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檢疫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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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檢疫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9日
內政部檢疫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前[衛生部檢疫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3, 11, 13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衛生部檢疫所(以下簡稱檢疫所)掌理出入國境之船舶車輛飛機及其人員牲畜貨品傳染疫症之檢驗防治事宜。

第二條

  檢疫所名稱一律冠以所在地地名。

第三條

  檢疫所組織,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下列三等:
  一、一等檢疫所。
  二、二等檢疫所。
  三、三等檢疫所。
  各檢疫所等級,由衛生部呈准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條

  一等檢疫所置所長一人,主任技師一人,技師二人,副技師三人,檢疫醫官六人或七人,檢疫員十六人至十八人,檢疫佐理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秘書一人,總務主任一人,事務員、辦事員各三人,並得酌用雇員四人。

第五條

  二等檢疫所置所長一人,技師一人,副技師二人,檢疫醫官三人或四人,檢疫員五人至七人,檢疫佐理員七人至九人,祕書一人,總務主任一人,事務員、辦事員各二人,並得酌用雇員三人。

第六條

  三等檢疫所置所長一人,技師一人,檢疫醫官一人或二人,檢疫員二人至四人,檢疫佐理員三人至五人,秘書一人,事務員、辦事員各二人,並得酌用雇員二人。

第七條

  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主任技師、技師、副技師、檢疫醫官、檢疫員、檢疫佐理員辦理檢疫技術事項,秘書總務主任、事務員、辦事員辦理文書庶務事項。

第八條

  一等檢疫所置會計員一人,會計佐理員二人,二等檢疫所置會計員一人,會計佐理員一人,三等檢疫所置會計員一人,均委任,依主計法規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一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人事佐理員一人,二等三等檢疫所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檢疫所人員之任用,依衛生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檢疫所得設檢疫分所、檢疫站、檢疫醫院、留驗所,其組織由衛生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檢疫所於必要時,得延聘專家為名譽顧問。

第十三條

  檢疫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呈請衛生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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