,並將該地繪圖一紙及丈尺畝數若干,由領事官知照地方官委員,會同查勘明妥出租,俟將租價及一年地稅如數清繳地方官,即行印發租契三紙,一紙存案外,餘二紙送領事官蓋印,一紙交該租主收執,一紙存領事官公署備查。

  第四條 凡有轉租事故,於轉租之前,必須稟明領事官查實後檢同原給租契知會地方官存案,方准換契轉租。至承接轉租之人須立有和約之國商民方為合例。

  第五條 界內地段應酌留馬路數條,辟為東西街道,則江灘以內之地,亦皆通達。水口沿江五丈地面須留為往來船隻纖路,但允各國商民任便行走。上下貨物,系泊船隻,不准建造,亦不得另有設施致礙行走。

  第六條 界內日後興旺,租居人多,所以巡捕房事宜由地方官設立管理。至公共道路、溝渠、橋梁工程並由地方官自辦建造,修理費用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商章程籌捐,無論何國商民一體照章徵收,毋得執違。

  第七條 凡租契以三十年為限,滿限後准其呈契驗明更換續租,以後永照三十年一換辦理,屆時租主稟由領事官,函送地方官驗明,如或錢糧加增,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將每年地租酌加。惟不得再給租價及另有別項費用。若隱瞞不報,應由地方官查明通知領事官傳諭催促,倘再延逾四月不報,即將該地契註銷,以示限制。

  第八條 界內華人房屋以及堆積木材等項,俟該地有人承租時,限六個月內由地方官導諭遷讓,惟拆遷各費頗巨,不在原租價額之內,應酌給津貼,照每畝定價四折,按購地畝數隨繳。遇有墳墓,該租主不得私自掘毀,致興糾葛。至未經各國商民承租地畝,應任便華人照常居住耕種避免失業。

  第九條 界內不准建造草屋及下等板屋,恐易引火貽害他人,有違犯者立即勒令拆毀。惟未經出租之華人與現在承租建造各地相距較遠者,暫免拆毀,仍由地方官勒令改換。至火藥炸藥及一切有害人身家性命財產之物,概不准收藏夾帶運送。倘有故違,由官察出或由他人指訴,應查明華洋商民,分別拘傳,照會各按本國律例懲辦,設因工作必須,應先開單稟明,領事官或兼理各國領事官查實,照會監督函知稅務司查驗方准起岸,起後應擇慎密之所收藏,並須速行用完,不得任意收放或久擱不用。違者由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或兼理各國領事官責令遷移界外,以安閭閣。

  第十條 其餘一切瑣碎及未盡各事宜,應由彼此隨時計議照會存案。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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