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第3584次會議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第30條修正」草案新聞參考稿
行政院第3584次會議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第30條修正」草案新聞參考稿 2018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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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新聞稿)
行政院第3584次會議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第30條修正」草案新聞參考稿
行政院本(1)月11日院會通過教育部擬具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第30條修正」(以下簡稱本法3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教育部指出,鑑於有部分學校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仍可於學校服務,又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實務需要等問題;為進一步落實本法「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並為符合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實務,教育部特擬具本法3條文修正草案。
教育部表示,本法3條文修正,其中包括修正本法第27條,避免行為人失改正之機會;增訂本法第27條之1,保障學生安全,防杜具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再進入學校服務。另針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審酌其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修正本法第30條,因應調查實務的需要,明文規範調查小組成員全由校外或機關外成員組成之法律依據,符合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實務現況。
教育部指出,本法3條文修正完成立法程序後,可適時回應各界對建立安全校園之期待,更能達到加強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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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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