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各国公共租界章程
芜湖各国公共租界章程 又名:芜湖公共租界章程 光绪三十一年四月十三日(1905年5月16日)清朝外务部批准 清朝、大英帝国 光绪三十年四月 1904年 |
芜湖关道童德璋和英国驻芜领事柯韪良议定。收于芜湖县志 |
第一条 芜湖通商口岸,前经刘前监督勘定禀准,将西门外南至陶家沟起,北至弋矶山脚止,东自普潼山(又名桐家山)脚,新安普潼塔起,西抵大江水边止,就此四址内作为各国公共通商租界。
第二条 界内地基准各国正经殷实商民选择各宜应用之地租赁。前经议定有案,每亩租价本洋一百八十元,自应一律照行。但界内江滩多有业主不清,争执纠葛,议先缴价存官,由官给契查明的业主给领地价,以免争业久宕,至应完地税,现在酌中核议,每亩每年完税钱三千文,其完税日期每年限定华历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止。此十五日内,各业主须将该年应完之税如数措齐缴由领事官,无领事官在芜或由税务司或洋务局函送地方官,由地方官收付粮串转给收执。惟公用之道路、沟渠、桥梁等地不纳税钱,亦不准人私自租占。旧有农田水沟,仍应一并存留俾资宣蓄。至各国品行不端形同无赖之人,及中国不安本分作奸犯案之人,概不准在界内居住,违者立行驱逐,不许逗留。倘敢故违,除华人由中国地方官自行拘办外,如系各国商民由监督照会领事官惩办,以昭划一而期整肃。
第三条 凡各国商民在界内租地时,须禀明领事官,并将该地绘图一纸及丈尺亩数若干,由领事官知照地方官委员,会同查勘明妥出租,俟将租价及一年地税如数清缴地方官,即行印发租契三纸,一纸存案外,馀二纸送领事官盖印,一纸交该租主收执,一纸存领事官公署备查。
第四条 凡有转租事故,于转租之前,必须禀明领事官查实后检同原给租契知会地方官存案,方准换契转租。至承接转租之人须立有和约之国商民方为合例。
第五条 界内地段应酌留马路数条,辟为东西街道,则江滩以内之地,亦皆通达。水口沿江五丈地面须留为往来船只纤路,但允各国商民任便行走。上下货物,系泊船只,不准建造,亦不得另有设施致碍行走。
第六条 界内日后兴旺,租居人多,所以巡捕房事宜由地方官设立管理。至公共道路、沟渠、桥梁工程并由地方官自办建造,修理费用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商章程筹捐,无论何国商民一体照章征收,毋得执违。
第七条 凡租契以三十年为限,满限后准其呈契验明更换续租,以后永照三十年一换办理,届时租主禀由领事官,函送地方官验明,如或钱粮加增,应由地方官会同领事官将每年地租酌加。惟不得再给租价及另有别项费用。若隐瞒不报,应由地方官查明通知领事官传谕催促,倘再延逾四月不报,即将该地契注销,以示限制。
第八条 界内华人房屋以及堆积木材等项,俟该地有人承租时,限六个月内由地方官导谕迁让,惟拆迁各费颇巨,不在原租价额之内,应酌给津贴,照每亩定价四折,按购地亩数随缴。遇有坟墓,该租主不得私自掘毁,致兴纠葛。至未经各国商民承租地亩,应任便华人照常居住耕种避免失业。
第九条 界内不准建造草屋及下等板屋,恐易引火贻害他人,有违犯者立即勒令拆毁。惟未经出租之华人与现在承租建造各地相距较远者,暂免拆毁,仍由地方官勒令改换。至火药炸药及一切有害人身家性命财产之物,概不准收藏夹带运送。倘有故违,由官察出或由他人指诉,应查明华洋商民,分别拘传,照会各按本国律例惩办,设因工作必须,应先开单禀明,领事官或兼理各国领事官查实,照会监督函知税务司查验方准起岸,起后应择慎密之所收藏,并须速行用完,不得任意收放或久搁不用。违者由中国地方官照会领事官或兼理各国领事官责令迁移界外,以安闾阁。
第十条 其馀一切琐碎及未尽各事宜,应由彼此随时计议照会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